潜山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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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山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
潜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清单
诉求分类
诉求事项
法定途径
法定依据
承办单位
一、申诉
求决类
(一)不服从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作出的以下行政许可的:
1、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注册及医师、护士人员执业.变更注册许可;
2、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3、饮用水卫生许可;
4、再生育许可;
5、放射诊疗许可;
6、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及人员资格许可。
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十七、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三十二、三十五条;《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十、十七、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十六、十八、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十五、十六、十七条;《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三、九、十三、十四、十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七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3月1日)第十一、十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5年6月1日)第三十二条;《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第三条。
行政复议:
县政府或市卫计委
行政诉讼:
县人民法院
一、申诉
求决类
(二)不服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作出的以下行政确认、调查诊断或鉴定的:
1、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格认定;
2、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3、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
4、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的。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技术鉴定
《安徽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管理规范》(2007年1月印发,2009年1月修订);《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5年6月1日);《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2008年9月11日)第十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第二、十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
县政府或市卫计委
行政诉讼:
县人民法院
技术鉴定: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三)不服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对相对人以下行为作出的行政征收、行政处罚的:
1、违法生育三孩以上的;
2、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3、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4、进行虚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5、在公共场所经营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1)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2)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3)拒绝卫生监督的;
(4)未获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6、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7、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在引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2)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3)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4)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5)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8、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
9、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2)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
(3)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10、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11、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12、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13、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14、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15、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16、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
17、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2)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3)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4)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5)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6)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7)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8)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9)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1)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12)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18、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19、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2)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3)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4)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20、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
21、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
22、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
23、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
24、医疗卫生机构的下列情形:
(1)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2)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25、医疗卫生机构的下列情形:
(1)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2)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3)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4)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26、医疗卫生机构的下列情形:
(1)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2)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27、护士在执业活动中的下列情形:
(1)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2)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3)泄露患者隐私的;
(4)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28、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29、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
30、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31、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
32、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
33、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34、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
35、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消毒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2)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36、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规定的下列情形:
(1)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2)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3)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4)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5)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37、医疗机构违反规定的下列情形:
(1)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2)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3)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4)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5)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6)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7)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38、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39、违反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1)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2)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3)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4)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5)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40、违反规定的下列情形的: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41、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42、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发布医疗广告的;
43、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的下列行为:
(1)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2)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3)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44、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情形:
(1)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2)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3)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4)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5)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6)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7)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45、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情形:
(1)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2)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3)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4)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46、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下列情形:
(1)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2)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3)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4)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47、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
48、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49、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50、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51、血站、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非法采集血液的;
(2)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3)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52、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53、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规定的下列情形:
(1)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2)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3)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4)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5)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54、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55、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下列情形:
(1)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2)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
(3)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56、接种单位的下列情形处罚的:
(1)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2)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3)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4)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5)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57、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下列情形处罚的:
(1)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2)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3)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4)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58、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
59、违反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
60、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
61、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62、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
63、单采血浆站的下列行为:
(1)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2)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3)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4)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5)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6)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7)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8)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9)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10)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11)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64、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
65、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许可证》的;
66、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
67、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68、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69、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规定的下列行为处罚的:
(1)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2)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3)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70、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规定的下列情形:
(1)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2)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3)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4)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71、医疗机构的下列情形:
(1)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2)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3)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72、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73、医疗机构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规定的下列行为:
(1)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2)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3)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4)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5)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6)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7)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第三十六、四十一条;《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五十条;《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4年1月1日)第五、六条;《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第二、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第二、十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六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第十四、十六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5月1日)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第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9年5月1日)第十三、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4年1月1日)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护士条例》(2008年5月12日)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八十、八十一条;《消毒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9日)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第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七十三、七十四、七十六条;《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15年9月1日)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5年6月1日)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5年6月1日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8年10月1日)第十八、二十条;《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5月1日)第四十九、五十条;《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6月1日)第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九条;《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4日)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修订)第七十五、八十、八十一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4月10日)第五十八条;《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3月1日)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
县政府或市卫计委
行政诉讼:
县人民法院
一、申诉
求决类
(四)卫生和计划生育系统内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对机关、事业单位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有关人事处理不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
复核申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45号)等。
复核:
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
申诉:
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五)卫生和计划生育系统内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