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贵祥尹小立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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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法律适用》2005年11期

刘贵祥尹小立【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摘要】破产法在程序法上是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在实体法上是民法的特别法。

颁布于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颁布于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破产还债程序,分别适用于国有企业和国有企业以外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企业。

在此之后,国务院发布了一系列特殊破产政策,最高人民法院也就破产法相关适用问题发布了1991年《关于贯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02年《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司法解释。

由于破产案件的审理不仅涉及多方法律关系、利益主体,而且受错综复杂的社会经济矛盾的影响,可以说,自破产制度引入我国以来,理论界、实务界对相关问题的争论就未曾停止过。

随着新破产法立法的呼声日高,见诸媒体的学术分析文章见仁见智。

本期特约几位资深法官,从审判实务角度出发,对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的一些新问题、难点问题加以论述,以期为关注破产法问题的读者开启一扇了解实务问题的门窗。

本期专栏中,刘贵祥、尹小立法官在《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一文中,对于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条件、职工安置等审理破产案件的现实性难点问题,出资瑕疵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民事主体的破产能力问题,破产程序中的执行问题,破产案件管辖权异议、破产案件立案审查业务分配、破产企业所涉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等程序问题以及破产程序中别除权的行使、租赁权的处置等实体问题,一一作出分析,提出了基本的审判思路。

曹士兵法官对司法实践中值得认真对待的自愿清算、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错综关系,破产性质,现代破产法的重要地位,破产程序启动后的效力与破产管辖的专属性,解决破产实体问题的关键所在以及如何正确区分破产实务问题与破产法律问题等六个问题加以论述,认为破产之性质不是案件,而是程序,是破产重组和破产清算程序的总称;认为现代破产法律所追求的立法精神不是惩戒,而是破产保护,其具有保护债权人和保护债务人的双重功能。

《完善破产审判机制,规范破产审判工作,推进诚信破产法制建设》一文,是广东高院民二庭破产审判课题组提取其调研成果的精华内容所作的一篇具有实践指导意义的论文。

论文在总结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的基础上,对完善破产审判工作机制提出了建议。

严加武法官的《破产抵销权问题研究》

一文则联系破产抵销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对破产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

诸如股东出资义务形成的股东对破产企业的负债能否与该股东的破产债权抵销问题,受让的破产债权的抵销问题,因法人合并而享有的破产债权或者承继的负债能否抵销问题,涉及保证、代位权的抵销问题,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的抵销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SeveralPracticalIssuesinTryingBankruptcyCases

近年来,国家把推进国企改革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工作,相当一批资不抵债及持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进人破产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为规范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在破产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在有关会议上对新出现的法律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及指导意见。

但由于破产案件的审理不仅涉及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利益主体,而且面临错综复杂的社会经济矛盾,审理破产案件的难度较大,实务中具体的法律问题不断出现。

本文拟结合审判经验,对一些新的实务问题进行归纳分析,以期对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有所裨益。

一、关于审理破产案件应把握的现实性难点问题

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条件把握。

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法定的条件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般要审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否处于连续状态,是否丧失了清偿能力。

实践中法官们常感疑惑的是,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对债权人的债权比例是否考虑?

债权比例如果很小是否驳回清偿申请?

笔者认为,债权比例的大小不应作为衡量依据。

如果对于一笔很小的债权,债务人都确实没有清偿能力,这恰恰说明债务人已具备破产的法定条件。

当然,法官在审查时需更慎重一些,可综合考察其偿债能力、资产负债率、是否存在恶意破产的情形等。

此外,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在目前还面临以下难题:

其一由于债务人不同意破产,对于破产清算所需的财务资料不予提供,对于破产清算工作不予配合,法院如强制其进行清算,就会引起职工的不满情绪,影响社会安定。

其二,债务人的主管部门不同意债务人破产,按照现行《破产法》规定,清算组成员主要从债务人的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中指定,债务人的主管部门不派员参加清算组,清算组无法成立,破产清算工作难以进行。

因此,对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受理要谨慎,既要考虑依法办事,又要考虑社会的稳定,尽可能采取类似调解的方式使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或进行和解。

在这些尝试无望的情况下,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通报情况,依法进人破产程序。

职工的安置。

破产程序,从一般理念上而言,是一个对债务人综合执行、使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程序。

以企业的全部破产财产为基本依托对包括劳动债权在内的所有债权按法定顺序及比例清偿是破产程序的基本任务。

然而,由于我国国有企业特殊的发展历史,对国有企业职工仅从优先清偿其劳动债权的角度给予保护是远远不够的。

无论是政策性破产,还是一般性破产,除对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进行清偿外,均面临着国外企业破产不必考虑的问题,即对企业职工以后的生计如何解决的问题,亦即职工安置问题。

政策性破产与一般性破产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允许以本来用于清偿债权人债权的破产财产(甚至是享有别除权的财产)安置职工。

政策性破产案件中,银行债权人的债权往往被核销

挂帐,破产财产用于安置职工,故一般不必顾忌因职工安置问题无法解决而影响社会稳定,审理难度当然要小得多。

但在审理一般性破产案件时,法官首要考虑的问题是社会稳定问题,而社会稳定的关键又在于职工是否能够得到妥善安置。

于此情形,由于破产财产不能用于安置职工,需要政府另筹资金解决。

而某些地方政府往往因负担能力所限,或出于降低改革成本的考虑,偏好于以各种方式或理由牺牲债权人的利益来安置职工。

因此,妥善安置职工与提高债权清偿率成为此消彼长的矛盾体,成为审理破产案件的现实性难点之一。

如何解决这一难点?

各地法院经验性做法是在受理破产案件时,除审査法定的破产原因是否具备外,重点审查政府对职工安置的方案是否切实可行,是否有违破产财产不得用于安置职工的规定。

忽视这一问题,破产程序将无法顺利进行,甚至因职工的激烈情绪和行动而使破产程序事实上处于搁置状态,影响社会稳定,导致审理工作进退维谷。

作为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应掌握这样一种背景事实:

职工安置本不是破产法的功能,而应由劳动立法与社会保障制度解决。

但由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加之国有企业长期实行低工资高福利制度,

如果企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职工将享受医疗保险及退休工资,如果企业破产,职工的这些权利将无从保障。

虽然社会变革过程中总有一部分人被迫承受社会变革的成本,但国有企业职工的上述实际情况决定了其实际承受能力有限,若不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必将影响社会稳定。

况且,国际经验显示,在人均国内生产总值超过1000美元之后,既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黄金期,又是矛盾凸现期。

我国现在也正处在这样一个关键时期,我国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积累了不少矛盾和问题,如果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对职工问题处置不当,将会激化矛盾,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导火索,进而影响改革进程,与社会和谐发展战略背道而驰。

因此,如果说破产案件审理中法律规则的遵守、政策界线的把握是至关重要的,那么对中国社会经济实际的清醒认识、社会效果意识的培育亦同样是不可掉以轻心的。

特殊主体的破产。

与社会稳定有关的不仅仅是职工安置问题,一些特殊企业破产,涉及人数众多的群体利益时,如缺乏事先的安排方案,同样产生不安定因素。

在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破产之情形,中小股东、债券持有人等投资人数以万计,有的甚至达几十万。

在金融机构破产之情形,债券持有人、其他形式的债权人往往人数众多。

即使一般企业破产之情形,如果有向社会非法集资和职工集资等情况,亦触及群体性利益。

如何处理特殊主体的破产问题,成为另一难点。

把握这一难点问题要从受理条件、时机把握、程序衔接、外部协调、债权区分等多方面人手。

首先,要坚持审批制度,严把立案关。

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于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的破产,均要经过中央一级的金融、证券监管部门的批准。

目前己经审理终结的金融机构破产案件,一般是经过停业整顿或行政撤销、关闭程序,该程序的启动均经国务院批准。

而在进人破产程序前,相关监管部门均再次报请国务院批准。

这样做,主要是便于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衔接,便于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进人破产程序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消除影响社会稳定、金融安全的因素:

虽然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上市公司和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破产需履行这一审批程序,但鉴于该两种类型的企业与上述企业面临同

样的情况,各级法院又缺乏这方面的审判经验,尤其是破产程序中涉及群体性利益,故应参照有关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另外,

当前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由此类主体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级法院在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是否受理之前,除审查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外,还应当针对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破产所应具备的特殊条件加以审查,包括债务人资产、账册的接收,对犯罪行为追缴赃款、赃物的移交,自然人债务的落实,对机构债务的个别清偿,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等。

其次,处理好人民法院破产程序与行政撤销、关闭、整顿程序之间的关系。

在撤销、关闭、整顿部分金融机构时,中央政府投入了大量资金解决被撤销关闭整顿金融机构的债务问题,但由于这些金融机构长期以来形成的巨大资金缺口不可能全部依靠财政支出予以弥补。

在行政程序中,不能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的,将有计划地进人破产还债程序。

因此,金融机构进人破产还债程序是行政撤销、关闭、整顿程序的延伸。

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相互衔接、相辅相成,行政程序不能使某些金融机构最终退出市场,需要通过司法程序完成,司法程序也不能替代需要由行政程序解决的问题。

因此,审理特殊主体的破产案件,应注意与有关监管部门建立必要的联系机制,在加强协作的同时,明确各自的分工与职责。

在属于行政程序应当处置的问题未处置完毕前,一般不应进人破产程序。

此外,行政程序中的工作组、清算组参与了行政程序的全过程,情况熟悉,在进人破产还债程序后,即转为破产清算组,而无须人民法院另行指定破产清算组。

行政程序中,工作组、清算组的工作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有很大影响,由于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相互衔接,破产程序中相当部分的清算工作是在行政程序中完成的,这就要求行政清算要依照破产清算的标准进行。

再次,确保自然人债务的及时清偿。

实践中,特殊主体在破产前,其拖欠的自然人债务一般要确保清偿。

常见的做法是通过人民银行的再贷款和地方政府的财政支出予以支付,然后再由人民银行和地方政府作为普通债权人代位参加破产分配;对证券经营机构挪用个人股民的保证金,由中央政府或者地方政府直接偿还。

对这两部分款项的落实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如果没有落实,案件进人破产程序后将难以处理。

因此,受理该类破产案件的企业,要特别注意甄别自然人债务,审查自然人债务的清偿情况。

债权清偿率的提高。

债权清偿率低一直是破产案件中较普遍的现象,目前审理终结的大型企业破产案件除广国投破产案因清偿率比较高而得到舆论的积极评价外,多数案件的债权清偿率问题不尽如人意,舆论亦颇有微辞。

而事实上,各级法院长期以来始终将提高债权清偿率作为审理破产案件的工作重点及追求的价值目标。

法官们为此所作出的艰苦努力与收效甚微的实际结果形成极大的反差。

如何提高债权清偿率,似乎成为审理破产案件中难以破解的难题。

笔者认为,对此,还需作出理性的分析,对症下药。

债权清偿率低的客观原因是,大多数进人破产程序的企业,不仅仅出现支付危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且负债率极高,历史包袱沉重,有效资产屈指可数,不良债权无法清收,正常的生产经营难以为继。

事实上,这些企业的破产原因早己生成,只是基于种种原因勉强维持、久拖不破,本来就捉襟见肘的有效资产消耗贻尽,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几乎无财产可破。

法院即使殚精竭虑,亦“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类似情

形,大约占破产案件的七成以上。

而主观原因多表现为:

一些地方政府套用政策性破产的有关规定,用破产财产安置职工。

有的在企业进人破产程序之前以低廉的价格将企业资产转让,甚至将企业有效资产无偿剥离,留下一个企业空壳申请破产;一些破产清算组及法院清收债权不力,处置破产财产不当,如实物分配财产低值高估,变现财产高值低估或高值低卖等。

我们撇幵客观原因不谈针对主观原因应把握解决问题的关键环节:

一是立案环节对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等恶意破产情形的,不予受理。

如果受理后发现上述情形及重大财产去向不明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驳回破产申请。

此环节要求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必须形成强烈的从程序上进行把关审査的意识,从受理环节杜绝借破产逃废债务。

此外,要充分利用债务人破产前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无效制度,确保债权人的公平受偿。

二是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及时组建由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参加的清算组,注意对破产财产的监管,健全对清算工作的监督机制,避免破产财产的流失与贬值。

尤其重要的是在破产财产变现环节,注意以拍卖方式进行并制定规范清算组进行拍卖活动的具体规则,确保拍卖的透明度与公正性,这是杜绝破产财产高值低卖的关键。

三是加强对破产企业债权、投资权益及其他财产企业的清收力度。

该环节特别注意对出资不到位或出资瑕疵股东的资本填充责任的追宄,对滥用有限责任制度的控股股东责任的追宄,并充分利用代位权、撤销权等债权保全制度清收债权。

同时,应注意甄别和确认不当的抵销行为、不当的取回权及优先受偿权等。

对于投资权益,一般应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尽可能地提高投资权益的变现率。

二、关于民事主体的破产能力问题

出资瑕疵企业的破产能力。

目前我国破产法律规范将破产主体范围限定于企业法人,而排除了非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及自然人以破产程序进行清算的可能。

因此,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组织,即使具有营利的性质,亦不应视为企业法人受理其破产申请。

如,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民办学校、医院、基金会等。

实践中还需要明确的问题是,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出资人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未缴纳出资、出资未达到法定的最低数额的企业,能否作为破产主体?

在被申请破产企业的出资人虽未足额缴纳出资但出资额达到了法定最低出资额的情形,企业法人资格不成问题,可以作为破产主体自不待言,只是于此情形出资人依法需承担资本填充责任,即在进人破产程序后,通过清算程序将出资人应补足的出资追回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然而,在企业设立时如果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但己取得法人营业执照,是否可以破产清算?

笔者一贯认为,认定企业是否具有破产资格,应该从企业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角度分析。

我国对企业法人的设立采核准主义,企业法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即应视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享有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企业法人的设立或运作存在瑕疵,法院如何认定企业法人资格,涉及到行政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关系问题,审判权对行政权的审查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并且是有限度的。

法院不应当依职权审查行政登记的效力即使企业法人瑕疵设立构成设立无效,也应当有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法院才予以审查。

因此,在认定企业法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时,不宜依职权进行实质

性审査。

对类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亦曾有过倾向性意见。

李国光副院长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指出,“一些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未投人注册资金或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能否申请破产是一个问题。

考虑到破产清算是目前惟一有法律保障的清算程序,《若干规定》在坚持企业投人人应当承担投资不足的法律责任的前提下,从以法律手段推广破产清算的基本思路出发,没有拒绝这些企业破产还债退出市场。

与企业不经清理就关门走人相比较,这种企业退出市场的方式更加有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该讲话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此问题的基本思路。

我们应坚持这一思路,在目前的状态下没有改弦易辙之必要。

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破产能力。

与此相关联的一个问题是,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申请破产,法院能否受理?

每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不计其数,以目前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工作人员,受理这类企业破产确实不堪重负。

但是营业执照的吊销是一种行政处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丧失的是经营权,从某种意义上说企业丧失的是行为能力,企业的法人地位并未丧失。

因此对这类企业申请破产法院应当受理,但在受理时要注意,必须先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开办人或其它清算义务主体进行清算,清算不能或企业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基于企业未经清算,法人资格仍然存在的理念即使企业被吊销后又被注销的,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仍可适用破产程序。

私营企业的破产能力。

《若干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但该条款未排除私营企业的破产。

少数私营企业变卖、剥离有效资产申请破产,以图逃废、悬空债务,债权人纷纷对此提出质疑,要求法院严防私营企业主钻法律的空子,坑害债权人尤其是金融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呼吁私营企业不应破产。

笔者认为,借破产逃废债务等恶意破产,并不是私营企业所特有的,关键是如何堵塞漏洞,防止恶意破产,而不应因噎废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私营企业有独资企业、合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三种形式。

依据该《条例》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私营独资企业和合资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债务分别负无限责任和连带无限责任,由于他们对外都是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者,显然这两类私营企业不符合破产条件。

只有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该《条例》第18条有关私营企业破产的规定,应当也只能是指私营企业中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

对具备破产能力的私营企业的破产,在受理环节特别注意审查其有无健全的财务管理和完善的会计资料,一些私营企业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皮包公司”,以银行贷款为资本,夫妻、兄弟为股东,实行家长管理,没有健全的帐目,也不按《会计法》执行财务管理,这样的企业如果破产,根本无法清算。

因此,人民法院受理其破产申请前必须组织审计,发现无账或账目不全、财务管理混乱者,可裁定不予受理。

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能力。

外商投资企业亦属国内企业法人,理应具备破产能力。

有人认为国务院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有特别规定,不应进行破产清算。

这种理解没有法律依据。

该办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显然,该办法没有排除外商投资企业以破产程序进行清算。

问题是,外商投资企业的非破产清算是否系破产清算的前置程序。

从现有法律规定看,似乎亦难得出这样的结论。

但是,外商投资企业往往有其特殊性,破产清算难度大从操作层面而言,以先进行一般清算为宜。

何况,《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是我国迄今为止关于企业清算的较为完善的一部行政法规,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该办法将清算区分为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企业股东能自行组织的清算是普通清算,不能自行清算而报经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的清算为特别清算。

因此,外商投资企业的非破产清算与其它企业相比,有相应的保障和实施机制,把一般清算作为破产清算的前置程序具备条件。

通过一般清算,如果能够清偿其全部债务的,清算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而终止法人资格即可。

不能清偿其全部债务的,由清算组申请破产。

这样便于外商投资企业一般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实践中,一些法院直接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一般清算申请,以司法程序进行特别清算,与上述清算办法相违背。

有的法院在主持特别清算过程中发现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在没有任何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直接裁定进人破产程序,更是欠妥。

三、关于破产程序中的执行问题

执行完毕的界定。

我国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始终坚持破产程序开始后中止执行程序的理念,而破产程序的开始实行的是受理开始主义,即破产程序的开始不以提出破产申请为标志而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为标志。

根据《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法院决定受理破产申请应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案件受理的时间界点不是送达时间而是受理通知书作出的时间。

破产程序开始后中止执行的条件是“尚未执行完毕”,但有关司法解释对此没有统一的明确的意见,使实践中对何为执行完毕存在较大分歧,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冲突不断发生。

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均有一些个案答复,本可作为参考依据,但由于存在理念上的差异,且前后答复亦不尽一致,故难以解决问题,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迫在眉睫。

笔者认为,破产程序是使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程序,在处理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冲突问题上,要注意避免基于偏佑个别债权人的目的以抢先执行对抗破产程序。

这样,无异于以国家强制力支持个别债权优先受偿,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相悖。

当然,实践中亦确实存在基于地方保护主义以破产对抗正当执行的积弊。

对此,各级法院要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树立诚实信用的司法理念。

目前,处理这一问题有两个重要的参考依据:

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仁法发(2004)第5号规定,下列情形视为民事执行程序己经终结:

1.己经执行业务庭作出扣划裁定送达给协助银行,并且银行己经办理完有关扣划手续的;2.执行标的为房、地产,己经执行业务庭作出所有权、使用权转移裁定,并己进入

房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窗口的。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答复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己经启动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是执行完毕的情形。

但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己支付对价,虽未办理登记变更手续,亦属执行完毕;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己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己向权利人交付,属执行完毕。

从上述两个文件可以看出,虽然二者还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但理念基本趋于一致,即均不把执行程序中执行完毕与一般民事交易中的交付或所有权转移一视同仁。

我们可以从中大体理出这样几点规则:

第一,破产案件受理日前虽己进人执行程序,甚至采取了一定的执行措施,但执行法院未将执行标的特定化的,或未对破产企业某些财产归属作出裁定的,不能视为执行完毕;第二,即使执行裁定对某些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但没有实施拍卖、变卖措施的,不能视为执行完毕;第三,执行标的为款项及动产情形,法院的执行措施使其脱离破产企业实际控制的,视为执行完毕;第四,执行标的为不动产情形,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定产权归属的,或按交易规则己将执行标的提交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或交易完毕相对人己支付对价的,视为执行完毕;第五,在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的判决书系所有权确认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基于该判决对某财产享有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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