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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的概念及种类

第五章 规章制度

一、什么是规章制度

㈠规章制度的概念及其作用

规章制度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为了维护正常的工作、劳动、学习、生活的秩序,保证国家各项政策的顺利执行和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依照法律、法令、政策而制订的具有法规性或指导性与约束力的应用文,是各种行政法规、章程、制度、公约的总称。

规章制度的使用范围极其广泛,大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行业、各系统,小至单位、部门、班组。

它是国家法律、法令、政策的具体化,是人们行动的准则和依据,因此,规章制度对社会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㈡规章制度的特点:

⒈约束性。

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了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

它是人们的行为准则,一经生效,有关单位或个人就必须严格遵守或遵照执行。

如果违反有关条款,就要受到相应的处罚。

⒉权威性。

规章制度的权威性来源于机关单位的权威性。

规章制度的作者是法定的,即依法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与承担义务的组织。

规章制度是这些法定作者根据自己的职责和权限制订,是本级机关权力意志的反映。

⒊稳定性。

规章制度既然是人们的行为准则,就不宜经常变动和修改,应具有相对稳定性。

因此,不能将脱离实际的条文,属于临时性的、个别性的问题,暂还没有条件实行的问题引入规章制度。

但并不是说规章制度是一成不变的,在条件成熟的时候或环境发生了变化,我们应及时修改并完善它。

二、规章制度的种类

规章制度包括行政法规、章程、制度、公约四大类。

不同的类别,反映不同的需要,适用于不同的范围,起着不同的作用。

㈠行政法规类

⒈条例

条例是具有法律性质的文件,是对有关法律、法令作辅助性、阐释性的说明和规定;是对国家或某一地区政治、经济、科技等领域的某些重大事项的管理和处置作出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是对某机关、组织的机构设置、组织办法、人员配备、任务职权、工作原则、工作秩序和法律责任作出规定或对某类专门人员的任务、职责、义务权利、奖惩作出系统的规定。

它的制发者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度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例如:

《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⒉规定

规定是为实施贯彻有关法律、法令和条例,根据其规定和授权,对有关工作或事项作出局部的具体的规定。

是法律、政策、方针的具体化形式,是处理问题的法则。

主要用于明确提出对国家或某一地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某一方面或某些重大事故的管理或限制。

规定重在强制约束性。

它的制发者是国务院各部委、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机构。

例如:

《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

⒊办法

办法是对有关法令、条例、规章提出具体可行的实施措施;是对国家或某一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工作、有关事项的具体办理、实施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

办法重在可操作性。

它的制发者是国务院各部委、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机构。

例如:

《南方工业学校班主任工作考核办法》、《广东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⒋细则

细则是为实施“条例”、“规定”、“办法”作详细、具体或补充的规定,对贯彻方针、政策起具体说明和指导的作用。

它的制发者是国务院各部委、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机关。

例如:

《<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审批个人外汇申请施行细则》。

㈡章程类

章程是政府或社会团体用以说明该组织的宗旨、性质、组织原则、机构设置、职责范围等的纲领性文件,具有准则性与约束性的作用。

它的制发者是政党或社会团体。

例如:

《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写作学会章程》。

㈢制度类

⒈制度

制度是有关单位和部门制订的要求所属人员共同遵守的准则,是机关单位对某项具体工作、具体事项制订的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

它的制发者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部门。

例如:

《安全生产制度》、《××地区环保局廉政制度》。

⒉规则

规则是机关单位为维护劳动纪律和公共利益而制定的要求大家遵守的关于工作原则、方法和手续等的条规。

它的制发者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部门。

例如:

《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专家组工作规则》、《南方工业学校图书馆借书规则》。

⒊规程

规程是生产单位或科研机构,为了保证质量,使工作、试验、生产按程序进行而制订的一些具体规定。

它的制发者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部门。

例如:

《车间操作规程》、《计算机操作规程》。

⒋守则

守则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求其成员遵守的行为准则,它倡导有关人员遵守一定的行为、品德规范。

它的制发者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部门。

例如:

《全国职工守则》、《汽车驾驶员守则》、《高等学校学生守则》。

⒌须知

须知是有关单位、部门为了维护正常秩序,搞好某项具体活动,完成某项工作而制订的具有指导性、规定性的守则。

它的制发者是有关单位、部门。

例如:

《观众须知》、《参加演讲赛须知》。

㈣公约类

公约是人民群众或社会团体经协商决议而制订出的共同遵守的准则。

是人们为了维护公共秩序,经集体讨论,把约定要做到的事情或不应做的事情,应该宣传的事情或必须反对的事情明确写成条文,作为共同遵守的事项。

它的制发者是人民群众、社会团体。

例如:

《居民文明公约》、《北京市各界人民拥军优属公约》。

三、规章制度的写作

㈠行政法规的写作

⒈标题

由制定机关、事由和文种组成。

如《国务院关于社队企业贯彻国民经济调整方针的若干规定》。

⒉正文

开头部分写明依据、目的、意义、指导思想、适用原则等说明性文字。

如:

“为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维护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和正常的价格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主体部分写明法规的具体条款,内容复杂的可分章节,简单的可直接分条列项书写。

结尾部分说明实施日期、执行权、解释权及其他未尽事宜的解决办法。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

“第七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1951年3月6日中华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用国家货币出入国境办法》同时废止。

例文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币的管理,维护人民币的信誉,稳定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

从事人民币的设计、印制、发行、流通和回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

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四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1元等于10角,1角等于10分。

人民币依其面额支付。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人民币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人民币。

禁止损害人民币和妨碍人民币流通。

第二章 设计和印制

第七条 新版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设计,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专门企业印制。

第九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

第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全部销毁。

第十一条 印制人民币的原版、原模使用完毕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封存。

第十二条 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专用设备等重要事项属于国家秘密。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第十四条 人民币样币是检验人民币印制质量和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标准样本,由印制人民币的企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印制。

人民币样币上应当加印“样币”字样。

第三章 发行和回收

第十五条 人民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发行。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新版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主色调、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新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新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十七条 因防伪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改变人民币的印制材料、技术或者工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改版后的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改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改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发行纪念币。

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

第十九条 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但是,纪念币的主题涉及重大政治、历史题材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纪念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纪念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负责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

各级人民币发行库主任由同级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担任。

人民币发行基金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保存的未进入流通的人民币。

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人民币发行基金,不得干扰、阻碍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

第二十一条 特定版别的人民币的停止流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兑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挑剔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三条 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和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回收、销毁。

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四章 流通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合理需要的原则,办理人民币券别调剂业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㈠故意毁损人民币;

㈡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

㈣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八条 人民币样币禁止流通。

人民币样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三十条 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携带人民币实行限额管理制度,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

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禁止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及时上交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或者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他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的真伪有异义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

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按照面额予以兑换;经鉴定为假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予以没收。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六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以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无偿提供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第三十八条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生产。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国家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协助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人民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通:

㈠不能兑换的残缺、污损的人民币;

㈡停止流通的人民币。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㈠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的;

㈡未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的;

㈢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销毁的;

㈣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对外提供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或者专用设备等国家秘密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行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第四十五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例文2.

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国家人事部 人录发[1994]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和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照顾。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应予照顾。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包括:

拟定国家公务员录用法规;制定有关的具体政策;指导与监督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备案工作,某些考试工作可以委托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承担。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

包括:

根据国家的公务员录用法规,制定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指导和监督市(地)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规定市(地)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录用考试的组织办法;承办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的有关考试工作。

第七条 市(地)级以下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服务机构受政府人事部门委托,承担某些录用考试具体操作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要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和录用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国务院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国务院各工作部门申报,国务院人事部门确定。

省级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省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申报,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确定。

市(地)级以下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编制,由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规定其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㈠用人部门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总人数。

㈡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要的资格条件。

㈢招考的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法。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按照确定的录用计划制定考试方案,合理使用政府划拨的考试经费。

第四章 报考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㈡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㈢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㈣报考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报考市(地)级以下政府工作部门的文化程度由省级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㈤报考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须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㈥身体健康,年龄为三十五岁以下;

㈦具有录用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㈣、第㈥项所列条件,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可适当放宽限制。

第十五条 考试前应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了解报考者的基本条件。

资格审查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门和用人部门共同负责,并向符合规定资格条件报考者发准考证。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测试应试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其他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考试可根据拟任职位要求分类别、分等次进行。

第十七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两种。

公共科目由国务院人事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国务院人事部门和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确定或批准。

第十八条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

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 笔试由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面试可由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㈠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㈡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其水平的;

㈢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㈣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特殊情况的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按前款规定组织的考试,须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进行报考资格复审、体检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三条 考核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考核应通过被考核者原单位的组织,并听取群众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五条 考核工作按录用主管机关的统一要求,由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有关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根据职位要求具体规定。

第七章 录  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部门根据职位的要求,以及应试者的考试、考核与体检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

属国务院各工作部门的,报国务院人事部门备案。

属地方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报市(地)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按前款备案或审批所确定的录用人员,即成为国家公务员。

第二十八条 对少数民族报考者的照顾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对退役军人的照顾办法,区别转业和复员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

第二十九条 按本规定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原所属单位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调离手续。

遇有争议,由政府人事部门协调或仲裁。

第三十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

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其录用资格。

国务院工作部门取消录用人员的资格,须报国务院人事部门备案。

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取消录用资格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在试用期间,由用人部门负责对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进行考察并使之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新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八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从事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条所列亲属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要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以及规定的程序进行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由录用主管机关或委托下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分别作出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等处理决定。

对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的处罚。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考生,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上述人员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国务院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细则。

国务院工作部门京外直属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地方政府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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