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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继承权的概念

财产继承权的概念

财产继承权的概念

财产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继承权的涵义

  继承权包括两种涵义:

  

(1)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

它是指继承开始前,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而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即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

即享有客观意义上的可能性继承权。

  

(2)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

它是指当法定的条件(即一定的法律事实)具备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已经拥有的事实上的财产权利,即已经属于继承人并给他带来实际财产利益的继承权。

这种继承权同继承人的主观意志相联系,不仅可以接受、行使、而且还可以放弃,是具有现实性、财产权的继承权。

继承权的实现以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时开始。

  继承权的特征

  

(一)继承权是自然人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

  

(二)继承权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遗嘱而享有的权利

  (三)继承权的标的是遗产

  (四)继承权是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可行使的权利的效力。

  (五)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继承权的接受与放弃

  继承权的接受,是指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参与继承、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

自继承开始,客观意义的继承权也就转化为主观意义的继承权,继承人得自主决定是行使继承权、接受继承,还是放弃继承权。

依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权的,视为接受继承。

继承的放弃,是指继承人作出的放弃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的意思表示。

  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人对其继承权的一种处分。

  继承权的放弃,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继承权的放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继承权的放弃不能附加任何条件。

  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权的丧失,又称继承权的剥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继承权的丧失可分为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

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又称继承权的终局丧失,是指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继承人的继承权终局的丧失,该继承人绝对不得也不能享有继承权。

继承权的相对丧失,又称继承权的非终局丧失,是指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但在具备一定条件时继承人的继承权最终也可不丧失。

  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绝对丧失)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绝对丧失)

  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因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而丧失继承权的,属于继承权的相对丧失。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绝对丧失)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当然丧失继承权。

  我国关于继承权的原则

  一、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继承权的原则

  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主要有以下表现:

  第一,凡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为遗产,全得由其继承人继承。

  第二,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得非法剥夺或限制。

  第三,继承权为绝对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二、继承权平等原则

(一)继承权男女平等

  

(二)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继承权平等

  (三)在遗嘱继承和遗赠中保护老、幼、残疾人的利益

  依《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以遗嘱处分其财产时,遗嘱中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

  (四)遗产分割不能侵害未出生人的利益

  按照《继承法》的要求,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以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出生的子女和利益。

  (五)承认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我国《继承法》中特别规定了遗赠扶养协议。

公民可以与无法定扶养义务的自然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以保障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

  三、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

  

(一)继承人的继承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

  

(二)法定继承人有平等的继承权

  (三)继承人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四、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继承权的放弃与丧失的区别

  继承权的放弃和丧失‌,‌其最后结果都是不发生继承遗产的结果‌,‌但两者却有明显的区别‌法。

  一﹑放弃继承权‌,‌是继承人自愿放弃无偿取得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的权利‌法。

商‌这种行为是出自继承人自身内心意思的真实表示;丧失继承权‌,‌是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经人民法院认定并作出判决而被剥夺其继承权‌,‌这种被剥夺是依法强制执行的‌,‌不以被剥夺人的意志为转移‌法。

  二﹑放弃继承权必须在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处理之前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其效力可以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而丧失继承权则可以发生后继承开始之后‌,‌也可以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前‌,‌其表示的方法是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形式‌法。

 三﹑放弃继承权是继承人放弃自己继承的一种权利‌,‌它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只要自己诚心的放弃表示即可‌,‌而丧失继承权是依法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这种被剥夺必须受《继承法》第七条严格的法定限制‌,‌除此不能使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法。

四﹑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可以在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过程中收回‌,‌但需经人民法院依据其提出的理由作出决定;而丧失继承权一旦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则不能改变‌法。

  涉及放弃继承权的几个法律问题

  依《继承法》规定,继承权人可以放弃继承权,放弃继承权,意味着放弃与继承权相关的其他几种权利。

  一、放弃继承权,不产生代位继承。

  如果继承权人生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放弃继承权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的子女丧失代位继承权。

虽然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是产生代位继承的唯一条件,但在继承人死亡之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即放弃了无偿享有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放弃,标示着继承人没有继承权,也就是说,一个没有继承权人的子女,当然就不会产生代位继承的问题了,所以,放弃继承权,也就不产生代位继承问题了。

  二、放弃继承权是无条件和无保留要求的。

  放弃继承权,是继承权人主动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的无偿享有权,如果继承权人以某种条件或要求为前提作为放弃继承权的条件,其放弃继承致其不能履行决定的义务或者侵害了其他继承权人的权利,则这种放弃继承权的表示是无效的。

因此,放弃继承权必须以确保其履行决定的义务,确保其他继承权人的权益不受侵害,有条件和保留意见的放弃继承权不成其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

  三、放弃继承权的表示作出后,要恢复继承权,需经法院作出决定。

  放弃继承权有两种方式,一是书面的形式;二是口头的方式。

放弃的表示一经作出,并得到其他继承人的认可,为恢复其继承权、重新主张继承权而引发的诉讼纠纷,必经人民法院依据放弃继承权人提出的恢复继承权的理由作出,否则,继承权不能复得。

  放弃继承权必须在继承开始之后和遗产分割之前表示,恢复继承权则必须在遗产处理之前表示,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胎儿(遗腹子)也有继承权

  即遗腹子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他的妻子正怀孕的尚未出生的子女。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保留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程序办理。

这一规定说明,胎儿是有继承权的。

多年的审判实践也证明,赋予胎儿继承权,对于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生活能力的人是十分必要的。

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胎儿未出生为什么还要赋予其继承权呢?

这是因为胎儿是一个特殊的未来的继承权利主体,他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已存在于母体中了。

从继承开始以后到分割遗产时,胎儿虽然没有出生,成为现实的权利继承主体,但鉴于继承权基本上是属于一种身份权,胎儿作为死者亲生子女,依法应享有继承权,因此,为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法律为他虚设了主体位置,保留他应继承的份额,是符合我国养老育幼的优良传统的。

  但是,继承法赋予的胎儿继承权是有附加条件的。

在分割遗产时,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也就是把胎儿拟制为享有特留份额的权利人。

保留的应继份额的数额,通常应理解为以能够满足该胎儿出生以后,至独立生活时为止的生活必需为原则,同时也要考虑到被继承人遗产的数额,其他继承人的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等情况。

  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胎儿保留应继承份额,是继承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

如果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没有为胎儿保留应继份额,或者为胎儿保留的遗产数额过少,则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数额中,按比例扣回适当的遗产数额,必要时可以由胎儿的监护人诉诸法律,以切实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

  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妇女的财产继承权更加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九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标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条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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