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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业务员签订合同

表见代理业务员签订合同

  篇一:

业务员如此私订合同公司应担责

  ;这是一起因代理的效力而发生的纠纷。

在本案中,被告某纺织公司的业务员李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下:

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

2.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

所谓主观上是善意的,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相反,从外部现象上可以使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并不是因疏忽大意或懈怠造成的。

3.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本身并不具有无效和应被撤销的内容。

  业务员李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一是业务员李某签订的8吨棉花购销合同并没有得到经理林某的授权,林某的授权范围只是委托其购买10吨棉花。

二是原告某轧花厂有理由相信业务员李某有签订购买8吨棉花合同的代理权限并且轧花厂是无过失的。

因为李某持有的是被告出具的加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空白合同书及“联系业务”的介绍信,且双方刚刚顺利完成一笔交易。

三是合同内容本身并不具有无效和应被撤销的内容。

  法律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篇二:

业务员如此私订合同公司应担责

  某纺织公司是一个私营企业,20XX年5月,公司经理林某,将写有“联系业务”的空白介绍信和盖有纺织公司公章、个人私章的空白合同共3份交给公司业务员李某,委托其购买棉花10吨,李某遂与某轧花厂签订了10吨购销合同,按照约定,某轧花厂及时将棉花送到纺织公司,纺织公司按约定时间于20XX年10月底付齐货款。

20XX年4月,某轧花厂派员到某纺织公司索要货款,并出示了业务员李某与某轧花厂在20XX年11月份签订的8吨棉花供货合同。

经理林某认为,业务员李某已在20XX年底辞退,况且,纺织公司从未收到过这批棉花,遂拒付。

某轧花厂具状起诉,濉溪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法律常识:

  这是一起因代理的效力而发生的纠纷。

在本案中,被告某纺织公司的业务员李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下:

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

2.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

所谓主观上是善意的,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相反,从外部现象上可以使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并不是因疏忽大意或懈怠造成的。

3.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本身并不具有无效和应被撤销的内容。

  业务员李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一是业务员李某签订的8吨棉花购销合同并没有得到经理林某的授权,林某的授权范围只是委托其购买10吨棉花。

二是原告某轧花厂有理由相信业务员李某有签订购买8吨棉花合同的代理权限并且轧花厂是无过失的。

因为李某持有的是被告出具的加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空白合同书及“联系业务”的介绍信,且双方刚刚顺利完成一笔交易。

三是合同内容本身并不具有无效和应被撤销的内容。

  法律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篇三:

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案例经典分析

(一)

  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经典案例分析

  无权代理案例1

  甲商场业务员乙到丙公司采购空调,见丙公司生产的浴室防水暖风机小巧实用,尤其在北方没有来暖气之前,以及停止供暖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对普通家庭非常实用,遂自行决定购买一批该公司生产的暖风机。

货运到后,甲商场即对外销售该暖风机。

后因该市提前供应暖气,暖风机的销量大减。

甲商场这时想到乙是自作主张购买暖风机,商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丙公司因收不回货款而诉至法院。

  问:

本案中甲商场应否支付货款为什么

  乙自行决定购买丙公司生产的暖风机属于超越代理权限而为代理行为的情形,是狭义无权代理行为,所以乙与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但是,甲商场接收了该货物并实际对外销售该暖风机,甲商场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对该效力未定合同进行了追认,追认后该合同即为有效合同,甲商场应当履行合同支付货款。

  无权代理案例2

  张某是甲商贸公司员工,曾长期代表甲商贸公司充当采购员与乙家电生产厂进行购销家电活动。

20XX年3月,张某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甲商贸公司开除。

但是,甲商贸公司并未收回给张某开出的仍在有效期内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

张某遂凭此介绍信以甲公司的名义,与老合作伙伴乙家电厂签订了10万元的家电购买合同,并约定在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款。

乙家电厂在与张某签订合同时,并未不知张某已被开除。

乙家电厂向张某交货一个月后,张某仍未付款,也不知其下落。

乙家电厂家于是要求甲商贸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甲商贸公司以张某已被开除与其无关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执。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一是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

二是甲商贸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从表面上看,张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行为应当由张某自己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法律作此认定的话,则在现实生活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

某公司对某个已经成立并生效的交易合同感到后悔,则马上可以制作一份开除与其交易对方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的文件,把开除文件的日期签为交易合同签订的日期前,以此否定该工作人员的代理权限,从而否认该交易合同的效力,以推脱责任。

这对善意的交易对方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会造成市场行为的混乱。

  因而,我国的《合同法》第49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就属于表见代理。

案中,张某被甲公司开除后,实际上代理权已经终止,但甲公司却并未收回仍在有效期内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也未通知乙家电厂。

乙家电厂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与张某签订了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属于表见代理。

由此可见,甲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有效,在本人与相对人间产生法律效力,本人应受合同效力的约束。

因此,甲公司应承担向乙家电厂支付10万元货款的责任。

至于甲公司由此发生的损失,可以向恶意隐瞒代理权限而与乙家电厂订立合同的张某索赔。

  表见代理案例1

  20XX年2月,甲公司因业务需要,将原圆形合同专用章更换成方形合同专用章。

但由于工作疏忽,当时未登记收回或销毁,由李某保管。

两个月后,李某辞职。

不久前,甲公司收到一份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才知道李某用甲公司作废公章,同一家商场订立了购销合同,李某在收到商场30万元的定金后,下落不明。

商场遂以违约为由,要甲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

  试问:

此案应当如何判决?

法律依据是什么?

  案例分析:

  《合同法》第49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合同构成要件:

1、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2、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

  失的;4、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

  本案中,由于印签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甲公司在更换合同专用章后,却并未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收回或销毁,说明该合同专用章对外仍具有法律效力。

加之甲公司对该印签未妥善保管,表明甲公司存在明显过错。

而商场并不知内情,当然有理由相信手持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专用章的李某具有代理权,所订合同当然有效,故甲公司应承担返还定金的责任。

  表见代理案例2

  李某原为海生公司的业务员,20XX年被公司解聘。

20XX年10月,李某利用其自己配制的钥匙盗取公司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两份。

同月,李某使用该空白合同书以海生公司的名义与三环公司订立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海生公司向三环公司购买价值200万元的棉纱一批,货到付款。

该合同订立后,三环公司积极组织货源,并发函给海生公司询问有关交货事宜。

海生公司随答复称其不知道该合同,并要求三环公司不要向其发货。

三环公司接到海生公司的答复后,认为其与海生公司的合同有效,并按合同的约定交货。

但海生公司拒绝接受。

三环公司随诉至法院,要求海生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货款。

  试问:

李某使用空白合同书以海生公司的名义与三环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案例分析:

  本案中,李某被海生公司解聘一年后,利用盗取的空白合同以海生公司的名义与三环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属于欺诈行为。

合同订立后,三环公司发函海生公司,海生公司不知道此合同,并要求三环公司不要发货,海生公司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失,三环公司无视海生公司的答复,继续执行无效的合同,其损失应由李某承担。

  表见代理案例3

  张媛口头委托其弟张利代其在某基金会存款,先后八笔共13万元人民币,张利是该基金会储蓄部副主任,每次存款时在存款人栏填写张媛,在经办人栏还是填写张媛。

其后,张利伙同该基金会会计李丽以张媛的名义从该基金会贷款8万元人民币,以张媛在该基金会所存13万元存单质押,借款人栏、经办人栏和出质人栏都是填写的张媛。

  张利将上述8万元擅自打入甲公司的账号,有去无回。

因未按时向基金会还本付息,基金会行使质权,从13万元存款中扣下8万元及其利息。

  在此期间,张媛口头委托张利将2万元借给李村,没有任何书面文件,对此张媛承认张利有代理权。

张媛以其未借款和未设立质押,张利的借款和质押均是其自己行为为由,向该基金会主张13万元的存款及其利息。

基金会则认为张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媛应当承受法律后果。

  问:

本案如何处理?

  本案的关键在于张利以张媛名义订立的借款合同和存单质押合同是否有效,张利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基金会是否有行使存单质权的法律及法理依据。

  张媛委托张利代其在基金会存款13万元,属于建立在委托合同基础上的委托代理,委托事项为代理存款13万元,委托和接受委托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代理行为当属合法有效。

从代理效果看,张媛也实际与基金会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完全符合委托人张媛的意愿。

虽在张利行使代理权过程中存在瑕疵(未如实填写经办人是张利,而填的张媛),但对委托人张媛与基金会建立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并无实质影响。

  张利以张媛名义贷款8万元、以张媛所有的13万元存单出质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属效力未定的合同之一,欠缺生效要件,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时则属无效。

从本案事后情况看张媛明确拒绝追认,因此该贷款和出质行为对张媛均不发生效力,全部责任均应由张利自行承担。

需要注意,张媛委托张利存款13万元以及后来委托张利借款2万元给李村分别都是独立的委托合同,每一次委托都有张媛明确的委托意思和具体的委托事项,张媛从未有过委托张利以其名义办理贷款和以存单出质的委托意思,因此张利的行为完全符合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

从另一角度看,存单质押合同属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借款合同被张媛拒绝追认而归于无效,作为从合同的质押合同依法亦归于无效。

  张利的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关键在于本案情况是否足以使相对人基金会认为张利对张媛贷款

  一事享有代理权。

贷款是为自身设定大额债务的行为,作为发放贷款的贷款人,基金会负有对借款人身份、资信、贷款意思等情况谨慎的调查义务,在没有借款人本人书面授权的前提下,显然不能以张利曾代理张媛存过款的事实就推定张利对张媛贷款也必然享有代理权,可见张利以张媛名义贷款的行为对基金会不构成表见代理。

  基金会可否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行使其质权?

我国《担保法解释》第84条仅规定了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其设立基础是基于相对人信赖无权处分人对本无处分权的动产具有处分权的表象特征,而本案中以存单出质属权利质押,存单上已载明权利人为张媛,显然张利在无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对该存单无处分权,基金会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与张利订立存单质押合同,自然无法与动产质权一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故其不可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行使其所谓的“权利质权”。

  当然,在实务中,首先还应当审核该基金会是否具有合法的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的资格,否则其全部行为自然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由于张利擅自以张媛名义贷款、以张媛所有的存单出质的行为事先未经张媛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张媛的追认,故其以张媛名义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均归于无效,对基金会而言,张利的贷款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基金会行使质权无法律及法理上的依据,其8万元及利息损失只能向无权代理人张利主张,存单权利人张媛基于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当然地享有对基金会13万元存款及利息的债权。

  篇四:

解析公司业务员XX签订协议是否有效

  公司业务员XX签订协议是否有效

  【案情】

  20XX年12月22日,原告明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亿公司)与被告五色金属线材厂(以下简五线厂)订立《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明亿公司每月为五线厂提供原料钢材,五线厂于每月20日前给付上月货款。

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五线厂累计欠明亿公司货款万元。

因追索货款未果,明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五线厂给付货款。

庭审中,被告五线厂提交《处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业务员黄某代表明亿公司就货物的质量问题赔偿五线厂万元,明亿公司诉求的款项应扣除该赔偿款。

  【分歧】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五线厂提交的《处理协议》是否有效,在审理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系原告的业务员,负责与被告开展业务,当然有职权与被告协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黄某签订处理协议的行为是代表行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持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刘乙授权的委托书,负责处理该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五线厂有理由相信黄某有权代表原告与其签订处理协

  议,本案构成表见代理。

《处理协议》的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应从被告所欠货款中扣除赔偿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虽然是原告的业务员,但其代表行为应当在授予的范围内行使,未获得公司的授权而代表公司订立的合同应当无效或效力待定。

故黄某与被告达成的《处理协议》对原告不具有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黄某的行为不属于代表行为。

  所谓代表行为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施的行为。

并不是所有的法人内成员都能够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除了法律、章程规定能够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人以外,法人的其他人员要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取得法人的委托授权,以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法人从事经营活动。

本案中,被告五线厂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某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是公司章程中规定能够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人,也未提交原告委托黄某办理该事项的授权委托书。

故黄某不能以代表人的身份处理原告公司的事务,其的行为不属于代表行为。

  2、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欠缺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与相对人为民事行为,但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

  其与善意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

构成表见代理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二、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三、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四、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

本案黄某无代理权却以原告的名义为民事行为,符合成立表见代理的前两个构成要件。

  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也就是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行为人已获得了授权。

所谓“合理的理由”,是指客观上必须存在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

对合理理由的判断通常要考虑基本权限与实际行为的关联性。

如果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时,一般人在此情况下都会相信其有代理权,或者该行为具有足以推定代理人享有权限之事实,可认定为具有合理理由。

本案中,黄某持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甲的父亲刘乙授权的委托书,与被告方协商损失问题,这似乎使人有理由相信黄某经过了刘甲即原告的授权。

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外代表公司从事业务的人员需取得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

即使作为法定代表人刘甲的父亲刘乙,也不能当然代表公司处理事务的职权,毕竟公司经营的行为与日常的家事代理行为不能混为一谈。

法定代表人是受公司众股东所托,要具备相应的专业才能,受公司制度的约束。

而独立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刘乙授权给黄某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家事代理的范围。

因此,黄某所持刘乙所作授权委托书,并不构成被告相信黄某拥有授权的合理理由,不具备表见代理成立的条件。

  3、《处理协议》对原告不具有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在原告明亿公司否认《处理协议》的情况下,黄某未获得原告授权而代表原告订立的《处理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故本案被告五线厂要求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赔偿款辩称不能成立,应按《供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货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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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五:

表见代理案件

  高某认为由谢某之子尤某签订的《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谢某违返协议约定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谢某辩称其子未经其授权与高某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该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高某无权要求其返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

  【律师代理意见】

  一、尤某系受被告即其母亲的委托出售位于窑背巷6号2单元室的房屋,尤某是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该协议的效力直接归属于被告。

  原告与尤某夫妇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前,由中介公司业务员胡某带领,原告曾到窑背巷对房屋进行实地查看,并与被告进行了简单的交流,当原告表示购买意向,想与被告进一步协商时,被告非常明确地说:

具体情况与他儿子即尤某讲。

而且该房屋是由其儿媳孙某到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当天看完房屋后,原告决定购买该房屋后,也是由中介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到孙某,然后其夫妇过来与原告协商具体购房条件,而且这中间尤某夫妇还回家取三证即所有权证、契证、土地使用权证以便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

由此可以看出,虽然被告并没有签署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但被告授权其儿子出售房屋的意愿是非常明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

授予代理权的形式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因此,代理人认为,尤某夫妇并没有私自出售房屋,而是基于其母亲的委托出售房屋,并与原告签订协议。

  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未授予其儿子代理权,那么尤某夫妇的行为也已经构成表见代理直接对被告产生效力,不需要被告追认。

  《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代理人认为,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尤某夫妇有代理权的。

  1、尤某与被告的特殊关系,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

表见代理是一种事实上虽然无代理权,而表面上是以使他人信其有代理权的一种行为。

代理人与本人是否具有一定的联系,是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重要依据。

如果无权代理人与本人间具有一定特殊利益关系时,将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中,尤某与被告谢某系母子关系,而且我们在这里也不能忽视中国千百年来的传统,即父母的家财由儿子来继承,尤某在与原告签订协议过程中也非常明确地说道:

我妈妈的房子就是我的房子,一切由我作主。

也正是基于尤某与被告的这种特殊关系,原告才会与尤某签订协议。

  2、被告未对其儿子和儿媳出售其房屋的行为表示反对,并且还让原告与其儿子讲,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尤某有代理权。

  3、尤良海在与原告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过程中,还回其母亲家取来三证,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尤良海有代理权。

  4、原告是通过我国知名的房屋中介公司购买房屋。

经过实地查看,确认当事人身份,确认三证等规范操作程序后,双方才签订协议。

原告没有理由去怀疑尤良海的代理权。

另外,代理人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极不诚信的行为,我们可以来对比一下《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

一个是万元,一个是万元。

被告以及儿子尤某夫妇为了追求更高的经济利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又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现在又反过来主张尤某没有代理权,系私自出售其房屋,违背最起码诚实信用原则。

  三、原告支付的10000元定金应由谁来返还,违约损失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代理人认为根据《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20XX0元的定金以及支付4万元的违约金。

  《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约定:

原告支付20XX0元意向金,当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购

  买条件后该意向金作为购买该房的定金支付给被告,并由中介公司代收代管。

协议经原告以及被告代理人签字,说明双方已经对购买条件协商一致,因此意向金就是购房定金,虽然中介公司出具的票据上写着为意向金,但双方协议明确该意向金在双方对购买条件达成一致后,即转为定金,因此该意向金就是定金。

而且由于中介公司对此20XX0元定金仅是代收代管,真正是收款主体是被告,因此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返还20XX0元定金。

另外,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赔偿等同于双倍定金数额的损失,即支付4万元的违约金。

鉴于目前杭州房地产市场火热的局面,原告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4万元,这从被告先后两次出售该房屋的万元的差价也可以看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114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

  案例:

甲公司未授予王某代理权,王某以甲公司名义与乙企业实施民事行为,甲公司知道该事项而不作否认表示的,王某所为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甲公司承担。

()(20XX年)

  【答案】√

  【解析】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如果经过本人追认或者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有权代理,无权代理人所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一、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下:

  1.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

  2.行为人无代理权;

  3.须有使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

  4.须相对人为善意。

  三、表见代理,按《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1.未予授权之表见代理;

  2.超越代理权之表见代理;

  3.代理权终止之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下:

(1)具备有代理权的外观。

具备有代理权的外观事实,是适用表见代理的基础和前提。

也就是说,撇开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这一内在要件,从行为人的行为外观来看,完全符合有权代理的特征。

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合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2)交易相对人为善意。

所谓交易相对人为善意,是指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拥有代理权,此时,交易相对人应就其善意负担举证责任。

如果第三人不是善意,也就是指第三人明知或者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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