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未遂问题研究.docx
《教唆未遂问题研究.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教唆未遂问题研究.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教唆未遂问题研究
教唆未遂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教唆犯的未遂是共同犯罪理论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也是当今理论界的争论焦点之一,同时我国刑法关于教唆未遂的立法也存在不足。
目前法学界对教唆犯性质的认定有三种观点:
从属性说、共犯说和二重性说。
对教唆问题的司法认定,首先有赖于明确教唆未遂是否成立;其次有赖于确定教唆犯的性质,而教唆未遂的性质取决于教唆犯的性质。
通过强化教唆未遂问题研究,对于完善相关立法,指导司法实践,具备现实意义。
【关键词】教唆未遂 概述认定标准不足完善
对教唆问题之所以长期争论不休,主要是因为对教唆犯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见解,有共犯从属性说、共犯独立性说和二重性说等不同的观点。
在不同的理论前提下对教唆未遂的认定也各有迥异。
对教唆未遂的准确认定有助于对教唆犯正确定罪量刑,完善我国刑法体系,惩罚犯罪,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本文在二重性的理论前提下对教唆未遂的认定提出见解,也对我国刑法第29条关于教唆未遂的有关规定中存在的不足作出分析并提出一些对策,以期有利于实务。
一、教唆未遂概述
(一)教唆未遂的概念
有观点认为,教唆未遂,是指教唆者故意实施教唆行为后,而被教唆人没有实行被教唆的罪。
该含义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教唆者主观上必须是有意识地教唆他人犯罪。
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而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
二者缺一不可。
另一种观点认为,教唆未遂是指教唆犯已经开始实行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这是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刑法中教唆未遂的通说。
其含义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理解:
一是教唆犯已经开始实施教唆行为;二是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未得逞;三是未得逞必须是违背了本人意志的原因所致。
笔者认为,教唆犯与被教唆犯具有共犯关系,在对教唆犯定罪量刑时应考虑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
将教唆未遂仅限于被教唆者没有实行被教唆的罪,实质上割裂了教唆犯与被教唆者的共犯关系,因此第二种观点更合理。
(二)教唆未遂的构成特征
基于上述教唆未遂的定义,我国刑法中的教唆未遂的构成特征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教唆犯“开始实施”教唆行为,具体来说就是教唆犯开始以言辞或其他方法向被教唆的人传达教唆信息;第二,教唆犯“未得逞”,即未达目的,是说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没有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或者被教唆人接受教唆人的教唆,但没有发生法律规定的具体的犯罪结果的情况;第三,教唆犯由于“违背本人意志的原因”未得逞,也就是说教唆犯本人是希望犯罪目的能够得以实现的。
有些情况,不仅包括仅对教唆者来说是违背意志的,也包括对教唆犯和被教唆人来说都是不情愿发生的情况。
教唆未遂可分为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和实行终了的未遂。
由于教唆犯是以教唆行为的完成为其犯罪的实行终了,以被教唆人完成被教唆的罪为其犯罪的既遂,因此,教唆犯的未遂可以表现为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和实行终了的未遂两种形式。
例如,在教唆过程中,由于教唆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将教唆行为实行完毕,其中包括在教唆过程中就遭被教唆人的拒绝的情况,这就属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通常情况下,教唆犯的未遂更多的表现为实行终了的未遂。
具体情形有以下五种:
在教唆犯实行完毕教唆行为的前提下,被教唆人拒绝了教唆犯的教唆,也就是说被教唆的人根本没有接受教唆犯的教唆;被教唆人虽然当时接受了教唆,但是没有进行任何有关的犯罪活动;被教唆人接受了教唆,并为犯罪做准备,但停止在预备形态,没有开始犯罪活动;被教唆人接受教唆,并开始实施被教唆的犯罪活动,但出现其意愿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犯罪;被教唆人接受教唆犯的教唆并实施被教唆的罪犯后,自动中止犯罪或主动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教唆未遂的理论基础和争议
(一)教唆未遂的理论基础
教唆犯的未遂即教唆的犯罪未遂形态问题。
它涉及教唆犯理论和犯罪未遂形态理论两方面,是这两者的交结点。
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其特征主要有三个:
第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第二,犯罪行为在没有齐备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时就已经结束。
第三,犯罪分子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犯罪。
根据上述关于教唆未遂特征的论述,教唆未遂显然符合犯罪未遂的一般特征。
在此基础上,对教唆犯的性质如何认定,是研究教唆未遂的关键。
目前,我国关于教唆犯的性质主要有三种不同学说
:
一是从属性说,认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的地位。
它的存在须依附于实行犯的存在,教唆犯的定罪量刑必须依据实行犯的定罪量刑情况。
这种观点仅考虑了被教唆人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况,对于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况却未规定,因而具有片面性。
二是独立性说,认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独立的地位,教唆犯并不从属于实行犯,教唆行为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不受被教唆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制约。
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从属性的不足之处,但将教唆犯与被教唆者看成是两个无关的独立体犯了行而上学的错误。
三是二重性说,主张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是从属性与独立性的有机统一。
教唆犯的犯罪目的或所期望发生的危害结果只有通过被教唆人的犯罪决意,并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行为后才能实现。
就教唆犯与被教唆的人而言,教唆犯具有从属性。
另一方面,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
它不仅使得教唆犯与被教唆人产生联系,而且间接地表现了教唆犯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因而在共同犯罪中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
基于这种相对独立的地位,教唆犯只要实施教唆行为,不论被教唆人是否接受并实施犯罪,教唆犯的教唆行为都构成犯罪。
所以,二者之间虽各自实行其犯罪行为,但同时又是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
二重性在总体上坚持了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是对教唆犯的性质的正确认定。
基于二重性理论的前提,教唆未遂的认定问题也就迎刃而解。
(二)教唆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理论争议
对于教唆未遂问题存在与否,不同法系有不同的观点。
英美法系认为不存在教唆未遂问题,而大陆法系内部对这一问题的看法也不一致。
从我国近现代立法来看,我国是承认教唆未遂存在的。
我国现行刑法有关教唆未遂的规定的条款是第29条第2款: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是否就是对教唆未遂的范围的界定,我国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对于“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犯罪形态,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特殊教唆犯说。
该说认为,由于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因而只有一个犯罪主体,不能构成共同犯罪,而应认定为一种特殊的教唆犯。
所以应该依据其自身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来对其定罪量刑。
这种说法违背了我国刑法第29条关于“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的原则。
从该条款中可知教唆犯是我国刑法按分工分类的一种特殊形态,这种情形是教唆犯的特殊形态,既然教唆犯是共同犯罪,那么这种情形当然也应被认定为共同犯罪。
然而此观点一方面肯定教唆犯是共同犯罪,另一方面又否定这一情况是共同犯罪,这是十分矛盾的。
因此,特殊教唆犯说是不合理的。
2、预备说。
该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教唆犯对被教唆人实施教唆的最终目的是为犯罪确定共同犯罪人,而勾引、集结共同犯罪人是预备犯罪行为的类型之一。
另有观点认为,依共犯从属性而言,“开始”标准是被教唆人着手实施被教唆的罪的,这种情况下教唆犯罪尚未着手,因此只能以犯罪预备论。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合理的。
所谓犯罪预备是指为实施犯罪制造条件或准备工具。
教唆预备应该是指选择教唆方式、物色教唆对象或创造机会进行教唆等准备活动。
如果教唆犯只具有教唆的故意但并没有具体实施教唆行为,这只是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一种情况,是不全面的。
对于教唆未遂的着手标准,应从独立性与统一性的原则出发,不论教唆行为的着手实行还是完成,都不受被教唆人的制约,只是在教唆犯是否构成既遂时才由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决定。
因此,“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不能说是犯罪预备。
3、既遂说。
有学者从纯粹的独立性说出发,认为只要教唆犯的教唆行为完成,即构成教唆既遂。
因此,不管是被教唆的人有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教唆的人均应构成教唆既遂。
这种观点无疑是将教唆既遂形态的范围扩大化了,在实践中会产生量刑不公的现象。
例如,甲教唆乙杀人,乙实施了犯罪行为将被害人杀死,甲构成教唆既遂。
同一案件中,依照既遂说,如果乙没有实施杀人行为,甲仍构成教唆既遂。
显然在这两种情况下,甲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悬殊很大,按照同一量刑标准处罚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因此这种说法不妥。
4、未遂说。
该说认为,教唆未遂是指教唆犯已经着手实施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其中,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是教唆犯由于违背教唆犯的意志的原因而未得逞,因此应以未遂论处。
这种情况可以认定为教唆未遂。
这种观点坚持了独立性与从属性相统一的原则。
第一,从独立性一面来看,教唆犯的开始实行犯罪是指教唆犯着手进行教唆行为,不是依附于被教唆人的实行犯罪行为。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教唆犯不再是预备形态,而是犯罪进行中。
第二,从从属性方面看,教唆犯的目的能否达到取决于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
在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教唆犯所期望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即教唆没有得逞。
危害结果不发生,犯罪构成要件不完备,教唆犯就不能成为犯罪既遂。
第三,教唆犯由于违背意志的原因而没有得逞。
这里所说的违背意志的原因是以教唆犯的意志为标准。
因此,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无论是否出于自己的意志,只要不是教唆犯的意志,就符合教唆未遂的情形。
未遂说的观点是在二重理论下对“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科学诠释。
三、教唆未遂的认定标准
(一)开始实行犯罪的界定
对于“已经开始实行犯罪”,是指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
例如,杀人罪中开始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盗窃罪中开始采取行动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等等,都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实施这样的行为就是实行行为。
“开始”是实行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开始,也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相区别的主要标志。
认定教唆犯的构成,首先必须解决教唆犯的起点问题。
对于教唆犯的开始实行犯罪是以本人开始进行教唆行为为标准还是以被教唆人实行行为的开始实施为标准,是刑法理论上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
从属性说认为,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决定了教唆犯是否成立及对其如何惩罚。
即被教唆人着手实行犯罪,教唆者才能成立教唆罪。
教唆犯的“开始教唆”属于其犯罪着手的情况。
独立性说认为,教唆犯是一种独立的犯罪,教唆行为本身就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于教唆犯的处罚依据的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而不是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
因此,教唆犯的“开始”应是指教唆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从二重性说角度看,教唆犯既有独立性又有从属性。
独立性在于教唆犯因其教唆行为而受处罚,这体现了教唆犯的独立性。
从属性在于教唆犯只能依照被教唆人的行为的性质才能正确的对其定罪量刑。
因此,教唆犯的着手实行犯罪并不以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的着手实施为标准。
在这一点上,独立性说与二重性说的看法是一致的,从属性的观点差别比较大。
依据二重性的观点具有更高的科学性。
(二)教唆未得逞的界定
我国刑法理论上认为,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的本质特征,是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关键。
关于犯罪“未得逞”的含义,我国刑法学界有三种观点:
一是“犯罪目的说”,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的目的没有达到。
二是“犯罪结果说”,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行为没有产生法律所规定的犯罪结果。
三是“犯罪构成要件说”,即通说的观点。
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行为不符合具体犯罪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
据此,犯罪未得逞可分为犯罪结果没有出现,犯罪行为没有完成,客观上不具备危险状态,等等。
在教唆未遂的“未得逞”,是以教唆者行为为标准,还是以被教唆者行为为标准的问题上,也是众说纷纭,没有统一的标准。
1、从属性说认为,应以被教唆人的行为为标准。
即只有被教唆的人实施的犯罪未遂才是教唆未得逞的情形。
例如,教唆者实施教唆行为后,遭被教唆人的拒绝。
依共犯从属性观点,该教唆者不能成立教唆犯罪,更无教唆未遂可言。
基于有些教唆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有些学者把这种行为定义为“独立教唆犯”。
它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教唆行为没有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被教唆人虽然产生犯罪意图,但未实施被教唆的罪;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不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
这种说法在刑法学界中争议颇大。
依从属性说,教唆犯从属于实行犯。
笔者认为,“独立教唆犯”之说实际上已经脱离了从属性理论的理论前提,与从属性理论本身是相悖的。
2、独立性说认为,应以教唆者的教唆行为为标准。
即教唆未得逞应指教唆者企图通过教唆行为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的目的没有达到,或者被教唆者产生犯罪决意但未实施被教唆的罪,或者被教唆人实施的不是被教唆的罪。
而对于被教唆人已经着手实施被教唆的罪的情形,不论被教唆的人处于何种犯罪形态,依独立性说观点,认为教唆者都构成教唆既遂。
笔者认为,对于教唆犯的未得逞问题,应坚持以二重性说的理论为基础。
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教唆犯属于结果犯,教唆犯的是否得逞应以教唆的结果是否发生为标准。
也就是说,被教唆者的犯罪完成决定教唆犯的既遂。
只要被教唆者没有实现教唆犯期望的结果,教唆犯就不能实现犯罪目的,那么从教唆犯的共犯性方面来说,其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完备。
由此可推,基于独立性说的观点,被教唆人实施被教唆的罪但没有完成犯罪,或者没有达到教唆犯预期的犯罪结果也是教唆犯的未得逞情形。
(三)违背意志的界定
从属性认为,教唆犯从属于实行犯。
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总要受实行犯的牵制,教唆犯的犯罪形态是由被教唆人的犯罪形态决定的。
例如被教唆人是犯罪的既遂,则教唆犯既遂。
被教唆人是犯罪中止,则教唆犯也属于犯罪中止。
由此可知,从属性说学者认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不具有独立的“意志”,但这种说法具有其内在的矛盾性。
例如,甲教唆乙入室抢劫,乙入室后,甲放弃了犯罪企图,并阻止了乙的抢劫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乙成立未遂犯,依从属性的观点,甲也应认定为未遂。
显然,从案例看来,乙构成未遂犯罪是出于甲的意志。
从这点看来,从属性的说法有其不合理之处。
教唆犯的未遂中的“违背意志的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
该情形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种是教唆行为因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
这种情况可能存在于非面对面的教唆行为中。
如教唆者通过电话教唆被教唆者时由于信号不好,教唆信息未传达到被教唆者。
一种是教唆行为实行完毕后遭被教唆者的拒绝。
还有一种是被教唆者接受教唆后没有实施任何犯罪,也没有预备犯罪。
2、被教唆人没有完成被教唆的罪。
根据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 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停止在犯罪预备形态。
教唆犯在完成教唆行为以后被教唆人接受了教唆,并实际上进行了犯罪预备,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际着手实行犯罪。
在这种情况下,被教唆人构成犯罪预备,教唆犯构成犯罪未遂。
第二, 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停止在犯罪未遂形态。
被教唆人接受了教唆,并且已经开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没有产生具体的犯罪结果。
在这种情况下,教唆犯和被教唆人均构成教唆未遂。
第三, 被教唆人自动中止犯罪。
被教唆人接受教唆并开始实行犯罪,但在犯罪实行中被教唆人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被教唆人构成犯罪中止,教唆犯则构成教唆未遂。
3、被教唆人所犯的罪与教唆犯的教唆不具有因果关系。
这就是说被教唆者所产生的犯罪意图或其犯罪行为不是教唆犯的教唆引起的。
这种情况下被教唆者依照其犯罪定罪量刑,教唆犯以未遂论处。
笔者认为,被教唆人因违背其意志的原因而没有完成被教唆的犯罪行为或没有产生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的,往往也是不符合教唆犯的意愿。
但这并不能说明违背被教唆人的意志的事由也可以作为认定教唆未遂的标准。
这是因为教唆犯具有其独立的性质,教唆犯以其自身的意志支配和控制自己的活动。
不论被教唆者的意志如何改变都不能影响教唆犯的意志。
“违背意志的事由”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单纯的违背教唆犯意志的事由。
一是既违背教唆犯意志,也违背被教唆人的意志的原因,从本质来看,仍是以教唆犯本人的意志为参照标准。
这体现了从属性与独立性相结合的原则,因此,二重性的标准是科学合理的。
四、我国教唆未遂相关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一)关于教唆未遂形态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并没有明确指出就是对教唆未遂的定义。
根据本文上述论述,这一条款的相关规定应属于未遂说。
但是该条款并没有包含所有的教唆未遂的情形。
根据对教唆未遂的论述,该条款至少还缺少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指被教唆的犯罪行为停留在犯罪预备阶段;二是指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开始实施但犯罪未遂;三是指被教唆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又自动中止或积极主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这三种情形中,虽然被教唆人已经开始实施了犯罪,但都没有产生犯罪的结果,尚未达到犯罪既遂,因而都应当以教唆未遂论处。
既然都是教唆未遂,那么按照我国刑法第23条明确规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只列举了“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况,使得本来就复杂的教唆未遂问题变得更含混不清,从而引起了刑法学界的长期争论不休,也体现了我国在这方面立法上缺乏严谨性和协调性。
笔者的观点是,虽然我国刑法在第23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对未遂犯的处罚原则,但是由于教唆未遂的复杂性与特殊性,加上教唆犯本身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这里仍有必要强调对教唆未遂的处罚原则。
所以,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应该作为是对教唆未遂的规定的条款,但应当予以一定的纠正:
如果被教唆者的行为没有产生教唆犯预期的犯罪结果,对于教唆犯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
这样才使立法更严谨也更完善。
(二)关于教唆未遂量刑标准的不足与完善
1、量刑情节的不足与完善。
不同的教唆未遂情形,社会危害程度也相差很大。
在教唆未遂中,“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例如被教唆人虽然接受了教唆,但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其社会危害性仅表现在引起了被教唆者的犯罪意图,还有可能是被教唆者根本没有产生犯意。
例如被教唆者拒绝了教唆犯的教唆,这种情况下教唆犯的社会危害性就更是微乎其微了。
当“被教唆的人实施被教唆的行为后”所构成的教唆未遂,其社会危害程度取决于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
这种情形的社会危害性比前种情形要大。
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充分考虑这一点而是笼统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此,有学者建议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改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
因为我国刑法第23条明确规定了对未遂犯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按照这种观点只是扩大了量刑幅度,没有从实质上明确对教唆未遂的处罚。
还有学者将教唆未遂中的情形归纳出危害较重的情形而作为“特殊情形”对待。
例如,被教唆人接受了伤害乙的教唆,虽没有实施伤害乙的犯罪,但实施的罪是杀害乙的近亲属的罪。
该说认为,杀害乙近亲属的罪与被教唆的罪的犯罪对象乙有关,是比被教唆的罪相对较重的罪,教唆的人仍构成教唆未遂,但其危害结果比教唆既遂的危害结果严重,因此不应对教唆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笔者认为,此种说法中所谓的“特殊情形”中的被教唆的人所实施的犯罪实际上已经不是教唆犯的犯罪意图,而是被教唆的人主观意志上的目的,即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的人的犯罪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
因此应该加重对实行犯的处罚而不是加重对教唆犯的处罚。
对教唆未遂的量刑情节上除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法定情节外还要考虑酌定情节。
对于教唆未遂的处罚,在不修订法定情节的前提下,应特别注意酌定情节。
这样不仅没有违背犯罪未遂的处罚原则,而且完善了教唆未遂的处罚原则。
通过酌定情节来体现教唆未遂中不同情形下的不同危害程度,增强了刑罚适用的灵活性,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也是教唆犯独立性与从属性相统一的具体体现。
2、量刑标准的不足与完善。
刑法第23条明确规定了对未遂犯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观点认为,教唆犯的定罪量刑比照被教唆人的罪来确定,对于教唆既遂的情形是适用的。
如教唆他人杀人的,定杀人罪。
但对于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形就过于牵强了。
所以应当以被教唆的罪的罪名再加上教唆的行为特征。
笔者认为,合理的标准应当是与区分教唆既遂与教唆未遂的标志有关,也就是本文第三部分关于“未得逞”的标准。
如前所述,根据二重性说,“未得逞”的标准是教唆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具体犯罪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
那么这一量刑标准应当是“被教唆的犯罪的法定刑”,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虽没有明文规定,但通过对法律规定中隐含的必然逻辑关系来看,这一标准是存在的。
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忽视这一标准,否则很容易造成量刑不公。
综上所述,教唆未遂作为一种犯罪未遂形态,既有犯罪未遂的一般特征,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在立法上既要顾及我国刑法体系的严谨与完善,又要考虑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关于教唆未遂的现实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应综合考虑其一般性与特殊性来进行定罪量刑,这样才能更好地解决我国的教唆未遂问题。
注释:
①陈雄飞:
《论“教唆未遂”与“未遂的教唆”—三大法系比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第45页。
②李艳秋:
《教唆未遂的探析》,《牡丹江师范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第14页。
③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第136页。
④闫铁恒:
《对教唆犯的反思与定位》,《政法论丛》,2008年第1期,第13页。
李凤梅:
《教唆未遂之理论界定》,《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第79页。
魏东:
《教唆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3月第1版,第253页。
【参考文献】
1、陈雄飞:
《论“教唆未遂”与“未遂的教唆”—三大法系比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2、李艳秋:
《教唆未遂的探析》,《牡丹江师范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3、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
4、闫铁恒:
《对教唆犯的反思与定位》,《政法论丛》,2008年第1期。
5、李凤梅:
《教唆未遂之理论界定》,《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6、魏东:
《教唆犯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3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