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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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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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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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发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发布日期:

1998-10-25

实施日期:

1998-10-2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 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 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 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登 记

    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 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 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 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 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 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 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 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 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 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 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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