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规章制度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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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_规章制度

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学校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原国家教委第24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是我国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对学校和学校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实施内部监督的活动。

 

学校内部审计工作为学校的改革和发展服务,对学校强化内部管理,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将起到促进的作用。

 

第三条

学校设立审计处,在主管领导的直接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校的规章制度,对学校和学校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

审计处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为适应学校内部管理,保证审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学校审计处应配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较强的人员,形成专业、知识、年龄结构合理的审计队伍,而且保持相对稳定。

也可根据需要聘请兼职审计员或特约审计员。

 

第五条

审计人员要恪守审计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

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评聘。

 

第九条

学校审计处对学校和学校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

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

预算内外各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

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

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五)

企业单位、校办产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

 

(六)

基建、维修工程的概算和预决算;

 

(七)

办学效益,经济效益;

 

(八)

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以及本校财经规章制度的执行;

 

(九)

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十)

所属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

 

(十一)

学校主管领导和上级审计机关及上级审计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学校审计处对学校和学校所属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需经学校审计处审签,方为有效:

 

(一)

学校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及决算的上报;

 

(二)

各种专项经费结算和决算的上报;

 

(三)

自筹基建经费的使用,基建、维修工程的结算;

 

(四)

企业单位、校办产业年度资产、负债、损益报表,关、停、并、转时清产核资的结果;

 

(五)

学校主管领导决定需要审签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学校审计处在审计范围内,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

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

审核凭证、账表和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

参加研究财经工作的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

 

(四)

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五)

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学校主管领导同意,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六)

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采取封存账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

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表彰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并建议给予奖励,对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人员提出经济处罚措施或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八)

根据学校的授权,进行经济处理和经济处罚;

 

(九)

检查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的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

 

(十)

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上级审计机关或上级审计机构反映。

 

第十三条

学校审计处根据上级审计机关和上级审计机构的要求和部署,拟定审计工作计划,报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学校审计处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事项,并应于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填写审计工作底稿,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被审计单位要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学校审计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十七条

学校审计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处理的还应做出审计决定,并应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一并报学校主管领导审批,学校主管领导要在20天内批复,并责成学校审计处具体办理和监督执行。

经批准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应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有关单位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学校主管领导书面提出,学校主管领导要在20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

如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或学校审计处对学校主管领导的决定仍有异议,可按规定向上级审计机关或上级审计机构提出复审。

 

第十九条

学校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学校审计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等建议,报请学校主管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

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

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

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

 

(四)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

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

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

 

(七)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以上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工作人员,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学校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党纪、政纪处分:

 

(一)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

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

泄露秘密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学校主管领导负责解释。

 

学院企业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_规章制度

学院企业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学校企业单位负责人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促进企业负责人依法经营和管理,保障企业资产的良好运营,根据《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

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和《广东省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粤办发[2000]19号)及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企业单位负责人,是指校办产业和学校所属按企业化管理的经济实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主管责任,是指被审计者对所在企业的经济活动事项由于管理、领导不善造成不良的经济效果或因监督不力致使所在企业出现违法违纪问题应负的经济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被审计者因对主管的经济事项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管理不善,或由于决策失误而事后又处理不力以及违规操作,造成所在企业经济损失或经济效益差应负的经济责任。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包括企业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和企业资产重组事项经济责任审计。

 

企业负责人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降职、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时,应当进行审计。

 

企业进行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资产重组的同时,应当进行审计。

 

第五条

学校企业单位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学校决定或由组织或人事部门提请,学校审计处负责实施。

 

第六条

学校组织或人事部门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初步计划送审计处,经协商列入审计项目计划,报学校批准并组织人员实施。

因特殊情况临时提请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由组织或人事部门与审计处共同协商,报请学校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企业单位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原则上先审计,后离任。

 

第八条

实施企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应成立项目审计组,并可根据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第九条

实施企业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分清企业负责人应负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实施审计应当对整个任期进行审计。

()任职时间较长的,应以近期年度为主,但不少于审计两个会计年度。

对查出重大问题线索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第十条

企业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

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纠纷和遗留问题;

 

(二)

企业对外投资和资产的处置;

 

(三)

企业对外担保、融资、产权转让、资产重组情况;

 

(四)

企业收益的分配情况;

 

(五)

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及其执行情况;

 

(六)

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组要在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审查企业负责人在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情况;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财务收支有关的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问题。

分清负责人对本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不真实,投资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问题应负的责任。

 

第十二条

学校审计处应按法定程序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审计工作。

 

第十三条

实施审计3日前,审计处应向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企业单位。

 

第十四条

审计通知送达后,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事项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5日内送交审计组。

 

向审计组提交的书面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职责范围;

 

(二)本人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本人在企业资金运作、经营管理、收入分配等方面履行职责情况;

 

(四)本人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廉政规定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应当对所提供的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第十五条

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和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评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不真实应负的责任;

 

(二)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合法性,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应负的责任;

 

(三)企业经营成果,企业负责人对未完成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应负的责任;

 

(四)企业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情况,企业负责人对经营决策失误、投资效益差和造成重大损失应负的责任;

 

(五)与企业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和执行情况,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经济管理水平低应负的责任。

 

第十六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报送前,应征求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和本人的意见。

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重点、方式、方法;

 

(二)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的职责范围和所在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四)对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五)对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

 

(六)对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审计处在审定审计报告前,可先征询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审计处审定审计报告,对企业负责人本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向学校提交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企业负责人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审计结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重点和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对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对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四)对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的处理、处罚意见或结果。

 

对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问题,认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学校及组织或人事部门,应将审计结果报告作为企业负责人调任、降职、免职、辞职、退休等的参考依据。

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在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中,要将审计情况列入责任考核的内容,并同时进入其《廉政卷宗》。

 

第二十一条

实施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对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审计处应当依据《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责任人建议学校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议报表等资料;

 

(二)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提供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

 

(四)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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