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材料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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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材料一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9日新闻发布会材料
(一)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新闻发布稿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
(2014年1月9日)
各位记者:
大家下午好!
今天新闻发布会的议程有两项,一是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情况。
二是通报5
起食品药品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下面进行第一项议程,由我
向大家通报《规定》的有关情况,而后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
庭张勇健庭长通报5起典型案例的有关情况。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
近年来,食品药品纠纷案件已经成为全国法院民事审判
工作中社会关注度较高、涉及范围较广的案件类型。
据不完
全统计,2010年-2012年,全国法院受理的食品、药品民事
纠纷案件共计13216件,占各类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6%。
其中2010年受理4080件;2011年受理4513件,同比上
升9.59%;2012年受理4623件,同比上升2.44%。
食品、
药品民事纠纷案件所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危害严重,直接
影响民生和社会稳定。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
”食品、药品安全事关民生,
既是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
题。
近年来,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的活动十分猖獗,涉
及“毒奶粉”、“瘦肉精”、“假肉食”、“地沟油”、“苏丹红”、“毒
大米”、“毒生姜”、“毒胶囊”、“塑化剂酒”等食品、药品安全事
件不断发生,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和假药劣药的“黑工厂”、“黑
作坊”、“黑窝点”屡禁不止,虚假食品、药品广告十分常见,
以普通食品甚至农药残留超标食品冒充绿色食品、无公害食
品、有机食品的现象比比皆是。
这些行为给消费者的人身和
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危害,可能同时引发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
广大消费者通过民事诉讼依法维权越来越多,加
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的任务日趋艰巨繁重。
由于食品、药品纠纷往往涉及人身损害赔偿,不仅会产
生违约责任,而且还会产生侵权责任,案件受到合同法、侵
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
规的调整,办案中遇到的程序和实体问题较为复杂。
例如,
在程序上,消费者维权是否需要行政前置程序;消费者是否
可以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
侵权诉讼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如
何处理等等。
在实体上,赠品不合格能否索赔;消费者请求
价款十倍赔偿是否要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是否适用违约
之诉;代言虚假广告承担何种责任;网络消费时遭受损失网
络交易平台如何担责;认定食品是否合格的标准如何掌握;
如何认定“霸王条款”等等。
由于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同,
一些案件的处理存在裁判尺度不统一的情况,迫切需要通过
制定司法解释加以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
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
台了本《规定》。
《规定》将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18个条文,主要包括以下九个方面:
(一)“知假买假”不影响主张消费者权利
《规定》第3条规定: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
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
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
费者维护自身权益。
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
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
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
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
例如,将要发布的孙银山诉南京欧
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孙银山明知该超市
出售的香肠过了保质期而购买,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孙银山退
货并取得十倍价款赔偿金。
(二)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针对食品领域的乱象,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了食品
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从而加大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和维
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例如,将要发布的华燕诉北京天超仓
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
限责任公司人身权益纠纷案,华燕因购买并食用不合格食品
造成人身损害,请求销售者依法支付医疗费、退货价款和购
物价款十倍赔偿金,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实践中,有种观点
认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应以
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对此,《规定》第15条明
确规定: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
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
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
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消费者
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这
对于统一裁判尺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食品、药品
环境,将产生积极影响。
(三)商家应当对赠品质量安全承担责任
《规定》第4条规定:
“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
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
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
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食
品、药品事关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即使是赠品,也必须保证
质量安全。
消费者对赠品虽未支付对价,但是赠品的成本实
际上已经分摊到付费商品中。
赠送的食品、药品因质量问题
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亦应承担赔偿责
任。
但考虑到消费者获赠食品、药品在实质上属于商家让利
性质,故对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条件,《规定》作了
限定,即该赠品必须实际出现了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
损害,消费者才能主张权利。
(四)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网络购物是新兴的购物方式,有关数据显示,2012年我
国网购用户达2.47亿个,网络交易金额突破1.3万亿元,通
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的消费者越来越多,由此引
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据中消协统计,2012年网络购物投
诉20454件,占销售服务投诉量的52.4%。
2013年上半年
网络购物投诉18471件,2013年上半年食品、药品投诉
20530件。
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定》第9
条规定: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
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
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
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
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
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样
规定的基本考虑是,商家入驻网络交易平台通常要支付不菲
的入场费,具备先行赔付的条件,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
能提供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
联系方式时,其应当承担责任。
如果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
明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
益而放任自流,此种情况下则构成共同侵权。
(五)明确了虚假食品、药品广告代言人和推销者的法
律责任
近年来,利用虚假食品、药品广告坑害消费者的情况较
为普遍,社会危害十分严重。
不少商家为扩大其市场销售份
额,利用媒体、个人代言人做虚假广告,或者利用虚假广告
推销食品、药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针对这种不法行为,《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
“消费者因
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
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该条第2款规定: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
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消
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其与食品、
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在连
带责任中,消费者既可以一并起诉食品、药品的生产商、销
售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请求其共同
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起诉其中一个或者几个作为被告,由
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其他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
(六)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的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认证是食品认证机构对初级农产品或者经过加工
的食品所达到的等级作出的认定。
目前市场上经过认证的食
品越来越多,消费者对经过认证的食品认可度和信任度较
高。
如果食品认证作假,消费者权益将蒙受巨大损失,我国
的食品认证管理秩序将遭到严重破坏。
据2013年4月16
日《人民日报》报道,我国经批准的认证企业有5468家,
但是有不少普通食品,甚至不合格食品贴有无公害食品、绿
色食品或者有机食品的认证标识,欺诈消费者。
为维护消费
者权益,遏制食品认证机构作虚假认证,《规定》第13条规
定了食品认证机构的责任:
“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
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
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这样规定,有利于全面规范市场行为,不给制售有毒有
害食品和假冒伪劣药品的人以可乘之机。
(七)进一步明确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
《规定》第14条规定:
“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存在质
量问题,生产者与销售者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
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有
关法律规定,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首先承担民
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旨
在加大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
往往会同时产生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有关行政
执法机关和法院可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对生产者、销售者作
出缴纳罚款、罚金、支付民事赔偿金的处理。
消费者是弱势
群体,如果不确立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可能会出现消费者打
赢官司却得不到赔偿的情况。
因此,《规定》依照食品安全
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应首先承
担民事责任,以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八)“霸王条款”内容一律无效
实践中,消费者与食品、药品的经营者相比,往往处于
弱势地位。
一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霸王条款”
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对此,《规定》第16条规定:
“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
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
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
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
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消费者可以依据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霸王条款”
内容无效。
(九)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予以支持
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
了公益诉讼制度。
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了消费
者协会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为此,《规定》第17条第2款规
定:
“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这
样规定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精神一脉相承,以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
我要通报的情况就是这些,谢谢大家。
网络服务,
3459牛,2%
其他服务,
67188牛,33%
旅游服务,
5501件,3%
网络购物,
3334件,1%
其他商品,
108125牛,53%
食品药品,
13216牛,6%
农资农具,
3799牛,2%
附一:
2010-2012年全国法院受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图表
■食品药品
■农资农具
■网络购物
■其他商品
■旅游服务
■网络服务
■其他服务
附二:
相关法律条文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
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保护。
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
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
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
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
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
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
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
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
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
倍的赔偿金。
3.《广告法》
第十四条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
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
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
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
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
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
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
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