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送审稿》与《社会抚养费征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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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送审稿》与《社会抚养费征收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送审稿)》与《社会抚

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照表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

(送审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抚

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享有依法生

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等经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区域

第二条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等经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区域

内公民的生育行为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内公民的生育行为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

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

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

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程

序规定生育的,不予征收社会抚养费。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本条例规定的征收程序的,社会抚养费征收行为无效。

第四条社会抚养费征收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

社会抚养费征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结合当事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情节,合理确定征收数额。

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社会抚养费征收的依据。

第五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分别以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时上一年度当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

第六条已生育一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计征基本标准3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的,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改

变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不得擅自调整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不

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指标和任务。

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八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征收机关)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征收机关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五条不符合人口与计

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

第九条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由其户籍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应当配合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第十条征收机关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之前必须查明事实,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第十条征收机关在作

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该决定的事

第六条社会抚养费的征

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实、理由以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征收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社会抚养费征收额度。

第十三条征收机关发现公民有依法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征收机关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不得阻挠。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调查终结,征收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行为的,依法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二)事实不清楚的,应当

进行补充调查;

(三)事实不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

对情节复杂、影响较大或者征收较咼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征

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征收机关依法

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当制作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征收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

(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事实和证据;

(三)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数额和依据;

(四)社会抚养费缴纳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征收决定书应

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征收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征收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社会抚养费的

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批准当事人分期缴纳的,应当与当事人签订分期缴纳协议书,明确分期缴纳期限和比例。

第十九条当事人因不可

抗力或者发生重大意外事件,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减免社会抚养费,对于符合减免条件的,按规定公示后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是否予以减免的决定。

社会抚养费减免的具体情形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七条社会抚养费的具

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条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条社会抚养费征收要严格依法行政,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当事人未在规定

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未在

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当事人对征收决

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征

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社会抚养费及滞

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社会抚养费

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统筹安排使用,不得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征收机关,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不得与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挂钩。

第二十五条县级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社会抚养费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社会抚养费年度征收总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发展

改革(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

作的监督、检杳。

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杳。

第十二条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十七条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有关工作。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三条违反法律、法

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一)擅自改变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的;

(二)擅自调整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

(三)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指标和任务的;

(四)征收社会抚养费不出具合法收据的;

(五)向征收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社会抚养费的;

(六)其他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截留、挪用、

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

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年

月日起施行。

2002年8月2日国务院公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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