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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施工全面安全培训

目录第一章安全生产政策及法律法规第一节公路工程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第二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第二章路基施工安全管理第一节土方施工的特点及伤亡事故类别第二节模板的安装与拆除第三节路基施工安全第四节高边坡施工第五节爆破作业第六节高空作业第三章桥梁施工安全管理第一节桥梁基础施工第二节模板的安装与拆除第三节脚手架的安装与拆除第四节脚手板的铺设第五节操作平台与交叉作业的安全防护第六节高处作业安全防护第七节混凝土梁灌注及架设第八节悬臂灌注预应力混凝土梁施工第九节混凝土梁的存放、横移、起吊、装卸和运输第十节架桥机架梁的安全要求第四章隧道施工与爆破施工安全管理第一节选择隧道施工方法的基本因素第二节洞口施工第三节开挖作业第四节隧道支护、衬砌第五节装碴第六节运输作业第七节隧道施工中有关照明、排水及防火第八节瓦斯防治第九节新奥法施工安全技术要点第十节事故案例第五章临时用电安全管理第六章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第七章重大危险源管理第一节危险源的辨识第二节危险源的分类第三节危险源识别内容第四节危险因素与危害因素分类第五节危险源辨识方法第六节重大危险源、事故隐患的控制与管理第八章工人业余学校培训内容概要第一章安全生产政策及法律法规第一节公路工程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目前,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主要由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构成。

1.法律主要包括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劳动法刑法消防法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公路法2.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3.工程安全生产的部门规章制度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4.工程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JTJ076-95)5.国际公约国际公约是指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

例如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

第二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律责任具有如下基本特征1.法定性2.法律关系主体违法3.法律责任的大小同违法程度相适应4.法律责任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或部门认定

二、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通常情况下,有违法行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但是并不是每一种违法行为都能引起法律责任,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违法行为才能引起法律责任,这种能够引起法律责任的各种条件的总和称之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两种一类是一般构成要件,即只要具备了这些条件就可以引起法律责任,法律无需明确规定这些条件;另一类是特殊要件,即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时,才能构成法律责任,特殊要件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1.一般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由以下四个条件构成,它们之间互为联系、互为作用,缺一不可。

1有损害事实发生损害事实就是违法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造成的侵害。

这种损害事实要具有客观性,即已经存在,不存在损害事实,则不构成法律责任。

损害事实不同于损害结果,损害结果是违法行为对行为指向的对象所造成的实际损害。

有些违法行为尽管没有损害结果,但是已经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因而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如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

2存在违法行为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就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只要行为没有违法,尽管有损害事实发生,也不承担法律责任。

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执行职务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不承担法律责任。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指的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就是说,违法行为是引起导致损害事实的原因。

4违法者主观上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及由此引起的损害事实所持的主观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

如果行为在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则行为人对损害结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如企业在施工中遇到严重的暴风雨造成停工,从而延误了工期,在这种情况下,停工行为和延误工期造成损失的结果并非出自施工方的故意和过失,属于不可抗力,因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2.特殊构成要件特殊构成要件是指由法律特殊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它们不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而是分别同一般要件构成法律责任。

1特殊主体在一般构成要件中对违法者即承担责任的主体没有特殊规定,只有具备了相应的行为能力即可成为责任主体,而特殊主体则不同,它是指法律规定违法者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和职务时才能承担法律责任。

如刑事责任中的职务犯罪,如贪污、受贿等,以及行政责任中的职务违法,如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等。

当不具备这一条件时,则不承担法律责任。

2特殊结果在一般构成要件中,只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在特殊结果中则要求后果严重、损失重大,否则不能构成法律责任。

如质量监督人员对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粗心大意、不负责任,致使应当发现的隐患而没有发现;造成严重的质量事故,那么他就要承担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

3无过错责任一般构成要件要求违法者主观上要有过错,但许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则不要求行为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受益人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这种责任,主要反映了法律责任的补偿性,而不具有法律制裁意义。

4转承责任一般构成要件要求实施违法行为者承担法律责任,但在民法和行政法中,有些法律责任则要求与违法者有一定关系的第三人来承担。

如未成年人将他人打伤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来承担。

三、民事责任概念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以产生责任的法律基础为标准,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行为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侵犯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以及侵犯法人名称权和自然人的人身权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四、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消除影响、恢复名誉8.赔礼道歉

五、行政责任的概念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公民和法人因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行政处罚;另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违反政纪或在执行职务时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受到的行政处分。

六、行政责任的种类1.行政处罚为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我国于1996年3月17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即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规或政纪的行为所实施的制裁,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薪、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我国对行政处分的规定分布在各个具体的法律法规中。

七、刑事责任的概念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八、刑事责任的种类刑事处罚有两种一种是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另一种是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

九、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主要法律责任的内容1.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法的相关法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相关法律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上述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4)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5)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7)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8)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9)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10)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13)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4)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15)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6)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十、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法律责任1.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2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3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4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1、3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2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3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4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5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3.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2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3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4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5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4、5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人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2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3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4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6.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安全生产法的有关人员相关法律责任1.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二、生产经营企业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法律责任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的法律责任1.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特大事故调查组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已发生的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2)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3)阻碍、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4)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特大事故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四、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责任1.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五、违反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法律责任1.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特大事故调查组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已发生的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2)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3阻碍、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4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特大事故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章路基施工安全管理第一节土方施工的特点及伤亡事故类别

一、土方施工特点1.施工场所不固定,人员流动形大;2.露天作业,繁重体力劳动;3.施工内容变化大,规则性差;4.不安全因素随形象进度的变化而改变。

二、易发和多发事故的类别五大伤害事故占95以上

(1)高处坠落(53.1;

(2)物体打击10.57;(3)触电7.18;(4)机械伤害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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