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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从严根据论

“多次”从严根据论

我国刑法中的“多次”规定按其规范功能可以分为三种法定类型:

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多次”、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多次”和作为累计载体的“多次”。

以“多次盗窃”为代表的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多次”和以“多次抢劫”为典型的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多次”都体现了立法者的从严态度。

“多次”从严的根据来自两个方面:

即客观方面的违法性增加和主观方面的罪责增加。

其中,罪责的增加是“多次”从严的首要根据,而违法性的增加仅为其次要根据。

“多次”从严的上述根据对于“多次”的立法、解释与适用具有重大意义,尤其在解释论上意义尤为突出。

3.1是从宽还是从严?

首先需要言明的是,笔者在以下章节的论述中,都是以多次的法定类型作为分析结构的。

但是,笔者还是在多次的法定类型之外,对多次行为作了学理上的分类。

之所以如此,是想试图剖析立法者规定“多次”的态度,即是对其作了从严的规定还是作了从宽的规定。

从上述分类可知,虽然在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多次”与作为本来一罪的“多次”、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多次”与作为实质数罪的“多次”、作为累计载体的“多次”与视具体情况才能决定是一罪抑或数罪的“多次”之间,其包含的具体犯罪存在着些微的差异,但相互之间基本上是一一对应的,这就为比较刑法规定的“多次”行为的处断刑的轻重或者出罪入罪情况提供了基础。

为了更为准确地进行分析比较,还是从多次的法定类型入手为好:

首先,在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多次”中,“多次盗窃”是一个典型。

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多次盗窃”的准确含义只能是“多次中每一次的盗窃数额和多次的盗窃总额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形”。

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多次盗窃”,对于多次盗窃中的每一次盗窃行为,由于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显然都不能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只能宣布无罪;即使将多次行为数额累计计算,由于仍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只能宣布无罪。

可见,刑法中“多次盗窃”的规定属于从严的规定,它使原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构成了犯罪。

同样,“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规定也是一个从严的规定。

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只有当行为人是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时,才会构成聚众淫乱罪,首要分子以外的参与者的淫乱活动只是违反治安管理法的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规定使得原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当属一种从严规定无疑。

其次,在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多次”中,“多次抢劫”堪称典型。

如上所述,从罪数形态上讲,“多次抢劫”属于实质的数罪。

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多次抢劫”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那么,不管是对多次抢劫行为进行数罪并罚,还是对其逐一定罪量刑并分别执行,其实际执行的刑罚都不及将“多次抢劫”规定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来得严厉。

在多次抢劫行为发生实质竞合从而符合刑法有关数罪并罚条件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对于不具有其他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多次抢劫行为,其处断刑最高也只能判处20年的有期徒刑。

而在刑法第263条规定“多次抢劫”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情况下,要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最高可判处死刑。

在多次抢劫行为没有发生实质竞合从而不符合刑法有关数罪并罚条件的情况下,我们只能对多次抢劫行为逐一定罪量刑并分别执行了。

对于不具备其他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多次抢劫行为,即使每次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刑,其被实际执行的刑期最高也只是几个长期有期徒刑的累加,不会重于无期徒刑,更遑论死刑了。

很显然,“多次抢劫”也属于从严规定,它使得法定刑提升了一格。

如果考虑到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的一般做法,对于同种数罪一般不并罚,那么,“多次抢劫”的规定就更显得是一个从严规定了。

在“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规定中,立法者的从严态度就体现得更加充分了。

刑法第328条规定,“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如果多次盗掘行为中的每一次盗掘行为都达到本罪的一般情形(即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情形),则与上述的“多次抢劫”呈现出相同的状况,“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规定无疑属于从严规定;如果多次盗掘行为中的每一次盗掘行为都是“情节较轻”的情形(即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情形),则“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规定就更显严厉了。

当然,后一种情形是否应当解释为“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还是值得研究的。

最后,在作为累计载体的“多次”中,正如本文分析的那样,这种“多次”都是所谓的数额犯,次数只是累计犯罪数额的载体,次数的计算在这种类型的“多次”中几乎毫无意义,我们只需对多次犯罪的数额进行累计即可。

可见,刑法规定这种类型的“多次”既不是从宽也不是从严。

换言之,即使刑法没有规定这种类型的“多次”,我们还是按照累计数额来定罪量刑。

综上可知,除了作为累计载体的“多次”之外,立法者规定“多次”显然体现了一种从严的态度。

现在的问题是,立法者为何要对“多次”作出从严的规定呢?

或者说,“多次”从严的根据何在呢?

3.2“多次”从严的根据

在德、日等国,学者们一直津津乐道于想象竞合犯的根据论,即立法者之所以对想象竞合犯规定比并合罪较轻的处断刑的根据。

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种看法:

第一种观点[22]141是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来说明,认为从法的安定性和有利于行为人两个方面来说,如果不存在刑罚适用上的特别情形,对于在一定机会里能够处罚而没有处罚的犯罪,就没有再次予以处罚的必要,这就是所谓“处罚一次性原则”。

第二种观点[23]461-466是从违法性的角度来说明,认为想象竞合之所以比并合罪处断较轻,是为了避免违法评价的重复,具体来说,是为了避免作为违法要素的量刑情节的重复评价。

比如,在一枪打死了A、B两人的想象竞合场合,考虑到这一射击行为打死了A,并对此行为进行了定罪量刑。

而打死B的是同一个射击行为,对这一次射击行为不能作两次评价。

第三种观点[24]265-266是从责任的角度来说明,认为与并合罪的场合不同,在想象竞合的场合,行为人形成反对动机的机会只有一次,故此,责任减少导致处断较轻。

上述观点虽然没有直接论及多次行为应该从严的根据,但至少对思考问题的切入角度具有启示意义。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多次”从严处罚的根据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首先,如上所述,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多次抢劫”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那么,不管是对多次抢劫行为进行数罪并罚,还是对其逐一定罪量刑并分别执行,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来看,都没有直接规定“多次”构成法定刑的升格条件从而作一次处罚来得经济。

原因很简单,逐一定罪量刑显然比规定“多次”要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就是数罪并罚也比规定“多次”要使法官承担更大的工作量。

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一般理解,数罪并罚虽然也是最终作一次处理,但必须是在对于各行为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才能进行数罪并罚。

故此,从诉讼法角度进行诉讼经济的考量,可以作为我国刑法规定“多次”的根据,但诉讼经济原则充其量也只是一个形式上的或者程序法上的根据。

或者说,诉讼经济原则只能是说明我国刑法规定“多次”的根据,不能成为说明我国刑法中“多次”从严的根据。

要想找到“多次”从严的实质根据,还得在其他方面求得突破。

其次,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小时,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但如若盗窃数额较大时,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可以认定为盗窃罪。

同样,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次数较少时,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但如若盗窃次数较多时,就可以认定为“多次盗窃”,从而构成盗窃罪。

可见,在立法者看来,数额的增大或者次数的增多意味着盗窃行为违法性的增加,而违法性的量变达到一定的临界点就会导致行为性质的质变,即构成盗窃犯罪。

故此,从行为的客观方面来讲,违法性的增加是我国刑法“多次”从严的根据。

最后,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如果实施一次抢劫行为,则只应判处抢劫罪的基本法定刑;但是,如果行为人一而再、再而三地实施抢劫行为,虽然不一定必然能说明法益侵害性更大,但至少可以说明行为人无视法律,恣意触犯法网,其非难可能性要比一次抢劫大的多,必须适用更重的法定刑。

从这一点来讲,“多次”从严与累犯从重在根据论上有相通之处。

平野龙一[25]205在谈到想象竞合犯的根据时认为,对想象竞合犯之所以处刑较轻,原因就在于其意思活动(狭义的行为)的个数比并合罪少。

因为,在意思活动是一个的场合,行为人对其规范意识的突破只是一次;而在意思活动是两个的场合,其规范意识的突破就是二次。

从责任角度来讲,一次显然比二次要轻。

就是因为行为人规范意识的突破达三次之多,其罪责要比单独的三次抢劫的累加要重,即1+1+1>3。

所以,如上文笔者所做的比较那样,我国刑法对其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也是1+1+1>3。

况且,用罪责上的规范意识突破来说明“多次”从严的根据,十分明快而又干净利索。

故此,从行为的主观方面来讲,“多次”之所以从严是因为其罪责的增加。

可见,我国刑法对“多次”从严处罚的根据来自以下两个方面:

(1)从客观方面说,多次行为比一次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要大,其违法性也相应增加;

(2)从主观方面说,行为人多次突破自己的规范意识就意味着其非难可能性增大,其罪责也相应增加。

但问题是,违法性的增加与责任的增加之间孰轻孰重呢?

对此,有学者认为,“一般而言,刑法将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节之一,是基于多次实施抢劫行为的人主观恶性较大,侧重点并不在于客观上有多大的危害,因此只要是有3次或3次以上的抢劫行为,不论每次抢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抢劫行为是否达到既遂形态,都是多次抢劫。

”[26]413虽然并不完全赞同上述学者的结论,但其认为刑法对“多次”从严是侧重于主观罪责而不是客观危害的观点,笔者基本上表示认同。

换言之,在与违法性的增加相比,责任的增加更能说明我国刑法“多次”从严的根据,或者说,责任增加是“多次”从严的首要根据。

其理由如下:

第一,违法性一般被理解为就是客观危害,就是对法益的侵害性。

比如在抢劫罪中,主要法益是公私财物,其法益侵害性的大小一般可以用抢劫财物的数额来衡量。

故此,三次抢劫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并不一定必然就大于一次抢劫行为的法益侵害性。

试举一例可以说明,比如,行为人甲在一次抢劫行为中,就抢劫了数额巨大的财物。

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与“多次抢劫”一样构成法定刑升格的条件。

可见,在立法者看来,对“多次抢劫”规定较重法定刑的理由,并不能单纯从违法性的大小来加以说明。

第二,暗藏的“多次”的存在说明了“多次”从严的首要根据应该是主观责任的加重。

根据刑法第201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偷税罪与盗窃罪一样,具有两种类型的犯罪成立条件:

要么是偷税达到法定数额的,要么是在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偷税的。

所以,“又偷税”应该与“多次盗窃”作相同理解,即解释为“又偷税但尚未达到法定数额的情形”。

换言之,如果不考虑行为人已经被税务机关二次行政处罚的条件,行为人“又偷税”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

同时,考虑到刑法第201条第3款的规定,即“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按照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经处理”一般是指“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包括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

”的情形。

可见,我国刑法对于刑事制裁与行政制裁是作同质性的理解的,即认为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是同质的,起码是承认行政处罚的效力的。

这样,我们需要回答的问题是:

在“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的场合,既然刑法承认税务机关二次行政处罚的效力,“又偷税”的行为又尚未达到构成偷税罪的法定数额,立法者为何将这种原本就不构成“犯罪”的情形规定为偷税罪呢?

笔者认为,首先,这一规定,与“多次盗窃”和“多次抢劫”一样,体现了立法者的从严态度;其次,这一从严规定的根据,不能单纯从违法性的大小上去理解,应该侧重于从罪责的轻重上去理解。

换言之,立法者认为,偷税人在经过税务机关二次行政处罚以后又偷税的,虽然偷税数额未达法定数额标准,但是偷税人再次突破自己的规范意识铤而走险的行为,本身就说明了偷税人罪责较重,已经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

第三,某些司法解释也为“多次”从严的首要根据提供了注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这一规定两次强调了“基于一个犯意”,很显然,只要是基于一个犯意,抢劫一人或者一户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抢劫多人或者多户也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可见,上述司法解释对“多次”的态度是无法用违法性来解释的,只能从责任的角度来揭示,而“基于一个犯意”显然强调的就是一次规范意识的突破,因为不管抢劫的是一人还是多人,都只能视为一个意识活动。

当然,上述司法解释对“多次”的规定也透露出讲求诉讼经济的意蕴。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中“多次”从严的根据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方面,在客观上,立法者是基于多次行为违法性的增加才对“多次”进行从严处遇的;在主观上,因为行为人多次突破自己的规范意识而使其罪责更大,所以对“多次”作了从严的规定。

违法性增加和责任增加都是“多次”从严的根据,但责任的增加是其首要根据,违法性增加仅为次要根据。

当然,需要再次强调的是,上述“多次”从严的根据在“多次”的法定类型上,只适用于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多次”和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多次”两种类型,不适用于作为累计载体的“多次”。

因为,如上所述,在作为累计载体的“多次”类型中,无所谓从严也无所谓从宽。

不过,笔者上述关于“多次”从严主要与次要根据的安排并不意味着笔者在犯罪论上倒向了行为无价值的立场。

笔者在刑法理论的整体上还是严守结果无价值的观点,只是考虑到我国刑法中“多次”规定的特殊性,才作出上述安排的。

因为,比如在盗窃罪中,“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同为盗窃罪的成立条件,但在两者关系上,很显然“数额较大”是盗窃罪的主要定罪标准,“多次盗窃”仅为一种补充标准。

而且与大量的数额犯规定相比,有关“多次”的规定显属少数。

而从某种意义上来看,与“多次盗窃”一样,“数额较大”的规定也体现了立法者的从严态度。

只不过对于“数额较大”的从严根据,我们只能从违法性的增加角度来加以说明,或者至少可以说违法性的增加是其从严的最主要根据。

因此,虽然笔者在刑法理论的整体上坚持结果无价值的观点,但基于“多次”规定的特殊性,需要例外地认为“多次”从严的首要根据还应是罪责的增加,而违法性的增加只是其从严的次要根据。

3.3“多次”从严根据论的意义

在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多次”中,立法者通过规定“多次”作为入罪条件来体现其从严的态度;而在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多次”中,立法者通过规定“多次”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来体现其从严的态度。

两者的实质都是因为多次行为导致违法性增加,尤其是行为人多次突破自己的规范意识从而使其罪责放大,使得立法者不得不祭起严刑的大旗。

“多次”从严的这一根据对我们如何处理与看待刑法中的“多次”规定意义重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3.3.1“多次”从严根据的立法论意义

首先,鉴于立法者对“多次行为”采取从严的立法态度,因此,不能动辄就提出有关“多次”的立法建议。

近来,有人认为,“多次抢夺”也应成为定罪标准。

他认为,“抢夺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抢夺罪无论在犯罪方法还是在犯罪手段上,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上都要远大于盗窃犯罪。

但对这两种不同的犯罪,现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却给予了相同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相同的‘量刑标准’。

相反在犯罪构成条件上,‘多次盗窃’是构成犯罪的要件,而社会危害更大的‘多次抢夺’则不是构成犯罪的要件,这在抢夺犯罪多发的今天,很值得我们思考。

鉴于上述论述,笔者认为,抢夺罪的定罪情节除了数额之外,还要结合这种多发性犯罪的特殊性,综合考虑特定时间内的犯罪次数、犯罪对象、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等客观情况,参照盗窃罪的有关规定,尽快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抢夺‘犯罪次数’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27]159此外,有人甚至呼吁通过立法将“多次敲诈”列为敲诈勒索罪的定罪标准。

他认为,“这是由敲诈勒索的客观危害性决定的;……在查处此类犯罪中,仅以数额为标准,会放纵犯罪;……将多次敲诈勒索规定为犯罪,与盗窃罪相适应,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28]64

对于此种论调,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因为,如果基于财产犯罪的相似性,可以将“多次抢夺”和“多次敲诈”分别列为抢夺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定罪标准。

同理也可以基于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相似性,将“多次强奸”和“多次强制猥亵妇女”也分别列为强奸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

长此以往,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全部具体犯罪中,都可以规定“多次”作为各种犯罪的成立条件或者法定刑升格条件,则我国刑法就成了名副其实的“多次刑法”或者“行为人刑法”。

这种做法不但极大地冲击了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和犯罪论体系,也有违罪刑法定原则,造成难以预测的不利后果。

本来就是因为“数额较大”、“多次”等规定使得我国刑法成为世界各国刑法中的“异数”,严重阻碍了我们与其他国家在刑法理论上的交流。

如果我们再恣意增加有关“多次”的规定,肯定会进一步增加我们在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上迎头赶上先进国家的难度。

其次,就是有关“多次”的司法解释的“泛化”现象。

从本质上将,不论其效力有多高,也不论其普遍适用力有多大,司法解释就是司法解释,就是针对刑法规定所作的阐释与说明。

但是,总所周知,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形同立法,甚至超越立法而成为法官定罪量刑的首选法源。

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防止司法解释的“泛化”也是立法论的题中应有之义。

在既有的有效司法解释中,“多次”的规定已达60余处之多,其中除少量属于作为累计载体的“多次”外,绝大多数是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多次”和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多次”。

可见,我国有关“多次”的司法解释确实存在着“泛化”现象。

这一“泛化”现象不但在理论解释上“使刑法条文含义固定化,不利于发现、发展刑法的真实含义”[7]36;而且在实践适用上导致了可怕的惯性操作的大面积存在。

笔者本人曾长期在基层司法机关工作,从我办理有关案件的亲身经历来看,我国多数司法人员混淆现象层面的连续犯与制度层面的连续犯,即将连续犯与连续犯制度混为一谈。

这种认识上的偏差必然导致但凡属于连续行为就无一例外地适用连续犯制度,将本来的数罪都一股脑地从一重论处。

这一错误认识也必然影响他们对我国刑法中的“多次”规定的认识,认为既然刑法规定某些犯罪的多次行为按一罪处断,司法解释也常常做出这样的规定,其它犯罪也就想当然地予以同样处理。

殊不知,刑法中的这些规定多数是特定情形下的特别规定,不能盲目地推而广之予以适用。

3.3.2“多次”从严根据的解释论意义

从解释论上来看,“多次”从严的根据决定了我们在解释刑法中的“多次”时,必须采取严格解释的态度。

这一解释态度首先表现在“多次”本身的解释上。

从“多次”与“一次”相对称的角度来看,“多次”应该解释为“二次或者二次以上”。

但是,这一解释结论只能适用于作为累计载体的“多次”中,对于其他两种类型的“多次”,考虑到立法者的从严立场,应该对其中的“多次”持严格解释的态度。

司法解释将“多次盗窃”与“多次抢劫”都解释为“三次或者三次以上”,基本上是妥当的。

对于“多次”中的“次”,也要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内严格予以解释。

其次表现在“多次”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关系上。

比如,一次可以免除处罚的抢劫预备行为能否算作“多次抢劫”中的一次?

这不是没有讨论的余地。

不管是从违法性是否增加的角度,还是从责任是否加重的角度,这种情况下的抢劫预备行为都很难计入“多次抢劫”之中。

最后表现在“多次”与共同犯罪的关系上。

比如,行为人以一次教唆行为教唆他人抢劫,被教唆人却多次抢劫的情况下。

对于作为共犯的教唆者是否一起构成“多次抢劫”?

立足于“多次”从严的首要根据,教唆者只是实施一次教唆行为,也就是一次突破了自己的规范意识,不应认定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一起构成“多次抢劫”。

故此,采取共犯行为基准说还是较为妥当的。

以上三个方面,笔者将在以下的章节中具体加以论述。

此外,在解释我国刑法中的“多次”时,也要考虑诉讼经济原则。

因为,诉讼经济的考量虽然不是“多次”从严的根据,但毕竟是立法者之所以规定“多次”的形式根据。

比如,“多次”是否存在上限的问题。

按照通常的理解,“多次盗窃”也好,“多次抢劫”也罢,就是指“三次或者三次以上”,不应该有次数的上限,哪怕是十次、二十次乃至上百次,也不失为“多次”行为,都可分别归入“多次盗窃”与“多次抢劫”之中。

笔者也赞成这一理解,因为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不应对“多次”设置次数的上限。

在这一点上,“多次”与传统的连续犯理论有相通之处。

连续犯概念自从出现以来,一直备遭诟病。

但是,不管是支持废除连续犯的学者,还是反对废除的学者,都不能否认连续犯在诉讼经济上的意义。

不过,考虑到“多次盗窃”与“多次抢劫”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同,对两者进行从严解释的表现方式也有所不同。

鉴于“多次盗窃”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并且考虑到与“盗窃数额较大”的关系,对于“多次盗窃”应该从整体上进行从严解释和实质解释,至于“多次盗窃”中的每一次盗窃行为则可以从宽掌握。

可见,鉴于“多次盗窃”的特殊性,对其进行刑法评价时,应该从部分到整体分两阶段进行评价。

第一阶段是对每一次盗窃行为进行评价,认定每次盗窃的行为性与实行行为性。

在这一阶段里,可以进行形式上和从宽的解释。

盗窃的预备行为也是一次盗窃行为;盗窃一支圆珠笔的行为也不失为是一次盗窃的实行行为。

第二阶段要从整体上对多次盗窃行为进行评价,认定多次盗窃行为构成“多次盗窃”从而成立盗窃罪。

在第二阶段,无疑要进行实质上和从严的解释。

三次以上的盗窃预备行为是否构成“多次盗窃”而成立盗窃罪,就需要从实质上进行严格解释,同时要考虑到“多次盗窃”与“盗窃数额较大”的关系,比如三次盗窃预备行为所指向的盗窃总额即使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至于差距太大。

又如,我们一般认为连续三次从超市盗窃,但每次只是盗窃了一支圆珠笔的行为,不宜认定构成“多次盗窃”而成立盗窃罪。

这显然是对“多次盗窃”的条件进行实质的和从严的解释才得出的结论,但是这一结论也是在承认每次盗窃一支圆珠笔的行为仍然是一次盗窃行为的前提下得出来的。

与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多次盗窃”不同,“多次抢劫”在法律地位上属于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所以,没有必要从“多次抢劫”的整体上来判断,只需就其中的每一次抢劫行为进行严格的解释即可。

此外,虽然作为累计载体的“多次”并不体现立法者的从严态度,但鉴于这种“多次”与其他两种“多次”的关系,笔者认为有必要谈一谈刑法规定此一类“多次”的意义。

对于作为累计载体的“多次”的规定,就有人认为毫无意义。

“……《刑法》第383条第2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之规定纯属多此一举,因为,贪污犯属连续犯,对于多次贪污的,在处断上以一罪定罪;在量刑上,以多次贪污的累计数额为准,即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要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所以,完全没有必要在《刑法》第383条中再单列出第2款。

”[29]94

诚然,只要是数额犯,不论刑法是否规定多次行为要累计数额,也都应该累计计算其犯罪数额。

从这一点上来讲,作为累计载体的“多次”与其他两种类型的“多次”相比,刑法的有关规定确实显得有点“多余”。

但是,笔者认为,刑法有关作为累计载体的“多次”的规定,并不完全是毫无意义的“多此一举”。

作为累计载体的“多次”显然是一种只能视具体情况才能决定是一罪抑或数罪的“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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