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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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doc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方法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的管理,促进个人理财业务安康有序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视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参谋、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效劳活动。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商业银行不得利用个人理财业务,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进行变相高息揽储。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那么,审慎尽责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

  第五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严格实行授权管理制度。

  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方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视管理。

  第二章 分类及定义

  第七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按照管理运作方式不同,分为理财参谋效劳和综合理财效劳。

  第八条理财参谋效劳,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效劳。

  商业银行为销售储蓄存款产品、信贷产品等进行的产品介绍、宣传和推介等一般性业务咨询活动,不属于前款所称理财参谋效劳。

  在理财参谋效劳活动中,客户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参谋效劳管理和运用资金,并承当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第九条综合理财效劳,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参谋效劳的根底上,承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方案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

  在综合理财效劳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当。

  第十条商业银行在综合理财效劳活动中,可以向特定目标客户群销售理财方案。

  理财方案是指商业银行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根底上,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方案。

  第十一条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方案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方案和非保证收益理财方案。

  第十二条保证收益理财方案,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银行承当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承当相关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当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方案。

  第十三条非保证收益理财方案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方案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方案。

  第十四条保本浮动收益理财方案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当,并依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方案。

  第十五条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方案是指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并不保证客户本金平安的理财方案。

  第三章 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管理体系,明确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针对理财参谋效劳和综合理财效劳的不同特点,分别制定理财参谋效劳和综合理财效劳的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区分理财参谋效劳与一般性业务咨询活动,按照防止误导客户或不当销售的原那么制定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工作守那么与工作标准。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应包括为客户提供财务分析、规划或投资建议的业务人员,销售理财方案或投资性产品的业务人员,以及其他与个人理财业务销售和管理活动紧密相关的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综合理财效劳的内部控制和定期检查制度,保证综合理财效劳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银行与客户的约定。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对理财方案的研发、定价、风险管理、销售、资金管理运用、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全面标准,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内部审核程序,严格内部审查和稽核监视管理。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配备与开展的个人理财业务相适应的理财业务人员,保证个人理财业务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

  商业银行应详细记录理财业务人员的培训方式、培训时间及考核结果等,未到达培训要求的理财业务人员应暂停从事个人理财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与客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根据业务需要签署必要的客户委托授权书和其他代理客户投资所必须的法律文件。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销售的理财方案中包括结构性存款产品的,其结构性存款产品应将根底资产与衍生交易局部相别离,根底资产应按照储蓄存款业务管理,衍生交易局部应按照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单独当作理财方案销售,或者将理财方案与本行储蓄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

  第二十四条保证收益理财方案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

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

  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方案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

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方案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由客户承当。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根据理财方案或相关产品的风险状况,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方案聚集的理财资金,应按照理财合同约定管理和使用。

  商业银行除对理财方案所聚集的资金进行正常的会计核算外,还应为每一个理财方案制作明细记录。

  第二十八条在理财方案的存续期内,商业银行应向客户提供其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账单应列明资产变动、收入和费用、期末资产估值等情况。

账单提供给不少于两次,并且至少每月提供一次。

商业银行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按季度准备理财方案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相关客户有权查询或要求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上述信息。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在理财方案终止时,或理财方案投资收益分配时,向客户提供理财方案投资、收益的详细情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根据个人理财业务的性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适宜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商业银行应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并就所采用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制定专门的说明性文件,以备有关部门检查。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可根据相关规定向客户收取适当的费用,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应在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明示。

  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需要统一调整与客户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时,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客户;除非在相关协议中另有约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开展和投资管理情况,需要对已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进行调整时,应获得客户同意。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和外汇管理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效劳,发现客户有洗钱、恶意逃避税收管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之中。

  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应覆盖个人理财业务面临的各类风险,并就相关风险制定有效的管控措施。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方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利用理财参谋效劳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适宜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提醒相关风险。

  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参谋效劳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制定理财方案或产品的研发设计工作流程,制定内部审批程序,明确主要风险以及应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并按照有关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对理财方案的资金本钱与收益进行独立测算,采用科学合理的测算方式预测理财投资组合的收益率。

  商业银行不得销售不能独立测算或收益率为零或负值的理财方案。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理财方案的宣传和介绍材料,应包含对产品风险的提醒,并以醒目、通俗的文字表达;对非保证收益理财方案,在与客户签订合同前,应提供理财方案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测算方式和测算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对理财方案设置市场风险监测指标,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商业银行将有关市场监测指标作为理财方案合同的终止条件或终止参考条件时,应在理财方案合同中对相关指标的定义和计算方式作出明确解释。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在进行相关市场风险管理时,应对利率和汇率等主要金融政策的改革与调整进行充分的压力测试,评估可能对银行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制定相应的风险处置和应急预案。

  商业银行不应销售压力测试显示潜在损失超过商业银行警戒标准的理财方案。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个人理财业务应急方案,并纳入商业银行整体业务应急方案体系之中,保证个人理财效劳的连续性、有效性。

  第四十四条个人理财业务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或者外汇管理规定的,商业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五章 个人理财业务的监视管理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实行审批制和报告制。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开展以下个人理财业务,应向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申请

  

(一)保证收益理财方案;

  

(二)为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而设计的具有保证收益性质的新的投资性产品;

  (三)需经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个人理财业务。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之前,应就有关业务方案与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会谈,分析说明相关业务资源配备的情况、对主要风险的认识和相应的管理措施等,并应根据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意见对有关业务方案进行修改。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开展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有具备开展相关业务工作经验和知识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三)具备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四)信誉良好,近两年内未发生损害客户利益的重大事件;

  (五)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向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商业银行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申请业务介绍,包括业务性质、目标客户群以及相关分析预测;

  (三)业务实施方案,包括拟申请业务的管理体系、主要风险及拟采取的管理措施等;

  (四)商业银行内部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五十条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由其法人统一向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申请,由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审批。

  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按照有关外资银行业务审批程序的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审批。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由其法人按照有关程序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展其他个人理财业务活动,不需要审批,但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销售不需要审批的理财方案之前,应向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商业银行最迟应在销售理财方案前10日,将以下资料按照有关业务报告的程序规定报送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

  

(一)理财方案拟销售的客户群,以及相关分析说明;

  

(二)理财方案拟销售的规模,资金本钱与收益测算,以及相关计算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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