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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考研笔记

一、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含义、起源及理论基础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含义

合同相对性是传统合同法理论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根据该原则,合同仅仅对合同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当合同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时,合同债权人仅可以对合同债务人采取行动,要求债务人承担法律责任。

可见,合同相对性原则强调的是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一种自由合意的契约,只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此原则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排除在合同效力之外,即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既不享受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起源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整个合同法理论乃至私法理论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1、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合同相对性原则源于债的相对性规则,而债的相对性规则最早源于古罗马法“法锁”。

而法锁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5或是说当事人之间的羁束状态。

《法国民法典》,在第1119条:

“任何人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承担义务,而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

”第1134条:

“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第1165条:

“契约仅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

与此类似,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对合同相对性的确认也与法国的情况相近。

如《德国民法典》第241条规定:

“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2、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因为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中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

其基本内容是:

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合同相对性原则,一直为两大法系所确认,但基本上都认为,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

(三)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理论基础

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仅对缔约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

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基础。

从其实质来看,合同相对性原则可谓是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精神的直接体现。

众所周知,契约自由的基本含义是指,从合同主体到合同的责任承担和救济方法都由当事人自由决定。

合同自由是意思自治精神的产物。

合同相对性的内涵其实正是意思自治精神在合同领域的贯彻与落实,也是契约自由思想的反映。

合同效力的根源在于当事人的意志,并非受国家公权力的干涉,这正是合同相对性原则所要表达的核心思想。

合同相对性的核心思想就是让合同的效力只约束缔约的双方当事人,这不仅是为了贯彻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思想,同时也是为了避免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二、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内容

(一)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内容

我国《合同法》第64、65条对合同相对性进行了相关规定。

须明确的是合同相对性是按照债法设计的,实际上是债的相对性。

1、合同主体的相对性

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即权利人与义务人都是特定的。

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的存在,才能由一方当事人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诉讼。

一方面,由于合同的性质,它是仅在特定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所以,只有合同双方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另一方面,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基于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要求另一方当事人为一定给付行为,而不能请求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与被请求的关系。

2、合同内容的相对性

内容的相对性,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同样,也不能要求合同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履行义务。

但是法律或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以说,合同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关系。

尤其是在双务合同中,双务合同的特点是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

由于合同内容仅涉及双方当事人,所以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

3、合同责任的相对性

合同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后违反合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可以说债务是合同责任发生的前提,而责任是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表现,所以责任与债务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

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是指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第三人不负合同不履行的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第三人承担合同不履行的责任。

(二)合同相对效力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上的体现

1、加害给付中的第三人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从法条中我们可以看出,消费者依侵权之诉可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损害赔偿,但依违约之诉提起请求的,只能向销售者主张,不得向生产者主张,原因给在于二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无所谓违约之诉。

而对于其他受害人,即不具有消费者身份的受害人,他们只能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侵权之诉,因为其他受害人无论与生产者还是与销售者之间均无合同关系。

2、转租合同中的第三人

一方面,转租合同的承租人,即次承租人毁损或恶意添附租赁物,转租人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出租人却不可以,出租人只能行使物上请求权或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另一方面,对于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解除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但不得解除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合同。

3、承揽合同中的第三人

依据《合同法》第253、254条的规定,经定作人同意后,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就第三人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同样的道理,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就第三人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4、多式联运合同中的各区段承运人

依据《合同法》第317、318条的规定,多式联运合同中的当事人是托运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联运过程中的承运方责任,均由经营人对托运人负责,各区段负责人不直接对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他们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5、定金责任中的第三人

依据《担保法解释》第122条的规定,因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

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这一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妙。

三、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例外情形及其价值

(一)合同相对效力原则例外的含义及原因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整个合同法乃至私法理论上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

它反映了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私法精神,作为合同制度的奠基石,一直为各国所奉行。

合同相对性原则产生于封闭、简单的自由经济时期,反映了当时的社会关系,适应了那个时代的价值观念和经济基础。

但到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交易的日趋频繁,市场竞争的加剧,合同相对性遭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

商业交往的广泛性与复杂性使交易的连续性、相关性成为新合同法的基础,合同相对性规则事实上已经不能够涵盖合同法的全部,合同关系相对性的法律规则发生了变化。

古典契约论中抽象的相对性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已不能平衡各方的利益,在交易领域不同程度的出现了例外。

各国立法基于实际上的考虑,渐渐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这一原则,形成了很多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

(二)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例外情形

1、涉他合同

(1)含义。

涉他合同,是指由第三人为受领或给付的合同,又分别称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与第三人负担合同。

原则上,未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为第三人设立负担(第三人代为清偿),但设立利益(第三人代为受领)是可以的。

但是利益设立后,第三人是否接受该利益,取决于第三人意志。

第三人不受领的,由债务人受领。

(2)关于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合同

为第三人设定利益合同的出现是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最早出现的情形。

Ⅰ含义。

为第三人设定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并约使他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由此而取得直接请求履行权利的合同。

原则上任何债权合同都可以作为第三人利益之约定。

Ⅱ、立法体现。

在我国,也有许多领域中以单行法的形式确立了为第三人利益设定的合同。

其一、《铁路法》中规定的货运合同等都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设定的合同;

其二、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是人寿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52、62条对此做出了规定。

其三、在《合同法》分则中典型的第三人负担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出卖人向承租人为给付。

(3)关于第三人负担的合同

Ⅰ、含义。

所谓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合同是指合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束缚而扩及到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使特定第三人也受合同义务的约束。

Ⅱ、立法体现。

该情形表现最为突出的就是租赁合同中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我国的《合同法》有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Ⅲ、例外原因分析。

租赁合同本是债权合同,本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但近现代以来,各国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相继确立了此原则。

使得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债权性合同有了对抗合同以外第三人的效力。

同时,也使得作为买受人的第三人因此租赁合同而产生了维护租赁权的义务。

2、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指特定合同一经成立,不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益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亦负注意、保护等附随义务。

即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因债务人债的履行而受到损害时,不但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侵权责任,而且可以突破债的相对性,要求债务人承担合同上的责任,以更好的保护其利益。

此种请求权的基础建立在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保护、照顾等合同附随义务之上。

也就是说,债务人所负的合同上的义务,不但指向债权人,而且指向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

该制度虽然加强了第三人的保护,但也有加重债务人责任的可能,故第三人的范围应严格限制,通说认为仅“限于因债务人之给付受到影响,而债权人对其祸福基于亲属、劳工、雇用、租赁等具有人格法上特质之关系负有保护、照顾义务的人。

3、合同债的保全制度的确立

(1)含义。

合同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

(2)立法体现。

在合同债的保全制度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

其一、代位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1款: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其二、撤销权: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1款: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3)例外原因分析。

显而易见,法律为了保护债权人合同权利的目的,通过允许债权人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行使某些必要的权利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而形成了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4、代理披露制度

(1)含义。

代理披露制度是指在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即代理人既不表明自己为他人代理的身份,也不指明委托人的代理)中,在特定的情形下,委托人享有介入权以及第三人享有选择权。

(2)立法体现:

《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1款: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3)例外原因分析。

委托人或第三人因行使介入权或选择权使原本在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所体现的合同相对性发生了突破,产生了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形。

6、第三者侵害债权理论

(1)含义。

第三人侵害债权债权侵害制度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故意或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阻挠债务人履行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从而应负侵权行为责任的制度。

除债的关系的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一切人均得构成这里的第三人。

我国尚未确立该理论。

(2)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

侵害债权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第三人侵害的必须是合法债权,不合法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不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2.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并致使合同债务不能履行;3.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并且该侵权行为与债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债权人依合同责任得不到救济;5.第三人主观上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

(3)理论的必要性。

根据债权相对性的理论,权利受到侵害的债权人不享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将使债权人对自己的损失不能寻求有效的补救而难以保障其利益,同时也使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免受法律的追究,这明显有悖于民法公平正义原则。

因此,从公平正义理念及充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的角度出发,应使侵害债权的第三人就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责任。

除债的关系的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一切人均得构成这里的第三人。

7、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分包人

依据《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一部分承包工作分包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分包人与发包人本无合同关系,但法律为使承包人与分包人互相监督,以确保工程质量,直接规定了二人对发包人的连带责任。

就分包人对发包人承担起违约责任而言,可谓是合同相对性的一个例外。

8、单式联运合同的区段承运人

与多式联运合同不同,单式联运合同由托运人与签约的承运人订立后,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签约人与该区段承运人负连带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313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此时,若损失发生的区段的承运人不是签约人,其与托运人亦不存在合同关系,但他依法律规定要对托运人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此又为合同相对性之一例外。

 

(三)合同相对效力原则例外的价值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产生、确立和发展,都有其历史必然性。

结合以上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原则例外的阐述,可以看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体现以下几方面的价值:

1、它符合合同立法中促进交易的的原则。

例如在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合同中,债权人往往对第三人负有某种给付义务,而债权人通过与债务人订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债权人不向第三人履行义务,而使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履行义务。

这样,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可以同时消灭两个债权债务关系,既缩短了履行时间,又简化了履行手续,更符合便利和经济原则。

2、它符合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法律思想转换的社会趋势。

在二十世纪,由于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发生了深刻变化,只求起点、外部条件平等而不计后果如何的放任自由竞争的社会政策已弊端丛生。

原有的公平自由理念丧失其存在的基本社会前提。

在这种情况下,社会的价值取向也由极端尊重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个人行为不受他人意愿甚至国家束缚的核心理念被修正,这为相对性原则被突破的理论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理念基础。

3、体现了辩证统一的正义观。

合同相对性原则从众多的合同关系中抽象出来,代表了所有合同关系的共性。

但是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合同关系往往会激发出个性。

此时如果再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严格适用,必将会牺牲个别正义,导致和立法本意相违背的不公平的结果。

所以,以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形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具体适用时可能导致不正义时的一种变通,保证了个别正义的实现,同时也使得合同相对性原则制度不断的完善。

4、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如为第三人合同利益纠纷,债务人怠于履行到期债权而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等等,如果此时恪守相对性原则,在诉讼上分段进行,必然会造成程序的机械化和诉讼上的浪费。

而设立合同的保全制度等,可达到节约诉讼成本,实现程序公正乃至实体公正之效果。

随着商品经济发展到它的高级阶段市场经济阶段,生产的社会性日益提高,社会的连带关系日益增强,交易的开放性代替了交易的闭锁性,使古典契约理论的极端抽象及个人主义显得不合时宜。

合同相对性理论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体现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要求,其趣旨在于保障第三人活动之自由,这显然对合同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力。

而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更适合于现代频繁商品交易的需要,符合交易便利和交易经济原则;同时,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也在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限制第三人一定的活动自由。

可见,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在于弥补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不足,衡平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间的利益,体现了权利不可侵犯性和鼓励交易的现代合同法理念。

四、结语

合同相对性作为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在整个合同法中占有重要地位。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仍是合同法不可或缺的根本原则,而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仅仅是该原则的补充和例外,并未从根本上动摇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社会生活日益复杂,交易日趋频繁,我国合同法也将如日本民法,同样受到来自西方民法理论的冲击,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规则,在立法上也将有增多的趋势。

目前,我国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尚无立法之明文规定,建议在制定民法典时予以规定在合同法的相关章节中。

简述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考过多次,如05年综合B卷之民法】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及立法宗旨

表见代理是指由于本人的过失或基于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善意第三人确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因而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与稳定,确保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因此,第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成立条件。

如果第三人与无权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基于疏忽大意而未对代理人身份及权限予以必要审查,以致误信其有代理权,则表见代理不能成立。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要发生有效代理的效果,自然要符合代理的一般要件,如须有三方当事人、代理为合法行为等等。

这里主要说明作为表见代理的特别法律要件。

1.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

包括以本人名义实施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

因为如果不是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纵有为本人计算的意思,只能适用无因管理或隐名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只是适用于显名代理。

2.行为人无代理权。

表见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行为人若有代理权,适用有权代理的规定,即使代理权有瑕疵,也只能适用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与表见代理无涉。

3.须有使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

这一点是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最大的不同,也是表见代理之所以发生有权代理效果的根本理由。

所谓“信其有代理权”,是本人有作为或者不作为实施某种表示,是相对人根据这一表示足以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如交付印章于行为人保管,或把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交付行为人,行为人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根据行为人握有本人大印的事实,即可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4.须相对人为善意。

即相对人在与行为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并不知其无代理权,且无从得知。

如果相对人有过错,则不能适用表见代理;若相对人有恶意,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还要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按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的规定,由行为人与相对人对本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

表见代理发生后,依法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1.在外部关系上,当第三人主张代理行为的效力(即主张代理行为有效)时,表见代理发生与正常的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即代理人代理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由本人承受。

代理人因过失造成第三人以损害的,第三人有权请求本人赔偿。

合同法第49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此即为表见代理发生有效代理的法律依据。

2.在内部关系上,本人承受代理行为的效果后,如因此遭受损失,有权向表见代理人请求赔偿。

3.对于表见代理,本人不得主张无效,但第三人可以主张无效。

即第三人有撤销权。

表见代理旨在保护第三人利益,相对人对于表见代理应享有选择权。

即可以按狭义无权代理,享有撤销权;亦可按表见代理,接受与本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本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代理行为因第三人撤回意思表示而无效后,其处理适用一般无权代理的有关规定。

论述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上的体现★★★★★

一、问题之界定及研究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是适用整个民事合同的基本原则。

是一项极其重要又极其复杂的民事原则,被学者们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是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是适用整个民事合同的基本原则。

有的人甚至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不限于私法,对于民事诉讼法乃至刑法、宪法亦应适用。

尽管《合同法》的总则、分则的多处条文,对诚实信用原则均有明文规定,但对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大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说,法律的规定显得十分单调、概括。

正确理解《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特别是正确掌握诚实信用原则在先合同义务、合同附随义务及后合同义务中的运用,无论对合同当事人还是对裁判人员都无疑具有相当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诚实信用原则从文义上理解乃一种善良实在、不欺不诈、恪守信用的主观态度。

但是,大多数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弹性规范,其内容是不确定的,极为概括和抽象,它需要法官进行裁判时,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形,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状态进行细致周密的考虑,才能决定。

对我国《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我们认为应以此理解为准。

当然,对于“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内涵,不同裁判人员会作出不完全相同甚至大相径庭的解释。

因为法律只是泛泛的规定一般精神,具体内容则留待法官等裁判人员去发现、补充、归纳、落实。

这无疑赋予法官等裁判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为顺应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我国新《合同法》中确立并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

但是,我国民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则是首见于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

该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随后,我国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第4条规定: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

该法第14条也规定:

“为订立技术合同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

另外,在我国一些主要的市场秩序法中也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

如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规定: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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