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精编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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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精编版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释义

立法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各种类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断增多,在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以及其他社会事务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这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是改革开放的可喜成果,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社会生活中的积极作用越来越广泛。

它是我国公民充分享有社会主义民主与自由的体现,是人民群众积极性和创造力的结晶。

对于这些民间组织的发展,党和国家一直坚持积极扶持、鼓励和保护的态度。

但是,由于缺乏法定的管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本身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出现的问题日益突出,这主要表现在:

一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一些单位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审批,政出多门,致使一些地方民办非企业单位盲目发展。

业务主管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联系松散,许多业务主管单位甚至不履行管理职责,只批不管,放任自流。

二是有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未经审批擅自开展活动,有些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牟取暴利,有的甚至擅自接受境外敌对势力的捐赠和委托,搞非法活动。

这些情况都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社会和经济秩序,给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和隐患。

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兴利除弊,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确立统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从国家管理的角度,制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是迫切需要的。

与此同时,由于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缺乏健全的体制和统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致使社会上侵犯民办非企业单位合法权益的现象不断发生,有的单位和个人,也有一些行政机关,随意向民办非企业单位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甚至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还有的单位随意干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内部管理事务。

挫伤了民间组织自主管理,自我发展的积极性。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治国方略下,公民的权利保护意识日益增强,他们急切盼望国家制定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法规,依法抵制非法的干涉和侵害,捍卫自己的权利。

也就是说,从社会,从民间要求制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法规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l996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要理顺关于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体制,建立挂靠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与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的领导体制,实行分级管理。

挂靠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申请登记、思想政治工作、财务活动、人事管理以及对外交往等重大活动安排、接受资助等负责管理;登记管理机关主要负责登记的审批工作以及研究制定有关的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负责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登记管理实施统一归口后,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统一由民政部门负责,其他任何部门无权审批和颁发证书。

该通知要求,要尽快制定法律、法规,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地位作用、权利义务、必备条件以及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体制,使对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内的民间组织的管理,进一步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根据通知的精神,民政部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过广泛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并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一些地方以及一些有代表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意见,拟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草案)》。

草案界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范围,划清了民办非企业单位与社会团体以及事业单位三者之间的界限,特别是从有利于维护政治、社会稳定,又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防止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民间组织形式从事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活动,并且防范经济诈骗活动。

同时,草案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确定其恰当的民事主体地位(根据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分为法人、合伙和个体三种民事主体形式)。

草案充分体现了既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加强管理,又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指导原则。

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1998年lO月25日,朱镕基总理签署国务院第251号令发布了该条例,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同日发行施行的还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使用“暂行条例”的字眼,显示了我国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依法管理还处于进一步积累经验的过程中,是进行有中国特色的民间组织法制管理的一个尝试。

但是,必须加以说明的是,“暂行”的字眼只是立法上采取的一个具体的技术措施,它并不影响该条例作为国务院行政法规的权威地位和效力,各地方和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认真贯彻执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机关、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公民必须切实遵守。

第一章总则

总则的内容反映了一部法律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原则,它对于该法中的其他规范性条款有着实质性的影响,其他章节的内容必须围绕总则设定的基本原则和宗旨展开,是总则规定的引申和具体化,总则所确立的原则具有纲领和指导作用,在执行中对具体的条款发生歧义时,总则所确立的原则则往往成为法律解释的重要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总则共5条,分别规定了本条例的立法宗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界定、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原则、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体制,原则地概括了该条例的立法目的、调整范围、基本原则、管理体制和对管理对象的总体要求,本条例的其他5章的规定(管辖、登记、监督管理、罚则和附则)均围绕着总则的规定进一步展开。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

立法宗旨,也就是立法目的,是制定一部法律、法规所要完成的任务或者达到的目标,说得再通俗一点,就是制定这部法律要解决的问题。

立法目的与其他具体规范的条文之间的关系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它制约着具体的法律规范的内容。

一部法律中的每一具体条文都必须围绕着该法的立法目的进行设计,为了实现立法宗旨和目的,每一项具体规定均不得与立法目的相背离或者冲突,立法目的一般作为法律、法规的第一条,开宗明义、总揽全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分为三个内容:

(一)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越来越多的公民、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投身到教育事业、科技事业、文化事业等社会公益事业和精神文明建设之中,打破了传统的国家单独兴办教育、科技、文化等事业的局面,民办非企业单位应运而生,在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以及其他社会事务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由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新形势下出现的新生事物,对于此种组织的引导和管理尚缺乏制度和规范。

虽然国家的一些单行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涉及到某一领域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但往往是与国家兴办的事业单位一并规范,无法体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个性特征。

而且,不同的法律、行政法规之间互不关联,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缺乏统一的、协调的管理。

尤其是在登记管理方面,由于没有统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致使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长期处于空白和混乱状态。

这不利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更不利于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管理和引导。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出台,在法律上明确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体制,使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有了统一的法律依据。

明确了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严格统一的登记管理制度,除了各级政府的民政部门,其他任何机关无权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登记,即使是根据某些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一些前置的审批,但也不能取代民政部门的登记。

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统一的登记管理。

是制定本条例的首要目的。

(二)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改革开放形势下出现的新生事物,党和国家积极扶持、引导并鼓励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

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专门的法律规范的保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常常受到非法的侵害。

有鉴于此。

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就成为本条例的一个重要的立法目的。

在此,我们有必要简要介绍一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应当说。

法律一旦确立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地位以后,他们就依法取得了所有法律保护的、不禁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性质可以享有的权利和利益,这些权利和利益的总和构成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不同种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共同享有的合法权益主要有以下几种:

(1)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这是作为民事主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财产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活动的物质保障,也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担保。

对于财产权的保护,本条例专门作出了规定,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并对违反者设定了法律责任。

除了本条例的规定外,如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财产受到侵害或者损害,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

法院可以通过判决侵权人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者损害赔偿等方式,来保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权。

(2)名称权,这也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一项重要的权利。

名称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区别于其他法律主体的重要特征,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其他单位不得冒用。

(3)名誉权,拟制法律主体就如自然人一样,也享有名誉权,他人不得毁损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誉,否则,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名誉,并可以就因此遭受的损失要求赔偿。

(4)知识产权、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民办非企业单位广泛分布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和服务领域.多数属于从事具有较高知识含量的服务活动。

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十分重要,而在实践中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情况经常发生,所以,应当注意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

(5)依法享受减免税的权利。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非营利性的提供社会服务的组织,它的性质决定了它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事业而相应地享有一定的减免税的待遇,如果法律确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享有的减免税的权利,应当注意保护这种权利。

(6)诉权,又称诉讼请求权,是指民事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

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一种,无论其何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它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诉权虽不是实体权利,而且诉权也当然不意味着胜诉,但它是其他权利得到保障的重要条件,所以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权利。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规定》颁布实施后,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名正言顺”,一方面,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维护并不得侵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民办非企业单位也要强化权利意识,敢于并善于利用法律武器向不法侵害者作坚决的斗争。

(三)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以上两个目的是本条例的直接目的,本项目的是本条例的最终目的。

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内的民间组织是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不可忽视的力量,通过立法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和保护,就会进一步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有序地发展,充分发挥其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从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释义】本条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的界定。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具有强制力的规范,不同的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不同的。

本条例调整的对象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而“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我国立法上首次使用的概念。

在实践中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有着非常广泛的联系。

所以,在条例中明确界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含义和范围,无论对于在法律上明确其主体地位,在现实中区别于其他组织,还是在立法上设计制度,执法上便于操作,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根据本条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如下质的规定性:

首先,民办非企业单位是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而不是由政府或者政府的部门举办的。

这里所指的企业,应当包括所有以营利为目的的,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合伙、个体等各类企业。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的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社会团体是指由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依法成立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从举办主体的范围来看,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明显的民间性,它和事业单位有着明显的区别,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主要是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举办的。

其次,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而不是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这也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区别于事业单位的一个重要的方面,事业单位则是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

“国有资产”是指所有权属于国家的一切财产形式。

“非国有资产”是指国有资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形式,可以是个人财产,可以是集体所有的财产,也可以是国外的资产。

在这里,有必要说明的是,本条所称利用非国有资产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而不是不允许有国有资产的成分,只要国有资产不占主导、支配地位。

第三,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提供社会服务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非营利性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区别于企业的一个基本特征。

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提供的社会服务,具有社会公益事业的特点,其宗旨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而不是为了营利。

企业,包括服务类型的企业。

其宗旨就是通过其经营活动而获取利润,营利是一切企业的出发点。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体现在它章程规定的目的和宗旨上,也体现在它区别于企业的财务管理和财产分配体制上。

企业的盈利可以在成员中分红,清算后的财产可以在成员中进行分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盈余和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则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不得在成员中分配。

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的特点,应当理解为不以营利为其宗旨和目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并不排斥企业单位可以根据其提供的社会服务收取合理的费用,这些费用是服务的成本价值,是继续维持并扩展服务的必不可少的资金。

如果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的特点来否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进行合理的收费,那是机械的观点,其结果将是直接扼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生存和发展。

第四,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从事的是社会服务活动。

由于社会服务活动的领域比较广泛,所以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涉及的领域也比较宽,而且范围在不断扩大。

从目前存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分布来看,主要分布在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交通、信息咨询、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社会福利事业以及经济监督事业等领域。

教育事业中主要是指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

卫生事业中主要是指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文化事业中主要是指民办图书馆、博物馆、艺术馆、书画院、演出团队等。

科学研究事业中主要是指民办科研院(所)、研究中心、科技馆等。

体育事业中主要是指民办体育场、馆、中心、俱乐部等。

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中主要是指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民政事业中主要是指民办福利院、敬老院、老年福利机构,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法律服务业中要是指民办法律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等。

从上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分布我们可以看出,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广泛的社会性,正是由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广泛的社会性,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所以几乎在社会各个领域发挥着其他社会组织所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五,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从事经常性、连续性服务的实体性社会组织。

实体性是其有别于社会团体的一个基本特征。

社会团体是指由公民自愿组成的会员制的组织,其组织结构具有松散性,活动具有不定期性;和社会团体相比,由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是面向社会开展服务的组织,其活动的特点是连续的、经常的,其组织结构具有实体性。

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据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释义】这是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原则的规定。

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由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是符合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实际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是政策性、业务性和社会性都很强的工作,工作量大,而且非常复杂,在业务领域上涉及方方面面,如仅仅依靠某个部门来管理是难以胜任的。

所以必须既要充分利用业务主管单位熟悉业务工作的管理优势,同时又要加强统一归口的登记管理。

通过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批准,可以保障依法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法定的从事和开展相应活动的条件,也可以通过这种前置的审批使登记管理机关减少了解和调查事务的工作量,提高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效率,调动各种力量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

业务主管单位重点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前的审批以及成立后的日常业务活动的监督指导工作,登记管理机关则侧重宏观管理、负责登记以及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行为和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查处。

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原则,亦即非营利性组织的设立原则,在世界各国的具体作法不尽一致。

大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许可主义,又称核准主义。

它是指设立非营利性组织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基础上,需要报请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方可申请成立登记。

二是准则主义,又称登记主义,是指设立不需要主管机关的审批,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即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审查合格,便可授予合法的主体资格。

从登记的法律性质来讲,根据世界各国的作法,有追惩制和预防制的区别。

追惩制的含义是,即使是不登记,也不属于违法组织,当然不能依法取得相应的地位和权利。

是否追究其责任依据其是否从事了违反法律的行为,并不因不登记而开展活动就给予处罚;预防制的含义是,登记不但是取得相应主体地位和权利的必要条件,而且登记与否同时还是组织违法与否的界限。

对于不经登记开展活动的,要依法予以取缔。

一般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追惩制,而日本、新加坡等东方国家多采用预防制。

从以上的介绍我们可以判断,我国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所采取的设立原则属于核准主义,即在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之前,必须有事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前置程序,没有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登记管理机关不得予以登记。

从登记的法律性质来看,我国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属于预防制,未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否则将受到严厉的处罚(参见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履行义务的基本要求。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我国改革开放新形势下出现的新生事物,在本条例颁布之前,虽然已经大量存在,但是在立法上,并没有得到统一的确认和规范。

对于这新生事物,依法加以保护是促进和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多年来的发展情况,应该说其主流是健康的,但是也的确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

为了合理保障和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在依法赋予民办非企业单位权利的同时,规定其应当履行的基本的法律义务不但必要,而且十分重要。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

这是任何社会组织和公民,即任何法律的主体都必须履行的最起码的义务。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她规定了我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等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宪法是国家一切活动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备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维护宪法实施的职责。

我国现行的宪法是指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该宪法分别经l988年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l993年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以及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三次修订。

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由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行为规范。

“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其中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所有民办非企业单位均需遵守;地方性法规只在本地区适用,处于某地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本地的地方性法规。

“国家政策”是党和国家在重大问题上制定的方针和决策,在一定的时期内具有针对性的指导作用。

在我国法制建设尚处于进一步完善的阶段,国家政策是对法律规范的必要补充,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国家政策的规定,对于集中各种社会力量,完成国家共同的目标和规划是十分必要的。

本条规定的“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主要是指“四项基本原则”即:

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

四项基本原则是立国之本,也是治国之策。

它系统规定了国家的方向和道路、基本的政治基础、领导力量和意识形态。

不坚持甚至否定四项基本原则,就会导致资产阶级的自由化,就会犯基本的政治错误。

本条例和《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均明确规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这是从法律上和政治上对他们提出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针对少数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团等非法民间组织,公开要求修改宪法,要求取消宪法序言(四项基本原则就是在宪法序言中规定的)而设定的。

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其中包括言论和结社的自由。

但是,这些自由必须被限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对于连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都予以否定的公民,法律又如何能给予他违反宪法的自由呢。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

我国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宪法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宪法第54条)“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宪法第5条)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是国家长治久安、和平繁荣的基础,三者是紧密相连、密不可分的,没有国家的统一,国家的安全就缺乏保障,没有民族的团结,国家的安全也会受到威胁。

维护国家的统一首先要维护国家的领土完整,不搞地区分裂和民族分裂,维护国家的统一还要维护主权的统一和法制的统一;不破坏民族团结首先要尊重其他民族,尤其是少数民族的传统、风俗和习惯,保障少数民族的民族自治权,不得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我国国家安全法和刑法均规定了严厉的处罚。

根据这些法律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主要是指以下几种:

(1)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2)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3)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4)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以及进行其他破坏国家安全的行为。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的规定严厉打击,对于特别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依照刑法的规定,可以判处死刑。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我国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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