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处罚裁量权基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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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第1项,项目名称为“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

1.不予处罚情形:

违反《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使用袋装水泥,经查实后立即改正,且未造成损失影响的。

不予处罚,对违法行为进行警告教育。

2.从轻处罚情形:

违反《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使用袋装水泥,查实后整改不到位,或造成一定损失影响的。

责令彻底改正,并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一百元的罚款警告。

3.从重处罚情形:

违反《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使用袋装水泥,经查实后拒不改正,造成损失或影响恶劣的。

责令彻底改正,并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警告。

二、《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在禁止现场搅拌砂浆期限内现场搅拌砂浆的。

1.不予处罚情形:

违反《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而在现场搅拌,经查实后立即改正,且未造成损失影响的。

不予处罚,对违法行为进行警告教育。

2.从轻处罚情形:

违反《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而在现场搅拌,查实后整改不到位,或造成一定损失影响的。

责令彻底改正,并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五十元的罚款警告。

3.从重处罚情形:

违反《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而在现场搅拌,经查实后拒不改正,造成损失或影响恶劣的。

责令彻底改正,并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一百元的罚款警告。

 

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第2项,项目名称为“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1.不予处罚情形:

违反《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其使用数量较小且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改正后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责令改正,对违反行为进行警示教育。

2.减轻处罚情形:

违反《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使用数量较多且违法行为较小,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且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再次责令整改,按照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处罚。

3.从轻处罚情形:

违反《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其使用数量较多且违法行为产生一定社会危害后果,且逾期未改正并态度恶劣的。

强制整改,按照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40元处罚。

4.从重处罚情形:

违反《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其使用数量较多且违法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管理、市场经济秩序,逾期未改正,并态度恶劣不愿意进行配合调查的。

强制整改,按照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使用量,处以最高每立方米50元罚款。

 

盗窃电能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第3项,项目名称为“盗窃电能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窃电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的窃电装置,予以没收。

1.减轻处罚情形:

(1)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3项、第6项规定,盗窃电能数量50000千瓦时以下的;

(2)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4项、第5项规定、“伪造电费卡或者非法对电费卡充值用电”、“使用装置窃电”,盗窃电能数量2000千瓦时以下的,初次违法、窃电行为轻微,及时更正的。

责令停止违反行为,并处应交电费1倍以下罚款。

2.从轻处罚情形:

(1)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3项、第6项规定,盗窃电能数量2000千瓦时至50000千瓦时的;

(2)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规定,盗窃电能数量50000千瓦时及以上的;(3)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3项、第6项规定,盗窃电能数量50000千瓦时及以上的;(4)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4项、第5项规定、“伪造电费卡或者非法对电费卡充值用电”、“使用装置窃电”,盗窃电能数量2000千瓦时以上的;(5)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4项、第5项、“伪造电费卡或者非法对电费卡充值用电”、“使用装置窃电”,盗窃电能数量2000千瓦时至50000千瓦时的;(6)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4项、第5项规定、“伪造电费卡或者非法对电费卡充值用电”、“使用装置窃电”,盗窃电能数量50000千瓦时及以上的。

对初次违法、及时更正的,处应交电费1倍及以上至3倍以下罚款;对屡次窃电的,处应交电费4倍罚款。

3.从重处罚情形:

(1)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规定,盗窃电能数量50000千瓦时及以上的,屡次窃电的;

(2)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4项、第5项规定、“伪造电费卡或者非法对电费卡充值用电”、“使用装置窃电”,盗窃电能数量50000千瓦时及以上的,屡次窃电的。

处应交电费5倍罚款。

 

危害电力设施、供电用电安全以及扰乱供电、

用电秩序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第4项,项目名称为“危害电力设施、供电用电安全以及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不予处罚情行:

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但未造成经济损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后,立即停止相关违法行为,情节轻微。

则对违法行为进行警示教育,恢复原装后,不予处罚。

2.减轻处罚情形:

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在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后,拒不配合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从轻处罚情形:

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在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后,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情形:

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在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后,拒不改正的,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最高10000元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第千伏安)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5元和每千瓦时10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备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供断电、变更供电营业区和使用淘汰设备

技术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第5项,项目名称为“拒绝供断电、变更供电营业区和使用淘汰设备技术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减轻处罚情形:

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价值在10万元以下,情节较轻的。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设备,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轻处罚情形:

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价值在10万至50万,造成影响的。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设备,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重处罚情况:

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价值在50万以上,造成较大影响的。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设备,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电力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供电监督与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而从事电力供应业务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伸入或跨越其他供电单位供电营业区供电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拆除伸入或跨越的供电设施,作出书面检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拆除转供电设施,作出书面检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减轻处罚情形: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下,未造成较大影响的。

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分别对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而从事电力供应业务者、擅自伸入或跨越其他供电单位供电营业区供电者、擅自向外转供电者,处以违法所得2倍、1-2倍、1倍罚款。

(二)从轻处罚情形: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违法供电10万千瓦时以上100万千瓦时以下,造成较大影响的。

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分别对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而从事电力供应业务者、擅自伸入或跨越其他供电单位供电营业区供电者、擅自向外转供电者,处以违法所得3-4倍、2-3倍、2倍罚款。

(三)从重处罚情形: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违法供电100万千瓦时以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分别对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而从事电力供应业务者、擅自伸入或跨越其他供电单位供电营业区供电者、擅自向外转供电者,处以违法所得5倍、4倍、3倍罚款。

 

违反电力工程招投标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第6项,项目名称为“违反电力工程招投标行为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电力工业部,1998年3月9日发布)第五十五条:

招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隐瞒工程真实情况,以招标名义指定承包单位;

(二)泄露标底,影响招标工作正常进行;(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络或回扣等;(四)暗示、串通、勾结、偏袒任一投标方等。

第五十六条:

投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投标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质量安全事故情况及施工能力等;

(二)伪造、涂改、转让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三)投标时串通作弊,任意哄抬或压低标价;(四)采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排挤对手,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破坏公平竞争;(五)标后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减轻处罚情形:

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从轻处罚情形:

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处分包项目金额7‰以上8‰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从重处罚情形: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处转让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第7项,项目名称为“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一)不予处罚情形: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施工,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开采的,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和限期整改,并进行警示教育。

(二)给予处罚情形: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拒不停止施工,造成影响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拒不或逾期不整改的,造成影响的;强行立即停止施工和限期整改,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用能行为

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第8项,项目名称为“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用能行为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一)从轻处罚情形: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情节较轻的。

责令停止使用,并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二)从重处罚情形: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情节严重的。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一)从轻处罚情形: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但能及时纠正的。

责令限期治理。

(二)从重处罚情形: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拒不治理的。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予处罚情形:

提供虚假信息,情节较轻,未造成影响的。

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

(二)减轻处罚情形:

提供虚假信息,情节较轻,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至六万元处罚。

(三)从轻处罚情形:

提供虚假信息,情节较重,造成社会一定影响的。

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七万至八万元处罚。

(四)从重处罚情形:

提供虚假信息,情节较重,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九万至十万元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予处罚情形: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情节较轻,未造成影响的。

责令限期整改。

(二)减轻处罚情形: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情节较轻,逾期不改正的。

再次责令限期整改,处五万至十万元处罚。

(三)从轻处罚情形: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情节较重,逾期不改正的。

再次责令限期整改,处十万至十五万元处罚。

(四)从重处罚情形: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情节较重,逾期不改正,影响重大的。

强制整改,处最高二十万元处罚。

 

煤炭经营者违规经营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本基准对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第9项,项目名称为“煤炭经营者违规经营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二十九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一)减轻处罚情形:

经营额在5万元以下,情节轻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含二倍)罚款,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二)从轻处罚情形:

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10万元以下,情节一般,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含三倍)罚款,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三)从重处罚情形:

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元),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市新型墙体材料、散装水泥推广发展规划编制

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推进简政放权,遵循阳光公开的原则做好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编制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根据《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安徽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和《蚌埠市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第10项,项目名称为“市新型墙体材料、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编制”。

一、监管任务

各级墙改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方向和本地区新型墙体材料、散装水泥推广发展现状,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散装水泥长远规划。

包括:

根据国家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和发展方向、国家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和我省散装水泥行业发展情况等,结合我省发展情况,做好规划前期准备工作;对规划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依法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新型墙体材料;经政府批准,依法公开规划;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

二、事中监管

(一)规划编制。

委托专业机构根据我是散装水泥行业发展情况,立足发展实际,制定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散装水泥长远规划,并征求相关主管部门和相关企事业单位的意见。

(二)规划技术审查。

委托专业机构或组织行业领域专家组成专家组对规划进行评审。

(三)规划发布。

对经过评审通过的规划,报上级新型墙体材料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规定报本级政府审核发布。

(四)协同监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与国土资源、环保、林业、工商、税务、财政、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共同做好规划监管工作。

三、事后监管

(一)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散装水泥长远规划发布后,市墙(散)办要对规划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引导行业按照规划平稳有序发展。

(二)个人和单位发现有违反发展规划的,有权向市墙(散)办举报或申诉,市墙(散)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四、责任追溯

(一)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散装水泥长远规划规划编制、发布、实施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的,依照《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安徽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规划事中事后监管工作中做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散装水泥长远规划规划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编制规划中没有尊重基本事实、弄虚作假、欺骗社会公众的;因未尽到工作责任或者未充分听取有关单位的合理意见,造成重大损失的;在规划制定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发生腐败等违法行为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高度重视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散装水泥长远规划监管工作,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增强监管力量,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措施,严格责任追究,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二)切实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散装水泥长远规划规划工作人员的墙改管理法律、法规、执法能力培训,切实加强相关技术领域标准与专业知识培训,并组织好考核。

(三)加强对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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