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解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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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解析

 

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解析

 

-----------------------作者:

-----------------------日期:

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7修正)

(1993年12月30日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1年9月29日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7月27日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7年7月27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不参照《中华人民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本条第一款所列的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离休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统一管理,强制实施。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企业年金。

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负责征缴。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对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开展社区性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最低缴费基数为所在市、县、自治县最低工资标准,并逐步过渡到不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本条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有雇工的,由个体工商户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为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工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执行前款规定缴费基数有困难的,2008年缴费基数可以按不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分5年逐步过渡到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重复参加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

   第十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费人数和金额。

   征收机关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用人单位缴费申报、核定以及征缴的情况。

   第十三条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实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征收机关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

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

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缓缴期,免缴滞纳金。

   第十六条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当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纳基金补偿金。

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余数乘以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计算,从清算资产中一次性缴纳。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1998年l月1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

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

   自2008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8%记入,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

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以前,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11%记入,同时将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记入其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从业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个人账户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发给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册。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情况,征收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本省逐步实行统筹,统一核算、统一调剂、统一管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账户。

   第二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按规定预拨一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暂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基本养老金、丧葬费及抚恤金、救济费等项待遇。

   第二十五条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一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2月31日前退休,缴费年限满10年的。

   符合前款第

(二)项规定条件的,退休时可以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15年,增加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数额。

   第二十六条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从社会统筹基金账户中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从本人个人账户中支付;不足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账户中继续支付。

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七条对有视同缴费年限,或者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按月增发一项过渡性养老金,直至死亡。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从业人员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增发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月1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退休时可以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或者分次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15年,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从业人员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向后续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的下一个月起,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九条2008年1月1日以前退休的人员,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核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从业人员在其所在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的视同缴费年限核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从业人员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其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

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按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足额缴费的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退休后,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退休费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依据《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对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财政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三十四条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后,由社会统筹基金账户支付其丧葬费、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或者救济费。

丧葬费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

   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或者救济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从业人员迁离或者迁入本省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基金。

   从业人员迁离本省时,不能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以领取个人账户中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也可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业人员迁入本省时,已办理转移手续、并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转移前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六条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到境外定居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还从业人员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七条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可以由其继承人领取。

   从业人员已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人缴费的本息余额,可以由其继承人领取。

   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基本养老金发放的管理,对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定期核查,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九条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发放。

   任何单位不得克扣、挤占和挪用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第五章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管理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二)负责按规定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基本养老金;

   (三)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必要服务;

   (四)负责办理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险事项。

   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关应当建立和保存缴费记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的从业人员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的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和本单位工会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征收机关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参与核查的机关或者部门必须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四十五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工会有关组织应当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咨询及其他服务;有权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关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及基本养老金发放中的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征收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

   第四十八条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关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委托金融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费用等专项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四十九条成立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其基本职责是:

审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进行监督。

监督机构由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方代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代表。

监督机构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督机构章程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征收机关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资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并确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或者为其从业人员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

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欠缴款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

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发放基本养老金或者受委托单位克扣、挤占、挪用代发的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足额在(发放基本养老金及利息,追缴被克扣、挤占、挪用的基本养老金。

对逾期不足额发放或者追缴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政府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所得的,没收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擅自减少或者增加个人账户金额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经营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政府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征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丧葬费、抚恤金或者救济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数追回并加收利息,并处以所得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是指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劳动者、经营者,以及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所称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本条例所称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第六十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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