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合作组织异质社员间利益冲突的法律平衡.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14376839 上传时间:2023-06-22 格式:DOCX 页数:14 大小:26.9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农村合作组织异质社员间利益冲突的法律平衡.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农村合作组织异质社员间利益冲突的法律平衡.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农村合作组织异质社员间利益冲突的法律平衡.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4页
农村合作组织异质社员间利益冲突的法律平衡.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4页
农村合作组织异质社员间利益冲突的法律平衡.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4页
农村合作组织异质社员间利益冲突的法律平衡.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4页
农村合作组织异质社员间利益冲突的法律平衡.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4页
农村合作组织异质社员间利益冲突的法律平衡.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4页
农村合作组织异质社员间利益冲突的法律平衡.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4页
农村合作组织异质社员间利益冲突的法律平衡.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4页
农村合作组织异质社员间利益冲突的法律平衡.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4页
农村合作组织异质社员间利益冲突的法律平衡.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4页
农村合作组织异质社员间利益冲突的法律平衡.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14页
农村合作组织异质社员间利益冲突的法律平衡.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14页
亲,该文档总共14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农村合作组织异质社员间利益冲突的法律平衡.docx

《农村合作组织异质社员间利益冲突的法律平衡.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农村合作组织异质社员间利益冲突的法律平衡.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农村合作组织异质社员间利益冲突的法律平衡.docx

农村合作组织异质社员间利益冲突的法律平衡

农村合作组织异质社员间利益冲突的法律平衡

张德峰:

内容摘要:

社员异质性本质上反映的是社员利益诉求方面的差异性,在合作金融组织社员入社目的多样化以及追求盈利的背景下,异质社员间利益诉求的差异必然导致社员之间的利益冲突。

如果异质社员中的能人社员与普通社员不能以合作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就会损害合作金融组织的效率和内部公平。

此时,法律应当通过对合作金融组织控制权的倾斜分配以激励能人社员提升效率,相应的法律制度包括股权结构和表决机制的倾斜。

同时,法律需要对普通社员的权益予以侧重保护以保障合作金融组织内部的公平,相应的法律制度包括监事会保护、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

  关键词:

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社员异质性 利益冲突 效率与公平

  一、问题的提出:

无差异社员假设立法效果的现实反差

  如果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社员具有无差异性,那么不仅社员相互之间不会发生利益侵害的现象,而且组织本身的运行也是有效率的。

这是因为,一方面具有无差异性入社目的--即社员均以获取信贷服务为唯一目的--的任何社员在主观上都不会产生寻求对合作组织的控制以及对其他社员利益侵害的意图,而能力和素质等方面的无差异性也从客观上排除了任何社员控制合作组织以及侵害其他社员利益的可能。

另一方面,社员入社目的、能力、素质等方面的无差异性,也能保证社员将为了共同的合作利益而均等化地努力,不存在组织效率低下的问题。

我国农村合作金融法律制度正是以无差异社员假设为前提所做的设计,立法者相信无差异社员能在“民主的社员控制原则”[1]和“一人一票制”表决规则下处理好内部公平问题,以实现自助互助的目的,相信无差异社员都有提升合作组织效率的激励,为了他们共同的目标--为改变生存竞争弱势地位--而均等化地努力。

  但是,事实并非如此。

我国农村合作金融事业的发展从未摆脱农民社员权益保障不充分和组织效率低下的双重困境。

例如,始于1951年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信社)经过半个多世纪的轮番改革,现被公认沦为“伪合作社制”的商业性金融机构,[2]合作社制组织所应坚持的“民主的社员控制原则”几乎被完全抛弃。

当下,农信社的民主困境集中体现在民主管理主体缺失、民主参与利益丧失和民主管理外部环境缺乏三个方面,[3]在“内部人”和部分社员的控制下,农信社广大农民社员的权益难以获得保障。

又如,2006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引导农户发展资金互助组织”,这被认为是在农信社发展遭遇困境之后农民信用合作组织的“另起炉灶”。

但是,这一被人们寄予厚望的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形式并未带来令人满意的效果: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公布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2009-2011年总体工作安排》,其计划用三年时间完成161家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组建,但截至2013年6月,获银监部门批准设立的互助社才49家。

农民入社积极性不高的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已成立的互助社普遍效率低下,经营状况不佳,[4]未入社农民对该合作金融组织形式持观望态度。

  上述反差表明,立法的无差异社员假设根本不成立,即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社员不是无差异的个体,否则,农村合作金融实践中的农民社员权益受损和组织效率低下问题就不可能出现。

事实上,社员在受教育程度、自身素质、社会关系、要素投入、入社目的、角色定位、风险承担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性。

社员的差异性就意味着社员利益诉求的差异性,而差异的利益诉求之间会发生冲突,并且必定会影响甚至损害合作组织的效率和内部公平。

因此,我国无差异社员假设立法效果的“事与愿违”就不足为怪了!

  既然社员的差异性可以影响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效率和内部公平,并可能损害其效率和公平,那么,从社员差异性的视角寻求解决我国农村合作金融实践中出现的农民社员权益受损和组织效率低下问题的对策就是完全必要的。

基于此,笔者拟对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差异社员间利益冲突的法律平衡问题进行探讨,以回答下列问题:

差异社员间的利益诉求冲突是如何产生的?

哪些社员间的利益诉求冲突会损害合作组织的效率和内部公平?

在其损害合作组织效率和内部公平的情况下,法律应当如何平衡差异社员各方的利益,以提升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效率和保障组织内部的公平?

  二、异质社员间利益冲突的产生、非合作解决及其消极影响

  在回答前面提到的问题之前,需要厘清“异质社员”的概念。

对于一个群体中个体成员之间的差异性,社会学家称之为“异质性”,它“是指人们在不同群体之间的分布”。

[5]经济学家也使用“成员/社员异质性”概念来分析农业合作社社员差异性对组织效率的影响,[6]鉴于此,笔者将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中社员的差异性称为“社员异质性”,将具有差异性的社员称为异质社员。

社员异质性本质上反映的是社员利益诉求方面的差异性,社员“异质性的根本表现在于利益诉求的差异”。

[7]利益诉求的差异会导致社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并影响甚至损害合作组织的效率和内部公平;在后一种情况下,便需要法律对异质社员间的利益进行平衡,以提升效率和保障公平。

  

(一)异质社员间利益冲突的产生

  尽管个体社员之间的差异在任何时候都存在,但在合作金融发展初期,由于社员利益诉求较为单一,社员异质性给合作社运行造成的影响并不明显。

以世界上第一个农村合作金融组织--1849年德国雷发巽信用合作社--为例,社员入社不需要缴纳股金,信用社也不向社员支付股息和分配利润。

由于社员入社的目的只是为了获得(贷款)服务,不存在股息支付和利润分配等利益之争。

这种利益诉求的单一性保障了异质社员目标和行动的一致性,从而使合作金融组织的发展基本上不受其内部社员之间关系的影响。

但是,此后各国合作金融的发展和实践逐渐否定了带有宗法和慈善性质的雷发巽式信用合作社模式,也“否定了雷发巽式不交股金、不分利润以及管理机关不拿薪金的原则”,[8]异质社员之间的利益诉求开始出现差异,并导致社员之间出现利益冲突。

  笔者认为,导致异质社员利益诉求出现差异的主要原因有二:

(1)社员入社目的不再限于获取信贷服务,还包括其他经济利益诉求,从而出现多样化的利益诉求。

以美国互助储蓄和贷款联合会为例,其建立宗旨是社员通过互助储蓄和贷款联合会将自己的积蓄放在一起,再依次从中取得贷款用于自建或者购买房屋,在所有的成员都以这种方式购置了房屋以后,互助储蓄和贷款联合会就自动解散。

后来这种模式发生了改变,在所有创立成员购置了房屋后,互助储蓄和贷款联合会不是立即解散,而是开始接受其他成员的申请或者现有成员的新申请,任何人只要申请就可以成为互助储蓄和贷款联合会的成员;与此同时,借款人和存款人开始形成两个不同的人群,有的人加入互助储蓄和贷款联合会的目的单纯地只是为了存款,而有的人加入互助储蓄和贷款联合会的目的则主要是为了借款。

[9]我国当前的合作金融实践也是如此,有的社员创设、加入合作金融组织的目的是为了从中获得融资服务,有的是为了获取利息和利润,有的是为了依托合作金融实现专业合作的目的(如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础上组建内部合作金融),有的则是为了通过控制合作金融组织将政府的金融、财税优惠利益转移到自己名下……

(2)盈利目的与盈余分配不再是合作金融组织的禁区,从而导致利益之争不可避免。

以1872年成立的英国合作社银行为例,其起初只是合作社集团有限公司[10]的信贷部,主要为合作社集团有限公司零售商店提供贷款。

1971年合作社银行注册为合作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后便开始从事非合作社业务,据统计,在1993年以前的17年中,合作社银行对合作社的贷款一直保持着最高水平,但1993年后该业务仅占合作社银行贷款总额的10%,而合作社的存款平均起来占银行负债组合的4%。

除了经营合作社业务,合作社银行也是英国地方政府部门第二大银行服务的提供者,并且已经成功地渗入到一些特定的中、小企业部门,这些部门的信贷业务超过合作社银行总借贷额的60%。

[11]美国信用联盟的情况也一样,其业务对象今天也不限于社员,其可以投资于某种政府债券和商业证券,或向其他信用社提供贷款。

[12]总之,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合作金融组织的盈利目的已不再是禁区,正如有学者在评价英国合作社银行时所指出的:

“要理解合作社银行对这些价值(如开展非社员营利性业务)的追求,我们需要将其置于今天具有挑战性的市场中。

成本和适当的用于投资的资本仍然是决定合作社未来发展速度的一个关键问题之一,因为,合作社运动的基本原理建立在工人必须通过积累他们自己的资本打破他们对资本的依赖之上”。

[13]

  在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社员入社目的多样化以及追求盈利的背景下,异质社员利益诉求的差异必然导致社员之间的利益冲突,社员也会为实现各自的利益诉求而展开对合作组织控制权的争夺。

应该指出的是,对股份制企业而言,由于其异质股东成员的利益诉求较为单一--以利润最大化为唯一追求--股东成员间的利益诉求冲突问题也就不如合作金融组织那般突出。

  

(二)能人社员与普通社员间利益冲突的解决方式对合作金融组织运行的影响

  异质社员间的利益冲突在合作组织内部普遍存在,但并非任何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利益冲突都会影响合作组织的运行。

相反,对合作组织运行造成影响的利益冲突必定是结构性的利益冲突,也就是合作组织内部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只有这种利益冲突才足以影响合作组织运行的整体性效率和内部公平。

按社员投入合作组织的资金、生产性要素的多少以及社员通过其人力资本、社会资本获得市场渠道和社会关系优势的大小等为标准,可以将合作组织内部的社员群体划分为能人社员和普通社员两大基本类型。

这两类社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在所有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中都普遍存在。

当然,能人社员与普通社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对合作金融组织效率和公平的影响,还要取决于利益冲突的解决情况。

具体而言:

  1.对效率的影响

  如果能人社员与普通社员能够以合作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那么社员异质性就并不影响合作组织的效率。

从实际情况看,尽管能人社员希望取得对合作金融组织更多的控制权从而取得更多的经济利益,但出于规模收益的考虑,能人社员需要与普通社员合作,“在参与合作社的过程中,他们也倾向于充分发挥他们掌握的资源的作用,以稳固他们在合作社的地位,促进合作社的业务开展,将要素转化为经济收益……但作为与普通农户合作的交换,他们也会让渡要素的使用权,以及要素的部分收益权以保持对农户参与合作的激励”。

[14]对普通社员而言,如果其在投入较少的情况下也能获得比不入社更多的利益,即实现了“帕累托效率”改进,那么他们通常也愿意向能人社员让渡对合作金融组织的部分控制权。

因此,这种异质性下的合作使资源得到了充分的利用,使效率得以提升。

相反,如果双方不能以合作方式解决控制权和利益的争夺,那么可能导致合作金融组织的无效率,其后果要么因能人社员的失败而失去为合作金融组织利益努力的激励,合作将变得低效或无效率,要么因能人社员的强势争夺而使得普通社员退出合作,最终也导致无效率。

  2.对公平的影响

  如果能人社员与普通社员能够以合作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那么,社员异质性并不影响合作组织内部的公平。

否则,就会发生能人社员损害普通社员权益--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社员权通常包括社员会议参加权、决议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社员大会决议撤销诉权、社员大会决议无效诉权、理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诉权、社员大会召集请求权、股息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15]--的结果。

一方面能人社员为了弥补其投入的成本和承担的风险,会倾向于强化对合作组织的控制权,从而在利益分配上也会有利于自身,甚至损害普通社员的利益。

另一方面,普通社员对能人社员的有效制衡难以形成。

主观上看,由于投入少,因此普通社员更倾向于选择“搭便车”。

客观上看,在能人社员控制合作金融组织的情况下,普通社员一般也没有能力有效制约能人社员的滥权;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虽然普通社员也拥有合作社的控制权,但这主要体现在与其拥有的合作社的股份相对应的选择控制权上,比如投票、异议和退出等,这种控制权的影响相对而言是有限的,在成员异质性条件下,合作社控制权的分配是非均衡性的,所谓“民主管理”在多数情况下难以付诸实践。

[16]

  综上,如果能人社员与普通社员不能以合作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那么社员异质性将损害合作金融组织的效率和公平。

此时,法律介入利益冲突的解决成为必要,其核心则在于平衡能人社员与普通社员之间的利益:

一方面法律通过在能人社员与普通社员之间分配对合作金融组织的控制权,激励能人社员提升合作金融组织的效率;另一方面,就是在能人社员损害或可能损害普通社员利益的情况下为后者提供保护,保障合作金融组织内部的公平。

  三、效率提升与法律对能人社员控制权的倾斜分配

  前文已分析,如果异质社员不能以合作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那么法律应当通过对合作金融组织控制权的分配以激励能人社员提升效率,显然,这种分配只能是向能人社员倾斜的分配。

当然,倾斜也不得过度,若倾斜导致能人社员损害普通社员的利益,则其本身就是对“帕累托最优”的违背,因此,激励的同时也需要必要的约束。

从法律角度看,与控制权相应的制度主要为股权结构和表决机制。

  

(一)股权结构中的控制权倾斜分配

  在一般企业中,持股比例关涉成员在组织中控制权的大小,因而股权结构是企业治理的核心问题。

不过,对合作金融组织而言,由于受合作社制组织“民主的社员控制原则”和“一人一票制”表决规则的限制,股权结构对控制权的影响主要不是指社员对合作组织话语权大小的影响(除非下文所讨论的因出资额大而取得多票权),而主要是指社员从合作组织取得经济利益的多少,这通常也是争夺控制权的目的所在。

正是由于社员持股的多少与其从合作金融组织处取得经济利益的数量密切相关,因此,为了激励能人社员提升合作金融组织的效率,就应当实行异质社员的非均衡持股--能人社员持股多于普通社员持股;此时,有望从合作金融组织的效率提升中获得更多经济利益的能人社员便有提升效率的激励,他们会倾向于加强对合作金融组织的管理。

同时,异质社员的非均衡持股对普通社员并无损害,因为其自有的资本要素有限,在其自身利益没有受到明显不公平影响的情况下,普通社员还可以分享非均衡持股下效率改进带来的收益(如更好的金融服务和更可观的盈余分配)。

  我国现行立法虽然没有要求合作金融组织实行绝对平均化持股,但对社员持股比例的上限做了规定,[17]实际上还是限制非均衡持股。

对此,有学者也指出我国当前农信社立法对社员最高出资金额所作限制的不合理性,认为“最高持股比例太低”,应从2%提高到10%。

[18]笔者认为,从激励能人社员提升效率的角度看,限制非均衡持股并不可取,对当前合作金融立法弊端的克服,不在于最高持股比例的提高,而在于对非均衡持股限制的取消。

由于缺乏效率的合作金融组织不仅不能给其社员提供优质的服务,甚至会出现经营困难和无以为继,因此关注效率成为当今合作社制组织的发展趋势,从200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内容也可以看出这一趋势,其未规定社员持股上限,不禁止“一股独大”。

因此,我国合作金融立法有必要支持异质社员的非均衡持股,具体持股比例则授权社员自行决定。

  

(二)表决机制中的控制权倾斜分配

  能人社员倾向于取得对合作金融组织更多的控制权。

但是,更多的控制权与合作社基层组织的“一人一票制”表决规则相冲突,为激励能人社员提升效率,法律可以对合作金融组织的“一人一票制”予以调整。

  1.引入有限的多票权制

  多票权制即允许某些社员在基本的一票表决权之外还拥有附加的表决权。

从国外合作社立法看,社员多票权也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

例如,《芬兰合作社法》第53条规定:

“在社员大会上,每位社员均有一票权。

若章程规定多数社员系合作社或其他公司,则章程须规定此类法人公司社员拥有一票以上的投票权”。

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532条第2款规定:

“在法人参与的合作社中,根据份额和股份的总额或法人成员人数,设立文件得给其数票权”。

从社员异质性的角度看,这些法律所规定的多票权享有主体就是能人社员,如芬兰为合作社社员或公司社员,意大利为出资额大的社员或法人社员。

此外,有的法律还直接规定给贡献大的社员以多票权,如《德国工商业合作社法》第43条第3款规定:

“章程可预先规定提供多票权。

多票权仅为对合作社的经营做出特殊贡献的社员设置”。

当然,由于多票权毕竟同合作社制的要求有冲突,因而,多票权必须受到限制。

具体而言:

一是数量限制,如《德国工商业合作社法》第43条第3款接着规定:

“社员最多可被授予三票”,《意大利民法典》第2532条第2款也规定“不得多于五票权”。

二是适用范围的限制,即对涉及社员民主控制的事项,多票权不得行使。

例如,《德国工商业合作社法》第43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

“对于依法需要四分之三多数票或更高多数票的表决,和章程不能确定的低于法定多数票的表决,以及在章程中取消或限制多票权的表决,即使享有多票权的社员也只有一票”。

  我国有的合作金融立法也引入了多票权制,[19]但其问题则在于对多票权的限制不够,既与合作社“民主的社员控制原则”不符,也可能成为能人社员损害普通社员利益的工具。

这是因为:

首先,立法规定的上限比例(20%)并非科学计算的结果,显而易见的例子是,若按能人社员和普通社员各占50%的概率算,能人社员的50%加上其附加表决权20%不仅可以通过“需过半数同意”才能通过的决议事项,也能通过“需三分之二多数同意”才能通过的决议事项。

况且,即使合作社章程将附加表决权的比例降至1%,能人社员也可以通过“需过半数同意”才能通过的所有决议事项。

因此,立法应当允许社员自定多票权,即由合作金融组织根据社员的数量等情况确定附加票的数量上限,但前提是要限制多票权对所有决议事项的确定性决定作用。

其次,尽管立法规定“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但在能人社员的控制下,章程可能允许多票权的行使适用于所有事项的决议。

因此,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对于必须由社员民主控制的事项--如合作金融组织的章程制定与修改、选举、不称职监理事解职、利润与亏损分配方案等--不得行使多票权。

此外,为防止能人社员利用多票权长久控制合作组织且损害普通社员利益,立法应当规定章程可以取消多票权,如《德国工商业合作社法》第43条第3款还规定:

“在章程中取消或修改对于多票权的规定,无需有关社员同意”。

  2.严格规定适用“一人一票制”的范围

  “一人一票制”可以防止普通社员的利益受到能人社员的侵害,正如有学者所言:

“企业的表决机制的主要作用与大多数民主政府的功能基本相同:

它们的目的不在于搜集和传递所有人或选民的偏好,而在于给选民一定程度的保护,防止当权者明目张胆地以机会主义行为侵犯他们的利益”。

[20]因此,“一人一票制”也是合作社制原则的要求。

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均有“一人一票制”的规定,只是适用范围有所区别。

[21]但是,若所有事项的表决都适用“一人一票制”则显然不利于对能人社员的激励。

  实际上,“一人一票制”的目的就在于保障合作社“民主的社员控制”。

为激励能人社员提升效率,一方面,立法可以要求合作组织仅对关涉社员民主控制的事项严格适用“一人一票制”,严格适用即意味着要遵守多数参与和多数通过规则(通行采用过半数或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排除多票权的行使,并将违反“一人一票制”的决议认定为无效。

另一方面,对于不影响社员民主控制的事项--通常为涉及合作金融组织经营管理的事项--法律对“一人一票制”的遵守不做限制,也允许附加表决权的行使,且对违反“一人一票制”的决议不当然认定无效。

  四、公平保障与法律对普通社员权益的侧重保护

  如果异质社员不能以合作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那么需要法律在能人社员损害或可能损害普通社员利益的情况下为后者提供保护,保障合作金融组织内部的公平,这种保护只能是侧重于普通社员的保护。

由于能人社员在多数情况下就是合作组织的管理人员(如理事、董事),能人社员对合作组织的控制表现为管理人员的控制,能人社员对普通社员权益的损害也表现为管理人员行为造成的损害。

因此,法律对普通社员权益的侧重保护关键在于有效管控管理人员的滥权行为。

具体而言:

  

(一)监事会保护

  合作金融组织监事会的职能主要在于对社员、管理人员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章程和内部约定进行监督。

如果普通社员的权益被能人社员损害,监事会也可以提供保护。

我国现行立法对监事会职能的规定很笼统,如《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仅在第22条提到“监事会是农村信用社的监督机构”,《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则在第38条明确规定“监事会的职责及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

这些规定虽然是出于对合作组织自治的尊重,但是忽视了监事会保护普通社员权益的职责,在法无明文要求的情况下,能人社员不可能制定作茧自缚的章程或与普通社员达成对己不利的其他约定。

因此,为维持能人社员与普通社员之间的利益平衡,法律应当从保障普通社员权益的角度强化监事会的保护职能,这也是应对私法自治失灵的必然要求。

  既然法律对普通社员权益保护的关键在于有效管控管理人员的滥权行为,那么,强化监事会的保护职能关键就在于强化监事会对管理人员滥权行为的监督。

对此,我国法律可以赋予监事会如下职权:

(1)对管理人员的临时解职权。

如果监事会认为管理人员的行为已经或很可能损害社员的权益,为防止损害发生和继续,可以临时解除管理人员的职务并接手其工作。

监事会对管理人员的临时解职权在国外合作社立法中也有体现,如《德国工商业合作社法》第40条规定:

“监事会有权根据判断临时解除理事的职务,并接手其事务,直至立即召集的全体社员大会作出决定”。

(2)代行管理人员的职权。

如果社员的权益受损是因管理人员的消极不作为而起,那么监事会可以直接取代其而作为。

国外合作社立法也允许监事会在特定情况下代行管理人员职权,如根据《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第35、36条的规定,如果社员向理事会提出召集全体大会的请求而后者无理由不召集,那么监事必须召集全体大会。

(3)通过社员(代表)大会制约管理人员。

如果管理人员的行为超出了监事会的监督范围,那么监事会可以启动社员(代表)大会的召开,通过权力机构制约管理人员。

例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合作社法》第35条规定,审计检查委员会可在其“发现违反法律、合作社章程、内部规约或社员大会决议的行为并要求管理委员会对此采取措施予以制止而后者未能制止”的情况下召集特别社员大会。

同样,对于能人社员通过合作组织管理机构损害普通社员权益的某些行为(如作出不利于普通社员的经营决策),如果监事会不能提供直接的保护,那么可以求助于社员(代表)大会。

  

(二)行政保护

  合作金融组织通常要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在此过程中,行政权也可以为普通社员提供权益保护。

我国现有相关立法均有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等主管机关对合作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规定,但未涉及对内部社员权的保护。

为维持能人社员与普通社员之间的利益平衡,立法有必要强化合作金融组织主管机关对普通社员权益的保护职能。

同样,既然法律对普通社员权益保护的关键在于有效管控管理人员的滥权行为,那么,强化主管机关的保护职能的关键就在于强化主管机关对理事、董事等管理人员滥权行为的监督管理。

  对于管理人员的滥权行为,我国合作金融组织主管机关可以采取如下措施保护普通社员的权益:

(1)解除管理人员的职权。

有的域外立法授权主管机关在特定情况下解除管理人员的职务,如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选举罢免办法”第43条规定:

“理事、监事违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令其解除职权”。

为维护合作金融组织社员的权益,防止管理人员损害社员权益,我国法律也可以授权主管机关在发现管理人员滥权的时候根据情况解除管理人员的职权。

(2)代行管理人员的职权。

对于管理人员特定的消极不作为,有的国家和地区合作社立法授权主管机关直接代行管理人员的职权,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543条第1款规定:

“在合作社不规则运作的情况下,政府机构得撤销理事和监事并将合作社的管理委托给政府特派员”。

《泰国合作社法》第28条第3款也规定:

“在有限合作社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科技 > 能源化工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