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完整.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4360096 上传时间:2023-06-22 格式:DOCX 页数:48 大小:266.1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完整.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48页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完整.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48页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完整.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48页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完整.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48页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完整.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48页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完整.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48页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完整.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48页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完整.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48页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完整.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48页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完整.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48页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完整.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48页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完整.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48页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完整.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48页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完整.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48页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完整.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48页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完整.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48页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完整.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48页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完整.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48页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完整.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48页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完整.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48页
亲,该文档总共48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完整.docx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完整.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完整.docx(48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完整.docx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完整

 

为加强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

该《办法》经2011年11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2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发布。

《办法》分总则、加气站安全管理、车辆安全管理、气瓶安全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45条,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加气站安全管理

第三章车辆安全管理

第四章气瓶安全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56号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发展、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建设与经营、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与维修、车用气瓶安装与使用及相关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发展改革部门承担全省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发展的综合协调职责,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发展规划及产业信息公布、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项目核准、压缩天然气汽车定点改装企业(以下简称定点改装企业)的备案及监督管理。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加气站建设、燃气经营许可及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加气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及监督管理。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加气站的压缩天然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气瓶充装许可、站用特种设备及车用气瓶的许可及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定点维修企业(以下简称定点维修企业)的备案及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改装的压缩天然气汽车车辆的登记。

  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压缩天然气汽车的相关管理。

  第四条加气站、定点改装企业、定点维修企业、道路运输企业是安全生产经营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经营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经营的管理,完善安全生产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经营责任制度,确保安全生产经营。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

  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五条鼓励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技术进步,运用先进技术增强防范安全事故的能力。

对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和产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优先发展压缩天然气汽车在城市公共客运、出租客运、环卫等公共交通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压缩天然气汽车行业相关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宣传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引导企业依法诚信经营。

第二章加气站安全管理

  第七条加气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协调发展的原则。

  省发展改革部门制定产业发展规划前应当征求燃气、安全生产监督、质量监督、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八条投资建设加气站项目,应当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核准申请。

具体条件和程序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直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关于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项目核准,燃气、安全监管、质量监督、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九条加气站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依法取得压缩天然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燃气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和气瓶充装许可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加气站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

  (三)生产气体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并予以公示,按照政府定价销售;

  (四)在显著位置公示车用气瓶充装和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

  (五)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

  (六)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站用设备设施,并按规定安装、检验、使用、维护、修理;

  (七)建立业务记录和站用设施设备档案,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八)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演练;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加气站应当执行车用气瓶充装安全技术规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用气瓶禁止充装:

  

(一)无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

  

(二)超期未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三)未进行安全状况检查或者经检查气瓶及专用装置有松动、损伤、泄漏等安全隐患的;

  (四)驾驶和乘坐人员未离开车辆的。

  第十二条加气站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公告。

  第十三条加气站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三章车辆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业务,应当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定点改装企业备案申请。

具体条件和程序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直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关于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的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维修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定点维修企业备案申请。

具体条件和程序由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省直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关于机动车维修的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压缩天然气汽车(含整车和改装车)的专用装置应当由原生产企业和已备案的定点改装企业或者定点维修企业进行维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定点改装企业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依法取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和气瓶安装许可;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

  (四)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修车辆改装的设备设施;

  (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及技术规范进行改装,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气瓶及专用装置,车用气瓶安装过程经法定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及规范检验车辆,确保其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合格,并签发企业车辆改装合格证;

  (七)建立改装业务记录和改装车辆档案,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定点改装企业应当向改装车辆所有人(以下简称车主)告知相关安全使用知识,提供安全使用说明书,提交车辆改装合格证、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等相关手续。

  整车生产企业和定点改装企业应当对安装的车用气瓶进行气体置换或者抽真空处理。

  第十八条车主应当自车辆改装出厂之日起10日内,持车辆改装合格证、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相关手续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改装车辆的登记备案。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改装车辆经登记备案后,应当经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合格,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定点维修企业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依法取得二类以上汽车维修经营许可;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检验,确保维修质量合格;

  (四)建立车辆维修档案,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定点维修企业应当向车主告知相关安全使用知识,进行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和整车修理的,应当提交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压缩天然气汽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和定期检验,并按期报废。

  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定期检验周期与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定期检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车辆的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专用装置检验合格证。

  从事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的检验检测单位应当取得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含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

  第二十二条定点改装企业和定点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备案范围从事改装与维修业务,不得超范围改装和维修。

  车主改装车辆和维修车辆专用装置,应当交由定点改装企业和定点维修企业实施。

  禁止擅自改装压缩天然气汽车和维修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

第四章气瓶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压缩天然气汽车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车辆登记所在地市(州)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车用气瓶的使用登记手续,接受车用气瓶的动态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压缩天然气汽车过户或者更换车用气瓶后,应当到原气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重新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手续,登记档案随车过户。

  第二十五条压缩天然气汽车所有人安装、拆卸或者更换车用气瓶,应当交由原车辆生产企业和已备案的定点改装企业或者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检验不合格或者已报废气瓶应当交由法定检验检测机构有偿回收,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六条使用车用气瓶,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手续;

  

(二)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已报废的;

  (三)自行安装、拆卸、修理、更换、增加数量或者改变瓶体钢印、颜色标记;

  (四)使用非压缩天然气车用气瓶或者非法制造的气瓶。

  第二十七条车用气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验和报废更新。

  对检验合格的车用气瓶,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气体置换处理后再交付使用。

  对检验不合格气瓶和按规定报废气瓶,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有偿回收,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八条压缩天然气汽车发生事故致使气瓶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车用气瓶销售企业应当销售取得制造许可资格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并建立销售台账、进货查验及销售记录,内容包括:

气瓶规格、型号、材质、编号、出厂合格证、质量状况等。

  第三十条公共客运、出租客运、大型物流等道路运输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车用气瓶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加强车用气瓶的日常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并记入车用气瓶档案备查,内容包括:

车辆出厂资料、气瓶使用登记证、气瓶定期检验记录、日常检查情况等。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燃气、安全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加气站、定点改装企业和定点维修企业以及车用气瓶使用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纠正违法行为,建立企业违法行为记录制度。

  从事压缩天然气汽车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立全省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信息发布制度,

  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直相关部门公布下列信息:

  

(一)全省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总体情况;

  

(二)全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整车出厂车辆生产企业、定点改装企业及定点维修企业名单等相关信息;

  (三)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相关安全知识培训和服务信息;

  (四)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及站用特种设备、车辆及车用气瓶和专用装置的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五)其他重要信息。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定期收集汇总行业统计数据及信息资料,并向社会发布,省直相关部门协同做好相关信息工作。

  省燃气、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定期公布有关监督管理信息和违法企业的不良记录名单。

  第三十三条压缩天然气汽车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采用信息技术手段对全省车用气瓶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直相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相关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投诉举报压缩天然气汽车生产经营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及时受理投诉与举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或者进行专用装置维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或者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于第二项中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一)加气站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

  

(二)法定检验检测机构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予以处罚;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但对于非营利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从事压缩天然气汽车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

  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液化天然气汽车、液化石油气汽车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引用国家标准《天然气汽车和液化石油气汽车词汇》(GB/T17895—1999)。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公共利益、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做好建筑起重机械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四川省建设厅对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等材料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非首次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办理备案时,除需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合法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检测鉴定报告。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

(一)、

(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监理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在设备入场前应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并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报审表》(附件一)签署意见,安全技术档案不齐全的不得使用。

首次安装设备不需提供第

(二)、(三)项资料。

第十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第十一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

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合格后,书面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并通过网络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安(拆)告知书》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安装、拆卸人员不得随意更换,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更换的,需由安装单位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人员变更申请表》(附件二),并现场审核相关证件。

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

第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

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第十五条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对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和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七)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不得随意更换,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换时,需由使用单位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人员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件。

第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应当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移交出租单位。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后,即可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安全技术档案等资料;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安全技术档案等资料;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表格模板 > 合同协议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