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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司法局半年工作总结

2018县司法局半年工作总结

 

上半年,我县司法行政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紧紧围绕政法“三项重点”工作和年初制定的司法行政工作意见,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县委、县政府的决策部署,通过充分发挥职能,

上半年,我县司法行政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紧紧围绕政法“三项重点”工作和年初制定的司法行政工作意见,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县委、县政府的决策部署,通过充分发挥职能,扎实工作,实现年初制定的各项工作和县委、县政府安排的各项任务完成过半,为全县经济社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有序开展

(一)总结“五五”普法,谋划“六五”规划。

今年是“五五”普法总结和“六五”普法启动年,根据省市的安排部署,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下发了《将乐县2018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同时,县依法治县办在认真总结分析我县“五五”普法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发放征求意见表等形式,广泛征求各乡镇、县直有关单位和普法重点单位意见和建议,为科学制定我县“六五”普法规划奠定了基础。

全省“五五”普法总结暨“六五”普法动员部署视频会议后,县依法治县办按照市里的表彰要求,认真做好表彰对象的遴选推荐和材料上报工作,并认真做好我县“五五”普法总结表彰暨“六五”普法动员部署会议的筹备工作。

二、基层司法所业务用房建设稳步推动

在司法所业务用房建设方面,我局紧紧抓住中央、省、市支持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基础建设的历史机遇,调动各方面积极因素,大力加强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基础建设。

截止目前,司法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已经上报中央发改委;司法所业务用房建设在去年完成南口、光明、漠源三个司法所业务用房建设的基础上,今年继续加大协调力度,以合建、调整使用的方式完成了高唐、余坊两个司法所建设任务,高唐、余坊等两个司法所业务用房已完成整体装修,并投入使用。

大源、安仁司法所建设已与乡镇达成初步意见,待乡镇建设规划确定后,即可签定合建合同。

其它司法所业务用房建设正在积极协调中。

同时,我局紧紧抓住中央加大对苏区县政法机关基层基础建设项目加大投入的有利条件,积极组织人员,大力加强项目申报工作。

目前,南口、光明、漠源、高唐、余坊、万安、大源、白莲8个司法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已经以中央苏区县的项目上报省发改委。

三、基层基础工作扎实推进

(一)调解工作成效明显。

1、人民调解员调解水平明显提升。

上半年,我局通过开展“争当人民调解能手”活动,促各级人民调解员开展竞赛、互相学习,业务水平和依法调解能力得到明显提升,畏难情绪明显减少,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调解成功率明显提高。

如大源乡调委会多方调解成功为12名农民工追回劳酬近4万余元,安仁乡调委会依法调解为16名农民工追回劳酬11万余元,漠源乡调委会温情调解为一名低保户、残疾人获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0万元,水南镇调委会历时一个月真诚调解化解了一起外来农民工与企业之间的劳资纠纷,并得到双方当事人一致好评。

2、大调解机制进一步完善。

根据中央、省、市、县关于全面构建矛盾纠纷大调解体系的指导意见或实施意见,按照市、县综治委“1+n联动”模式的要求,构建大调解格局。

一是调解工作机制继续巩固完善。

以《人民调解法》颁布实施为契机,继续巩固完善零报告、重大疑难矛盾纠纷个案呈报、工作情况通报、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督办、责任追究、定期窗口接待等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增强相关部门之间在化解矛盾纠纷上的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了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

二是调解机构建设进一步加强。

继续发挥人民调解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调解机构建设进一步。

继续做好157个乡、村(居)、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加强行业性调委会建设。

继续巩固完善了县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和县国土资源局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

在劳动局、建设局、环保局、工商局、林业局、移民局、交通局、安监局等部门新设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交警大队新设立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我局对新成立的人民调调解委员会通过制作人民调解文书格式的方式加强了业务指导。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说是指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常见的类型有:

1、买卖合同中因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迟延交付纠纷,如甲公司迟延交付彩电遥控器而使乙公司不能如期向丙商场提供彩电;2、运输合同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纠纷,如公交车因行人横穿马路而急刹车致乘客摔伤;3、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因第三人不履行或瑕疵履行的纠纷;4、企业承包经营对外发生的纠纷,如自然人a在承包b企业期间未能给付c企业货款;5、消费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纠纷,如消费者a在b商店购买c公司生产的质量不合格产品致其人身损害的;6、无权处分的行为引起的纠纷,如a将朋友b委托保管的名画卖给c。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义在于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简化诉讼程序,有效利用审判资源,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作了规定,但笔者认为该规定已不适应现代诉讼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不清楚,操作程序有缺陷   《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和定义都不确定。

首先,“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参加诉讼”存在矛盾。

因为案件处理结果应当在案件作出裁判时才能显现出来,没有处理结果,就无法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需要参加诉讼,而参加诉讼是参加到正在进行的他人诉讼之中,此时的案件尚无处理结果。

可见,案件处理结果无法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前提。

其次,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进行再解释。

有人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人说成与原被告争议的标的有某种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了司法解释:

1、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和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者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2、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证明其已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认可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3、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但是,这个解释不仅没有让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概念清晰起来,反而更加模糊了,该解释并没有明确定义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动性是司法的基本特征之一。

司法的目的是给予各种利益主体提供公力救济,但是只有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时候才会启动司法救济程序,对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也不例外。

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现行《民诉法》没有规定法院可以通知其参加诉讼,而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诉法》则规定法院可以通知其参加诉讼,这明显超越了司法被动性原则。

虽然该法也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但实践中基本上是法院以职权追加为主导。

   更为重要的是,人民法院为了达到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审理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时,已将审查重点偏移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去,而且在作出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其内心已确认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无一例外地判决被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

这种未卜先知,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审判模式,严重地违背程序公正的理念。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设立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这一规定限制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将其与本诉中原被告放在了不平等的位置,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平等是民法的最基本原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违背了这一原则,损害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利益。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和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

实践中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形很少,绝大多数是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无论哪种方式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目的都是提出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从而不承担法律责任。

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往往会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

同时由于人民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侧重于查清案件事实,所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常处于被调查者的地位,其被动承担的举证责任相对也会较多。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设立有悖于相关法律原理及立法趋势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诉的合并原理。

诉的合并分为两种:

1、主体合并,如必要共同诉讼引起的诉的合并;2、客体合并,如原告向被告提出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而引起的诉的合并。

但不管怎样合并,其先决条件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类的,不同种不同类的诉讼标的是不可能合并的。

所谓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并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权利义务关系。

该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不涉及任何第三人。

而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势必存在两个完全不同的诉讼标的。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

人参加诉讼,也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该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和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必有一个是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根据这个原则,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除法律和合同另有约定以外,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双方约定的义务和责任。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一方当事人违约的,该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而当事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对对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完毕。

可见,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只能另案提起,不能并入合同当事人已进行的诉讼中去。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有悖于目前立法趋势。

除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外,《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也规定: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该条第二款也有类似的规定。

正在起草的物权法将明确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却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第三人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而无权处分人转让财产获得的非法所得,应属于不当得利返还给原所有人,如果返还不当得利不足以补偿原所有人的损失,原所有人基于侵权行为,有权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但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财物。

善意第三人动产取得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有利于正常的商品交换。

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设立,与善意取得制度相矛盾。

纵观现行法律及正在起草的物权法,均明确规定债权人应当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诉的请求,而没有将原被告以外的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实践中存在诸多弊端   先看两个案例:

1、如a百货公司起诉b彩电公司一批彩电图像不清晰且有严重的色差,属显像管存在质量问题,而b公司这批彩电的显像管是从c显示器公司购进。

c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可能提出的抗辩理由:

b公司未能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或者显像管符合与b公司约定的质量标准等。

这时,法庭既要审理a公司与b公司的彩电买卖合同,又要审理b公司与c公司的显像管买卖合同。

2、甲演员与乙演出公司签定演出合同,丙观众向乙公司购票观看,但因甲演员乘坐的丁航空公司的班机误点而未能按时演出,若丙观众向乙公司索赔,法院通知甲演员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甲演员势必要申请丁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四人参加诉讼(姑且这样称呼),这样一来,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如此众多的法律关系,难度是非常大的。

   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中,若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通常裁判形式为:

被告于xx日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金钱、财物的给付及为一定的行为),第三人于xx日向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后一民事责任包含于前一民事责任,两者的内容往往是一致的。

这种连锁递进式承担责任方式,给当事人的错觉就是第三人履行义务后,被告才有能力向原告履行义务。

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与第三人就会在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上相互扯皮,相互推诿,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所以有些法院为了保护地方当事人的利益,往往随意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堂而皇之地将民事责任转嫁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而大行地方保护主义之道。

   五、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设立意义已经丧失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设立的意义前面已经讲过,它不外乎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简化诉讼程序,有效利用审判资源,````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

   人民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职权主义模式的体现。

它过分强调了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忽视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

XX年四月一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突破了职权主义的影响,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当事人全面地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严格限定了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

在这种发展趋势下,体现职权主义模式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已无存在必要。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最有说服力理由是案件处理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而民法原理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可能与本诉当事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充其量存在事实关系。

一方当事人败诉,并不必然导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益受到损害,两者之间没有特定的因果关系。

本诉中,原告只要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的事实存在,如被告逾期交付。

至于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原告无须过问。

被告所要做的,就是证明自己没有违约或侵权行为,被告仅证明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是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

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后,认为是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追偿权的行使与否完全取决于被告,当被告行使追偿权后,第三人有权针对被告的追偿请求进行反驳。

   为了避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参加诉讼而导致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本诉被告可以先起诉第三人,并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准予。

采用中止诉讼解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既有利于查清案件

事实,避免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也有利于充分保护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如被告不愿意先起诉第三人,自己亦无充足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违约或侵权行为的,应当视为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说,笔者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取消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条款。

由明码标价检查引发的若干思考

明码标价工作是物价工作一个永恒的话题。

尽管该项工作已经实施很久了,并且已收到了一定的效果,如明码标价普及率得到很大提高,大多数商家都知道明码标价的必要性,同时许多消费者也能通过商品的明码标价来识别商品的价性比,消费者利用明码标价来提高自己的维权意识的事例也比比皆是,应该看到明码标价工作十多年来的成绩不菲。

但是,我们也不能不指出的是明码标价工作发展的不平衡性,明码标价做得好的行业在提高,明码标价工作做得不尽人意的单位也不少,也有的行业明码标价工作至今还很不规范,不标价的行业也还不少。

从我们的日常检查工作来看,按行业比较:

明码标价工作做得最好的是药品行业,该行业的明码标价普及率可以说达到100,该行业的规范率也是很高的,基本上可以达到90以上,其次是眼镜行业明码标价的普及率和规范率也很高,再其次是家用电器行业和日用百货行业。

最差的行业当数小百货和小五金行业。

按照单位性质来划分:

大型商场的明码标价率好于招商性质的商场和个体商店。

商品销售行业好于服务业。

从经营者的素质情况看:

管理人员和营业员的素质高的,标价工作也做得好。

从商品的类型看:

一般商品或大型商品好于特殊类型的商品,如:

普通日用品标的较好,细碎的小件商品就标的差。

当然,还有好多行业我们对他们的标价好坏就不一一加以评价了,主要是我们在工作中对这些行业的明码标价的特殊性认识还不足,各级检查部门的评价标准还不尽一致,我们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情况下,思想解放的程度还不够,因此这些行业的标价工作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去研究和再认识。

例如:

集贸市场的标价问题至今还存在着价实不符,形式主义严重的问题,小百货、小五金如何标价的问题,具有跳蚤市场性质的服装鞋帽市场的标价究竟如何搞的问题,一些服务业的标价问题也很乱,如酒吧、歌舞厅、餐饮业常常出现宰客的现象,而这些行业的标价都要求我们能在综合多年的检查实践基础上,根据行业的不同特点,制定符合实际需要,又便于消费者监督的明码标价方法,从整体上推动明码标价工作的全面进步!

为此,我们认为在明码标价工作上也存在着解放思想和放权的问题,就此,我们提出如下几点看法:

一、现有的物价局统一监制的标价签有其通用性,适合大多数百货业的使用,但对于一些特殊的商品零售业如:

小百货、小五金、小工艺品等。

检查的要求是用统一监制的标价签,但即便是最小的也无法使用,而且有的标价签还影响商品的美观和销售,企业往往用不干胶标贴,但又得不到物价管理部门的认可,多少年来检查部门与经营者的认识上的矛盾始终没有解决。

因此、承认和允许一些特殊的小商品用不干胶标贴价格应该提到议事日程。

二、跳蚤市场的标价问题:

我市的几家大型的招商市场如:

金盛市场、金桥、玉桥市场等,都是价格弹性幅度很大的市场,成交的过程往往是买卖双方的口头交易,标价与实际成交价已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事,一条标价几百元的裤子能几十元成交,标价已无实际意义,象这样的跳蚤市场究竟如何标价也是需要研究的课题,要把我国的市场环境与国际市场环境作一些比较,考虑与国际接规,制定出便于监督,有利经营,又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的标价方法。

三、对于一些特殊的服务业,如;歌舞厅、茶座、餐饮等行业应该允许他们使用符合本行业特点的标价方式,物价部门只对他们提出标价中必须明示的几项主要要素,或者由经营者把标价方法事前送审、备案。

过去虽也提出过送审监制,但往往高额的监制费吓跑了经营者,在这个问题上,物价部门一定要转变服务观念,变有偿服务为无偿服务,一切从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出发。

树立服务第一的观念,树立虚心学习的观念。

过去,我们的有些同志,由于和经营者的位置观念摆的不对,总把自己摆在指挥者和管理者的位置,对企业送审的酒水单(簿),提出一些莫明奇妙的要求,让经营者莫衷一是,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最后,送审的东西打了水漂,不了了之,其结果物价管理部门损害了自己管理威信。

因此,作为一个物价工作管理者,要有虚心习的态度,要认真研究市场经济环境中所产生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要改变自己无所不能,无所不在的观念,要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中发挥保驾护航的作用,真正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出主意、想办法,成为名副其实的经济卫士。

当然,在解放思想和放权的同时我们更要加强对明码标价的规范和长效管理。

一、在大型商场、窗口地区、主要商业街区必须坚持明码标价。

并且通过明码标价提高诚信经商的信誉度,进而向明码实价方向发展。

二、农贸市场的主副食产品价格联系着千家万户,关系到价格市场和社会的稳定,必须加强价格监测。

在自由贸易的同时,每个市场每日应标出各类主副食产品的市场参考价格。

三、要规范餐饮、娱乐、服务业的价格行为。

酒水、菜肴必须明码标价,使用物价部门监制的菜单,实行消费清单制,服务价格必须与承诺挂钩,严格打击各类价格欺诈行为。

四、加强对小商品市场的监管。

小商品市场的价格弹性幅度大的原因是业主进低标高,价格透

 

明度不高也是其信誉低下的主要原因,需要加强对业主价格法规和诚信经商的教育;同时要加强商品产地、规格等方面的监管,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和价格欺诈。

五、放开电子配件产品市场和土杂市场。

电子配件产品随着国际以及国内同类市场价格浮动影响较大,存在数日一价或一日数价的现象,放开不等于不标价,而是不以物价监制标价牌形式标价,每个经营者均应通过电脑显示或其它形式向消费者展显标价目录,物价部门必须加强对标价形显的监管,达到让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的目的。

规范明码标价还要靠我们长抓不懈的管理来巩固。

首先要经常对经营者进行宣传教育,树立其标价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其次加强日常巡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然后通过群众举报,及时了解情况,最后严格执法,坚决打击价格欺诈行为。

总之,市场经济条件下很多东西需要我们去研究去开拓,象标价这一问题看似小实际大的问题,一直有很多问题等我们去解决,我们应尽快解放思想,把明码标价工作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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