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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排水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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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排水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城市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与正常运行,治理与保护水环境,保护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排水有关的规划、建设、管养、运行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财政、环保、公安、城-管、交通、卫生、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排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管养分离、雨污分流、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公共排水有关的规划、建设、管养、运行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所需经费从水利水务投资计划中安排。

  第六条鼓励城市排水科学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市排水规划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交通、城-管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或者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交通、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兼顾排水和防洪的需要,控制和预留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九条下列情形,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排水规划编制排水实施方案。

排水实施方案应当包含设计文件、施工方案、产权归属等内容。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自行建设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排水实施方案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条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管养。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城市排水许可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排水户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按规定设置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四)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申请许可前一个月内的排水水质检测报告、水量评估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有关材料。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符合以下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相关标准,未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以及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排放口已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及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施工作业临时排水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或者占用公共排水设施的,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施工期限衔接。

  申请临时排放污水或者占用公共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订立临时使用或者占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

  城市排水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销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城市排水许可证内容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因紧急情况不能办理变更手续的,排水户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规划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行建设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七条架设、埋设管线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需要跨越、穿越公共排水设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需要改变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气体等;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五)擅自堵塞、挖掘、占用城市排水设施;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或者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砍伐、破堤、立杆、架线、爆破、打桩、垦植、埋设管道、拦渠筑坝、安泵取水、设置机械设备、建设建(构)筑物,或者更改排水管线、在雨水汇水通道内设障或者堆放物料等;

  (八)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九)在城市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十)在城市排水设施堤岸非码头区装卸货物;

  (十一)损害井盖、雨水篦子、井座、沟盖板及其他城市排水设施。

  第十九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时,排水户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检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档案。

档案应当包括排水户基本信息、排水水质、水量检测结果等内容。

  重点排水户具备自行检测条件的,应当按季度将排水水质和水量的检测数据资料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不具备自行检测条件的,应当将排水检测工作委托有排水检测资格的机构检测。

  重点排水户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单位的污水处理系统应当正常运行。

因设施检修、维护确需暂停运行或者降低处理能力的,应当报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按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施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资料。

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养护与安全

  第二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维修单位负责;云龙区、鼓楼区、泉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负责除市管公共排水设施外的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二)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及其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三)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的所有权人负责。

  (四)对未通过验收及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警示、疏通、围蔽等处理措施。

  更换井盖、雨水篦子、井座、沟盖板、管网以及其他应急抢修城市排水设施确需挖掘道路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公安、交通、城-管、电力、通讯、燃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对挖掘的道路及时组织修复。

  养护维修作业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作业时在不阻塞交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线路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需要中断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正常排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排水井盖按照雨水、污水、雨污混流功能使用相应标识,不得在其他功能的井口上使用。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发生将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气体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补救措施,并报告排水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害毗邻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编制和采取城市排水设施专项防护措施,并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附与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相关部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一)直径8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与排水泵站外侧10米内及直径800毫米以下3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外侧5米内桩基施工的;

  

(二)直径8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或者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基槽工程,基坑、基槽边缘与管道或者泵站边缘距离小于基坑、基槽开挖深度4倍的;

  (三)直径3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或者泵站外侧5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每平方米大于2吨的。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在施工现场发现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自行建设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不办理申报手续或者不按批准位置设置,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城市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出借、销毁城市排水许可证的;

  

(二)拒绝或者阻挠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将标定功能的排水井盖擅自用于其他井口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批准手续,第十八条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破坏城市排水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本办法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本办法统称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内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起调蓄等功能的湖库、河道,防汛抢险临时架设的水泵、发电机等设施,污水处理、污泥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城市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城市排水设施。

  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__年1月1日开始施行。

1996年7月31日市政府第24号令公布的《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及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收集、输送、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城市排水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市排水管理部门、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排水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项资金的投入。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务、园林、气象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区防汛,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九条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遵循雨污分流、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的原则。

  第十条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预留泵站、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用地一经确定,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综合交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专业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承担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

  第十五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水施工企业施工质量进行监管,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排水管理部门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移交后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从事餐饮、洗浴、洗染、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和加油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配置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化粪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对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三章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九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科研、洗浴、宾馆酒店、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排水户应当在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排水专用检测井。

  第二十二条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由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因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因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第二十四条因各类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符合第二十三条

(二)、(三)、(五)项规定的,给予核发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六条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可延续5年。

  在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内,需要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第二十八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重点排水户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其他排水户每年不少于一次。

  对检查合格的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对检查不合格的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量、水质监测等数据。

  第二十九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规定内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其他违反城市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并根据排水的水质、水量情况,确定重点排水户,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重点排水户的监测数据与排水管理部门共享。

  第四章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

  第三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与维修及其相关法律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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