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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材料一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9日新闻发布会材料

(一)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新闻发布稿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

(2014年1月9日)

各位记者:

大家下午好!

今天新闻发布会的议程有两项,一是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情况。

二是通报5

起食品药品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下面进行第一项议程,由我

向大家通报《规定》的有关情况,而后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

庭张勇健庭长通报5起典型案例的有关情况。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

近年来,食品药品纠纷案件已经成为全国法院民事审判

工作中社会关注度较高、涉及范围较广的案件类型。

据不完

全统计,2010年-2012年,全国法院受理的食品、药品民事

纠纷案件共计13216件,占各类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6%。

其中2010年受理4080件;2011年受理4513件,同比上

升9.59%;2012年受理4623件,同比上升2.44%。

食品、

药品民事纠纷案件所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危害严重,直接

影响民生和社会稳定。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

”食品、药品安全事关民生,

既是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

题。

近年来,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的活动十分猖獗,涉

及“毒奶粉”、“瘦肉精”、“假肉食”、“地沟油”、“苏丹红”、“毒

大米”、“毒生姜”、“毒胶囊”、“塑化剂酒”等食品、药品安全事

件不断发生,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和假药劣药的“黑工厂”、“黑

作坊”、“黑窝点”屡禁不止,虚假食品、药品广告十分常见,

以普通食品甚至农药残留超标食品冒充绿色食品、无公害食

品、有机食品的现象比比皆是。

这些行为给消费者的人身和

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危害,可能同时引发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

广大消费者通过民事诉讼依法维权越来越多,加

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的任务日趋艰巨繁重。

由于食品、药品纠纷往往涉及人身损害赔偿,不仅会产

生违约责任,而且还会产生侵权责任,案件受到合同法、侵

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

规的调整,办案中遇到的程序和实体问题较为复杂。

例如,

在程序上,消费者维权是否需要行政前置程序;消费者是否

可以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

侵权诉讼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如

何处理等等。

在实体上,赠品不合格能否索赔;消费者请求

价款十倍赔偿是否要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是否适用违约

之诉;代言虚假广告承担何种责任;网络消费时遭受损失网

络交易平台如何担责;认定食品是否合格的标准如何掌握;

如何认定“霸王条款”等等。

由于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同,

一些案件的处理存在裁判尺度不统一的情况,迫切需要通过

制定司法解释加以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

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

台了本《规定》。

《规定》将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18个条文,主要包括以下九个方面:

(一)“知假买假”不影响主张消费者权利

《规定》第3条规定: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

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

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

费者维护自身权益。

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

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

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

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

例如,将要发布的孙银山诉南京欧

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孙银山明知该超市

出售的香肠过了保质期而购买,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孙银山退

货并取得十倍价款赔偿金。

(二)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针对食品领域的乱象,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了食品

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从而加大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和维

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例如,将要发布的华燕诉北京天超仓

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

限责任公司人身权益纠纷案,华燕因购买并食用不合格食品

造成人身损害,请求销售者依法支付医疗费、退货价款和购

物价款十倍赔偿金,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实践中,有种观点

认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应以

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对此,《规定》第15条明

确规定: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

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

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

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消费者

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对于统一裁判尺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食品、药品

环境,将产生积极影响。

(三)商家应当对赠品质量安全承担责任

《规定》第4条规定:

“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

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

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

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食

品、药品事关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即使是赠品,也必须保证

质量安全。

消费者对赠品虽未支付对价,但是赠品的成本实

际上已经分摊到付费商品中。

赠送的食品、药品因质量问题

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亦应承担赔偿责

任。

但考虑到消费者获赠食品、药品在实质上属于商家让利

性质,故对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条件,《规定》作了

限定,即该赠品必须实际出现了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

损害,消费者才能主张权利。

(四)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网络购物是新兴的购物方式,有关数据显示,2012年我

国网购用户达2.47亿个,网络交易金额突破1.3万亿元,通

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的消费者越来越多,由此引

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据中消协统计,2012年网络购物投

诉20454件,占销售服务投诉量的52.4%。

2013年上半年

网络购物投诉18471件,2013年上半年食品、药品投诉

20530件。

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定》第9

条规定: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

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

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

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

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

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样

规定的基本考虑是,商家入驻网络交易平台通常要支付不菲

的入场费,具备先行赔付的条件,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

能提供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

联系方式时,其应当承担责任。

如果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

明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

益而放任自流,此种情况下则构成共同侵权。

(五)明确了虚假食品、药品广告代言人和推销者的法

律责任

近年来,利用虚假食品、药品广告坑害消费者的情况较

为普遍,社会危害十分严重。

不少商家为扩大其市场销售份

额,利用媒体、个人代言人做虚假广告,或者利用虚假广告

推销食品、药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针对这种不法行为,《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

“消费者因

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

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第2款规定: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

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消

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其与食品、

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在连

带责任中,消费者既可以一并起诉食品、药品的生产商、销

售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请求其共同

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起诉其中一个或者几个作为被告,由

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其他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

(六)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的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认证是食品认证机构对初级农产品或者经过加工

的食品所达到的等级作出的认定。

目前市场上经过认证的食

品越来越多,消费者对经过认证的食品认可度和信任度较

高。

如果食品认证作假,消费者权益将蒙受巨大损失,我国

的食品认证管理秩序将遭到严重破坏。

据2013年4月16

日《人民日报》报道,我国经批准的认证企业有5468家,

但是有不少普通食品,甚至不合格食品贴有无公害食品、绿

色食品或者有机食品的认证标识,欺诈消费者。

为维护消费

者权益,遏制食品认证机构作虚假认证,《规定》第13条规

定了食品认证机构的责任:

“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

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

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这样规定,有利于全面规范市场行为,不给制售有毒有

害食品和假冒伪劣药品的人以可乘之机。

(七)进一步明确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

《规定》第14条规定:

“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存在质

量问题,生产者与销售者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

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有

关法律规定,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首先承担民

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旨

在加大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

往往会同时产生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有关行政

执法机关和法院可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对生产者、销售者作

出缴纳罚款、罚金、支付民事赔偿金的处理。

消费者是弱势

群体,如果不确立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可能会出现消费者打

赢官司却得不到赔偿的情况。

因此,《规定》依照食品安全

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应首先承

担民事责任,以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八)“霸王条款”内容一律无效

实践中,消费者与食品、药品的经营者相比,往往处于

弱势地位。

一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霸王条款”

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对此,《规定》第16条规定:

“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

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

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

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

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消费者可以依据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霸王条款”

内容无效。

(九)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予以支持

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

了公益诉讼制度。

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了消费

者协会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为此,《规定》第17条第2款规

定:

“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这

样规定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精神一脉相承,以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

我要通报的情况就是这些,谢谢大家。

网络服务,

3459牛,2%

其他服务,

67188牛,33%

旅游服务,

5501件,3%

网络购物,

3334件,1%

其他商品,

108125牛,53%

食品药品,

13216牛,6%

农资农具,

3799牛,2%

附一:

2010-2012年全国法院受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图表

■食品药品

■农资农具

■网络购物

■其他商品

■旅游服务

■网络服务

■其他服务

附二:

相关法律条文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

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保护。

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

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

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

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

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

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

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

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

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

倍的赔偿金。

3.《广告法》

第十四条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

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

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

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

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

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

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

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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