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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证明的阶段性标准

论刑事诉讼证明的阶段性标准

论刑事诉讼证明的阶段性标准

摘要: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证明对象的证明所须达到的要求,即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主要是控方)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证明对象的真实可信,从而完成其举证责任。

刑事诉讼法中无"证明标准"的概念,对于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亦不明确,给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收集证据、证据采信和定罪量刑等带来了一些影响。

本文就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这一问题进行简要论述。

  关题词: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1、刑事诉讼证明

  证据法或者诉讼领域中的证明称为诉讼证明,指诉讼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已知的证据和事实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

  刑事诉讼证明,指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包括司法机关、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依据法定的程序和标准,将所掌握的证据和事实与证明对象即法律规定司法机关为了正确作出裁判或者决定必须查明的事实有机地联系起来,从而确定案件的事实结论和法律结论。

刑事诉讼的证明是联接证据事实与证明对象的纽带,是诉讼活动的本质部分。

  刑事诉讼证明具有法定性,必须按照法定的范围、程序和标准进行,表现在:

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标准、证明的主要程序、证明的方法和手段、证明的效果等由法律规定。

  2、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证据法学的基本概念,指诉讼中对证明对象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须达到的程度,即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何种程度的证明才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实可信,从而解除其证明责任。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诉讼主体搜集、提供、审查、认定有关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加以证实的程度。

案件的证据状况达到证明标准、司法机关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和定罪量刑;达不到证明标准,就要终止诉讼程序。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贯穿于刑事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定罪量刑)各个环节,是衡量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是否达到证明要求的基本准则,是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必须遵守的关于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的证据规则,是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反复适用的客观观象。

  

  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阶段性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阶段性是指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其证明对象与证据之间相适应的特征。

针对不同阶段的证明对象,司法人员在认定证据时可以适用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从而既提高诉讼效率,又不至于放纵犯罪。

  从证据法的发展历史上看,在古代神示证据制度中,存在着因不同案件性质和不同案件内容而导致证明标准不同的情形。

在西方国家,对证明标准的阶段性有着成熟的理论和方法,在刑事案件中因为案件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指出:

"刑事案件中的控拆人必须证明毫无合理程度的怀疑,但是这项标准的内部可能有不同程度的证明。

"

  笔者认为,刑事证明标准的阶段性是证明对象的客观要求。

证明标准应当服从和服务于证明对象的性质、范围和内容。

由于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其证明对象的性质、范围和内容是多层次、有差别的,所以,多层次、有差别的刑事证明对象必然要求刑事证明标准具有必要的阶段性与之相适应。

为进一步体现证据法学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在我国刑事证据法理论和实践上,应当建立刑事证明标准的阶段性理论和制度。

  

  三、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和执行。

对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由于其具有不同的特点和目标追求,其要求必然存在差别,当然应当有不同的证明标准。

  

(一)、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证明标准

  1、立案:

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开始。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

根据上述规定,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事实条件,即有犯罪事实,指客观上存在着某种危害社会、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二是法律条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指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虽有犯罪事实发生,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能立案)。

  有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必须有说明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存在的材料。

这些材料主要有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获得的犯罪线索、单位和个人的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等。

而且这些材料能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即犯罪事实确已存在,包括犯罪行为已经实施、正在实施和预备犯罪。

犯罪事实确已发生,必须有一定的事实材料予以证明,而不能是道听途说、凭空捏造或者捕风捉影。

  可见,立案的证明标准处于较低的层次,仅需有材料证明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存在,并且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2、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款规定: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阶段,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目的是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侦查机关对于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根据已经查明的实事、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足以对案件作出起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结论,决定不再进行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处理的诉讼活动,即为侦查终结。

  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到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对于犯罪人、犯罪时间和地点、犯罪动机和目的、犯罪手段、犯罪后果都已查清,并且没有遗漏罪行,没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人。

  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查明案件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

  3、提起公诉:

公诉证明标准,是对立案证明标准、侦查终结证明标准(移送审查起诉证明标准)进一步完善的成果,最接近于定罪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这里的犯罪事实,是指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包括1)、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而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的事实;2)、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

证据确实,是指用以证明犯罪事实的每一个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事实,同时又是与犯罪事实有内在的联系,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真相。

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

证据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只要一定数量的证据足够证明犯罪事实,就达到了证据充分性的要求(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必须排除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4、定罪量刑(审判)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项规定,合议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犯罪事实清楚,指以下事实清楚:

  1)、被告人的身份;2)、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系被告人所实施;3)、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等;4)、犯罪集团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犯罪人员的各自地位和应负的责任;5)、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动机、目的;6)、无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法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7)、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8)、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否认的根据和理由能否成立;9)、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二)、"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内涵

  "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法确立的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基本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41条和第162条都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

这一规定比较抽象,实际办案中缺乏可操作性。

结合有关的规定和相关的学术文章,笔者认为,"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内涵包括:

  1、单个证据符合证据特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

  单个证据是整个案件证据体系符合"确实充分"要求的基础和前提。

单个证据首先必须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

  1)、合法性,指证据的取证主体、来源、种类、手段、形式、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体现在:

一是由法定的主体提出和收集;二是符合法定程序;三是具备法定形式,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书证、物证等七种证据形式,除此之外,不得采纳;四是不违反有关证据规则。

虽然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至今尚未制定颁布,但在《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及规定中存在有关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但不能形成系统化的较为完善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

  2)、客观性,指作为案件证据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知觉痕迹都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和客观反映,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体现在:

诉讼证据有自己存在的客观形式,并且这种形式可以为人们所感知。

诉讼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同样是客观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3)、关联性,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并能直接或间接地证明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犯罪构成的事实、量刑情节的事实、排除刑事责任的事实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事实等实体事实和回避等程序事实的,即具有关联性。

关联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

关联性的实质意义在于证据的证明能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同时,证据之间必须相互印证、互相支持、互相说明,证据对各个事实及各种情节的证明不存在疏漏,环环相扣,形成证据体系。

此标准要求各种证据组合在一起,能够完整地、系统地证实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即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协调一致,保证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实现全案事实清楚。

证据组合而成体系是评价证据充分性的标志。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得定罪量刑。

这一规定要求刑事证据之间应当相互支持,相互印证。

孤证不能定案。

  2、非法证据被排除。

即以非法方式获得的证据不能采信。

非法证据应当排除的目的是阻止非法取证行为,通过阻止把非法得来的证据用于刑事诉讼来实现实体和程序意义上的公平正义。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一百六十条、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第二百六十五条又规定:

"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3、证据矛盾合理排除,证据指向唯一、排它

  由于案件本身的错综复杂,相关人员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受时间、空间等客观条件和技术手段的制约,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不确定性,模糊性,证据与证据之间在一定情况下存在着矛盾,这是合理的、真实的,言词证据之间尤其如此,所谓"横看成岭侧成峰"。

言词证据的过份一致则往往给人以虚假的感觉。

  证据矛盾合理排除,证据指向唯一、排它,指通过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其结论应当是唯一的,排除了任何人为和非人为的干扰,排除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或其他合理怀疑;证据与需要证明的事实之间、证据与常理之间,不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

"排它性"是"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最本质的要求。

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由表及里,逐步深入,最后得出唯一的结论;而且排它性的要求作为"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最基本的涵义,明确、具体,便于操作和掌握。

  应当注意的是,证据指向唯一、排它,是相对而言的,类似于所谓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应注意以下几点

  1)、虽然案件事实的某些细节尚未查清,但不影响定罪的,不属于合理怀疑。

是否影响定罪,应当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所需证据为准。

  2)、合理怀疑应当是有根据的、具体的怀疑,不能是无根据、无事实的抽象怀疑。

  3)、合理怀疑必须符合情理或者符合客观规律。

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合理辩解或者有一定根据的辩解,要有针对性的证据予以排除。

  同时,"排除合理怀疑"要求证据采信的主体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上,有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

否则,任何带有主现因素、存在主观范畴的制度设计都可能产生司法腐败。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司法工作者的执法规则。

由于刑事证明对象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具有不同的特点和要求,具有阶段性,因而决定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阶段性。

确立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阶段性,对刑事司法过程中的证据采集和定罪量刑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1]龙宗智、李玉花:

《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南京大学《法学评论》1997年秋字号。

  [2]何家弘:

《司法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治革》,《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4期。

  [3]赵秉志、吴振兴:

《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4]李文健:

《刑事诉讼效率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汤维建、陈开欣:

《试论英美证据法上的刑事证明标准》,《政法论坛》1993年第4期。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法律出版社2006年4月版。

  [7]《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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