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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年月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 收案

    第二节 结案

  第三章 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二节 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三节 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四节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五节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六节 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四章 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收案

    第二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 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第五节 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章 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 收案

    第二节 审查管辖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四节 会见被告人

    第五节 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六节 出庭准备

    第七节 法庭调查

    第八节 法庭辩论

    第九节 休庭后工作

  第六章 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七章 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八章 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 担任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九章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十章 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十一章 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规范和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条 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忠于职守,仔细负责,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当事人的意志限制。

  第六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及其他秘密。

  第七条 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也不得在同一自诉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八条 律师不得私自收案、私自收费。

  第九条 律师承办刑事诉讼业务,可以委托异地律师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也可请求异地律师协助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异地律师应予支持。

第二章 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 收案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条件的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起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第十一条 律师收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须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二)担任辩护人,须在犯罪嫌疑人已被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被告人已被提起公诉或者自诉案件被受理之后;

  (三)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须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四)担任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随时接受委托;

  (五)担任二审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须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后;

  (六)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须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作出之后;

  (七)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当事人须取得侦查机关的批准;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代为委托的,须在会见时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认。

  第十二条 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签订委托协议,但应分阶段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律师受理案件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

  

(二)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办案机关,一份由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保存;

  (三)开具律师事务所信函,由律师交办案机关。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后建立卷宗。

  第十五条 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须按本规范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职务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由于以上事由解除委托关系,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并记录在卷。

第二节 结案

  第十七条 律师承办刑事业务结案时,应写出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八条 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章 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十九条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以下简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依照本规范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二节 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二十条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信函,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 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时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

第三节 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

会见时其他人不应在场。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在场。

  第二十三条 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不需要经过批准。

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对于侦查机关不依法安排会见的,律师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纠正。

  第二十五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批准。

侦查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律师应当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如果不是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本身涉及国家秘密的,律师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以下文件:

  

(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信函;

  

(二)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

  (三)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首先征询其对于聘请律师的意见。

犯罪嫌疑人表示同意的,应要求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表示不同意的,应要求其书面表明意见。

  第二十八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以下有关案件的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三)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

  (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五)侦查活动有无其他违法行为;

  (六)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不得私自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不得通过传递信函为犯罪嫌疑人串供创造条件,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犯罪嫌疑人使用,不得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三十条 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

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

  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 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次数,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安排。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

第四节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十三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向其提供以下法律咨询:

  

(一)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二)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时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五)犯罪嫌疑人要求侦查机关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其告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七)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八)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九)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相关的规定;

  (十)有关刑事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

  (十一)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第五节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四条 律师认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

  

(二)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的;

  (三)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四)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羁押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的;

  (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取保候审条件的。

  第三十五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办律师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代为申请取保候审,或者协助其直接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向有关机关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事实、理由及保证方式,并注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等。

  律师不应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

  第三十七条 律师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后,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

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有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六节 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了解案情后,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涉嫌罪名不当、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况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律师发现侦查机关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发现有管辖不当、非法搜查、扣押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情况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四章 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收案

  第四十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依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应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四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开具律师事务所信函,连同授权委托书提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律师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持律师事务所信函、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

摘抄、复制时应保证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十四条 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妥善保管,注意保密。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五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时检察机关也不应派员在场。

会见的其它注意事项参照本规范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注明自己的律师身份、通信地址,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不得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料,并附卷备查。

第四节 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应持律师事务所信函和律师执业证,一般由二人进行。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事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同意,并征得被调查人同意。

  第五十一条 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征得他们同意,并在调查笔录上记明。

  第五十二条 律师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做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第五十三条 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材料,应提取原件。

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但对复制件、照片或录像应附有证据提供者的证明。

  第五十四条 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

对被调查人录音、录像的,应征得其同意。

  第五十五条 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应坚持客真实的原则,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第五十六条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七条 律师制作调查笔录时,应全面、准备地反映调查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对或向其宣读。

被调查人有修改、补充的,应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让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最后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第五节 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十九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代理意见。

  第六十条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师有权代理其提出控告。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要求申诉的,辩护律师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代为提起申诉。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

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

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

代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按自诉程序办理委托手续。

第五章 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 收案

  第六十三条 在被告人被提起公诉后,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律师事务所应依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应征得被告人的同意。

第二节 审查管辖

  第六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注意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

发现管辖不当的,应及时提出书面管辖异议。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六十六条 律师有权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六十七条 律师应当仔细查阅案件材料,了解分析案情。

案件材料应当包括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等。

缺少上述材料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

  第六十八条 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调取有关材料。

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应当给予协助。

  第六十九条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记明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并注明案卷页数,证据材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制作证据材料的人员。

  第七十条 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应当着重了解以下事项:

  

(一)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三)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四)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

  (五)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六)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的合法性、完备性;

  (七)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的资格、鉴定过程与方式以及鉴定结论和理由等;

  (八)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九)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证据本身及证据之间的矛盾与疑点;

  (十)有关证据能否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有关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十一)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七十一条 律师阅卷应注意的事项参见本规范第四章第二节的相关规定。

第四节 会见被告人

  第七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持起诉书副本、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被告人专用证明和律师执业证。

  第七十三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应当事先准备会见提纲,仔细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注意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并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一)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以起诉书的时间;

  

(二)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三)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

  (四)起诉书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

  (五)被告人的辩解理由;

  (六)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七)有无立功表现;

  (八)有无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情况。

  第七十四条 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第七十五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的其他注意事项,参见本规范第三章第三节的相关规定。

第五节 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七十六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但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应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和证人的同意。

  第七十七条 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七十八条 律师在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并参加有关调查取证活动。

  第七十九条 律师对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应进行整理、复制,并妥善保管。

  第八十条 律师调查取证的注意事项,参见本规范第四章第四节的相关规定。

第六节 出庭准备

  第八十一条 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方式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二条 律师对于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的,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一)律师收取两个以上开庭的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二)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三)由于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出庭的。

  第八十四条 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第八十五条 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要求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第八十六条 开庭前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情况。

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第八十七条 律师应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人员的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

律师发现案件审理违反公开审判规定的,应向法庭提出异议。

第七节 法庭调查

  第八十八条 律师出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第八十九条 两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有多名律师出庭的,辩护律师应按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

  第九十条 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律师可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对合义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代为申请回避,说明理由。

  第九十一条 法庭对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核对有误,可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仔细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第九十二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当仔细听取各方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并做好发问准备。

  第九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被告人发问后,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

被告人不承认指控犯罪的,应问明情况和理由。

  第九十四条 公诉人以威胁、引诱等方式讯问被告人或提出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

法庭驳回反对意见的,应服从法庭的决定。

  第九十五条 公诉人对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律师可以进行争辩。

法庭支持公诉人反对意见的,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发问的方式。

  第九十六条 对控诉方的出庭证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二)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证言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四)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

  (五)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八)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证言前后是否有矛盾。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及时发表意见。

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控诉方通知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九十七条 对于控诉方申请通知出庭的鉴定人及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与案件的关系;

  

(二)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鉴定人的资格;

  (四)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

  (五)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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