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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

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

  ;——以湖北钟祥石巷村的调查为基础;摘要:

法院适用法律必须解释法律,而解释法律又必须进行合宪解释,合宪解释是目前我国宪法在司法中适用的最好方式,是现行体制下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最佳路径。

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中审理每一起案件适用法律时都应当考虑到宪法,进行合宪解释。

每一位法官都是合宪解释的主体,都享有法律解释权和宪法解释权,但这并不否定最高法院的最高司法解释权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和宪法的最终解释权。

法院通过合宪解释方式间接适用宪法不必将宪法作为裁判依据而引用,但应当在裁判说理部分引用宪法条款。

法院在合宪解释过程中发现法律明显违宪时,应当中止诉讼,逐级上报,由最高法院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

;关键词:

宪法;司法化;路径;方法;合宪解释;自2001年山东齐玉苓案直接适用宪法以来,围绕“宪法司法化”的话语,学者们已经从司法判断和违宪审查这两个不同的角度形成了基本的概念分歧,有人使用的“宪法司法化”是指将宪法作为法律渊源并由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直接援引宪法条款的“法律适用”或“司法判断”(judicialjudgment),而有人所讲的“宪法司法化”是指由法院对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进行的“违宪审查”(constitutionalreview)。

[1]对于前者(像齐玉苓案那样宪法在普通诉讼中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由于它与宪法针对公权力而不适用私人关系的传统宪法学理论不相符,有些学者担心这种“宪法私法化”会导致国家力量过分干预私人生活,未必是福音。

[2]对于后者(由法院实施违宪审查),另有一些学者则质疑它违反现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政体。

[3]这两种“宪法司法化”都颇受争议,由此我国宪法司法化的讨论似乎陷入了困境,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实践也好像刚刚开始就已经结束。

难道宪法司法化在中国不可行?

其实,还有第三种宪法司法化,它一直被人们所忽视,那就是“合宪解释”,笔者以为或许这种宪法司法化可以开创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新局面。

;一、合宪解释是当前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最佳路径;“法律的实施以解释过程为前提。

”[4]法院在适用法律时,离不开解释法律。

正如我国台湾地区一位学者所言:

“法律在适用的时候,通常都需要解释。

所谓解释,就是阐明法律的意义,作为适用于具体事件的一个步骤。

法律何以需要解释?

主要原因不外有二:

(1)因为法律是抽象的规定,虽然以规律社会实际生活为目的,可是当某一具体事件发生时,该事件究竟与何种法律规定相当,而应受其适用,并非当然都是明显的,适用法律的机关首先要探求法律的义蕴,剖析各种法律原则相互间之关系,藉以了解其适用之范围,然后才能作一正确的判断。

基此意义,则解释法律实在就是适用法律的一个逻辑推理的过程,审判机关或执行法律机关欲确定某一抽象法律,应适用某一事件,自然非经过这一过程不可。

(2)因为法律是一般的原则,其内容常属固定,在成文法,更须赖正式的文书而为表现,为求明白易晓,所用文字,亦力求简洁,所以很难将各种复杂情况赅括无遗,而社会生活事实,又是变化万千,无从逆料,欲以固定的法则,和有限的法文,来适应变异无穷的事实,当然不免挂漏万,我们适用法律或研究法律,惟有善用推理的方法,才能阐明法律的涵义,因此解释无论在实务及学理上均居于重要地位。

”[5]近些年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开始认识到法院解释法律的重要性,明确指出:

“在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6]在很大程度上,我们可以说,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法律解释的过程。

;既然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必须解释法律,那么法院应当如何解释法律?

一般认为,法律解释的方法主要有六种:

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此外还有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和社会目的的考量的社会学解释。

[7]其中,合宪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

“合宪解释,是指以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规范来解释法律条文。

……如果一个条文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可能时,应当采用合于宪法精神的解释。

”[8]也就是说,“在多数可能的解释中,应始终优先选用最能符合宪法原则者。

”[9]“当文义容许多种解释时,而使用历史、体系、目的等观点仍无法作出一个无可置疑的选择时,以最符合宪法精神者为优先”。

[10];显而易见,法院适用法律必须解释法律,而解释法律又必须进行合宪解释。

可以说,法院对法律进行合宪解释,是法院适用法律的应有之义。

由此,宪法也应通过合宪解释的方式在法院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得到适用(固然这种适用是间接适用),合宪解释也就应当成为宪法在司法中适用的基本方式和路径。

;通过合宪解释的路径使宪法在司法中得到适用,实现我国宪法的初步司法化,在当前是完全切实可行的。

这种合宪解释型的宪法司法化与许多学者建议改变现行体制的宪法司法化主张不同,它不要求改变现行体制,而且不与我国现行宪法制度相抵触,甚至它是实施现行宪法、维护现行宪法权威的基本要求。

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宪法是“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序言)、“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5条第3款)、“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第5条第4款),“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序言)。

显然,作为国家机关的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也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理应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来理解、解释和适用法律,必须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不得与宪法的基本精神相抵触。

因此,我们可以说,合宪解释不仅是法院在司法活动中适用法律的自然要求,也是我国宪法对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它更是目前我国宪法在司法中适用的最佳方式,是现行体制下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最好路径。

;其实,德国的所谓“第三人效力理论”,特别是其中的“间接效力说”,主张将宪法的精神“放射”到民法规范之中去,即通过依照宪法解释私法的方式而间接适用宪法,与本文所说的“合宪解释”没有实质性的区别,[11]只不过它是在严格区分公法与私法的基础上来阐述的。

而且,这一理论只解决了在民事诉讼中私人间纠纷的宪法适用问题,无法回答在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应否适用宪法的问题。

有鉴于此,加上在我们国家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仍未被普遍接受,我们与其借用德国的“第三人间接效力理论”,还不如运用“合宪解释理论”来回答宪法在普通诉讼中的适用问题,这样更为简单更为直接,更能为人们所接受,也更容易操作。

可以说,“合宪解释理论”是目前在理论上回答我国宪法司法化路径问题的最佳选择,合宪解释是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宪法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间接适用)的最佳路径。

;然而,在过去乃至现在,合宪解释在我国还没有受到重视,甚至完全被忽视。

例如,对于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当如何解释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2004年印发一个“座谈会纪要”,其中指出:

“人民法院对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一般按照其通常语义进行解释;有专业上的特殊涵义的,该涵义优先;语义不清楚或者有歧义的,可以根据上下文和立法宗旨、目的和原则等确定其涵义。

”“人民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当妥善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既要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和维护法律规定的严肃性,确保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和连续性,又要注意与时俱进,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避免刻板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在法律适用中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12]对照前面所述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以及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和社会目的的考量的社会学解释等学术界公认的法律解释的方法,显然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所指出的法律解释方法不够全面,特别是没有提及合宪解释这一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这是一大遗憾。

这既有悖于法律解释的一般原理,也违背宪法是最高法的精神以及我国宪法有关“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的具体规定。

对此,我们必须尽快予以纠正。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每一起案件适用法律时都应当考虑到宪法,进行合宪解释,依照宪法的基本精神来理解、解释和适用法律。

;二、合宪解释型宪法司法化的初步实践;值得注意的是,尽管通过合宪解释的路径使宪法在司法中得到间接适用这种“合宪解释型宪法司法化”在我国法学界尚未引起重视,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一些个案,虽然有关法院的实践是无意识的,也没有明确使用“合宪解释”一词。

;2001年山东“齐玉苓案”因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宪法,受到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并引起了学者们的热烈讨论。

该案给我们的感觉,好像它是我国人民法院第一次适用了宪法,由此有许多学者及新闻媒体也称它为“我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其实不然,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均无关于法院可以适用宪法的明确规定,相反存在“不宜援引宪法”的司法解释,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也的确长期不适用宪法,但是在实践中自上个世纪80年代末以来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开始在裁判案件时适用宪法。

到目前为止,据笔者所查找到的资料,至少有60个案件适用了宪法。

[13]在这些案件中,有一些就是法院适用宪法来解释法律的典型案例。

这些典型案例的出现充分表明,合宪解释型宪法司法化是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它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下面就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几个典型案例为例来展示一下我国合宪解释型宪法司法化的初步实践。

;[案例一]沈涯夫、牟春霖诽谤案[14];简要案情:

被告人沈涯夫、牟春霖,原系《民主与法制》杂志社记者,合作撰写了《二十年“疯女”之谜》(以下简称“谜”文)一文,刊载在1983年第1期《民主与法制》杂志上。

“谜”文以“仅将调查经过公布于众”的口吻,披露:

杜融(“谜”文中化名屠勇)为了达到从武汉市调到上海市的目的,采取毒打等手段,逼妻子狄振智(“谜”文中化名田珍珠)装疯,并于1961年2月、1962年3月两次将狄振智送进精神病医院。

杜融调到上海后,因私生活露出马脚,害怕妻子揭发,于1973年3月第三次强行将狄振智送进精神病医院,致使狄振智戴着“疯女”的帽子,生活了20年。

“谜”文呼吁:

让狄振智那样的当事人从不解之谜中解放出来,让那些该受到法律制裁的人不能再逍遥法外。

“迷”文发表之后,全国各地的一些读者纷纷投书《民主与法制》杂志,谴责杜融,并强烈要求给予法律制裁。

之后,沈涯夫、牟春霖又撰写了《“疯女”之谜的悬念……》,连同“谜”文,同时在辽宁《妇女》杂志1983年第12期上发表。

1985年1月20日,自诉人杜融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涯夫、牟春霖利用写文章对他进行诽谤,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因被告人的诽谤行为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

法院立案后,经审理查明,狄振智确系精神病患者;杜融从武汉调至上海,属于正常工作调动;杜融作风正派,根本不存在私生活腐化问题。

1987年6月29日,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被告人沈涯夫犯诽谤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牟春霖犯诽谤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分别判处沈涯夫、牟春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杜融的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沈涯夫、牟春霖不服,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保护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宣告无罪。

;显然,关于什么是诽谤,特别是关于诽谤与新闻报道自由的区别,我国刑法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那么,上诉人沈涯夫、牟春霖撰写和发表“迷”文的行为是属于新闻报道的行为,还是属于诽谤行为呢?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的裁定书中指出: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言论、出版的自由和权利。

但是,新闻记者和所有公民一样,在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的时候,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由此认定上诉人沈涯夫、牟春霖的行为已构成诽谤罪,依法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显然,二审法院在实际上是直接援引了我国宪法有关言论自由、人格尊严和不得滥用权利的规定(第35条、第38条、第51条)来理解和解释刑法上的“诽谤”,进行说理,说明上诉人沈涯夫等人的行为构成诽谤罪。

;[案例二]宜昌市无线电厂诉卢玲等四人终止劳动合同纠纷案[15];简要案情:

卢玲、倪亮、刘珊、何国香是湖北省宜昌市无线电厂的工人。

1995年,原告无线电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分别与4名被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1995年8月1日起至1997年8月1日止。

合同到期后,无线电厂没有通知4名被告终止劳动合同,也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1998年7月,无线电厂以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为由,通知4名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4名被告向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维持原劳动关系,并与无线电厂续签劳动合同。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无线电厂应与4名被告补签2—7年的劳动合同,并为4名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

无线电厂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按照无线电厂制订并经该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一致通过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合同制职工应与无线电厂签订期限为5—10年的劳动合同。

无线电厂与4名被告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不是4名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有关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无效。

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无线电厂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无线电厂与被告倪亮、卢玲、刘珊、何国香补签2—7年期限的劳动合同。

;无线电厂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的一个重要理由是人民法院无权就劳动合同当事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签订多长期限的劳动合同作出裁决。

一审判决强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2—7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干涉了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自由,违反了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显然,本案存在一个如何理解、解释劳动法的上述规定的问题。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也是运用合宪解释,根据宪法有关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精神来解释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的。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法第十六条已经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既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那么从理论上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与签订多长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协商议定,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能以任何方式(包括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强迫命令签订劳动合同。

但在事实上,由于劳动力供需关系的失衡,使得用人单位在用人时占据主导地位,劳动者无法与用人单位平等,无法经平等协商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此情况下,国家以强制手段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符合我国宪法与劳动法贯彻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精神。

;同时,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无线电厂制订并经该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中,虽然有合同制职工应与无线电厂签订5—10年劳动合同的规定,但同时也规定如果本人自愿,职工可与无线电厂签订短期劳动合同,也可不与无线电厂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无线电厂与4名被上诉人签订为期两年劳动合同,并不违背该实施细则的规定。

而且,实施细则曾经下发到全厂各个科室学习过。

对于发生在全厂且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4名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其在三年后提出不知道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难以采信。

无线电厂与4名被上诉人签订的两年期限劳动合同,是有效的。

一审以不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实施细则的规定为由,认定该劳动合同中关于期限的约定无效,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双方补签2—7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应当纠正。

湖北省劳动厅在鄂劳力(1995)184号《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条规定:

“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关系的,应当续签劳动合同,没有及时续签又未办理终止手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期限同前一劳动合同期限。

”这个规定体现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精神,应当参照执行。

被上诉人卢玲于1998年10月怀孕,视为在劳动合同期内怀孕。

依照劳动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对女职工特殊保护的规定,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字[1990]21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第四条的规定,卢玲与上诉人无线电厂之间存在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关系,必须延续到哺乳期满。

;最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2日依法作出终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无线电厂与被上诉人倪亮、刘珊、何国香之间存在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关系,至1999年8月1日终止;无线电厂与被上诉人卢玲之间存在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关系,至2000年7月30日终止。

(三)上诉人无线电厂为被上诉人倪亮、刘珊、何国香补齐1999年8月1日以前欠缴的社会保险金,为被上诉人卢玲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00年7月30日止。

;[案例三]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16];简要案情:

齐玉苓和陈晓琪均系山东滕州八中90届初中毕业生。

1990年齐玉苓通过了中专预考并在统考中取得委培的资格,陈晓琪则未能通过中专预考而未参加统考。

当年济宁商校发出了录取齐玉苓为该校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该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被陈晓琪领走。

陈晓琪之父陈克政为她联系了自己的工作单位滕州市鲍沟镇政府作为委培单位。

随后,陈晓琪冒用齐玉苓的名义持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到济宁商校报到就读。

陈晓琪读书期间,陈克政将原为陈晓琪联系的委培单位变更为中国银行滕州支行,而且为使陈晓琪冒名读书一事不被识破,陈克政曾于1991年中专招生考试体检时,办理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盖有“山东省滕州市招生委员会”钢印的体格检查表,还填制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加盖“滕州市第八中学”印章的学期评语表。

1993年,陈克政利用陈晓琪毕业自带档案的机会,将原齐玉苓档案中的材料抽出,换上自己办理的上述两表。

陈晓琪从济宁商校毕业,到委培单位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参加工作,并继续使用“齐玉苓”的姓名。

1999年齐玉苓得知自己被冒名后,以陈晓琪和陈克政及滕州八中、济宁商校、滕州教委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赔偿精神损失40万元。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陈晓琪在中考落选、升学无望的情况下,由其父陈克政策划并为主实施冒用原告齐玉苓姓名上学的行为,目的在于利用齐玉苓已过委培分数线的考试成绩,为自己升学和今后就业创造条件,其结果构成了对齐玉苓姓名的盗用和假冒,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由于侵权行为延续至今,故陈晓琪关于齐玉苓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而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本案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齐玉苓基于这一主张请求赔偿的各项物质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均与被告陈晓琪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齐玉苓的考试成绩及姓名被盗用,为其带来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

对此,除有关责任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责任外,各被告均应对齐玉苓的精神损害承担给予相应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

由此,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二、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三、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腾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四、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被告济宁商校负担15000元,被告滕州八中负担6000元,被告滕州教委负担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五、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负担200元;六、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齐玉苓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齐玉苓所诉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一案,存在着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因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研究后认为:

当事人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来源于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批复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

;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齐玉苓通过初中中专预选后,填报了委培志愿,并被安排在统招兼委培考场,表明其有接受委培教育的愿望。

被上诉人陈克政辩称是由于其提供了鲍沟镇镇政府的介绍信和委培合同,齐玉苓才被安排在统招兼委培考场,没有证据证实。

既使此节属实,也因为陈克政实施的这一行为是违法的,不能对抗委培志愿是由齐玉苓亲自填报这一合法事实。

陈克政称齐玉苓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的权利,理由不能成立。

齐玉苓统考的分类超过了委培分数线,被上诉人济宁商校已将其录取并发出了录取通知书。

由于被上诉人滕州八中未将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到齐玉苓本人,且又将录取通知书交给前来冒领的被上诉人陈晓琪,才使得陈晓琪能够在陈克政的策划下有了冒名上学的条件。

又由于济宁商校对报到新生审查不严,在既无准考证又无有效证明的情况下接收陈晓琪,才让陈晓琪冒名上学成为事实,从而使齐玉苓失去了接受委培教育的机会。

陈晓琪冒名上学后,被上诉人滕州教委帮助陈克政伪造体格检查表;滕州八中帮助陈克政伪造学期评语表;济宁商校违反档案管理办法让陈晓琪自带档案,给陈克政提供了撤换档案材料的机会,致使陈晓琪不仅冒名上学,而且冒名参加工作,使侵权行为得到延续。

该侵权是由陈晓琪、陈克政、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的。

这种行为从形式上表现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其实质是侵犯齐玉苓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各被上诉人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晓琪等侵权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但原审判决认定齐玉苓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缺乏事实根据。

齐玉苓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权的责任,理由正当,应当支持。

由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释25号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于2001年8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三、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自1993年8月计算至陈晓琪停止使用齐玉苓姓名时止,其中1993年8月至2001年8月,共计41045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精神损害费50000元;六、驳回上诉人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虽然表面上是直接适用了宪法,但在实际上也是运用了合宪解释的方法。

正如梁慧星先生所指出的:

最高法院的批复认为“侵犯宪法上受教育权,也应当承担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其创造性在于,突破了民法学者关于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限于民事权利的通说,而将宪法上的受教育权纳入侵权行为责任保护的客体范围。

”“这是用宪法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解释民法通则关于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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