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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整理讲解

第一章风险与保险

一、风险的概念

风险的真正含义是指引致损失的事件发生的一种可能性。

※风险的这种定义首先强调的是“损失的事件”的存在。

※其次,定义中的“事件”并非特指“不幸事件”。

保险中的事件指不幸事件。

※再次,定义中的“可能性”与不确定性在含义上有一定的区别。

二、风险的特征

(一)客观性(风险不能完全排除)

(二)损害性(无风险无保险)

(三)不确定性

1.空间上的不确定性。

2.时间上的不确定性。

3.损失程度的不确定性。

(四)可测定性(不可知,可测定)

(五)发展性(科技,时代)

三、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损失

(一)风险因素(Hazard)

也称风险条件,是指引发风险事故或在风险事故发生时致使损失增加的条件。

因此,风险因素是就产生或增加损失频率(Lossfrequency)与损失程度(Lossseverity)的情况来说的。

※风险因素通常可分为三类:

–实质风险因素(有形、物质风险因素)

–道德风险因素(无形、人为风险因素、恶意)

–心理风险因素(无形、人为风险因素、疏忽)

风险因素、风险事故与损失三间之间的关系

三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风险因素引发风险事故,而风险事故导致损失。

第二节风险的分类

一、按风险的环境分类

(一)静态风险

静态风险是指自然力的不规则变动或人们行为的错误或失当所导致的风险。

静态风险一般与社会的经济、政治变动无关,在任何社会经济条件下都是不可避免的。

(二)动态风险

动态风险是指由社会经济的或政治的变动所导致的风险。

(消费偏好、体制改革、股市)

(三)静态风险与动态风险的差别

–损失与否不同(损失;损失或盈利)

–影响范围不同(小;大)

–发生特点不同(服从概率规律;无规律)

二、按风险的性质分类

(一)纯粹风险

纯粹风险是指那些只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的风险。

(二)投机风险

投机风险是指那些既有损失机会,又有获利可能的风险。

※纯粹风险与投机风险相比,前者因只有净损失的可能性,人们必然避而远之。

而后者却有获利的可能,甚至获利颇丰,人们必为求其利甘冒风险而为之。

三、按风险的对象分类

(一)财产风险

财产风险是指导致一切有形财产毁损、灭失或贬值的风险。

(二)责任风险

责任风险是指个人或团体因行为上的疏忽或过失,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依照法律、合同或道义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的风险。

(三)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在经济交往中,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由于一方违约或违法行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

(四)人身风险

人身风险是指可能导致人的伤残死亡或损失劳力的风险。

四、按风险产生的原因分类

(一)自然风险

因自然力的不规则变化引起的种种现象,所导致的对人们的经济生活和物质生产及生命造成的损失和损害,就是自然风险事故。

自然风险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自然风险形成的不可控性。

第二,自然风险形成的周期性。

第三,自然风险事故引起后果的共沾性。

(二)社会风险

社会风险是指由于个人或团体的行为,包括过失行为、不当行为及故意行为对社会生产及人们生活造成的损失的可能性。

(盗窃、罢工)

(三)政治风险

政治风险又称为国家风险,它是指在对外投资和贸易过程中,因政治原因或订约双方所不能控制的原因,使债权人可能遭受损失的风险。

(取消配额、外汇管制)

(四)经济风险

经济风险是指在生产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由于受各种市场供求关系、经济贸易条件等因素变化的影响,或经营者决策失误,对前景预期出现偏差等,导致经济上遭受损失的风险。

第三节风险管理

一、风险管理的概念

风险管理是指人们对各种风险的认识、控制和处理的主动行为。

也叫危险管理,是经济单位透过对风险的认识、衡量和分析,以期用最小的成本代价,获得最大的安全保障的管理方法。

第四节可保风险

一、可保风险的概念

可保风险即可保危险,是指可被保险公司接受的风险,或可以向保险公司转嫁的风险。

可保风险必须是纯粹风险,即危险。

但也并非任何危险均可向保险公司转嫁,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危险是有条件的。

二、可保风险的要件

(一)风险不是投机的

(二)风险必须是偶然的

风险的偶然性是对个体标的而言的,偶然性包含两层意思:

一是发生的可能性,不可能发生的风险是不存在的。

二是发生的不确定性,即发生的对象、时间、地点、原因和损失程度等,都是不确定的。

(三)风险必须是意外的

风险的意外性包含两层意思:

一是风险的发生或风险损害后果的扩展都不是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投保人故意行为引发的风险事件或扩大损害后果均为道德风险,保险人是不予赔偿的。

二是风险的发生是不可预知的,因为可预知的风险往往带有必然性。

(四)风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这一条件是要满足保险经营的大数法则要求。

也就是说,某一风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不确定性),但实际出险的标的仅为少数(确定性),才能计算出合理的保险费率,让投保人付得起保费,保险人也能建立起相应的赔付基金,从而实现保险的“千家万户帮一家”的宗旨。

(五)风险应有发生重大损失的可能性

第二章保险的性质与功能

一、保险性质说的评介

分岐—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性质是否相同。

日本学者园乾治教授以此为界,把近现代保险学说归纳为三大流派。

即损失说、非损失说、二元说。

一、保险性质说的评介

(一)损失说:

保险产生的最初目的,是要解决物质损害补

偿问题。

1、损失赔偿说:

认为保险是一种损失赔偿合同。

代表人物有英国的马歇尔(M.Marshall)和德国的马修斯(E.A.Masius)。

要点:

一是保险是一种合同;二是所有保险的共同特征是损失赔偿。

适用于财产保险,无法解释人寿保险。

该学说是从合同的角度给保险下定义的。

仅局限于合同保险,即私法上的合同概念,而不能解释公法上强制成立的保险关系,如社会保险、存款保险等。

2、损失分担说:

强调在损失赔偿中,多数人互相合作分担损失。

代表人物是德国的华格纳(A.Wager)。

该学说抛开了对保险概念的法律上的解释,而从经济角度指出保险是多数被保险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认为损失分担是保险的性质。

这是一大进步。

但华格纳把“自保”也纳入保险范畴,则显然不符。

自保是指经济单位预测在未来一定时期内将会发生某种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失时,自己预先提留一定的货币和实物,作为对可能发生的损失进行补偿的后备基金。

3、风险转嫁说:

认为保险是一种风险转嫁机制。

个人或企业可借此以支付一定的代价为条件将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可能遭遇到的各种风险转嫁出去。

代表人物有美国学者魏兰脱(A.H.Willet、克劳斯塔(B.Krosta)。

该说至今仍被广泛运用于风险管理和保险领域;认为保险是一种转移风险的方法,风险的转移是保险的性质。

隐含了商业保险的合同概念。

总之,损失说——损失赔偿说、损失分担说、风险转嫁说等都是从损失补偿的角度阐明保险的性质的。

(二)二元说

“二元说”论者认为: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前者以经济补偿为目的,后者以给付一定金额为目的。

人身保险是非损失保险。

1、否定人身保险说:

人身保险并不体现保险的性质,它是和保险不相同的另外一种合同。

代表人物有经济学家科恩(G.Cohn)、埃斯特(L.Elster)和威特(J.D.Witt)。

埃斯特和威特主要是从人寿保险中的储蓄成分来否定人身保险的补偿性质。

埃斯特认为人身保险就是储蓄;威特认为是一种投资。

科恩尽管否定人身保险是真正的保险,但承认了人身保险中的保险成分。

他认为人寿保险是一种混合性质的保险。

实际上,人寿保险是保险与储蓄的结合,即通常所说的“储蓄性保险”或“储蓄性险种”。

2、择一说:

该说与“否定人身保险说”不同,承认人身保险是真正的保险,但主张把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分别以不同的概念进行阐明。

主张该说的有德国法学家爱伦贝堡。

“择一说”与“损失赔偿说”一样,都是在法律关系上解释保险,而不是在对保险经济范畴下定义。

择一说对各国保险合同有广泛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的合同部分也是对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分别定义的。

3、人格保险说:

该说认为人寿保险可以视为一种经济补偿,与财产保险相提并论。

代表人物:

美国休伯纳。

认为人的生命与财产价值一样可以用货币来衡量,人的各种精神和力量具有经济性,可以产生金钱价值,如:

健康、技能经验、创造力等。

此观点没有代表性。

总之,二元说——否定人身保险说、择一说、人格保险说,是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分别下定义。

(三)非损失说

该说认为:

保险应该有一个统一的性质,既然损失说不能涵盖人身保险,那么就要在损失观念之外另寻解释。

1、技术说:

该说认为保险是把可能遭受同样事故的多数人组织起来,结成团体,利用概率论、大数法则等测定事故发生的比例(即概率),按照此比例进行分摊,这种特殊技术就是人身保险或财产保险的共同特征。

代表人物为意大利商法学者费芳德(C.Vianta):

保险人实际支出的保费总额=全体被保险人交纳的净保险费总额。

保险经营运用概率论原理,仅仅是解决保险的对价问题。

2、欲望满足说:

认为保险的性质是赔偿和满足经济需要,保险的目的是当偶然发生意外事件时,以最少的费用满足遭受损失的人所希望得到的资金。

与“技术说”相反,“欲望满足说”是从经济学角度探索保险性质的。

其倡导者是拉扎路斯,支持者还有威尔纳(G.Woner)。

3.财产共同准备说:

认为保险是为了安定经济生活,将多数经营单位组织起来,根据大数法则积聚经济上的财富并留为共同准备。

日本学者小岛昌太郎就主张这个观点。

实际上该说是从保险基金机能上来解释保险性质的,但不能接受无需建立保险基金条件下的合作保险形态。

4.相互金融机关说:

保险作为应对经济不安定的善后措施,需要以调整货币的收支为目的,所以,保险是金融机关,是以发生偶然性事实为条件的相互金融机构。

该说的倡导者为米谷隆三。

保险公司本来就是金融机构。

但是,保险公司是经济法人,而保险是经济范畴,把两者等同起来是错误的,此其一。

其二,保险行为中的保险费支出和保险金的赔付均不含有金融的特性,所以,保险与金融应为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把保险等同于金融。

总之,非损失说——技术说、欲望满足说等,的各种观点都是企图完全抛开“损失”的概念。

但是,在探讨保险的本质属性,给保险下定义时,回避损失是不可能的。

二、保险的概念

(一)保险的定义

保险的自然属性,即保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质的规定性。

保险经济现象的质的规定性:

1、保险属于社会再生产过程的分配环节是对国民收入中一部分后备基金的分配后备基金是指专门用来应付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的资金。

2、没有危险就没有保险。

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存在是保险成立的条件。

3、保险分配是价值形式的分配。

4、保险分配不同于分配环节的其他分配形式,它是一种对经济损失补偿的部分或全部的平均分摊,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

5、保险是以善后处理经济损失补偿为目的的联合行为,必须有多数人参加才可能有保险行为。

6、保险是一个属概念,其内涵量的规定性必须使其外延量能够概括所有的保险经济现象。

即我们给保险下定义以阐明保险的性质,应是对保险这一属概念下定义,而非对保险的种概念下定义。

保险的定义概括为:

“保险是集合具有同类危险的众多单位或个人,以合理计算分担金的形式,实现对少数成员因该危险事故所致经济损失的补偿行为。

这一定义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是,财政救灾后备和经济单位或个人自保不能被认为是保险。

该定义坚持了“损失说”的一元论,并且它适用于人身保险。

(二)保险的本质(社会属性)

所谓保险的本质,即多数单位或个人为了保障其经济生活的安定,在参与平均分担少数成员因偶发的特定危险事故所致损失的补偿过程中形成的互助共济价值形式的分配关系。

简言之,保险的本质是指在参与平均分担损失补偿的单位或个人之间形成的一种分配关系。

(二)保险的本质(社会属性)

1、内部关系的对立统一

(1)被保险人之间的分配关系,这是整个保险分配关系的基础;

(2)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分配关系,这是保险分配关系的表现形式;

(3)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分配关系,这是保险分配关系的发展。

2、外部关系的对立统一有:

保险分配关系与财政、企业财务、信贷、工资、价格等分配关系的关系。

(三)保险分配关系的客观必然性

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任何社会制度下都是不可避免的,这就决定了在商品货币条件下,保险分配关系的客观必然性。

保险分配关系的客观必然性,说明保险分配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的基础。

即保险分配关系——保险法律关系。

一、保险的基本功能

(一)分散危险功能

保险把集中在某一单位或个人身上的因偶发的灾害事故或人身事件所致经济损失,通过收取保险费的办法平均分摊给所有被保险人,这就是保险的分散危险功能。

(二)补偿损失功能

保险把集中起来的保险费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人身事件所致经济损失,保险所具有的这种补偿能力就是保险的补偿损失功能。

分散危险和补偿损失是手段和目的的统一,是保险本质特征的最基本反映,最能表现和说明保险分配关系的内涵。

因此,它们是保险的两个基本功能。

二、保险的派生功能

(一)积蓄基金功能

保险分散危险包含了二层意思:

(1)空间上分散;

(2)时间上分散。

分摊经济损失就带有预提分摊金的因素,预提而尚未赔偿或给付出去的分摊金则必然形成积蓄。

保险这种以保险费的形式预提分摊金并把它积蓄下来,实现时间上分散危险的功能,就是保险的积蓄保险基金功能。

从概念的内涵上可以看出积蓄保险基金是为了达到时间上分散危险,可见,该功能是由保险的基本功能之中的分散危险功能派生而来的。

(二)监督危险功能

分散危险的经济性质表现为保险费的分担,参加保险者必然要求尽可能减轻保费负担而获得同样的保险保障。

因此,他们之间必然要发生相互间的危险监督,以期尽量消除导致危险发生的不利因素,达到减少损失和减轻负担的目的。

保险的这种功能,就是监督危险功能。

监督危险是为了减少损失补偿,所以该功能是保险基本功能之中的补偿损失功能的派生功能,也是使保险分配关系处于良性循环的客观要求。

三、现代保险的三大功能(吴定富)

(1)保障功能——基本功能(财产保险、人身保险)

(2)资金融通功能——金融性的体现(资本市场互动、混业经营)

(3)社会管理功能——保险功能的深化(社会保障管理、社会风险管理、社会关系管理、社会信用管理)

现代保险的三大功能是一个有机联系、相互作用的整体。

第四节商业保险

一、商业保险的概念

(一)商业保险的定义

商业保险,又称合同保险或自愿保险。

所谓商业保险,即保险双方当事人(保险人和投保人)自愿订立保险合同,由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用于建立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事件时,保险人履行赔付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二元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给保险下的定义是: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可见,我国的《保险法》是一部“商业保险法”。

保险人(Insurer)向投保人收取保费,保险事故发生时进行赔付的人。

权利:

向保户收保费;解除保险合同(被保人违法、欺诈、违反合同)

义务:

解释说明合同条款(告知);核保(不合格及时通知投保人);理赔;为保户保密;防灾防损(指导保户)

投保人(Applicant),要保人,保单持有人:

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人。

权利:

保险产品选择权;受益人指定变更权;保险合同申请复效的请求权;合同解除权

义务:

缴纳保费;订立合同;如实告知;变更通知(合同内容发生变化时要通知保险人);事故损失通知,提供事故资料。

被保险人:

其财产、利益、或生命、身体、健康等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权利:

享受赔偿或给付;保险合同生效的决定权、合同的处理权(被保人亲自同意亲笔签名后合同才生效,合同变动被保人同意才生效);受益人的决定权控制权;(指定变更受益人须被保人书面同意;有受益人,理赔金由受益人享有,若未指定,或受益人蓄意不轨丧失受益权,或先于被保人死亡,理赔金作为被保人遗产)

义务:

同投保人

受益人:

保险金受领人。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权利:

获得保险理赔金。

义务:

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受益人身份无特殊限制(自然人、法人、其它团体)

投保人被保人对标的有保险利益,受益人不必。

受益人指定变更,有投保人被保人协商确定,如被保人未满18岁,受益人由监护人来指定。

受益人缺位时,理赔金作为被保人遗产可清偿被保人生前债务,但受益人没有用保险金偿还被保人生前债务的义务。

遗产继承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商业保险与类似制度比较

商业保险,是指通过自愿订立保险合同建立保险关系,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

社会保险,是在即定的社会政策指导下,由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强制收取保险费,用以对其中丧失劳动机会或失去劳动能力的社会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性质

举办主体

缴费方式

保额确定

保障程度

保险对象

商业保险

合同关系

自愿保险

保险公司

投保人

投保人确定

充分

人、物

社会保险

法定关系

强制保险

国家

国家、企业和个人

国家按一定标准规定

基本保障

(二)商业保险与政策性保险比较

政策性保险可分为两类,一是社会政策性保险,即社会保险;另一是经济政策性保险,也就是政府为实现某项经济政策而举办的保险,如农业保险、出口信用保险等。

经济政策性保险的对象一般是关系国计民生比较重大的项目。

1.举办主体不同(专业保险公司或政府制定保险公司)

2.经营目标不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3.承保机制不同(自愿;强制)

三、商业保险与类似制度比较

(三)商业保险与储蓄比较

1.经济范畴不同(联合互助行为;单独的货币借贷行为)

2.需求动机不同(基于事故不确定性;需求明确)

3.权利主张不同(受合同约束;存取自由)

4.运行机制不同(精算技术;计算简单)

(四)商业保险与救济比较

储蓄是自助、单独进行的善后对策,保险是互助合作的善后对策,而救济则是依赖外援,提供救济的有政府、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

1.权利义务不同(双务;单务)

2.给付对象不同(被保人,受益人;广泛,事先不定)

3.主张权利不同(合同规定;实物现金可多可少)

三、商业保险与类似制度比较

(五)商业保险与赌博比较

商业保险与赌博从表现形态上看具有相似之处:

其一,单个的给付与反给付不均等。

保险方面有给付而未能得到反给付或得到更多反给付(保费与赔款比较),赌博也如此。

其二,给付的确定性与反给付的不确定性。

尽管如此,两者还是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1.目的不同(取得经济保障;侥幸射利)

2.条件不同(静态风险,保险利益;下注)

3.机制不同(互助共济,科学分散风险;人为参与)

4.社会后果不同(社会稳定,生活安定;家破人亡)

第三章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共性

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它是保险关系双方之间订立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

即根据当事人的双方约定,一方支付保险费于对方,另一方在保险标的发生约定事故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或者当约定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义务的一种法律行为。

保险合同的一般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

3、保险合同必须合法,否则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保险合同的特性

(一)双务性(单务;保险合同非同时对等给付)

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同时也相互承担义务的合同。

一方享有的权利正是另一方的义务。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先交纳保费,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才履行保险金赔偿或给付的义务。

(二)射幸性(机会性;源于偶然性;寿险弱;微观层面)

保险合同履行的结果建立在事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基础上。

射幸性的特点源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

寿险合同具有储蓄性,射幸性特点较弱。

从总体来看,不存在射幸性特点。

(三)补偿性(财产险而言;补偿原则;赔偿限度)

主要是对财产险而言。

保险人对投保人所承担的义务仅限于损失部分的补偿,补偿不能高于损失的数额。

防止道德风险。

(四)条件性(合同条件满足后,当事人才履行义务)

比如,保险合同常规定,投保人必须在损失发生以后的某一规定的时间内向保险人报告出险情况。

(五)个人性(产险而言;个人禀性、行为影响风险;财产

转让,合同须保险人同意。

除海上运输保险)

(六)附和性(格式合同;有些不属附和合同;保险人的地

位;出现纠纷时)

由保险公司提供合同的内容,投保人只能对合同内容选择接受或不接受,不能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订。

新《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要素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

保险人是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件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或给付责任的人。

各国法律一般要求保险人具有法人资格,但并非任何法人均可从事保险业。

只有依法定程序申请批准,取得经营资格才可经营;此外,还必须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

如果保险人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如属超越经营范围,合同效力则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区域性保险公司:

注册资本2亿元,;全国性5亿元。

2.投保人

投保人是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利益或生命、身体和健康等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财产的权利主体。

在被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财产进行赔偿。

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从保险合同中取得对其生命、身体和健康保障的人,同时他也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本体。

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对他人的财产损毁或人身伤亡负有法律责任,因而要求保险人代其进行赔偿,由此对自己的利益进行保障的人。

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

确定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被保险人的名字;

(2)以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的方式确认被保险人。

(承租人)

(3)采取订立多方面适用的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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