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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违纪行为的定性问题参考稿

常见违纪行为的定性问题

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维护党纪政纪,是党和国家赋予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也是纪检监察机关独具职业特点的工作职能。

如何在执纪办案中既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原则,严肃查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又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障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保证办案的质量,这是每一名办案人员需要不断提高的本领。

我认为,作为一名办案人员,要认真学习党纪政纪条规和有关法律法规,熟练掌握并运用纪律规定,办案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纪政纪为准绳,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要求,严格依纪依法办案。

查办案件,对于案件检查室,首要的任务是把事实搞清楚,并取得证据,依此作为案件定性的依据,提出处理意见。

做为案件检查人员,都会把弄清事实真相摆在首位,将主要精力放在这上面,这是完全正确的。

但有的同志往往因此而存在着忽视对案件性质的分析与研究,认为对案件定性是案件审理的事,检查室提出定性意见也由审理把关,对案件的定性问题,不用研究的太精。

这种想法是不对的,不仅不利于案件的定性处理,而且也不利于案件调查。

我的体会,熟悉各种不同类型的案件,了解掌握不同案件的特征,正确区分不同案件的性质,辨别出相类似案件的差别,对办案人员来说,最少有三点好处:

第一,有利于案件的突破。

通常情况下,检查室接到线索后都要进行案情分析,分析案件的可查性,选取案件的突破口。

在对线索的分析中,我们会作出有错推定,然后围绕着假设错误开展核查。

如果我们熟悉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就可以采用反向思维,围绕假设错误的构成要件,突出重点展开核查,防止“眉毛胡子一把抓”。

第二,有利于对查案工作的整体把握。

一个案件可能反映的问题比较多,线索比较杂。

如何抓住其中的主要问题及以问题的主要环节,也就是抓住主要矛盾,这就需要办案人员了解案件性质,吃透和把握住案情,把力量放在关节点上,达到事半功倍的功效。

第三,有利于处理建议的正确提出。

调查报告的初步处理意见首先要由检查室提出,这是对我们的政策水平和运用证据能力的检验。

按照中纪委的要求:

“要准确认定违纪性质,正确区分违纪行为与非违纪行为,准确区分不同类别的违纪行为,综合考虑违纪情节、违纪后果和认错态度等因素,严格执行量纪标准,作出恰当处理。

”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对案件准确定性。

下面,我就查办案件中常见违纪行为的定性问题,谈谈自己的学习体会。

一、违纪行为的历史变化和分类

1、违纪行为的历史变化

中国共产党之所以具有强大的凝聚力、战斗力,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有严格的组织纪律作为保证。

并且,党的纪律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逐步完善和规范的过程。

在中国革命和建设的不同时期、不同条件下,我们党对党的各级组织和每一名党员都有严格的纪律要求,对严重违反党章和违反党纪的行为,都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

建党初期,最早的党纪处分规定出现在1922年7月党的二大通过的党章,规定党员无故连续两次不到会者,该地方执行委员会必须予以开除;又规定:

凡党员欠缴党费三个月者,必须予以开除。

这是革命战争年代形势和任务的需要。

随着革命形势的发展,中国共产党在全国取得了政权,确立了领导地位,形势和任务发生了变化,党对党员干部提出了新的纪律要求,针对少数党员干部出现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了严肃处理(如建国初对刘青山、张子善的处理)。

同时,这一时期也出现了“左”的错误,对人处分的扩大化和随意性。

“文革”期间,党的政治制度遭到严重破坏,党的政治生活不能正常进行,纪律检查机关被撤销,党的纪律失去规范,不能正确得到运用,有的甚至被随意滥用,以至于出现了大量冤假错案。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先后恢复和成立,起初几年时间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为建国以来特别是“文革”时期受到错误处理的人进行纠正平反(“三类案件”:

因对邓小平副主席被诬陷鸣不平、反对林彪、反对“四人帮”受打击迫害的)。

据统计,我省1949—1978年共处分党员206947人,经对其中134978人(占65%)的复查,其中,属于冤假错案、彻底平反纠正的53851人,占受处分总数的26%;属于原定错误事实有出入、定性不当、处分过重、适当改变原处分和结论的19477人,占处分总数的9.4%。

各级纪检机关恢复成立以后,结合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现状,以及党内出现的各种问题,为了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人事纪律、经济工作纪律、宣传纪律、外事纪律、保密纪律等,先后制定了一些制度规定,其中有的纪律规定明确了纪律处分办法。

如1980年8月中央下发《关于禁止在对外活动中送礼、受礼的决定》;1980年11月国务院下发《关于在对外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几项内部规定》;1983年3月中央纪委下发《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领域中违法犯罪的党纪处理暂行办法》,此办法明确规定:

“①凡共产党员在经济上严重犯罪依法判刑的,一律开除党籍。

②贪污受贿、走私贩私、投机诈骗、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个人非法所得在500元以上的,根据不同情节,可给予适当的党纪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④走私贩私没有获利或获利不多,但个人经营财物数额在3000元以上的,要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适当的党纪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1997年2月27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发布实施,标志着我党纪律检查工作朝着法制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方向大大迈进了一步,为各级纪律检查机关查处各种违纪违法案件提供了锐利的武器,为正确认定案件性质提供了法律依据。

同时,也是各级纪律检查机关正确履行职责、依法依纪办案的有力保证。

经过近7年的试行,2003年12月31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与《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同时发布实施,这在我党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党纪处分条例的制定,依据国家立法精神和法典框架,吸收借鉴刑法分则中对犯罪的分类,对违纪行为的分类进行了调整,将试行条例中有关经济类违纪行为重新进行了划分,新增加了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贪污贿赂行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等。

以上变化表明,随着社会的发展,党纪处分条规也会不断地发展变化,党的纪律一些具体条款和内容随着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完善。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某些纪律的具体条款已经不适应或者不完全适应变化了的客观情况,表现出明显的滞后性,并给新形势下的执纪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

因此,对一些不适应或者不完全适应的具体纪律条款或内容,按一定程序进行废止、修改和补充,既是党纪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更有效地得到执行的客观要求,又是党纪体系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不断完善和发展的内在要求。

必须明确,党纪处分条例是目前各级纪律检查机关执纪办案的法定条规,是对各种违纪违法案件定性、量纪的唯一依据,任何脱离条例凭想当然对案件定性处理,都是不合法、不允许的。

因此,对党纪处分条例,我们必须学习好、领会好、运用好。

2、党纪处分条例对违纪行为的分类

⑴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15条)。

指违反党的政治纪律,危害党在政治上的高度统一的行为。

主要有: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等活动,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或者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携带非法出版物入境;组织、领导、参加非法组织;组织、领导、参加邪教组织;拒不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故意作出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相违背的决定;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搞分裂活动;向国(境)外非法提供情报;投敌叛变;挑拨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违反民族政策;违反宗教政策;编造、传播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涉外活动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等。

⑵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12条)。

指违反《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有关党和国家组织、人事方面的原则、规定和制度的行为。

主要有: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上级党组织的决定;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破坏党的团结统一;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举中违反党和国家法规,用人失察造成严重后果;拒不执行组织分配、调动、交流决定;在录用、考试、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中违反规定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违反外事纪律等。

⑶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11条)。

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中有关廉洁自律方面规定的行为。

主要有: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或者非法活动;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违反从业限制规定;违规从事营利活动;挥霍浪费公共财产,包括公款旅游、公款高消费娱乐、违规配备使用小汽车等;分配、购买住房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⑷贪污贿赂行为(14条)。

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受贿、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挪用公款的行为,或者拥有不能说明与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财产或支出的合法来源的行为、隐瞒境外存款的行为。

主要有:

贪污;私分国有资产;贿赂(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违反规定隐瞒境外存款等。

⑸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16条)。

指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主要有:

进行走私;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职务侵占);挪用单位资金;机关单位挪用财政资金或者专项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财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为亲友经营牟取利益;违反金融法律法规;违反税收管理法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扰乱市场经济活动(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规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不正当手段竞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14条)。

指违反国家财政经济管理法规和制度,给国家和集体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

主要有:

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者补贴;不按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国家财政经费、资金,擅自运用国库款项或者财政专户资金;个人违规借款;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在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应当上交而不上交,或将接受的礼品集体私分;擅自开设银行账户;违反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法律法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在财经方面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⑺失职、渎职行为(13条)。

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对公共财产具有经营、管理职责的特定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主要有:

政治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有,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或者作出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错误决策;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发生公开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在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以及党风廉政建设方面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行为。

生产经营管理中的失职渎职有,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违反规定;对本单位、下属单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力等。

安全工作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有,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消防等法律法规,发生安全事故;组织群众性活动时发生责任事故;公共场所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等。

执纪执法和司法工作中的失职渎职有,瞒案不报,压案不查;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办案中违反规定导致人员伤亡等。

失密泄密等。

⑻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9条)。

指侵犯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保护的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

主要有:

侵犯民主权利的行为有,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申诉材料私自扣押、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被批评人、被检举人、被控告人;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

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有,侮辱、诽谤他人;对他人进行殴打、体罚、非法搜查;非法侵入或者非法搜查他人住宅等。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邮件、信件,侵犯他人通信自由;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诬告陷害他人;其他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

⑼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6条)。

指破坏党的先进性的要求,严重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等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行为。

主要有: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重婚或者包养情妇(夫);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拒不承担抚养教育义务或者赡养义务;虐待家庭成员或者遗弃家庭成员;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其他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

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20条)。

指违反社会管理法律、法规,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主要有:

进行色情活动;嫖娼、卖淫,或者组织、强迫、介绍、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卖淫,或者为其提供方便;观看淫秽影视书画、淫秽表演;进行淫乱活动,猥亵、侮辱妇女;违反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精神药品或者其他违禁品;盗窃、诈骗、抢夺、破坏、哄抢、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以营利为目的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妨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和破坏公共秩序;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违反国家保护环境、自然资源、文物古迹的法律法规;编造、散播虚假信息或者其他有害信息;违规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包庇违纪违法人员;违法偷越国(边)境;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几种常见违纪行为的认定与区别

常见违纪行为就是易发多发违纪行为。

从全省纪检监察机关1998年至2004年案件统计数字看,七年中,8类立案案件所占比例最高的是经济类案件,占45.6%;位居第二的是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类,占24.7%;第三位的是失职类,占17.7%。

在经济类案件中,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案件又明显高于其他经济类案件,分别占经济类案件的30.1%、5.9%和4.4%。

还有一些经济类案件,虽然所占比重不算很大,但在查处过程中,特别是对错误性质的认定上,往往容易与其他经济类案件相混淆,给工作增加了一定难度。

下面讲一讲几种常见违纪行为的定性问题。

关于违纪构成要件:

⑴违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纪依法应当负有党纪政纪和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⑵违纪客体,是指党纪政纪和国家法律所保护而为违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包括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社会公共安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公民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社会主义的社会秩序,公私财产的合法权利,国家国防利益等)。

⑶违纪主观方面,是指违纪主体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动机和目的)。

⑷违纪客观方面,是指违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有违纪行为、危害结果、违纪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

1、受礼(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受对方财物。

◆受礼行为的构成要件:

主体—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指各级党的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国家拨给经费的社会团体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如聘用的离退休干部、聘用的其他社会成员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等)。

客体—侵害的是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及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主观方面—行为人属主观故意,欣然接受礼品并占为己有。

客观方面—行为人以各种名义接受有关单位或个人馈赠的礼品(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信用卡等),按照规定应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并被自己占有。

●对受礼的特别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按照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按贪污论处。

同时,在具体办案中我们也应当注意,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又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则应当以受贿论处。

例:

中共中央政治局原委员、北京市委书记陈希同,在对外交往中接受贵重礼物22件,总计价值人民币555956.2元,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公,由个人非法占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陈希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赃物没收,上缴国库。

2、受贿(贪污贿赂行为)。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以受贿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受对方财物,查实本人知道。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退(离)休后,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以受贿论);将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的财物合伙私分(以受贿论)。

◆受贿行为的构成要件:

主体—①党和国家工作人员。

②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③党和国家退休离休人员。

④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单位受贿)。

客体—侵害的是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及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主观方面—属直接故意,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目的。

客观方面—行为人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益。

例1:

河北省委原常委、副省长丛福奎,因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受贿数额特别巨大(936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其中,丛接受河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某的请托,帮助该公司找建行河北分行有关领导,要求对该公司贷款事项给予关照,后公司取得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丛让秘书联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给实业公司1000万元。

期间,丛先后向李索要现金50万元,两张转账支票500万元。

(索贿)

例2:

全国人大原副委员长成克杰,因受贿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00年9月14日执行死刑。

1993年成克杰与情妇李平商量,由李平出面联系请托事宜,成利用当时任广西副书记、政府主席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益,与李平收受钱财,存放境外,以备结婚后使用。

从此,成单独或与李平共同收受贿赂款物4109万余元。

其中,支付给帮助转款、提款的香港人张某1150万元,其余由李平存入境外银行。

案发后,上述款物已全部追缴。

(共同受贿)

例3:

河北省国税局原局长李真,因贪污、受贿罪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03年11月13日执行死刑。

法院认定金额1051.09万元。

其中,李通过原中国东方租赁公司河北办事处主任,帮助吴庆伍在该办事处借款2000万元(后吴据为己有),事后,李收受吴15万美元、10万元人民币。

(斡旋受贿)

●受贿与受礼的区别

共同点:

收受他人的财物。

不同点:

①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即受贿行为人客观上表现为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而受礼行为人接受财物后,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或者是虽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家庭其他成员收受对方财物本人不知道。

②送财物人范围不同。

受贿接受的是请托人的财物,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受礼接受的是与其有公务往来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礼品馈赠。

3、贪污(贪污贿赂行为)。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按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

◆贪污行为的构成要件:

主体—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客体—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公共财产所有权。

公共财产,即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

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如铁路、邮政部门运输、保管的私人财物,受到损失需要赔偿,实际损失还是公共财产)。

主观方面—属主观故意,行为人有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目的。

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法定职权范围内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而不是指与职务无关的因工作关系而有作案时机、熟悉作案环境的方便条件。

如出纳员侵吞自己保管的公款、收管党费的党员侵吞党费、保管人员盗窃所管物资都是贪污行为。

而财务会计利用熟悉情况的便利条件,盗窃由他人保管的现金,就不能定为贪污,而应定为盗窃。

贪污行为的方式有:

一是“侵吞”公共财产,即将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产大量地、直接地据为己有;二是“窃取”公共财产,即用秘密的方法将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窃为己有;三是“骗取”公共财产,即使用伪造单据或账目、虚报冒领等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例1:

铁道部运输局原局长徐俊因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0年,贪污10.2万元,受贿3.17万元、电冰柜1台)。

其中,铁道部运输局在承运山东省石潢电厂发电机组大件设备业务中,应得监运费3万元。

徐指使他人将此款汇入齐齐哈尔音像厂,通过该厂负责人全部提取成现金。

徐将其中2.5万元在铁道部运输局范围内作为奖金发放,3000元作为“手续费”给齐齐哈尔音像厂,其余2000元据为己有。

(窃取方式)

例2:

安徽省机械工业厅原副厅长刘玉山,以为下属企业搞计划、上项目,给有关人员送礼为名,盗用宾馆、商店空白发票,自行填写品名、金额,虚构购买商品,然后将假发票在全省12个地市下属57个企业报销75413.9元据为己有。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7日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骗取方式)。

●贪污与受贿的区别

共同点:

①主体都包含党和国家工作人员。

②客观方面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③主观上都是出于直接故意。

不同点:

①侵犯的客体不同。

贪污侵犯的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受贿侵犯的是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以及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②侵犯的对象不同。

贪污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而受贿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③客观方面利用条件不同。

贪污只是利用职权范围内主管、管理、经手的便利条件;而受贿是利用职权范围内的便利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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