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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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某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本单位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促进本单位发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施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三条本单位的决策机构、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事机构、劳资机构、工会组织;分厂、车间决策机构、分厂、车间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事机构、劳资机构、工会组织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

  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本单位职业病防治的第一责任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分厂厂长、主管分厂安全生产工作副厂长、分厂安全生产的机构的负责人、车间主任、主管车间安全生产工作副主任、车间安全生产机构的负责人、班组长、职业卫生安全员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单位、本部门的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四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职业病防治综合管理工作,并负责向本单位决策机构报告工作;分厂、车间、班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向分厂、车间决策机构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工作。

  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由本单位的决策机构任免;分厂、车间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或人员由分厂、车间决策机构任免,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章职业病防治计划、实施方案和应急救援制定和修改

  第五条年初根据上一年度的职业病防治评估报告,制定本年度的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六条组织制定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根据职业病危害种类的变化和新职业卫生法律法规的及时修订。

  第三章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和修改

  第七条组织制定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及时根据部门、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材料、工艺、技术的变化和新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的出台及时修订和公布。

  第四章建设项目

  第八条设有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统称建设项目)时,从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招标,由中标者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出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第九条按照规定的时限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审核、严重职业病危害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学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五章职业病危害设备、工艺、材料

  第十条购买可能产生职业病设备和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应当索要警示说明和警示标识。

  对本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材料根据其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情况合理的存放,并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出售可能产生职业病设备和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应当提供警示说明和警示标识。

  首次使用或者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禁止使用国家命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六章职业病危害申报

  第十一条各单位负责将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数据的变更情况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有关单位负责职业病危害申报数据的统计、汇总、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申报。

  建设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报

  因采用技术、工艺、材料等变更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在变更之日后30日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申报。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改变的,在改变后30日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在生产经营活动终止10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章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置、检修、维护和定期检测

  第十三条针对职业病危害的发生源,设置有效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

  经常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检修、维护和定期检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其有效状态。

  

(一)在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时,必须制定检修、维修方案,有关部门审批,确保检修、维护人员及相关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

  

(二)对不能及时处理的问题及时有关部门报告,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以预防、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影响,达到保护劳动者健康目的的场所、设备、装置、器材、用品组成的系统。

包括防尘、防毒、防噪声、防振动、防署、防感染、防湿防设备和用品、自动报警装置、冲洗设备、现场急救用品、应急撤离通道、必要泄险区、应急救援设施、公告栏、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等。

  第八章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监测和检测、评价

  第二十四条及时对监测器材进行维修、校对,确保本单位的监测系统处于正常状态。

按照规定的时限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检测和评价。

  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的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控制效果评价。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结合《卫生工作规范》其他职业病危害因素,至少每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五条从具有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招标确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为本单位提供日常检测工作,并将检测、评价结果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向劳动者公布。

  第二十六条发现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九章个人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保养、报废

  第十七条个人防护用品的购买由有关部门根据各单位的需要,负责提供采购计划。

计划应当包括采购防护用品的种类、功能、标准、数量。

采购部门根据采购计划,从合法的个人防护用品经营单位或生产厂家采购具有安全标志合格/或合格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对采购用品的质量验收、保管,确保防护用品的有效性。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个人防护用品的审批发放,指导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二十条各单位负有职业病防治管理职责的组织、人员负责个人防护用品的领取、保管、发放,保养,督促职工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对报废的个人防护用品及时收回,并作记录。

  第十章用工

  第二十一条凡未成年工、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和患有某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不得从事某某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

  第二十二条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岗位(工种)每xx年进行岗位(工种)轮换。

  第十一章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转移

  第二十三条转移职业病作危害业时,接受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本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及卫生行政部门的验收批复。

有关部门,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的验收批复进行审核。

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的验收批复或者未经本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的,不得转移职业病危害作业。

  第二十四条本单位接受职业病危害作业时,应当对本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未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未经本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接受职业病危害作业。

  第十二章职业病危害告知

  第二十五条在招工和调转缔结、变更劳动合同时,通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时劳动者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职业卫生相关的条款。

  第十三章职业卫生培训和教育

  第二十六条对新上岗前(包括转岗)接触职业病危害职工的职业卫生培训;对在岗期间的劳动者进行不定期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二十七条对接受培训人员进行考核,考核成绩登记备案。

考核不合格人员不得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

  第二十八条车间、班组,对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不定期的职业卫生教育。

  第十四章职业健康监护

  第二十九条有关单位、部门、组织、人员对接触职业病危害职工新上岗、转岗、离岗情况的统计,并报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组织安排接触职业病危害劳动者到有资质职业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健康检查结果,同时为每个劳动者建立健康监护档案,并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对患有职业禁忌或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劳动者通知有关单位不得安排接触某种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调离到某种接触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劳动者出具健康监护的有关资料,对确诊职业病人按规定办理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决策机构负责人,组织救护受害的劳动者,并负责保护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第三十二条接到事故报告决策机构的负责人,会同有关单位赶赴事故现场,启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同时在1小时内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有关协助政府事故调查单位进行事故调查,并妥善进行善后处理。

  第十六章职业卫生档案

  第三十四条职业卫生档案的整理、分类、存档。

  职业卫生档案是政府监管部门和本单位进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和历史意义的材料[建设项目档案(预评价报告、严重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设计审查报告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及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批复)、职业病危害申报档案、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职业卫生培训(培训大纲、培训教案、考试试卷)、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档案等]。

  第十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部门、组织和人员依本单位的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职业卫生操作规程、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本单位、分厂、车间、班组职业卫生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第三十六条负有职责的单位、部门、组织和人员履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

  

(二)查阅或者复印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职业卫生操作规程、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相关部门、分厂、车间、班组和个人停止违章行为。

  第三十七条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负有职责的单位、部门、组织和人员按照职责范围的职责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第三十八条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九条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二)发现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职业卫生操作规程、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行为,不履行职责。

  第十八章奖惩细则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的实际工资收入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订奖惩细则。

  第十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各有关部门、各分厂、各工段、各班组、各岗位、根据上一级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结合各自职业卫生管理职责制定各自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报上一级部门审查,审查通过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在醒目位置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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