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解读婚姻法新司法解释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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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解读婚姻法新司法解释三

全面解读《婚姻法》新司法解释三

作者:

叶剑红剑红法律网-婚姻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解释三)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本次司法解释明确了亲子鉴定、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等争议较大的问题的法律适用标准,对婚姻纠纷案件中的审判和解决争议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现笔者就此次司法解释作逐条解读,具体如下: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剑红解读]

本条明确了婚姻关系的有效性及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

(1)婚姻关系的无效情形,仅限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即:

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姻龄的等四种情形。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结婚登记程序的瑕疵,多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

如果瑕疵中还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法院可以依法宣告婚姻关系无效。

如果当事人仅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院可以驳回。

但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剑红解读]

本条明确了一方坚决不做亲子鉴定的后果。

(1)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一方,须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

(2)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且拒绝做亲子鉴定。

(3)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剑红解读]

本条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时的救济方式:

即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父母双方或一方支付抚养费。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剑红解读]

本条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

即: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以上的情形必须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才可以分割共同财产。

除此之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得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剑红解读]

本条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

孳息和自然增值一般指存款的利息、不动产的增值等。

现行的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剑红解读]

本条明确了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赠与的撤销。

(1)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例外情形有: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2)房产的权利转移以登记为要件,即变更登记前,房产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3)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法院查明不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应予以支持。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剑红解读]

本条明确了婚后由一方或双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处理原则。

(1)婚后由一方或双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属于一方或双方父母对子女的赠予。

(2)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3)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具体要先看有无约定,如无约定则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对不动产按份共有。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剑红解读]

本条明确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利的保护措施。

(1)有监护资格的人变更监护关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时,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变更监护关系。

(2)变更后的监护人可以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剑红解读]

本条明确了侵犯生育权的损害赔偿及是否生育发生纠纷时的处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生育的权利。

本条解释则站在女方的立场上规定,女方有权擅自中止妊娠不生育,而男方则有权提出离婚。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剑红解读]

本条明确了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处理原则。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原则,即产权登记人为不动产所有人,有出资但未登记一方对登记方则享有债权请求权。

因此,本条解释根据婚姻关系的特殊性作了如下处理:

(1)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2)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补偿。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剑红解读]

本条解释明确了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时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障。

这一条的规定是《物权法》106条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体现。

即:

(1)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则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2)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应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剑红解读]

本条解释明确了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且产权登记为父母名下的房屋处理。

房屋属于不动产,而不动产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因此,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购买而未登记双方或一方名下的房屋,只对该房享有债权。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剑红解读]

本条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养老保险金如何处理的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了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进一步明确养老保险金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条件。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剑红解读]

本条解释明确了以协议离婚而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的生效条件。

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其目的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条件而对财产如何分割作出的约定,而一旦协议离婚条件不成,其目的无法实现,而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就不生效。

这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剑红解读]

本条解释明确了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离婚时尚未实际分割的处理。

遗产未实际分割,即财产还没有确定归属,这时候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无法确定遗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只有实际分割遗产后,才能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剑红解读]

本条解释明确了夫妻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属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因此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剑红解读]

本条解释明确了夫妻双方均有过错而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这些过错有四种:

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这体现了民法过错相抵的原则。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剑红解读]

本条明确了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可以请求分割。

但是,这一条并没有明确诉讼时效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两年;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属于物权,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剑红解读]

本条是关于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即同一法律规定有冲突的,以新法为准。

作者单位:

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

1、结婚登记程序的瑕疵与婚姻关系的有效性。

(1)婚姻关系的无效情形,仅限于《婚姻法》的第十条,即:

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姻龄的。

解释三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2)结婚登记程序的瑕疵,多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

如果瑕疵中还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法院可以依法宣告婚姻关系无效。

解释三规定,如果当事人仅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院可以驳回。

但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法院应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亲子关系的确定。

亲子关系的确定,决定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的解决依据。

因此,亲子鉴定,是一种用高科技来证明亲子关系的重要手段。

如果一方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另一方有什么办法呢?

解释三对此作出了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的司法解释

(一):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

婚姻法的司法解释

(二):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解释

(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

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须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启动了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

经过充分论证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司法解释(三)。

最高法有关负责人详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2011年08月12日来源:

新华网编辑:

叶剑红剑红法律网-婚姻站

  新华网北京8月12日电婚姻财产纠纷怎么判?

——最高法有关负责人详解婚姻法司法解释

  崔清新、杨维汉、王雪玮

  最高人民法院12日正式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这一将于13日施行的司法解释针对当今社会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主要问题为人民法院提供了裁判依据。

  民政部今年刚发布的报告显示,从近五年情况看,离婚人数逐年上升,年平均增幅为7%,2010年全国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有267.8万对。

逐渐攀升的离婚率也带来了不少问题。

  婚前贷款买的房婚后配偶有份儿吗?

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怎么办?

父母为子女结婚买的房,会成为儿媳妇或女婿的财产吗?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对这些问题做了详细解答。

  婚姻财产纠纷问题“与时俱进”

  问:

这次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已经是第三次了,为何在这个时候又出台一个司法解释?

  答: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

(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解释

(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2008年以来,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案件中相对集中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须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启动了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

经过充分论证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司法解释(三)。

  “房子”成为婚姻纠纷中的“重头”

  问:

这次司法解释中直接涉及房产的就有好几条,这些纠纷该怎么处理?

  答:

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

司法解释(三)首次明确了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

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那么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

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

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

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另一种关于房产的纠纷是,如果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双方共有的房屋卖给了第三方怎么办?

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指出,只要第三方的购买行为具备三个条件,人民法院则不支持另一方追回房屋的主张。

这三个条件分别是:

第三方要善意购买,即购房时并不知道卖房的夫妻双方没有协商;支付合理对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这标志着房屋买卖的物权已发生转移。

有专家认为,如果夫妻双方只有一套住房,一方未经同意出售住房,可能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则应当允许追回房屋。

但建议最终未被采纳,是因为一套住房的情况比较复杂:

若一套住房是豪宅,卖了之后还可以买小房,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不支持追回住房的主张;如果是出售的房屋是唯一的小房,出售之后将无处栖身,在具体执行判决时法院可支持追回住房的主张。

  还有一种情况是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

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就明确了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而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

  婚姻关系、亲子关系……哪个是真?

  问:

很多时候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婚姻关系、亲子关系就决定了财产的分割,审判实践中怎么判定这些关系呢?

  答:

首先谈亲子关系。

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DN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

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司法解释(三)对此予以了确认。

  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婚姻关系是否有效呢?

现实生活中,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

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规定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

这次解释就第一次明确了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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