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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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国资委

          贵州省经贸委      文件

贵州省财政厅

 黔国资产权[2006]34号

————————————————————————————

关于印发《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有关部门,贵阳市国资委,各市(州、地)经贸委(局)、财政局,各监管企业:

    为规范我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们制定了《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并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国资委          贵州省经贸委          贵州省财政厅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有序流动和优化重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指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明确的负责各市、州、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市、州、地经贸委(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各市、州、地人民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应当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勘探权、开采权、土地使用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明确。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

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充分的市场化定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经批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批准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批准权限的所出资企业。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公开竞买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所出资企业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决定或者批准重要子企业、重要控股公司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及各级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四)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或者批准各级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但涉及重要子企业、重要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及各级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必须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子企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要子企业:

(一)净资产占所出资企业净资产30%(含30%)以上的;

(二)占用所出资企业主要生产经营场所或使用所出资企业核心技术等主要知识产权的。

各市、州、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否确定所出资企业的重要子企业,由各市、州、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六条  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包括:

(一)企业国有产权整体转让;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后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三)转让资产金额占本企业净资产50%(含50%)以上的;

(四)转让核心技术等重要知识产权。

 

第三章  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做好可行性研究,进行充分论证,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审议。

公司制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二)转让过程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按规定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按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向批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批准机构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批复意见。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批准权限,经批准机构批准或决定后,由转让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

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整体转让时,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有关费用由企业据实支付。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由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

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在信息发布时应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在发布的信息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的内容。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信息。

因特殊原因转让方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须经批准机构同意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转让方的委托,开展征集意向受让方有关工作:

(一)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征集登记。

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对意向受让方的征集登记工作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

产权交易机构应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二)产权交易机构要对有关意向受让方的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并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与其

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三)在对意向受让方的征集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意向受让方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要求。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没有完成之前,转让方应将转让信息保存在产权交易机构备查,并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合理的查询要求。

第二十七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或标底应根据评估价值由批准机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及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条  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协议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形成转让方案。

第三十一条  批准机构及转让方在决定和批准重大转让事项时,应引入专家咨询、评议及审查机制。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后,由非国有受让方控股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产权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重要环节,转让方应当通过公告或公示的形式向公众或转让标的企业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必须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取得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

转让方和受让方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和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其中,办理国有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必须付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

未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应将转让合同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

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三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其中,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所出资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其中,重要子企业、重要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及各级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由转让方按照国家对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管理的规定,将涉及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事项逐级上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批。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项,应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文件;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单位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四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要求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  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以外省级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具体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 3 号)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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