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贸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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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贸易
1.我青岛某公司向日本出口一批苹果。
合同及来证上均写明为三级品,但到发货时才发现三级苹果库存告罄,于是该公司改以二级苹果交货,并在发票上加注:
“二级苹果仍按三级计价”这种以好顶次的做法是否妥当?
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质量条款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时的品质依据。
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如果与合同规定不符,卖方要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买方则有权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向卖方提出赔偿要求或解除合同。
该公司以好顶次的做法,是与合同不符的,在出现价格下跌的情况下,买方仍然有可能提出拒收或索赔。
出现这种情况,我方应采取主动措施,将情况电告
对方,与买方协商寻找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办法。
但无论采取何种解决措施,发货前都要征得买方同意和确认,以免日后发生纠纷。
2.我国某公司同日本公司签订出口羊绒衫合同,共出口羊绒衫10000件,价值100万美元。
合同规定羊绒含量为100%,商标上也标明“100%羊绒”。
当对方对我方公司出口羊绒衫进行检验后,发现羊绒含量不符合同规定而提出索赔,要求赔偿200万美元。
分析:
对于交易双方来说,为了便于合同的履行和维护自身的利益,在规定合同的品质条款时,应注意科学性和合理性。
本案中,对于羊绒衫品质的规定,就没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确定表示羊绒衫品质的指标,导致订立的品质偏高,不符合实际,卖方无法履行合同,以致买方索赔,双方发生贸易纠纷,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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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国A公司曾向B外商出售一批农产品。
成交前,该公司给外商寄送过样品。
签约时,在合同品质条款中规定了商品的具体规格。
签约后,卖方经办人员又主动电告买方,确认“成交商品与样品相似”。
在货物装运前,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进行了检验并签发了品质规格合格证书。
但该批货物运到目的地后,买方认为,所交货物品质比样品低,要求减价。
卖方认为,合同并未规定凭样成交,而且所交货物,经检验符合约定的规格,故不同意减价。
于是买方便请当地检验机构检验,出具了交货品质比样品低7%的证明,并据此提出了索赔要求,卖方拒赔。
由于合同中未规定仲裁条款而发生争议后,双方又达不成仲裁协议,买方遂请中国仲裁机构协助处理解决此案争议。
鉴于签约前卖方给买方寄送过样品。
签约后,卖方又主动确认“交货与样品相似”且存样已经遗失,故在仲裁机构的协调下,由卖方赔付买方品质差价的办法了结此案。
你认为中国仲裁机构会这样处理的理由如何?
我方应
该吸取哪些教训?
本案原来订立的合同,本来是一个凭规格买卖的合同,但是由于签约后卖方又确认所交货物与签约前寄送的样品相似,这可以理解为对原合同品质条款的补充,从而改变了此笔交易的性质,使其变为即凭规格买卖又凭样品成交的交易。
按照国际贸易有关法律和惯例的解释,凡是既凭规格又凭样品成交的交易。
卖方所交货物,必须既符合约定的规格,又须与样品一致。
否则,买方有权要求减价、索赔,甚至拒收货物通过本案,我们应当吸取下列教训:
第一,要正确履行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办事。
本案合同规定凭规格买卖,履约时,卖方只要按合同的规格及时交货就行,根本没有必要再确认“交货品质与样品相似”,这是多此一举。
此举改变了成交的性质,并增加了卖方承担的责任,给履约造成了实际困难,从而导致不必要的损失。
第二,要正确理解和运用凭样品交货的做法。
凭样品成交时,要求交货品质与样品完全一致,故履行时容易产生争议,一般不宜轻易采用此法,特别是与其他表示品质的方法同时并用,更应慎之又慎。
当采用凭样品成交时,应保存好样品,以理对照。
如只是为了宣传商品而寄送样品,则对成交前寄送的样品应明确表示仅供参考,以免对方产生误解。
第三,合同条款应当完备。
本案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当发生合同争议后,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致使解决争议遇到一定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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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我方向德国出口大麻一批,合同规定水分最高15%,杂质不能超过3%。
但在成交前我方曾向买方寄过样品,订约后我方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
货到德国后,买方提出货物的质量比样品低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要求赔偿60000英磅的损失。
问:
我方是否可以该批业务并非凭样买卖而不予理赔?
分析:
我方不能以该批业务并非凭样买卖而不予理赔。
卖方成交前寄送样品,定约后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
可理解为交货与样品相似是合同中品质规格条款的补充,因此,
这笔交易是既凭规格又凭样品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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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A公司从国外进口一批青霉素油剂,合同规定该商品质“以英国药局1953年标准为准”,但货到目的港后,发现商品有异常,遇事情检疫部门进行检验。
经反复查明,在英国药局1953年版本内没有青霉素油剂的规格标准,结果检疫人员无法检验,从而使A公司对外索赔失去了根据。
案例中的主要矛盾是A公司从国外进口的青霉素油剂出现了品质问题,合同规定的是商品品质“以英国药局953年标准为准”,但1953年的标准中没有关于青霉素规格的标准。
我觉得从这个案例课以看出A公司对英国药局的规定还不了解,在进口该商品的时候并没有详细的查阅具体的条例,使A公司对外索赔失去了根据,才会导致了A公司的损失。
这些方面都是这些A公司没有注意到的方面导致的后果,只有A公司自己来承担了。
6.买方向卖方订购50吨货物,合同规定A、B、C、D、E五种规格按同等数量搭配,卖方按合同开立发票,买方凭发票和其他单据付了款。
货到后发现所有50吨货物均为A规格,买方只同意接受其中的五分之一,拒收其余的五分之四,并要求退回五分之四的货款。
卖方争辩说,不同规格搭配不符合同,只能给予适当经济赔偿,不能拒收,更不能退款。
于是诉诸法院。
最后,法官判决卖方违约。
法官应该判买方有权拒收4/5的货物,要求卖方退回4/5的货款,还可以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因为合同中的规格和数量条款属于合同的主要交易条款,卖方违反了规格和质量规定,按照《公约》规定,属于根本性违约,受到损害的买方不仅可以拒收货物,而且还可以提出索赔。
本案例合同中要求卖方对于ABCDE五种规格货物按照同等数量搭配,但是卖方都提供同样规格的A货物,属于违反货物规格的规定,相当于所有货物只提交了1/5符合合同约定,违反了合同中的数量条款。
7.我国某出口公司在某次交易会上与外商当面谈妥出口大米10000公吨,每公吨USD275FOB中国口岸。
但我方公司在签约时,合同上只笼统地写10000吨(ton)。
我方当事人主观上认为合同上的“吨”就是公吨(Metricton)。
后来,外商来证要求按长吨(Long
ton)供货。
如果我方照证办理则要多交大米160.5公吨,折合美元为44137.5美元。
于是双方发生争议
本案争议主要是由于我方签约人员对计量单位的无知造成的。
1长吨=1.1016公吨,这是两种度量衡制度。
所以业务员在订立货物的数量条款时,一定要明确是何种度量衡制度,以免成交时陷入被动。
掌握计量单位等知识,对于订立数量条款非常重要。
在国际贸易中,货物的数量是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交易条件之一,合同中的数量条款是双方交接货物的数量依据。
不明确卖方应交付多少货物,不仅无法确定买方应该支付多少货款,而且,不同的量有时也会影响到价格及其他交易条件。
因此,正确把握成交数量,合理订定数量条款,准确把握计量单位,对于买卖双方顺利达成交易、履行合同,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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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我国某出口公司与某国进口商按每公吨500美元的FOB价格于大连成交某农产品200公吨,合同规定包装条件为每25千克双线新麻袋装,信用证付款方式。
该公司凭证装运出口并办妥了结汇手续。
事后对方来电,称:
该公司所交货物扣除皮重后实际到货不足200公吨,要求按净重计算价格,退回因短量多收的货款。
我公司则以合同未规定按净重计价为由拒绝退款。
要求:
分析该公司的做法是否可行,并说明理由。
首先合同中并未说明某农产品一般是以毛重计价的还是以净重计价的,一般来讲,单位价值不高不产品比如用麻袋装的大米等,采用以“以毛作净”方式交易,该出口商在规定数量和价格时就应该加注此条款(grossfornet)来避免日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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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某单位对中东某海湾国家出口电扇1000台,国外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
但在出口装船时发现有40台的包装破裂,有的风罩变形,有的形状钮脱落,临时更换已来不及。
为保证质量起见,发货人员根据UCP600规定即使不准分运,在数量上也可有5%的伸缩。
如甩下40台并未超过5%。
结果实装960台。
当持单到银行议付时,银行则不予议付。
问:
其原因何在?
分析:
UCP600规定:
除非信用证规定不得增减,只要支取的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则可有5%的增减幅度。
但当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按包装单位或以个数计数时,则该增减幅度不适用。
因为本案例中的数量是按台来记数的,所以不能增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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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我国某公司A向孟加拉国某公司B出口一批货物,合同价值约为USD20000.00,货物为汽车配件,共有10个型号,其中有四个型号要求根据客户样品制造的。
付款方式为,客户先支付定金1000美金,剩余部分30%和70%分别以L/C和T/T支付(在货物生产完毕通知客户支付)。
客人随即开来信用证,A公司按合同和L/C要求开始生产货物,但发现其中按客人样品要求订做的货物不能完成,由于客人订货的数量比较少,开发该产品十分不合算。
因此打算从其他厂家购进该产品,但遗憾的是,却一直无法找到生产该产品的厂商。
而此时已接近装船期了,其他货物亦相继生产完毕。
A公司只好告诉B公司上述问题。
B公司要求取消所有的货物并退还定金和样品,他的理由是,他要求订做的货物是十分重要的,不能缺少,因A公司没有按时完成货物,错过他的商业机会。
A公司也感到无可奈何,确实理亏,只好答应客户的要求,承担一切货物积压的损失。
对客户的样品没有做仔细研究,就简单地认为自己可以生产或从其他地方购买,以致确认客户的定单。
对于客户特别重要的货物,应该给予重视。
因为客户将样品从国外带到中国交给公司订做,公司确认可以生产,最后却没有生产出来,客户当然感到十分失望。
要是换成其他产品不能完成,或许客户会勉强答应不至于取消合同。
根据《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重大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取消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的卖方已构成重大违约(数量不足),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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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驴肉到日本。
合同规定,该批货物共25吨,装1500箱,每箱净重16.6千克。
如按规定装货,则总重量应为24.9吨,余下100千克可以不再补交。
当货物运抵日本港口后,日本海关人员在抽查该批货物时,发现每箱净重不是16.6千克而是20千克,即每箱多装了3.4千克。
因此该批货物实际装了30吨。
但在所有单据上都注明了24.9吨。
议付货款时也按24.9吨计算,白送5.1吨驴肉给客户。
此外,由于货物单据上的净重与实际重量不符,日本海关还认为我方少报重量有帮助客户逃税的嫌疑,向我方提出意见。
经我方解释,才未予深究。
但多装5.1吨驴肉,不再退还,也不补付货款。
本案说明了什么问题?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海关一般对货物进口都实行严格的监管,如进口商申报进口货物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符,进口商必然受到询查,如属到货数量超过报关数量,就有走私舞弊之嫌,海关不仅可以扣留或没收货物,还可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我方的失误,不仅给自己造成损失还给进口商带来麻烦。
12.我某出口公司与匈牙利商人订立了一份出口水果合同,支付方式为货到验收后付款。
但货到经买方验收后发现水果总重量缺少10%,而且每个水果的重量也低于合同规定,匈牙利商人既拒绝付款,也拒绝提货。
后来水果全部腐烂,匈牙利海关向中方收取仓储费和处理水果费用5万美元。
我出口公司陷于被动。
按照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卖方交货数量必须与合同规定相符,否则,买方有权提出索赔,甚至拒收货物。
此案中显然我方陷于被动,但仍可据理力争,挽回损失。
首先应查明短重是属于正常途耗还是我方违约没有交足合同规定数量,如属我方违约,则应分清是属于根本性违约还是非根本性违约一。
如不属根本性违约,匈方无权退货和拒付货款,只能要求减价或赔偿损失;如属根本性违约,匈方可退货,但应妥善保管货物,对鲜活商品可代为转售,尽量减轻损失。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86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
而匈方未尽到妥善保管和减轻损失的义务,须对此承担责任。
因此,我公司可与匈牙利商人就商品的损失及支出的费用进行交涉尽可能挽回损失。
13.某公司定购钢板400M/T,计6英尺、8英尺、10英尺、12英尺四种规格各100M/T,并附每种数量可增减5%的溢短装条款,由卖方决定。
今卖方交货为:
6英尺,70M/T;8
英尺,80M/T;10英尺,60M/T;12英尺,210M/T,总量末超过420M/T的溢短装上限的规定。
对于出口商按实际装运数量出具的跟单汇票,进口商是否有权拒收拒付?
国际贸易中,一般对溢短装条款解释为不但总量受其约束,所列每种具体规格和数量亦受其约束。
案例中虽然总量符合要求,但卖方所交每种具体规格的钢板均与5%的约定相差甚大,其中12英尺钢板超装运110%,这是违反合同的。
所以买方对于其所开票据完全有理由拒收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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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英国穆尔公司以CIF伦敦的条件,从兰陀公司购买300箱澳大利亚水果罐头。
合同的包装条款规定:
“箱装,每箱30听。
”卖方所交货物中有150箱为每箱30听装,其余150箱为每箱24听,买方拒收。
卖方争辩说,“每箱30听”字样并非合同的重要部分,不论是24听还是30听,其品质均与合同相符,因此,买方应接受。
买卖分为两类,一种叫凭样品买卖,一种叫凭说明买卖。
后者所包括的范围很广,不仅涉及商品品质方面的问题,也包括数量,甚至包括合同中有关装运期、包装和货物花式搭配方面的陈述。
按照英国买卖法的规定,凡合同中一切有关货物“说明”的事项都是合同的要件,如有违反,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可以提出索赔。
本案例中,英国法认为,包装是属于“说明”的组成部分,属于要件,卖方违背合同要件,买方有理由拒收全部货物,也可以接受合乎规定部分,拒收不合规定部分,并提出损害赔偿
15.合同规定水果罐头装入箱内,每箱30听。
卖方按合同规定如数交付了货物,但其中有一部分是装24听的小箱,而所交货物的总听数,并不短缺。
可是,买方以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为由拒收整批货物,卖方则坚持买方应接受全部货物,理由是经买方所在地的公证人证实:
不论每箱是装24听或30听,其每听市场价格完全相同。
于是引起诉讼。
对此,你认为法官应如何判决?
依据何在?
根据《公约》规定,卖方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品质规格交货,并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包装或者装箱,如果没有按照规定,卖方需承担违约责任。
通常合同中的包装条款针对包装方式或包装材料的规定,对于每个包装的数量,属于双方特殊的约定。
如果双方约定卖方没有按照规定数量装箱,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则本案例中买方可以拒收整批货物。
但是案例中只是约定每箱的听数,一般认为卖方属于一般违约,所以买方只能提出索赔,不能以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为由拒收整批货物。
16.某笔交易合同订明由我方提供双层旧麻袋装,装船时,因缺这种麻袋就自行换成单层
新麻袋,也没有要求对方额外支付费用,但对方认为我方包装不符规定,向我方索赔。
请问对方是否有理?
对方要求是合理的。
因为提供的包装没有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包装方式,属于违约,对方可以就此提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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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003年3月初,山东某乡镇企业与A国的M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烤花生的合同。
合同规定出口数量为40吨,采用纸箱装,每箱装10袋,每袋450克。
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交货时间为当年的4月30日前,目的港为A国S港。
由于M贸易公司对货物的内包装袋不太满意,认为太粗糙,图案不很理想,于是签约时决定使用自己的包装袋。
因此,在合同的包装条款中附带了一句:
内包装由A方提供。
合同签订后,我方遂抓紧时间组织加工,同时催促A方抓紧运送包装袋。
中方于4月15日将货物加工完毕,只等A方包装袋到位,但A方包装袋始终未到。
中方多次催促之后,A方提供的内包装终于在4月24日到货。
中方立即组织装袋打包,但货物终于没能赶上28号的船期,中方于28日致电A方公司,指出由于A方公司内包装袋的迟交,导致了中方公司不能按时交货,因此要求将交货期改为5月15日之前。
29日,对方回电说:
“由于贵方延迟交货已成事实,我方不同意贵方迟交系由我方造成的说法。
但我方考虑到贵方的实际困难,要求中方公司在价格上减让10%,否则拒绝改期交货。
”中方加工厂在接到对方的电函后,与对方交涉,对方作出让步,同意交货期改为5月15日之前,中方价格减让了8%。
考虑到货物迟交已经形成事实,而且货物已经准备就绪,市场行情不断看跌,没有别的选择,只好同意了对方的要求。
试分析发生纠纷的原因。
本案例中属于由于买方没有及时提供约定包装导致最后我方交货延误。
通常交易中商品包装由卖方提供,若买方对于包装有特殊要求,则应该提供或者承担相关的费用。
我方在该案例中的失误在于没有能够在合同中明确对方提交货物内包装的时间,导致我方货物准备好了,但是由于对方内包装没有到位,没能够及时出运导致延期,而不得不接受对方降价的要求。
18.A出口公司与国外买方订立一份CIF合同,合同规定:
“番茄酱罐头200箱,每箱24罐×100克”,即每箱装24罐,每罐100克。
但卖方在出货时却装运了200箱,每箱24罐×200克。
国外买方见货物重量比合同多了一倍,拒绝收货,并要求撤销合同。
请问,买方有权这么做吗?
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的包装规格明显不符,已构成违约。
卖方的做法可能给买方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与损失,可能影响商品的销售,使买方的原有商业目的落空。
在贸易管制严格的进口国,进口商在进口许可证中申报的数量与实际到货不符,会遭到海关当局的质询,甚至被怀疑逃避进口管制、以多报少、偷漏关税等行为而被追究责任。
所以,买方有权要求退货并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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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某年我出口公司到加拿大一批货物,计值人民币128万元。
合同规定用塑料袋包装,每件要使用英,法两种文字的贴头(粘纸)。
但我某公司实际交货改用其他包装代替,并使用原只有英文的贴头,国外商人为了适应当地市场的销售要求,不得不雇人重新更换包装和贴头,后向我方提出索赔,我方理亏只好认赔。
案例中我国某公司的做法违反了国际上的包装条款。
我国出口公司没有按照合同上的规定,每件要使用英,法两种文字的贴头(粘纸)。
包装关系到一个国家或地区及其产品的声誉。
包装条款也是买卖合同中的一项主要的交易条件,按规定,如果买卖双方所交的货物未按约定的条件包装,货物包装与行业习惯不符合,买方有权拒收货物。
在这个案例中我国的出口公司违反了这一条款,应该按照条款中的要求来赔偿,所以以后我方公司应该谨记要要根据合同来进行交易。
我国嘉骏贸易有限公司向日本信诚贸易有限公司出口某产品500箱,已知收货人代号为:
JQL;目的地为:
OsakaJapan;参考号为:
01-368-98。
请根据以上已知条件制作一标准化唛头。
唛头制作如下:
JQL01-368-98OsakaJapanNos.1-500
案情:
某公司进口一批货物以FOB条件成交。
结果在目的港卸货时,发现货物有两件外包
装破裂,里面的货物有被水浸泡的痕迹。
经查实,外包装是货物在装船时因吊钩不牢掉到船甲板上摔破的,因包装破裂导致里面的货物被水浸泡。
进口方能否向出口方要求赔偿?
分析:
进口方不能向出口方要求赔偿,因货物越过船舷,已经装上船。
进口方可以向船公司或港口公司进行索赔,吊钩不牢可能是他们的责任。
案情:
我国某贸易公司按FOB条件与韩国商人签订了一笔化工原料的进口合同,装船前检验时,货物品质良好,符合合同的规定。
货物运抵目的港,我方提货后检验发现部分货物结块,品质发生变化。
经调查确认原因是货物包装不良,在运输途中吸收空气中水分导致愿颗粒状的原料结成硬块。
于是,我方向韩国商人提起索赔,但韩国商人指出,货物装船前品质是合格的,品质的变化是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也就是越过船舷之后才发生的,按国际惯例,其后果应由我方承担,因此,韩国商人拒绝赔偿。
韩国商人的做法符合国际惯例吗?
货物变质的原因是由于包装不良造成的,所以致损的原因在装船前就已经存在。
属于卖方在履约中过失,应构成违约。
国际惯例对FOB、CFR、CIF的风险转移的解释,如果运输途中由于突然发生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件导致货物的损失由买方承担。
有一份CIF合同,货物已在规定的期限和装运港装船,但受载船只在离港2小时后因触礁沉没。
第二天,当卖方凭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证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已经全部损失为由,拒绝接受单证和付款。
试问:
在上述情况下,卖方是否有权利凭规定的单证要求买方付款?
CIF术语条件成交时,买卖双方的风险界点在于装运港船舷,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另外合同典型象征性交货,即卖方
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只要卖方所提交的单据是齐全的、正确的,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买方仍需付款,不得拒付。
结合本案例,卖方已完全履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货物灭失是在离港小时的事情,风险早已转移给买方,再加上术语象征性交货的特点,所以尽管这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已完全灭失,买方仍需用付款。
所以卖方有权利凭规定的单证要求买方付款。
有一份CIF合同,日本公司出售5公吨洋葱给澳大利亚公司,洋葱在日本港口装船时,公证行验明:
完全符合商销品质,并出具了合格证明。
但该批货物运抵澳大利亚时,洋葱已全部腐烂变质,不适合人类食用,买方因此拒绝收货,并要求卖方退回已付清的货款。
问:
上述情况下,买方有无拒收货物和要求卖方退回货款的权利?
此案例涉及CIF术语,CIF术语条件下成交时,买卖双方的风险界点在装运港船舷,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结合本案例,这一批洋葱在装运港装船时,经公证行验证符合商销品质,很显然洋葱的腐烂变质完全发生在货物装船的运输途中,而这个风险已经越过装运港船舷,理应由买方承担;CIF合同典型象征性交货,即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只要卖方所提交的单据是齐全的、正确的,
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买方仍需付款,不得拒付。
CIF合同为象征性交货,现日本方提供的单据齐全、正确,买方仍需付款,故买方无权利拒收货物和要求卖方退回货款的权利。
某公司以CIF条件出口一批罐头。
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函,声称合同规定的目的港口最近经常发生暴乱,要求我方在办理保险时加保战争险。
对此我公司应如何处理?
这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我方接到买方支付货款的通知,声明:
因货物在运输途中躲避暴乱而增加的运费已代我公司支付给船公司,所付的货款中已将此项费用扣除。
对此我公司应如何处理?
1.此案例涉及CIF术语中的保险问题,在CIF术语条件下成交,按照国际一般的做法,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在合同的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险别,保险金额等内容,这样卖方就按照合同的规定对货物进行投保。
但如果合同中未能就保险险别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那就根据国际惯例来处理,即:
卖方只需投保最低的险别,并由卖方承担费用,但在买方要求时,可在买方承担费用的情况下,加保战争险。
2.在上述安全中,由于目的港情况特殊,买方要求加保战争险,是在双方合同签订后,也就是说合同中没有订立需要加保战争险,是买方事后要求的。
根据《通则》惯例,买方需自行支付加保战争险的保费,故而,对于买方加保战争险的要求,我方可以办理,但我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相应的保费。
3.我方应拒绝买方在将货船避暴乱而增加的费用从货款中扣除的做法,应向买方追回这笔款项。
4.按2000年《通则》的解释,按CIF条件成交时,卖方负责租船订舱、支付运费,但卖方支付的运费是从装运港至目的港的正常运费,因运输途中的风险而增加的运费,按照风险界点划分界线的规定,因由买方承担。
我国一公司对美国商人报出大米价格,每公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