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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名词解释

民诉法名词解释

2.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

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3.民事诉讼法:

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人们法院、当事人、其他一切诉讼参

与人的民事诉讼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4.诉:

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程序解决纠纷,保护其正当民事权益的特定意

思表示。

5.诉讼标的: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和一方当事人的请求。

一个

诉只有一个诉讼标的。

6.反诉:

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向法院提出的,旨

在动摇、吞并、抵消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

7.诉权:

法律赋予当事人在发生民事纠纷时,请求法院通过审判保护自己的合

法权益的基本权利。

8.既判力:

生效判决在实体上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通用力。

即当事人不得

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相冲突的判断。

9.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

彼此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10.辩论原则:

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就争议的案件事实和法

律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进行论证和反驳。

11.诚实信用原则:

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

诉讼是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

12.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

利和民事诉讼权利。

13.检查监督原则:

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14.合议制:

由三名以上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实行集体审理、评议和裁

判的制度。

15.回避制度:

指审判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遇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法定情

形时,不得参加或者依法退出改案件审理或与该案审理有关的活动的一种审判制度。

16.公开审判制度:

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公开审理和宣判的制度。

将案件审理的过程和结果向当事人公开、向群众公开、向社会公开。

17.两审终审制度:

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告终结的一种审判

制度。

18.管辖:

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上下级人民

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为级别管辖,同级人民法院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为地域管辖。

19.管辖恒定:

指确定案件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

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管辖权。

20.一般地域管辖:

指以当事人的所在地与人民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诉讼管辖,即当事人

在哪个法院辖区,案件就由哪个法院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被告所在地管辖为原则,原告所在地为例外来确定一般地域管辖。

21.特殊地域管辖:

又称特别管辖,指以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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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

移送管辖:

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本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而依法通过裁定方式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制度。

指定管辖:

上级法院依法以裁定方式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

管辖权转移:

指依据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某个案件的管辖权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下级人民法院转交给上级人民法院。

管辖权异议:

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法院提供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当事人: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及相对人。

当事人能力:

又称诉讼权利能力,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资格。

诉讼能力:

也称诉讼行为能力,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亲自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

诉讼担当:

指作为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人因故不能参加诉讼,而由实体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以当事人的资格,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但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诉讼担当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

共同诉讼人:

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有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指的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合并审理的诉讼。

第三人:

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全部或部分,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

诉讼代表人:

指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诉讼代理人:

指以被代理的一方当事人的名义,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授权范围内,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实施和接受诉讼行为的人。

证据:

证据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即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而证据本身也是一种事实。

证据材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或者法院依职权收集的,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材料。

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并被法院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证据材料,称为定案证据或裁判证据。

证据方法,是指在诉讼中为了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调查对象的有形物。

证据资料,是指法院对各种证据方法经过调查后所获得的资料。

证据能力:

也称证据资格、证明能力或者证据的适格性,它是指证据资料可以被采用为证据的资格。

证明力:

也称证据价值、证据力,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证明作用的大小。

本证与反证:

本证是指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提出的、用于证明该事实的证据。

反证是指对待证事实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为证明该事实不存在或不真实而提出的证据。

反证的目的在于动摇、削弱本证的证明力。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指与待证事实具有直接关联,能够单独地证明待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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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实的证据。

间接证据是指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间接联系,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间接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当事人陈述:

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有关案件的实施情况向法院所做的陈述。

书证:

以文字、符号、图形等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物证:

以其形状、质量、规格、受损坏的程度等自然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痕迹,其本质特征在于以物体的自然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

视听资料:

指利用录音、录像、电脑储存的资料等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据。

电子数据:

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储存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证人证言:

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法院所作的陈述。

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向法院作证的人。

鉴定意见:

指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专门技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作出的书面意见。

勘验笔录:

指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对于争议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查验、测量、拍照后制作的笔录,是通过勘验、检查等方式形成的证据。

专家辅助人:

指由当事人聘请,帮助当事人向审判人员说明案件事实中的专门性问题,并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质证的人。

证据保全:

指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制度。

证明:

当事人和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法,运用证据确认案件事实真伪的活动。

证明对象:

指由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对诉辩请求产生法律意义的、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并最终由裁判者加以确认的案件事实。

证明责任:

指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证明标准:

也称证明任务、证明目的、证明要求、证明结果,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质证:

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宣读、展示、辨认、说明、辩驳,以便在证据的证明力等问题上对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产生影响的诉讼活动。

认证:

法庭对经过质证的各种证据材料作出判断和认定,确认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过程。

诉讼调解:

也陈法院调解,即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由此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的一项法律制度。

诉讼和解:

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主协商,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以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广义上的诉讼和解包括审理过程中的和解与执行过程中的和解。

狭义上的诉讼和解仅指审理过程中的和解。

期间:

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单独或者会合实施或完成某种诉讼行为所应遵守的时间。

不变期间和可变期间:

不变期间是指经法律规定,非经法定情形,任何人不得予以变更的期间。

可变期间是指期间经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后,因情况发生了变化,在规定或指定的期间内完成某种诉讼行为有困难,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变更原定的期间。

期间的剔除:

指受诉法院按照规定,不将期间中虽然用于某些事项或活动但却难以精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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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控制的时间计入该项期间。

送达:

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额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交给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直接送达:

人民法院派专人将诉讼文书直接交给受送达人本人的送达方式。

留置送达:

指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所送达的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完成送达的送达方式。

委托送达:

受诉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时,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送达方式。

邮寄送达:

受诉法院在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时,通过将诉讼文书以邮局挂号的方式邮寄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转交送达:

指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交受送达人所在的机关、单位,让他们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公告送达:

指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法院发出公告将送达内容告知社会公众,经过法定期间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

电子送达:

经受送达人同意,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进行送达的方式。

送达回证:

法院制作的用于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到法院所送达的诉讼文书的书面凭证。

司法救助:

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或免交;以及在执行案件中因被执行人确无货暂时确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而无经济来源、生活极度困难的且需要救助的申请执行人发放救急资助专用基金的制度。

临时性救济:

指在本案诉讼提

措施。

83.限制出境:

执行法院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责令不准出境的一种强制措施。

84.起诉:

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以自己

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

85.受理:

指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决定立案进行审理,从而启动诉讼程

序的诉讼行为。

86.开庭审理:

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的程序和形式,

在法庭上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

开庭审理有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两种方式,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不公开审理为例外。

87.法庭辩论:

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

的适用进一步向法院阐明自己的观点,反驳对方的主张,进行论证和辩驳的活动。

88.撤诉:

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到作出判决前,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的行为。

撤诉可分为申

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

89.缺席判决:

相对于对席判决而言,指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

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受诉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诉讼制度。

90.延期审理:

指开庭审理的期日确定后,或者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由于出现法定事由,

致使庭审不能如期或继续进行,人民法院从而决定推延审理的一种诉讼制度。

91.诉讼终止:

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致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由人民法

院裁定暂时停止诉讼程序的制度。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诉讼程序。

92.诉讼终结:

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由于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致使本案诉讼程序无法或

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结束诉讼程序的制度。

93.民事判决:

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后,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

结论性判定。

94.民事裁定:

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处理程序事项和个别的实体事项而做出的具有约

束力的结论性判定。

95.决定:

指人民法院为解决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影响诉讼正常顺利进行的特殊事项所做出的

具有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

96.命令:

指人民法院对程序进行的事项或某些无争议的事实问题依法发出的指令。

这些事

项往往属于法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具有明显的法院职权色彩。

97.第二审程序:

指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未发生法律

效力的第一审裁判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程序。

98.复审主义:

第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受第一审程序的拘束,全面地重新收集一切诉

讼资料,当事人亦可以无限制地提出新事实和新证据,再度从头审理的审理方式。

99.事后审主义:

指第二审法院审理案件时,仅以第一审程序中法院据以裁判的诉讼资料与

证据资料为限作事后的审查,并在此基础上对原裁判是否妥当作出判断的审理方式。

100.续审主义:

指第二审法院以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时的全部诉讼资料为基础,并与第二审

中新提出的诉讼资料与证据资料相结合,对当事人提出的不服申请是否妥当作出裁判的审理方式。

101.上诉:

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所作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

依法声明不服,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活动。

102.附带上诉:

指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后,被上诉人在已经开始的第二审程序中,也对第一

审判决声明不服,请求第二审法院废弃或变更第一审不利于己的判决的诉讼行为。

103.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在一方当事人上诉的情况下第二审法院不得作出比第一审判决更不

利于上诉人的判决。

104.禁止利益变更原则:

指二审法院的判决不得超出上诉请求范围增加上诉人的利益。

105.再审程序:

指基于一定的事由,对确有可能错误的生效判决再次进行审理和判决的程序。

106.第三人撤销之诉:

指当事人之间生效的裁判、调解书的内容错误,侵害了因不可归责于

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的,利益受侵害的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撤销该生效判决、调解书的诉讼。

107.督促程序:

又称债务催偿程序、支付令程序,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

支付令,催促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特殊程序。

108.公示催告程序:

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告知并催促不明确的利

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权利或申报无效,则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

109.除权判决:

指在公示催告程序申报权利的期间没有人申报,或者申报被驳回的,根据公

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该票据或其他事项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

110.民事执行:

也称民事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以生效民事法律文书

为依据,依法运用国家强制力量,采取措施强制使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其法定义务的活动。

111.委托执行:

对执行依据拥有管辖权的法院,遇有特殊情况,依法将需要执行的事项委托

给某个法院代为执行的制度。

112.协助执行:

指由执行主体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依照法院的通知,协助法院执行法律文书

的制度。

113.参与分配:

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对同一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因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务,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将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公平清偿的一种执行制度。

114.执行竞合:

指多数执行权利人同时或先后以其不同的执行依据对同一执行义务人的特定

财产,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由于各执行权利人执行依据的种类和内容不同及执行义务人特定财产的有限性,导致各执行权利人的要求无法同时得到满足,此时各执行权利人的执行相互之间发生排斥的现象。

115.执行救济:

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而受到侵害时,

请求救济的一种保护制度或方法。

116.执行异议:

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

法院予以救济的制度。

117.案外人异议:

指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法院提出的

不许对该标的实施强制执行的请求。

118.执行回转:

指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

或变更的,执行机关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使已被执行的财产的一部或全部返还给被执行人,恢复到执行开始时的状况的一种救济制度。

119.申请执行:

指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因义务人逾期拒不履行义务,为实

现其合法权益,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行为。

120.移送执行:

指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判后,因为情况特殊而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不待当事人

的申请,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人员依职权直接交执行机构执行。

121.执行担保:

指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要求暂缓或缓期执行,而向人民法院

提供的担保。

执行担保的提供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产生暂缓执行的法律效力。

122.执行中止:

指在执行过程中,因为某些特殊情况发生,致使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待这些

特殊情况消失后,执行程序恢复进行的制度。

123.执行和解:

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双方就执行的数额与方式,达成和解协议,从

而终结执行程序的制度。

124.民事司法协助:

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一国的司法机关,根据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或者根据互惠原则,应有关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代为或协助进行一定诉讼行为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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