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论市场主体法大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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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市场主体法大纲
第一编绪论
【理解】
市场经济对法的需求
(一)市场经济与法制
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自由竞争经济。
实践证明,自由竞争恰恰是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人类文明的基本动力。
然而,自由竞争给我们带来诸多好处、诸多福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会派生出一些不利后果,最典型的就是盲目无序和低效竞争。
面对自由竞争带来的上述不利后果,法律何以应对?
一般认为,市场经济需要的法律起码应当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什么样的主体可以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应当如何进行竞争?
前者要求确立市场主体法律制度,后者要求市场交易、市场规制和市场调控法律制度的通力协作。
这也是市场经济对法制的需求——“制”度。
(二)市场经济与法治
市场经济不仅需要法制,还需要法治。
因为,法律是一个动态的运行系统。
这个系统既包括作为法的运行起始阶段的立法环节,还包括法在制定出来以后可能呈现的后续运行环节,比如,执法、司法、守法,还有法律监督、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等。
法律为什么需要运行呢?
立法解决的是有法可依的问题,但是仅凭借静态的法律条文、法律规范,在现实生活中并不能保证有法必依。
要实现有法必依,还必须借助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来实现。
在很多情况下,我们甚至要借助法律监督、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
第二编市场主体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
【掌握】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者个人所有,投资者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特征如下:
(1)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企业,并且是中国公民,不能是法律禁止从事营利活动的人。
国家机关、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等都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人。
禁止从事营利活动的人包括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警官、法官、检察官和商业银行工作人员。
(2)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个人独资企业的内部机构设置简单,经营管理方式灵活。
(4)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个人独资企业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却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了解】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可以叫厂、店、部、中心、工作室等等。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
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上予以注明。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1.提出申请
2.工商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3.分支机构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
(1)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2)报该分支机构所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3)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其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和工商管理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
1.依法申请贷款
2.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3.拒绝摊派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工商管理
1.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1)投资人决定解散;
(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1.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2.申报债权的期限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3.财产清偿顺序
(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2)所欠税款
(3)其他债务
4.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5.注销登记。
合伙企业法:
【掌握】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和分类
1.合伙企业的概念
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2.合伙企业的分类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二、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1)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
①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②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③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的监督权利。
④合伙人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权利。
⑤合伙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撤销委托的权利。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义务。
①合伙事务执行人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③《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④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三、有限合伙企业概念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组织。
【了解】
一、合伙企业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1.合伙企业法的概念
合伙企业法,是指调整合伙企业在设立、经营、变更、终止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合伙企业法的基本原则
(1)协商原则
(2)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3)守法原则
(4)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5)依法纳税原则
二、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1.设立的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
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有独资公同,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订立、修改或者补充,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
a.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b.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此之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三、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
1.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1)合伙人的出资。
(2)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
(3)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2.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合伙企业财产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
(1)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3.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
(1)向外转让——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内部转让——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优先购买权——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修改合伙协议——合伙人以外的人成为合伙人须修改合伙协议,未修改合伙协议的,不应算作是法律所称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5)财产出质——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必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
①其出质行为无效;②或者作为退伙处理;③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普通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可以取得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合伙人,主要有三种情况:
(1)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全体合伙人都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2)由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只有受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那一部分合伙人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3)由于特别授权在单项合伙事务上有执行权的合伙人,依照授权范围可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
①合伙企业财产优先清偿。
②合伙人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③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和追偿。
关于合伙企业亏损分担比例,《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担。
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
(2)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①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②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五、有限合伙企业的特殊规定
(一)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人数
①《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
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有限合伙企业。
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企业名称
①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②不能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
3.有限合伙企业协议
有限合伙企业协议除符合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3)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4)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5)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6)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4.有限合伙人出资形式
①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②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5.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
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6.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2.禁止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注意: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XX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3.有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有限合伙人权利
①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有限合伙人可以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出质与转让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出质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
①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②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应当依法进行:
一是要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转让;二是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③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时,有限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四)有限合伙人债务清偿的特殊规定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
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五)合伙人性质转变的特殊规定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或者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对其身份转变前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公司法:
【掌握】
一、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一)公司的概念
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以股东投资为基础的社团法人。
(二)公司的特征
1.依法设立;
2.营利目的;
3.股东投资为基础的社团法人;
4.法人资格。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1.股东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2.财产条件
(1)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3)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法律允许投资人以股权出资。
股权不得用做出资的情形:
(a)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b)已被设立质权;
(c)已被依法冻结;
(d)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e)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等。
(4)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5)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组织条件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2)一人有限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3)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四、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即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财产条件
(1)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2)发起设立的,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出资方式同有限责任公司。
3.组织条件
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须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公司债券的法律特征
(1)公司债券的持有人是公司的债权人,对于公司享有民法上规定的债权人的所有权利,而股票的持有人则是公司的股东,享有《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权利;
(2)公司债券的持有人,无论公司是否有盈利,对公司享有按照约定给付利息的请求权,而股票持有人,则必须在公司有盈利时才能依法获得股利分配;
(3)公司债券到了约定期限,公司必须偿还债券本金,而股票持有人仅在公司解散时方可请求分配剩余财产;
(4)公司债券的持有人享有优先于股票持有人获得清偿的权利,而股票持有人必须在公司全部债务清偿之后,方可就公司剩余财产请求分配;
(5)公司债券的利率一般是固定不变的,风险较小,而股票股利分配的高低,与公司经营好坏密切相关,故常有变动,风险较大。
六、公司利润分配的顺序
(1)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但不得超过税法规定的弥补期限。
(2)缴纳所得税。
(3)弥补在税前利润弥补亏损之后仍存在的亏损。
(4)提取法定公积金。
(5)提取任意公积金。
(6)向股东分配利润。
七、公司合并、分立的概念
1、公司合并的概念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订立合并协议,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不经过清算程序,直接合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
2、公司分立的概念
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不经过清算程序,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的法律行为。
【理解】
一、股东权利的分类及内容
1.分类
(1)共益权和自益权
(2)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
(3)固有权和非固有权
(4)普通股东权和特别股东权
2.内容
(1)表决权
(2)选举和被选举权
(3)依法转让出资额或者股份的权利
(4)知情权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5)建议和质询权
(6)新股优先认购权
(7)股利分配请求权
(8)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
(9)临时提案权
(10)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
(11)申请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
(12)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
【了解】
一、公司的分类
1.母公司与子公司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控股股东:
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可称之为子公司的情形:
(1)全资子公司;
(2)绝对控股子公司(母公司持有子公司50%以上股权);
(3)相对控股子公司(母公司持有子公司50%以下股权,但足以控制子公司)。
2.本公司和分公司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3.关联公司与集团公司
关联公司:
指二个以上公司彼此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公司,彼此成为关联公司。
公司集团:
在一个具有法人地位的集团公司统一管理下,由法律上若干个企业或公司组成的联合体。
公司集团不是法人,非法律上的实体。
二、股东诉讼
1.股东代表诉讼
(1)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失行为提起诉讼的程序
①股东通过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②股东通过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