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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

  篇一:

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一、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基本规定

  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人依据自己的意志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

即《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所规定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种撤销权是法律赋予赠与人单方享有的权利。

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一般为标的物交付之前,如果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则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

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之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赠与人不负给付义务。

  二、享有撤销权的主体

  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之中,享受有撤销权的主体,依《合同法》的规定仅限于赠与人,而不包括受赠人。

因为受赠人虽然在接受赠与财产之前,是有权拒绝接受赠与的,但是,此种拒绝接受赠与的权利并不能称其为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因为撤销权是形成权,其基本内涵是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而受赠人拒绝接受赠与财产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撤销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三、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不是无限制的,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法律规定赠与人撤销赠与也是有条件的、相对的。

赠与人撤销赠与应受下列限制:

  1.赠与人撤销赠与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

  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

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一部分,则赠与人仅能就未转移部分为撤销,对已经转移部分不得撤销。

  对于动产而言,在赠与物交付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对于不动产而言,在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对于财产权利而言,根据法律规定转移权利是否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财产权利交付或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2.赠与人可撤销的赠与必须不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由于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使得赠与具有了重要的社会意义,若赠与人可以随意撤销这种赠与,则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

  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指基于道义上的情感而作出的赠与,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不仅与道义不符,而且会给受赠人造成情感上的极大伤害。

因此,凡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论当事人依何种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赠与人均不得撤销该赠与。

  “社会公益”的内容,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包括下列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

  3.赠与人撤销赠与,仅限于没有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此类合同中,赠与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不说是经过法律上的慎重考虑,不存在一时冲动考虑欠周的问题,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既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

  蔑视公证的严肃性。

所以,若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则不得撤销。

  另外,赠与人撤销赠与,须将其撤销赠与的意思通知受赠人,如果赠与人不向受赠人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撤销赠与的法律效果。

  任意撤销赠与的问题

  赠与人在未交付之前可以撤消。

  非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未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才可以撤消。

  根据是《合同法》第186条。

  还有根据《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的,已经影响到其生活和生产经营的不再履行,且不受186条规定之限制。

  规定赠与人可以撤消的法定情形是为了保证赠与人的合法权利

  《合同法》192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况的,赠与人可以主张撤消赠与合同:

  1.严重侵害了赠与人及其近亲属的

  2.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抚养的

  3.不履行赠与义务的(附义务的赠与合同)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继承人可以主张撤消赠与。

在应当知道撤消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赠与人的撤消权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消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

  什么样的赠与合同可以撤销

  赠与合同可以随时撤销,但是如果存在一下情况,则不能撤销: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但是如果受赠人存在一下情况,也可以撤销: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的;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法律义务的。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篇二: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限制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限制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不是无限制的,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法律规定赠与人撤销赠与也是有条件的、相对的。

赠与人撤销赠与应受下列限制:

  1.赠与人撤销赠与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

  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

若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一部分,则赠与人仅能就未转移部分为撤销,对已经转移部分不得撤销。

对于动产而言,在赠与物交付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对于不动产而言,在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对于财产权利而言,根据法律规定转移权利是否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财产权利交付或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2.赠与人可撤销的赠与必须不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由于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使得赠与具有了重要的社会意义,若赠与人可以随意撤销这种赠与,则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

  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指基于道义上的情感而作出的赠与,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不仅与道义不符,而且会给受赠人造成情感上的极大伤害。

因此,凡是具有救灾、扶贫等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论当事人依何种形式订立赠与合同,赠与人均不得撤销该赠与。

  “社会公益”的内容,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包括下列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

  3.赠与人撤销赠与,仅限于没有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此类合同中,赠与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不说是经过法律上的慎重考虑,不存在一时冲动考虑欠周的问题,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既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蔑视公证的严肃性。

所以,若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则不得撤销。

  另外,赠与人撤销赠与,须将其撤销赠与的意思通知受赠人,如果赠与人不向受赠人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撤销赠与的法律效果。

  篇三:

浅谈赠与合同之任意撤销权

  浅谈赠与合同之任意撤销权

  摘要我国《合同法》在体现赠与行为的无偿性的同时,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利益,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用来平衡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但是,这一规定本身的缺陷加上我国赠与行为规定的前后矛盾等结构性错误又构成了另一种不平衡,本文从分析新的不平衡。

产生的原因和结果入手,给出了适当的建议,希望纠正我国立法关于赠与行为规定的结构性的错误。

  关键词任意撤销权信赖利益请求权公平平衡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0592(20XX)08-253-02

  赠与合同在合同法上享有特殊地位,虽然赠与合同无法增加社会财富,但也有其特殊的社会意义:

一则赠与人以一定财产无偿的添加到受赠人财产之中,可以起到平衡分配的作用:

二则通过赠与合同,可以沟通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感情,满足对方感情的需要,进而起到融洽社会的气氛,减少社会矛盾的作用。

因此我国合同法对赠与合同作了详尽的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合同法对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不尽完善,忽略了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这一点尤其体现在以下这个案例中:

  甲是某地人,年少时受乙一饭之恩,成年后,经商赚下了一份家业,想到乙对自己的恩惠,便答应乙赠予其人民币10万。

而此时乙正准备做服装生意,缺少启动资金。

甲赠其的10万元正好解其燃眉之急。

于是欣然接受。

双方约定与20XX年8月1日甲带钱到乙处。

于是乙开始联系供货商,以及销售商,和仓库等。

并与他们签订合同。

没想到,甲回家后后悔了,认为乙没做什么就给他那么多一笔钱,自己太亏了。

于是便对乙说:

我只给你一万。

这样一来,乙与供货商等人的合同都无法实现了。

合同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乙,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乙因为利益受损起诉甲。

甲主张任意撤销权。

  这一案例涉及到我国赠与合同中的两个问题,首先、受赠人的请求权因任意撤销而告落空;其次、受赠人因对赠与人的信赖所为的准备活动所受的损害因任意撤销权而无法得到司法救济。

这两个问题把矛头直指我国合同法对任意撤销权的规定。

  一般认为任意撤销权是指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赠与人基于其意思表示而撤回赠与的权利。

该撤销权之所以有任意之名,其原因在于对于非经公证之赠与以及非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之赠与而言,在赠与物权利转移前,赠与人无须任何理由,即可撤销。

我国《合同法》也在第186条规定了,此条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就本案而言,有人认为甲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理由是此赠与合同不属于法定不可撤销的情况。

亦未交付赠与合同的标的物。

但我所提出的两个问题无一不是对受赠人利益的侵害也就是所谓的另一种不平衡。

  我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

一是从赠与合同的性质入手解决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问题;二是从立法角度入手解决相关问题。

  一、从赠与合同的性质入手解决问题

  在这一点上我们着重谈论赠与合同的诺成性、实践性;要式与非要式的问题。

  关于赠与合同的性质问题历来法学界都存在着争议。

各国立法也适用不同的立法体例。

依照《法国民法》第931、932、933条之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且为要式合同,对赠与合同作较严格的限定。

赠与一经受赠人以合法方式接受,即对赠与人发生约束力,不得随意撤销。

德国民法与法国民法相似,也规定赠与合同为要式合同,须经公证方始生效;日本民法典第549规定:

赠与,因当事人一方表示将自己财产无偿给予相对人的意思,相对人受诺,而发生效力。

第550条进一步规定书面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瑞士和俄罗斯则将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性合同。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这么一个结论:

一般将赠与合同定性为诺成性合同的会辅以要式合

  同的规定,如书面、登记等。

其余的则是以实践性合同来定性的。

  《民通意见》128条规定:

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

从中可以看出赠与合同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是实践性合同,即以交付行为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

而我国在此之后制定的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赠与合同的性质,但是从合同法第185、188、189、195条可以推断出我国合同法是以诺成性合同来为合同定义。

这一改变的初衷是为了借合同的约束力来保护受赠人的利益,可上述案件证明了这一规定事与愿违。

  关于赠与合同要式抑或非要式的问题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

但近代合同法适应市场经济关于交易便捷和安全的双重要求,合同以不要式为原则,仅要求某些特殊合同须采取特定形式。

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了合同订立的形式,其第二款的反向推理就应该是: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为非要式。

而在合同法分则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中并没有特别规定合同的订立形式,因此可以将赠与合同推定为非要式合同。

  综上,我国赠与合同是诺成并且非要式。

比照国外的立法例,不难发现我国对于赠与人履行合同的约束来自与诺成性合同成立后合同自有的约束力。

促使赠与人履行合同。

但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又规定了任意撤销权,如此一来就与合同的约束力相抵消,容易造成赠与人滥用撤销权而无所顾忌,以至于出现上述案例中的情况。

  那么如何才能解决这一问题呢有以下几种解决方法:

  

(一)将赠与合同重新定义为实践性合同

  若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出现上述案例中情况时,受赠人就可依缔约过失责任请求赠与人给予损害赔偿。

  缔约过失是指一方当事人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相对人损害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在准备阶段的缔约过失始于要约生效,终于合同成立。

它所保护的是合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

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与赠与人在达成合意后就产生了某种信赖利益,体现在受赠人因相信赠与的事实而在这一基础上所作的各种准备活动。

如:

与他人缔约、准备仓库等等。

一旦对方撤销赠与,就会导致进行这些活动的基础丧失,而使得受赠人的利益受损。

而就这一侵害事实,受赠人寻求救济的方法无非是以赠与人违约或侵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然而任意撤销权的合法化使得这两条路都走不通。

且由于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合同就成立并生效。

因此也无法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但是,如果按照实践合同的定义,由于标的物还未交付,赠与合同还未成立,可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向赠与人为损害赔偿之请求。

当然,这样一来,就保护了受赠人的利益,同时从另一方面讲,也防止了赠与人滥用任意撤销权。

  

(二)模仿国外立法例,将赠与合同定义为要式合同

  我们可以规定赠与合同必须经过公证处公证。

这与我国合同法中法定的不得撤销的规定相结合,也同时保护了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的利益。

对于赠与人来说,在未进行公证之前他有足够的时间来衡量这一增预行为的额可行性和合理性;对于受赠人来说在未进行公证之前不可能产生所谓信赖利益,也不会有案例中的准备活动,其利益也得到了保护。

  二、从立法角度解决相关问题

  国家制定法律的目的是规范法律行为,以杜绝在法律行为中出现不公平的现象,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可是,《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严重背离了制定法律的初衷,人为地造成了不公平现象的出现,我认为,这是立法的疏漏,应当予以填补。

那么要怎么扭转这种不公平的现象呢

  

(一)出台立法解释,解决实务中赠与合同的问题

  法律解释是指在一定的法律适用场合,有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遵循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对法律文本进行阐释。

  篇四:

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任意撤回权

  论文摘要长期以来,对于赠于合同究属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理论上存在广泛争论。

  而在人们的思想上更各致一说,无法达成一致见解,合同法的出台并未能使这场争议平息。

  赠与合同为典型的无偿合同,它在无偿合同中的地位与买卖合同同在有偿合同中的地位相当。

  而实际上人们意识中存在这们两种看法。

一、当赠与人表示它的意思时,不论是否采取书面

  方式,赠与即成立,这些赠与应以买卖为范例,转让是必要的,但是即便没有转让行为,转

  让也有完全的效力,并使赠与人负有转让义务,因此,根本不需要登记,其本身完全有效;

  二、赠与人将这些赠与转让后,应为没有采取书面形式,也未采取公正,即不能完全满足合

  同的要义,所以合同法中规定的某些条款并不适合于赠与合同,这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促成

  了当赠与人收回赠与时产生究纠,即赠与人行使任意撤回权的问题。

关键词:

赠与合同任意

  撤销权一、赠与合同的概念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

  接受赠与的合同,转让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主为受赠人。

二、赠与合同的特

  征1、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利的合同,赠与合同的目的,最常见的是发生财产所有权

  的移转,这使其无偿服务合同和无偿借贷合同区别开来,赠与的财产不限于财产所有权,也

  包括其他权利。

(1)所有权以外的物权的让与,如让与抵押;

(2)无形财产权的让与,如无

  偿许可受赠人使用专利发明权;(3)债权让与,债务免除及债务承担而不要求对价;(4)有

  价证券及股权的无偿赠与。

2、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传统理论认为赠与是典型的实践合同,即

  赠与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要件,但这种对赠与合同的定性导致在司法操作中弱化了对受

  赠人正当权益的保护,因此《合同法》中规定了保护受赠人利益的相关条款,从原则上规定

  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

3、赠与合同无偿单务合同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即赠与人不要

  求受赠人作出对待给付。

4、赠与合同是非要式合同赠与合同可为书面形式,也可以为非书面

  形式,非书面的赠与在未履行之前各当事人得以撤销,对于某些财产,如不动产只有办理相

  关登记手续,才发生赠与财产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另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般情况下,赠与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则告终止,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赠与

  合同可因当事人一方(主要是赠与人)先行撤销权,或者因为法律规定的出现贫困状况而终

  止合同。

三、赠与人的撤销权我国传统的民法观念认为,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并无区别。

  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的深入,人们逐渐认识到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并非一回事,合同

  的成立并非必然意味着合同的生效,合同成立合其效力状态有四种情况,即有效、无效、效

  力可消灭,效力未定。

对于效力可消灭的合同,法律赋予了当事人一种撤销权,撤销权是指

  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消灭合同效力的权利,对一般合同而言,这种效力所以可以消灭主要

  原因是指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意思表示有瑕疵,这是基于撤销权,由于赠于合同是一种极

  特殊的无偿单务合同,为了充分保障赠与人的权利,法律另外赋予了赠与人两种撤销权:

  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

任意撤销权是指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在赠与的财产权利移转之前

  享有消灭一般赠与合同效力的权利,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是指当事人的赠与合同中独有

  的,在出现法定情况下享有的消灭合同效力的权利,赠与人通过行使撤销权,可以消灭赠与

  合同的效力,使合同恢复到未订立的状态,赠与人不再受合同的约束。

  [!

--]1、赠与合同中基于缔约的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基于缔约

  的撤销权其撤销事由是赠与人意思表示瑕疵,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赠与人因重大误解而

  订立合同。

(2)赠与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

(3)赠与人在订立合同时被欺诈若被胁迫。

(4)

  受赠人乘人之危促使赠与人订立合同。

由《合同法》有关规定,赠与人在以上四种情况下行

  使撤销权的方式是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诉讼请求,仅仅向受赠人表示撤销合同,不

  能发生撤销的效力,在出现以上四种情况下,赠与人还可以变更赠与合同,赠与人要求变更

  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赠与人基于缔约的撤销权的排斥期间为一年,意即赠与

  人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一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失。

  合同生效撤销权的存续期间为除斥期间,即一般不发生中断、中止,赠与人在法定期间行使

  撤销权的效力是消灭赠与合同的效力,赠与人可以不给付赠与财产,赠与财物已经移转的。

  可以要求受赠人退回。

2、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合同法》第186条规定:

“赠与人在赠

  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

  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这一条款实际上规定了赠与人对赠与合同的

  任意撤销权。

任意撤销权是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所特有的一种权利,在其他合同中当事人没有

  这种权利,这种撤销权产生的事由是赠与人自己的自由意思的表示,即赠与人想要撤销赠与

  便可撤销,无需再考虑其他因素,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任意撤销权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

  转之前行使,具体是多长时间在所不问,这种期间非除斥期间,对于动产而言,赠与人一旦

  交付赠与物,即实现了赠与财产权的移转,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消灭,对于不动产虽然赠与

  人交付给受赠人使用,但如果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的,赠与人仍可行使任意撤回权,但

  需注意的是,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

  与合同已将产权交给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

  即在某些情况下,赠与财产的权利虽未实现移转,赠与人也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

3、赠与合

  同中的法定撤销权法定撤销权是赠与合同中独有的撤销权,一般合同中当事人不享有这种权

  利,其分三种情形。

(1)受赠人严惩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受赠人对赠与人

  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3)受赠人不履行合同中的义务。

四、任意撤销权的性质一般情况下。

  合同依法成立后,债务人即负有给付义务,相应地,债务人享有给付请求权,除非法定解除

  事由存在,否则,债务人不得违反其负有的给付义务,取消已存在的合同关系,若如此,则

  债权的请求力、强制实现力将大打折扣,但对于赠与合同而言,由于其具有无偿性,赠与人

  对价而支付利益,受赠人不负担任何对待给付义务即可获得利益,双方地位均违反均衡正义。

  就是“反一方当事人”即利益出让方负给付义务,不符合交易公平,不符合正义,亦不符合

  人性,因此法律应尽可能采取各种措施优遇赠与人,维护其利益从而使赠与人与受赠人之利

  益趋于平衡,立法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就是这些优遇赠与人措施的一种,由于立法赋予赠

  与人任意撤销权,这就使得赠与人可以在赠与物的权利移转前撤回业已成立的赠与合同,从

  而不受业已存在的赠与合同拘束,也就是说,任意撤回权之宗旨在通过缓和赠与合同的约束

  力来实践优遇赠与人的目的,最终获致公平正义,在合同能否因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的问题

  上,赠与合同只能在诸成性与实践性上作出选择,即成为诺成合同或为实践合同,若赠与合

  同为实践合同,则在赠与物权利移转前,因合同根本未成立,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本未发

  生,赠与人不负有给付义务为不言而喻之理,实践性的赠与合同在赠与物权利未移转以前不

  成立的事实已足以保护赠与人的利益,根本无须画蛇添足般地赋予其所谓的任意撤销权,若

  强要如此,则任意撤销权也是失其客体、失其意义,没有任何价值。

这也正是在赠与合同的

  性质上来要[!

--][1][2][3]物性或要式性的民法中不设任意撤回权的原因所在,而在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时,虽然赠与

  合同经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但如果立法同时也赋予赠与人以任意撤回权,则

  在赠与物权利移转以前,即在动产交付以产、不动产办理登记以前,赠与人可以任意撤回。

  使赠与合同的效力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从而不受赠与合同的约束,这样优遇赠与人从而实

  现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利益平衡的价值判断即可实现。

因此可以这样说,任意撤回权完全是

  立法在将赠与认为诺成合同,赠与的无偿性保护赠与人利益而专门创设的制度,是旨在弥补

  诺成性的赠与合同对赠与人要求过苛而设计的救济性手断,这说明,只有在赠与合同具有诺

  成性的前提下,鉴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性赋予赠与人以不履行赠与合同所归定义务为内容

  的撤回权才有必要,任意撤回权才有存在的意义,也即为,赠与合同完全成立即生效为前提。

  正是在任意撤回权的行使以合同的有效为前提及其行使将导致赠与合同效力的消灭,这从另

  一个角度说明,在厘清赠与合同时,必须将其任意撤回权利制度联系起来,否则就难以获致

  正确的结论,对于经过公证的赠与以及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与而言,其与一般的诺成

  合同在效力上并无区别,而对非公证的赠与以及非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而言。

  在未撤回前,其与一般债亦并无不同,受赠人仍享有请求权,请求赠与人履行其给付义务。

  五、任意撤回权的行使及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必

  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赠与合同已依赠与人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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