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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word版纪检监察案例分析之三

案例分析之三

案例1、单位行贿应如何处理

温州廉政网

    某人民医院为了谋取更多利益,采取给付服务费的方式,拉拢120急救中心运送病人至本院,并承诺急救中心每运送1次住院病人,中心的医生、护士、司机均能分得100元。

在短短13个月内,急救中心共向该院运送病人5300多人次,其中住院患者1300多人次,医院因此支付急救中心工作人员“服务费”41万多元,获利近190万元。

案发后,该院院长作为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

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医院被判处罚金5万元。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化,以单位或者法人名义行贿的行为屡见不鲜。

一些企业为招揽生意或者业务,推销产品、套购原材料,拉关系,走后门,向有关主管部门、企业或个人行贿。

对于这种行为必须追究行贿单位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分。

本案中,该人民医院为了增加病人来源,获取更多利益,违反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向120急救中心的工作人员行贿41万多元,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构成单位行贿。

该院院长作为主要责任者,应当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因行贿取得的违纪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处理。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单位行贿案(第393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案例2、退交财物型受贿认定疑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意见》第九条设定的判断规则为实务部门办理退交财物型受贿案件提供了极为重要的司法认定依据。

例如,某市原副市长林某帮助付某完成一次国有土地使用权置换,付某出售使用权后从中获利近1.7亿元,林某收受付某8250万元。

因为付某牵涉其他案件,林某担心牵连到自己,为掩饰犯罪,将受贿款退还给了付某。

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林某死刑。

 

   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实务部门在适用该条解释性规范认定退还财物型受贿过程中,对一系列疑难问题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有必要予以解释分析。

 

   如何认定及时退交行为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影响 

   有观点认为:

《意见》第九条第一款以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受贿故意为核心判断收受财物后退还或上交的性质;及时退交财物的,说明其主观上缺乏故意,不构成受贿。

反对意见主张:

只有立即退交财物才能确定地阻却受贿故意,及时退交财物不能直接排除受贿性质。

 

   我们认为,退交财物的及时性判断属于对受贿案件中单一性事实的客观分析,只能据此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故意不确定,而不能直接断定其受贿故意不存在。

《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及时退交—不是受贿”的认定模式应当属于初步性解释规范,必须内置于受贿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与客观层面继续进行分析,形成终局性司法判断。

 

   例如,某烟草专卖局专卖办主任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沈某谋取利益,沈某给付陈某财物后,陈某在两天后上交财物;庭审中陈某供述其当场表示拒收,但沈某坚持不予取回;沈某作证指出陈某并没有明示不想收受财物;其他事实表明,陈某与沈某多次进行权钱交易。

对于能否在受贿数额中扣除该笔上交财物,实务部门存在较大争议。

 

   我们认为,在陈某是否有机会当场退还财物的证据形成“一对一”的情况下,从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其上交财物行为不可谓不及时。

司法判断过程发展至此,初步结论应当是受贿故意不明显或者不确定。

但进一步综合陈某多次收受沈某贿赂、行为双方形成“先办事后收钱”默契的情节,受贿故意再度明显。

陈某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客观上存在无法当场退还财物的合理原因的,不应当根据及时上交财物的事实形成其不是受贿的终局性判断,而应当认定其接受财物后即已具备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

 

   有观点认为,《意见》第九条第二款将适用条件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其文本含义显然是在确定受贿性质的前提下讨论为掩饰犯罪而退交财物的处理规则,而《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不是受贿的情形,第二款在逻辑上无法成为第一款的递进。

 

   然而,我们认为,设置第二款的目的就在于排除基于不法目的退交财物行为否定受贿罪的可能性,认为《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相对独立而非对及时退交财物不是受贿例外情形的规定,将会导致该款解释性文本失去规范意义。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应当解释为对事实的描述,即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而不是对涉案行为的性质判断。

《意见》第九条第二款是对第一款“及时性”原则的层进式补充。

国家工作人员及时退交财物,是因为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交的,充分表明接受财物时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

 

   如何理解“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 

   有观点认为,“与受贿有关联的人、事”应当是指受贿共犯或者行贿的主体或者事实,“查处”应当是指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或者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反对意见认为,不应从严理解“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国家工作人员担心可能查处其受贿行为的,亦应包括在此范围内。

 

   我们主张以受贿故意为核心对“关联”、“查处”等要点进行扩张解释。

从严格解释的角度分析,如果查处行为与本人的关联度较为间接,或者本人及其受贿行为根本未进入任何形式的调查阶段,可能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有一定的区别。

但是,国家工作人员因为有关部门的调查行为而惧怕受贿行为案发,进而选择退交财物逃避法律责任,显然能够通过此类事后表现证明其行为时具有受贿故意。

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出于以下几种原因退交财物的,应当认定属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

(1)有迹象表明纪检监察机关可能查处本人、与本人有工作联系的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与本人受贿有关联的人、事;

(2)根据“关系网”获悉当前有人对自己的违纪、违法、犯罪问题进行举报;(3)所在区域出现腐败大案,纪检监察机关的调查力度与检察机关的查案力度加强,有可能作为窝案串案一并查处本人的腐败行为;(4)国家工作人员、请托人或者与前述主体有工作关系的单位正在调查其他人员的违纪行为,唯恐本人受贿行为败露等。

 

   基于其他原因或者目的退交财物是否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有观点认为,《意见》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一种“原因”和一种“目的”,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认为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反对意见认为,《意见》第九条第二款是不影响认定受贿情形的一种表现形式。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

国家工作人员退交财物的原因多种多样,不能将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的范围局限在“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

基于以下原因而退交财物的,同样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1)行贿人因索贿而勉强给予财物,谋取利益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不返还财物即向有关部门告发,国家工作人员怕受到追究而退还的;

(2)完成权钱交易后,行贿人试图以该项污点控制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持续提供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为摆脱纠缠而退还的;(3)国家工作人员向行贿人承诺为其谋取利益,但因在实施过程中遇到障碍未能实现请托事项而退还的。

(来源:

中国纪检监察报 作者:

闫 艳 杨惠新)

案例4、韩某与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概述 

   被告人韩某原系某商业银行分行行长,与高某曾系夫妻。

 

   韩某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其前妻高某收受他人送的款物共计人民币400万元,美元16万元。

其中,韩某将收受蒋某行贿的62万元以朋友杨某的名义购买了住房一套;收受由童某、蒋某各出资30万购买的奥迪A6轿车一辆,并指定以朋友柴某的名义办理了注册登记及行驶证;收受李某马自达汽车一辆,并指定由其友吕某提车。

高某参与受贿人民币11万元、美元10万元。

    

   法院一审判处韩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判处高某有期徒刑7年。

一审宣判后,韩某、高某分别提起上诉。

韩某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受贿罪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有误,没有收受蒋某送其62万元用于购房,没有收受童某、蒋某出资60万元购买的奥迪车,量刑过重。

 

   高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仅与韩某共同收受贿赂5万元,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将收受蒋某行贿的62万元以朋友杨某的名义购买住房一套,收受行贿人以柴某名义登记的价值60万元的奥迪车一辆,属于《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受贿适用意见》)第8条第1款关于“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行为。

对此,需要明确如下几个问题:

    

   “未变更权属登记”与“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异同。

笔者认为,应当分为两种情形来理解。

“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是指权属关系尚未最终确定,也许是能够办理而等待办理权属登记,也许是根本不具备办理条件而不能够办理权属登记;而“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是指权属关系已经最终确定,尽管不是受贿者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而是国家工作人员借用他人名义办理的权属变更登记,但毕竟权属关系是发生了变更登记。

当然,对“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的国家工作人员来说,“未变更权属登记”与“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也有相同之处,即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尽管都“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而无论是“未变更权属登记”还是“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却都未得到权属。

在司法实践中,正常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会以本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这在认定受贿罪不存在任何疑惑;但是,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后“未变更权属登记”与“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这两种应当属于不正常的特殊情况,可以说是“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以本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正常情况的变异。

 

   “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本质。

韩某将收受蒋某行贿的62万元以朋友杨某的名义购买了住房一套,收受由童某、蒋某各出资30万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并指定以朋友柴某的名义在办理了注册登记及行驶证,收受某公司李某马自达汽车一辆,并指定由其友吕某提车。

那么,这种以朋友名义登记产权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刑法主要是禁止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并不以财物登记过户、“实名收受”为必要条件。

行贿受贿双方都有掩盖犯罪行为的动机,因此,实践中行贿受贿的手段基本上是隐形的或变相的,“收受房屋、汽车不过户或者借用他人名义上户”即是手段之一。

因此,只要双方有明确的送、收的意思表示,“不以实名收受为必要条件”,均应认定为受贿既遂。

对于汽车等动产,其转让以其交付为准,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也就是说,未经登记的,不能同时移转汽车的风险责任。

如车辆的保险及事故处理等仍由原车主承担。

因此,在这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以“借用”为由对抗“非法收受他人物品”。

在认定借用还是受贿时,应当特别注意车辆的实际控制以及借用的时间长短。

如果车辆长期处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制之下并由其实际使用,包括部分处分行为(如出租)等,则应该以受贿罪论处。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只是长期借用,但并未实际控制,如借用一段时间又将车辆还给车主,尽管经常是这样,也不宜认定为受贿。

此外,根据目前已经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经验,不少国家工作人员对自己的隐性收入甚至是合法收入都不使用“实名”方式,如果坚持以过户或实名上户为条件,将使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失之于宽,甚至形成相当大的漏洞。

因此,“不以实名收受为必要条件”符合受贿犯罪的规律和司法实际,更有利于打击职务犯罪。

 

   对收受的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受贿物的增值价值的追缴问题。

如果受贿的对象是房屋,一般而言,具有升值潜力。

取得时至案发时贿赂物品市场价格上涨,或者受贿人将之出租获取收益,将会产生违法所得。

刑法第64条规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行为人因对贿赂财物行使“收益权”而获取“犯罪增值利益”,是否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

笔者认为,应当以此类受贿与增值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核心分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在贿赂案件中的涵盖范围。

刑法规范要求追缴受贿人的“违法所得”,意味着不能局限于犯罪行为所指向的贿赂财物,而应进一步包括与犯罪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增值利益。

基于刑法解释的正义诉求,司法机关必须从刑法第64条关于犯罪物品处理的语义中准确框定因果关系范围。

在没有其他介入因素的前提下,受贿犯罪是交易后因财物升值、租金孳息、加价转卖而获取收益的近因,没有超越“一切”的限度,应当纳入“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范围予以规范评价。

(来源:

中国纪检监察报)

案例5、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认定

   执纪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中涉及“待岗”、“返聘”和“离职不离人”等人员收受贿赂行为在主体身份、利用职务之便和谋取利益等定性问题上往往容易产生分歧,很多案件认定起来有难度。

结合实务部门的司法实践,现就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认定可能存在的几种情形予以解释分析。

   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特殊主体)。

作为一种以交易为本质特征的犯罪,受贿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这一规定包含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的内容。

理由是:

一是地位的形成,通常是职权孕育的结果,两者互相依存;二是地位形成,往往与行为人拥有职权时间的长短、高低成正比;三是在一般情况下,职位的丧失并不直接影响行为人地位便利条件的消失。

所以说,当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虽职权丧失了,但因原有职权而形成的地位便利条件不会即刻消失。

这就为该类人员保留受贿罪主体的交易资格提供了可能的条件。

因而,把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是必要的,更是合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明确指出:

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

   离退休人员收受贿赂按受贿罪论处的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是职后斡旋型的受财行为,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比如有这样的案例:

张某曾任某县建委主任。

前年他退休后,某建筑公司包工头王某找到他,要求其帮助承揽该县一市政工程,于是张某找到自己一手提拔的市政公司经理韩某多次协商,韩某碍于情面,将此工程承包给了无任何资质的王某。

为感谢张某,王某送去了3万元人民币。

凭借自己在职时栽培的老部下、老关系,承揽介绍工程的退休老干部张某因接受3万元好处费,而被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

   第二是职后兑现型的受财行为,需与请托人“事先约定”。

请托人给予行为人的贿赂,应当是离(退)休人员所要求互相约定的财物。

如有不同,行为人收受后,或请托人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行为人贿赂的,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例如:

某省人事厅原副厅长吕某利用建设专家公寓收受贿赂案。

检察机关侦查发现,吕某利用担任某省人事厅副厅长、巡视员职务,主管省人事厅专家公寓建设的便利,为某房地产公司谋取利益978万元。

吕某退休后,先后收受房地产公司贿赂100万元,以及价值25.98万元的轿车一辆。

法院以受贿罪一审判处吕某有期徒刑十一年。

第三是职后酬谢型的受财行为。

行为人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未向请托人要求或约定贿赂,而请托人在行为人离(退)休后出于感谢给予财物的,一般该离(退)休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但是,如果行为人违背原职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明知请托人是因此而给予数额较大财物的,则不因为行为人的离(退)休而影响其构成受贿罪,因为该行为具备了受贿罪主观方面的要件。

   对于离(退)休人员被重新聘用,并在依法从事公务中而收受贿赂的,应按受贿罪论处。

(来源:

中国纪检监察报 作者系江西省乐平市第三纪工委副书记、监察分局局长齐平英)

案例6、受贿罪一罪与数罪的问题------如何处理受贿后又实施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

“索贿行为”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也可以视为目的行为(索贿)与手段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牵连关系,如果刑法条文或者立法解释没有规定数罪并罚的,就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被告人胡某在担任某监狱副狱长期间,被告人韦某在担任某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二庭庭长期间,大肆收受服刑罪犯及其亲属的钱财,分别利用管理、呈报服刑罪犯减刑、假释材料和审理、裁定减刑、假释案件的职务便利,对明知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服刑罪犯,采取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编造罪犯改造情况等手段呈报罪犯减刑、假释材料及裁定给予罪犯减刑、假释,致使多名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得以多减刑或假释出狱。

    对于本案被告人胡某、韦某的定性问题争议较大,主要有以下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韦某为达到受贿目的,为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服刑罪犯呈报服刑罪犯减刑、假释材料和审理、裁定减刑、假释,属于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牵连,按照对牵连犯的“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受贿罪从重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385条受贿罪与刑法第401条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的构成要件不同,被告人胡某、韦某的行为同时符合上述两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实行两罪数罪并罚。

对于上述观点,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比较合适的,即应以牵连犯认定,从一重罪处罚,而不能按数罪并罚处理,也不能单纯以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定罪量刑。

本案所牵涉的问题主要是对受贿罪客观要件的理解以及牵连犯中“牵连关系”的认定。

正确处理受贿后又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必须对牵连犯的概念加以分析。

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

牵连犯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前提特征,即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数个危害行为;第二,关键特征,即数个危害行为之间有着牵连关系,通常表现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的牵连或者是目的行为和方法行为之间的牵连;第三,法律特征,即数个危害行为构成数个不同的罪名。

据此,对于受贿罪的数罪问题可以根据客观行为分成两种情况来分析:

第一、“索贿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刑法第385条明确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不是此种情况下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可以说此时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单一的索贿行为。

如此一来,先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之后,再索贿的,前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一罪(比如徇私枉法罪),由于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所以要向他人索取财物。

前行为与后行为可视为牵连犯中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

当然也可以视为正是为了向他人索贿,才先“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此,手段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目的行为是“向他人索取贿赂”。

这正是牵连关系中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

“索贿行为”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也可以视为目的行为(索贿)与手段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牵连关系,如果刑法条文或者立法解释没有规定数罪并罚的,就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第二、“受贿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是受贿罪客观行为的应有之义。

对于此问题,可以更加详细地分析:

当“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在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后时,我们认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可视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这属于典型的牵连犯,由于刑法没有规定数罪并罚,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论处即可。

就本案而言,同样的道理,被告人胡某、韦某正是因为为他人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的行为才获得了他人的财物的,徇私舞弊判刑、假释不过是两被告人获得财物的原因而已。

故而,笔者认为,本案中的被告人胡某、韦某应构成受贿罪与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的牵连犯。

鉴于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没有受贿罪重,本案应以受贿罪对被告人胡、韦某从重处罚。

当然,由于立法对牵连犯的规定并不统一,有时按照从一重罪处罚(如刑法第399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有时按照数罪并罚处理(如刑法第157条第二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我们认为,立法有规定的理所当然必须严格依照条文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即可。

(作者单位:

河南省郑州市纪委)

案例7、以换房形式进行交易受贿的司法认定

根据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商品买卖应当实行等价交换。

买卖双方对于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应当有一个基本的认同,即不得出现畸轻畸重的严重偏差。

    被告人:

刘某,原系某市某区城建局局长。

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某区道路建设领导小组成员期间,在帮助该市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道路工程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用其女婿钱某价值20万元的住宅楼置换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为其购买价值60万元的门面房1套。

该门面房产权证未办及理遂案发。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

换房是由其女儿向该市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孙某提出的,换房时,他已不在领导小组工作,因此,这件事是其子女与孙某之间的事情,与其没有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要求。

刘某撮合其女婿钱某与孙某换房行为属于民法调整范围。

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某区道路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兼办公室主任期间,在帮助该市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道路建设工程过程中,向新元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孙某提出用其女婿钱某的住宅房置换该公司的1套门面房。

后因该公司需用此门面房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置换末果。

孙某用60万元人民币为被告人刘某购买了1套门面房,同时,孙某提出让刘某负担该门面房的一半房款,被告人刘某不同意,坚持用其女婿钱某的住宅房置换该门面房,孙某被迫同意将两处房产作等价置换,并与被告人的女婿钱某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同时交付了该门面房的钥匙。

该房屋产权证未及办理遂案发。

经某事务所鉴定,该套门面房价值人民币60万元,其女婿钱某住宅房价值人民币20万元。

法院判决:

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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