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新闻产业行政管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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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新闻产业行政管理

第十五章新闻产业行政管理

D

质服务的领域、为社会公共需要服务的领域。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在我国被列入第三产业中的文化产业。

文化产业是为社会提供文化、娱乐产品和服务的活动,以及与这些活动有关联的活动的集合。

文化产业分为核心层、外围层和相关层。

其中新闻服务、出版发行和版权服务、广播电视电影服务、文化艺术服务被列入文化产业核心层。

文化产业外围层包括网络文化服务、文化休闲娱乐服务、其他文化服务;文化产业相关层是指文化用品、设备及相关文化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大众传播媒介服务在文化产业核心层中占据主体地位,被称为传媒产业或媒介产业。

由于传媒主要是以其传播的内容来为公众服务的,所以又被称为内容产业。

新闻媒介是大众传播媒介中最重要的部分,当然不是大众传播媒介的全部。

由于我新闻媒介具有特殊性,在政策、法规上历来是与其他大众传播媒介区别对待的。

承认新闻业的产业性质,也就是肯定了新闻单位作为生产性组织的属性。

新闻单位既是思想宣传机构,也是可以通过自己的产品和服务,取得赢利,实现自我发展并创造社会财富的经济组织。

(三)新闻单位资本改革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新闻单位长期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

是指新闻单位在编制上仍然是隶属于国家机关、实现国家要求的公益目的的事业,新闻采编业务实行事业单位管理体制,在经营管理方面实行企业管理体制,成立公司,进行企业化运作。

(1)由单一经营到多种经营。

我国新闻单位已有最初的广告、发行等单一经营发展到广告、发行、印刷、其他经营等多种经营。

(2)由自有资金到吸收业外资金。

“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体制为业外资本的进入开辟了通道。

既然新闻单位被允许具备各种与自身业务有关的企业、公司,而这些企业、公司又是与新闻采编分开的,那么只要所举办的企业、公司在市场准入方面没有太多限制或者寻求的合作者符合准入条件,它们同其他业外资本在这方面的合作、合资当然是合法的。

国务院办公厅《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规定(试行)》认为,新闻单位的可经营部分转制为企业后,在确保国家绝对控股的前提下,允许吸收社会资本,比如,发行公司、广告公司、印务公司、酒店等可经营部分吸收业外资金。

(3)由合作合资到上市融资。

新闻单位既然可以将经营部分与业外合作合资,那么也应当可以向社会融资。

国务院办公厅《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规定(试行)》认为,通过股份制改造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文化企业,符合条件的可申请上市。

传媒上市公司越来越多,比如上海东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电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歌华有线股份有限公司、博瑞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青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等。

(4)由剥离上市到整体上市。

剥离上市,是将媒介置于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体制之内,被认为是坚持媒介内容业务的正确方向,不受商业利益干扰的必要做法。

但是这种做法与现代企业制度不符,不符合上市公司资产独立完整、权属关系清晰的要求,造成采编成本和经营收益的冲突,束缚了传媒单位整体的发展。

本世纪初文化体制改革启动,一些传媒单位开始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单位,终于实现了整体上市的突破。

(四)新闻体制改革

(1)区分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和经营性文化产业单位。

在新闻单位中,中央、省、地级党委机关报,中央、省、地级广播电视台及其广播电视新闻中心是我国新闻传播活动的主干,也是思想宣传阵地的核心,事关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必须由国家重点扶持,置于党和国家的直接管控之下,被确定为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文化、艺术、生活、科普类报刊和电视剧制作单位、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单位等为经营性文化产业单位。

(2)多数报刊社转制为企业。

中国证券报、电脑报、中国新闻出版报、中国文化报、中国保险报、中国电力报、辽沈晚报、半岛都市报、中国机电商报社等报刊转制为企业。

(3)新闻单位的“可经营部分”转制为企业。

改革试点中,主管部门提出,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媒体事业单位性质不变,但是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等可经营部分,可以剥离转制为企业。

解放日报旗下已有多个企业,并且与社会企业实行紧密合作。

(4)电台、电视台以直播分离作为当前改革的重要内容。

《关于促进广播影视产业发展的意见》提出:

可以把电台、电视台、广电集团(总台)除新闻宣传以外的社会服务类、大众娱乐类节目,特别是影视剧的制作经营从现有体制中逐步分离出来,按照产业发展的方向和现代产权制度、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组建公司,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转企后的节目公司除了向本台提供节目外,还要向其他电台、电视台,面向网络、音像、移动等多媒体市场开展节目营销。

(5)出台有关资产、税收、融资、职工待遇等各项政策。

(6)界定市场准入,调整所有制结构。

《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规定》,在鼓励和支持民营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原则之下,明确规定了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鼓励和支持”、“允许、可以”和“禁止”三种情况。

二、报刊印刷经营管理

(一)印刷经营许可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的规定,经营出版物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企业的名称、章程;有确定的业务范围;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有必要的出版物印刷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自动对开胶印印刷设备;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必须取得省级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的审批,还应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业总量、结构、布局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向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经审核批准,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二)印刷合同制度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印刷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

订立出版物印刷合同,双方都是必须具有一定法定资格的特殊主体,委托人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出版单位,受托人必须是依法取得出版物印刷经营许可证。

未依法取得出版许可证的单位、未依法取得出版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都不具备订立出版物印刷合同的主体资格。

报刊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印刷报刊,出版物印刷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

(三)承印验证制度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规定,印刷业经营者接受委托印刷各种印刷品时,应验证委印单位及委印人的证明文件,并收存相应的复印件备查。

这些证明文件包括印刷委托书或者委托印刷证明、准印证、《出版许可证》、《商标注册证》以及委印人的资格证明等。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由省级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出版单位公章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原件。

《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必须加盖出版单位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部门和印刷企业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部门的备案专用章。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由省级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报纸出版许可证》,并收存《报纸出版许可证》复印件。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并收存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出版物的排版、制版、印刷(包括重印、加印)、装订各工序不在同一印刷企业的,必须分别向各接受委托印刷企业开具《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

(四)承印登记制度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规定,印刷业经营者应按承印印刷品的种类在《印刷登记簿》上登记委托印刷单位及委印人的名称、住址,经手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委托印刷的印刷品的名称、数量、印件原稿(或电子文档)、底片及交货日期、收货人等。

印刷业经营者应在每月月底将《印刷登记簿》登记的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五)印刷品保管制度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的规定,印刷业经营者对承印印件的原稿(或电子文档)、校样、印板、底片、半成品、成品及印刷品的样本应妥善保管,不得损毁。

(六)印刷品交付制度

根据《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的规定,印刷业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印刷委托书或委托印刷证明规定的印数印刷,不得擅自加印。

印刷业经营者每完成一种印刷品的印刷业务后,应认真清点印刷品数量,登记台账,并根据合同的规定将印刷成品、原稿(或电子文档)、底片、印板、校样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留存。

(七)印刷残次品销毁制度

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的规定,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或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印刷业经营者对印刷活动中产生的残次品,应按实际数量登记造册,对不能修复并履行交付的,应予以销毁,并登记销毁印件名称、数量、时间、责任人等。

其中,属于国家秘密载体或特种印刷品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销毁。

印刷业经营者使用电子方法排版印制或打印国家秘密载体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办理。

三、报刊发行

(一)报刊发行许可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除出版物总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总发行业务的分公司外,总发行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可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

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除出版物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批发业务的分公司外,批发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

出版物批发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

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设立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或其他连锁经营企业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不少于1000万元;有10个以上的直营连锁门店;有与出版物连锁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有与出版物连锁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样本店的经营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

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根据拟设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分别按照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出版单位须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分支机构设立地址、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于分支机构设立后15日内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二)报刊邮发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规定,报纸、期刊交由邮政企业发行,邮政企业应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准确发行。

根据《邮政法》和《邮政法实施条例》规定,国内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发行是邮政企业的业务之一。

报刊社根据报刊发行的范围向指定的邮政企业出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出版和领有报纸、期刊登记证的证明,邮政企业向读者征订、预收报款、投递上门,也可在邮政局各分支机构、报刊亭零售。

邮政企业有接办发行能力的,应当与报刊社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报刊发行合同。

办理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是邮政企业的特殊服务业务之一。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国家规定的报刊发行业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国家对邮政企业提供特殊服务给予补贴,并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

(三)报刊发行管理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规定,出版单位可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

出版单位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含有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

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或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销售。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只能在本系统、本行业或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行活动中应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供销合同,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从依法设立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发行进口出版物的,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其中发行报刊的,必须从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四、广播电视网络经营管理

国务院《文化产业振兴纲要》指出,推进有线电视网络整合,鼓励通过并购、重组等方式,进行广电网络的区域整合和跨地区经营。

积极推进下一代广播电视网建设,发挥第三代移动通信网络、宽带光纤接入网络等网络基础设施的作用,制定和完善网络标准,促进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推进三网融合。

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指出,非公有资本可建设和经营有线电视接入网,参与有线电视接收端数字化改造,从事上述业务的文化企业国有资本必须控股51%以上。

非公有资本可控股从事有线电视接入网社区部分业务的企业,但是不得投资和经营有线电视传输骨干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建设管理的通知》指出,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的管理,应严格实行政企分开,成立企业化的广播电视传输公司,接受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不得进行行政干预。

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建设,要搞好与国家通信主干网、专用电信用和新建网的衔接和协调,充分利用现有通信网络,切实避免重复建设。

各级地方政府均不得自行批准新建广播电视传输网络项目,确需新建的,要严格按程序上报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规定》指出,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公司在广电系统国有资本控股的前提下,经批准可吸收国有资本和民营资本。

广电总局《关于促进广播影视产业发展的意见》指出,广播影视网络要在确保传输好广播电视基本公共节目的前提下,大力开发网络新业务新市场,提供新服务。

要大力发展数字电视,推广数字机顶盒,在网上积极提供付费电视、视频点播、数据广播、互联网接入、网络游戏、电子政务、电子商务、远程医疗、远程教育以及其他网络服务,促进网络产业迅速膨胀和扩张,使网络产业尽快发展成为广播影视新的经济增长点。

信息产业部和广电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建设管理意见的通知》指出,建立企业化的广播电视网络传输公司,以现有广播电视网络资产为基础,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组建公司,地(市)、县相应建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广播电视传输业务。

广电总局《关于加快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发展的若干意见》指出,参与有线网络整合的各方要以平等互利、合作共赢为出发点,按照现代产权制度、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和市场化的基本原则,理顺产权关系,形成规范有效的有线网络运营管理体制,建立有利于统一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运行机制。

国有广播影视单位应对有线电视网络公司保持控股权和主导权。

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中所辖市、县广电出资单位委派或联合委派的人员应占有合理的比例。

有线网络整合后,要认真履行已经确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或办法,有利于广播电视有线网络长远发展的基础上,特别保护好地市县广电部门的利益。

参与网络整合的省广播电视台(总台、集团)或电视台,应通过增资等方式进行实质性资金投入。

2005年3月,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与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共同组建中国有线电视网络公司(中国有线)。

广电方面持股55%,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持股45%。

该公司拥有4万多公里的国家广播电视光缆干线,联系着除港澳台地区之外全国各省级地方有线电视网络公司,连通着全国300多万公里有限电视网络。

五、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广电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广电总局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一)广播电视节目制作

国家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国家鼓励境内社会组织、企事业机构(不含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经批准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业务增项手续。

已取得《许可证》的机构需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广电行政部门另行申领《许可证》,并向原审批机关备案;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无须另行申领《许可证》。

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需另行申领《许可证》。

广播电视新闻类节目只能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其他已取得《许可证》的机构不得制作新闻类节目。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地市级(含)以上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和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机构,可以制作电视剧,但须事先另行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电行政部门核发,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国务院广电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仅限于该证所标明的剧目使用,有效期限不超过180日。

特殊情况下经发证机关批准后,可适当延期。

省级广电行政部门应将核发情况报国务院广电行政部门备案。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有效期限为两年,有效期届满前,对持证机构制作的所有电视剧均有效。

电视剧制作机构在连续两年内制作完成六部以上单本剧或三部以上连续剧(3集以上/部)的,可按程序向国务院广电行政部门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资格。

电视剧制作单位制作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必须按照国务院广电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可开展摄制工作。

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制作完成国务院广电行政部门规定数量的国产电视剧后,方可与港澳台或外国合作制作电视剧。

(三)电视剧制作备案

国产剧、合拍剧的拍摄制作实行备案公示制度。

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广电行政部门直接备案的制作机构,在将其拍摄制作的电视剧备案前,应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制作机构,可以申请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

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地(市)级以上电视台;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机构,其他具备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资质的制作机构。

申请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应提交下列材料:

《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或《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电视剧立项申报表》,并加盖对应的公章;如实准确表述剧目主题思想、主要人物、时代背景、故事情节等内容的不少于1500字的简介;重大题材或涉及政治、军事、外交、国家安全、统战、民族、宗教、司法、公安等敏感内容的,应出具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或有关方面的书面意见。

国务院广电行政部门审核申请备案公示的材料,在规定受理日期后二十日内,通过国务院广电行政部门政府网站公示。

申请备案公示的电视剧内容违反规定的,不予公示。

制作机构应按照公示的内容拍摄制作电视剧。

制作机构变更已公示电视剧主要人物、主要情节的,应依照规定重新履行备案公示手续;变更剧名、集数、制作机构的,应经省级广电行政部门或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国务院广电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四)电视剧播出管理

  电视台播出电视剧应核验发行许可证,播前审查和重播重审;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经所在地省级广电行政部门报请国务院广电行政部门处理。

国务院广电行政部门可对全国电视台播出电视剧的总量、范围、比例、时机、时段等进行宏观调控。

电视剧应在每集片首标明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编号,在每集片尾标明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

电视台应依法完整播出播出电视剧,不得侵害相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六、视频点播业务管理

国家对视频点播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禁止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申请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经批准设立的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经批准设立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可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可在许可证载明的行政区域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播出前端应与国务院广电行政部门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

三星级以上或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饭店,具有同时为10家以上三星级或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饭店提供视频点播业务能力的机构,可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可在许可证载明的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播出前端应与所在地广电行政部门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

宾馆饭店不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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