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规则施行细则及营业手册修订条文内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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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规则施行细则及营业手册修订条文内容

修訂日期:

98.7.27

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及營業手冊修訂條文內容

營業規則施行細則

第 四 條

合格汽電共生系統、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除自用外,剩餘之電能得由本公司收購之,購電費率依「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訂定之購電費率標準計算,其自備發電機須與本公司系統併聯者,應提出正式申請並依照本公司汽電共生併聯技術要點、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技術要點辦理。

前項所稱合格汽電共生系統指合於經濟部公布之「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規定,且經主管機關登記合格之汽電共生系統;所稱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指合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規定,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

第 六 條

以法人、商社、行號或其他團體名義申請用電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亦應於登記單上簽名或蓋章。

第 七 條

本規則第五條第三項所稱合計契約容量達1,000瓩係指含新設、增設及既設用電之合計契約容量。

惟既設特高壓用戶一次增設用電容量未滿1,000瓩,經本公司當地區營業處檢討以原供電電壓及原供電線路供電無困難時,得由本公司區營業處逕依規定核供。

第十二條

用戶申請廢止用電或暫停全部用電,但實際用電人與用電戶名不同而仍需用電,拒絕本公司辦理廢止用電或暫停全部用電事宜者,實際用電人應書面保證自行負責與用戶協商解決並履行一切應負義務。

第十四條

用戶用電設備因本規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災害損毀致影響安全,由本公司主動終止供電契約或用戶提出暫停全部用電申請,經本公司調查屬實者,如原用電人在二年內於原址申請復電,除應依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及繳清停電日前積欠電費外,免收復電費及新建補助費予以復電。

第十七條

(刪除)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第十六條所稱之所有人或用電單位,得依所有權相關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繳納房屋稅收據、房屋買賣契稅收據)、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認定之。

第三十三條

低壓供電之電焊機,本公司係以專用變壓器或動力專用線路以220伏以上電壓供電。

電燈用戶擅自接用電焊機者,本公司為確保供電品質維護公眾用電權益,得依本規則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停止供電。

第三十五條

本規則第十七條第三款第

(一)目所稱「以兩回線經常供電」,係指以69,000伏或161,000伏供電者,採兩回線併聯供電;以11,400伏或22,800伏供電者,兩回線平時不得併聯(即用戶負載分為兩部分分別受電,該兩部分平時不得併聯),惟其中一回線電源故障時,該回線負載用戶得自行切換由另一回線供電。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四)目所稱重點網路及一、二次選擇系統,說明如次:

1、重點網路係以兩路或兩路以上之電源,饋供於二次側經常併聯之變壓器的一種供電方式,當其中一路電源故障時,可藉二次側特殊設計之防止逆送電力網路保護設備,自動將故障電源隔離,維持正常電源繼續供電,使用電設備不會受到影響。

2、一次選擇系統係受電變壓器先經過一組具有自動選擇電源之兩路開關而組成,其中一路為經常電源,一路為備用電源,當經常電源故障時,選擇開關能在極短之時間內自動將負載切換到備用電源上,使用電設備僅有瞬間停電現象之供電方式。

3、二次選擇系統係用電設備由兩組不同變壓器之二次側經過一組選擇開關組合而成,一為經常一為備用,當經常電源故障時,二次自動選擇開關可在極短時間內,將負載切換到備用電源上,使用電設備僅在切換期間有短暫停電現象之供電方式。

第四十八條

本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限制用電期間係以日為單位,分段計算基本電費及超約附加費。

限制用電期間如同一日內限額有所變更時,當日最高需量以該日各次抄得之最高需量較低值計算,惟當日抄得最高需量中,曾有超過契約容量者,則取較大值計算。

未限制用電期間之使用日數,按三十減限制用電期間使用日數計算。

當月超約附加費按未限制用電期間與限制用電期間所抄得超約用電較大值計收,並概不給予功率因數及基本電費之折扣。

第八十八條

(刪除)

第一百零三條

表燈時間電價及低壓電力用戶所訂定之契約容量低於其用電設備最大單具容量時,除按本規則第六十七條規定計收線路補助費外,另計收以其最高用電需量(即按最大單具器具容量及契約容量考量)與契約容量為裝置標準之變壓器材料費差額;至使用遽變負荷器具之用戶,則需另計收以其最高負載與契約容量為裝置標準之變壓器材料費差額。

第一百一○條

(刪除)

第一百十四條

電力用戶申請不同供電時間或不同供電季節用電時,應按下列規定計收線路補助費:

一、擴建補助費

(一)經常契約:

依申請之契約容量按擴建補助費單價(本規則附表一)計收;但用戶移轉半尖峰(或非夏月)契約容量、週六半尖峰契約容量或離峰契約容量為經常契約容量時,如半尖峰(或非夏月)契約容量、週六半尖峰契約容量或離峰契約容量減少瓩數已計收擴建補助費大於經常契約容量增加瓩數應計收之擴建補助費時,則免予計收。

(二)半尖峰(或非夏月)契約:

依申請之契約容量按擴建補助費單價(本規則附表一)75%計收;但用戶移轉經常契約容量、週六半尖峰契約容量或離峰契約容量為半尖峰(或非夏月)契約容量時,如經常契約容量、週六半尖峰契約容量或離峰契約容量減少瓩數已計收擴建補助費大於半尖峰(或非夏月)契約容量增加瓩數應計收之擴建補助費時,則免予計收。

(惟用戶於一年內申請移回所減少之經常契約容量時,應按經常契約基本電費單價計收移轉期間之全額基本電費,惟計得之基本電費大於新設標準時,按新設標準計收。

(三)週六半尖峰契約:

依申請之契約容量按擴建補助費單價(本規則附表一)20%計收,但用戶移轉經常契約容量、半尖峰(或非夏月)契約容量或離峰契約容量為週六半尖峰契約容量時,如經常契約容量、半尖峰(或非夏月)契約容量或離峰契約容量減少瓩數已計擴建補助費不低於週六半尖峰契約容量增加瓩數應計擴建補助費時,則免予計收。

用戶申請移回所減少之經常契約容量或半尖峰(或非夏月)契約容量,應按經常契約或半尖峰(或非夏月)契約基本電費單價計收移轉期間之全額基本電費,如計得之基本電費大於新設標準時,按新設標準計收。

(四)離峰契約:

依申請之契約容量按擴建補助費單價(本規則附表一)20%計收,但用戶移轉經常契約容量、半尖峰(或非夏月)契約容量或週六半尖峰契約容量為離峰契約容量時,如經常契約容量、半尖峰(或非夏月)契約容量或週六半尖峰契約容量減少瓩數已計擴建補助費不低於離峰契約容量增加瓩數應計擴建補助費時,則免予計收。

用戶申請移回所減少之經常契約容量或半尖峰(或非夏月)契約容量,應按經常契約或半尖峰(或非夏月)契約基本電費單價計收移轉期間之全額基本電費,如計得之基本電費大於新設標準時,按新設標準計收。

二、新建補助費

依本規則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計收,低壓或高壓供電另訂半尖峰(或非夏月)契約、週六半尖峰契約或離峰契約用戶另依本規則附表四加計裝拆變壓器差額之70%。

第一百十七條

依本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用戶申請臨時用電自備接戶線材料或變壓器,由本公司施工,應計收接戶線裝拆工旅費每戶1,450元,變壓器部分,則按本規則臨時用電裝設變壓器工程費單價表(附表四)之相近容量每具應收金額之6%計收裝拆工旅費;惟須換建電桿或開關者,換桿每桿4,000元,插桿每桿4,600元,裝設開關每具3,360元,換裝開關每具1,680元,並依本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計收。

第一百十八條

經常用電備用電力、自用發電備用電力、汽電共生備用電力及發電業備用電力等用電,申請暫停全部用電、暫停部分契約容量或終止契約後,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復電時,應依適用之本規則第七十八條或第七十八條之一計收費用,惟其應收之供電設備維持費單價依本規則附表十單價按電價表相關備用電力計收基本電費之比率計算;若計得之供電設備維持費大於復電契約容量瓩數依本規則附表一單價計得之四分之一限額時,以該限額計收。

第一百十九條

電力用戶之經常用電申請暫停全部用電、暫停部分契約容量或終止契約後,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復電時,應依適用之本規則第七十八條或第七十八條之一計收費用,惟暫停全部用電及終止契約之復電,其應收之供電設備維持費單價按本規則附表十單價減半計算;若依暫停全部用電、暫停部分契約容量或終止契約之復電契約容量所計得之供電設備維持費大於該契約容量之擴建補助費之半數限額時,以該限額計收。

第一百二十條

用戶繳付線路補助費後,申請增加或取消部分用電時,應補收(或退還)金額,依下列公式計算,其算定之數值為正數者,得就其數值向用戶補收,其算定數值為負者,應就其數額退還用戶:

一、工程已施工:

應補收(或退還)線路補助費=申請增加或取消部分用電後重新核算應繳之線路補助費+原設計已竣工須變更部分之裝設及拆除所需工什費-原設計已收之線路補助費。

二、工程未施工:

應補收(或退還)線路補助費=申請增加或取消部分用電後重新核算應繳之線路補助費-原設計已收之線路補助費。

第一百廿一條

用戶繳付線路補助費後,工程設計有變更,如遇單價或工料費變更時,其新、舊單價適用範圍,按下列方式處理:

1、擴建補助費:

單價調整後增加之戶數或容量,按新單價計算;減少之戶數或容量,按舊單價計算。

2、新建補助費:

新(添)建線路超出5,000公尺需計新建補助費之長度,如變更後較原設計增加者,其增加部分按新單價計算;較原設計減少者,其減少部分按舊單價計算。

3、實耗工程費:

變更後增加之工程按新單價標準計算;變更後減少之工程按舊單價標準計算,惟計得之實耗工程費皆不得低於按接電工什費計收之標準。

第一百廿六條

申請線路變更設置依下列原則設計及計費:

1、依原設施標準拆遷設置,即原為架空線路以架空設置,原為地下管線以地下設置。

2、架空線路應主管機關要求遷設為地下管線者,除本公司最近二年已規劃將改為地下設置時,其線路變更設置費由主管機關負擔三分之一外,依本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線路變更設置費由主管機關負擔五成。

惟合於本規則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八十五條之二及第八十九條免費予以變更設置之規定者,以線路下地所需變更設置費扣除該段線路依原架空設施標準設計所需變更設置費之差額,按上述負擔原則計收。

第一百廿七條

本公司供電線路因興辦或改善道路等公共設施致需變更設置,如非以主管機關名義提出申請,而申請人願負擔變更設置費時,得比照本規則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一百卅三條

本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所稱「土地所有人」係指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或合法使用權文件之所有人或占有人。

第一百四十七條

用戶租用本公司器材,於租用期間申請過戶、廢止用電、暫停全部用電或由本公司依本規則第十一條主動終止供電契約時,應同時辦理解約,歸還所租用器材。

營業手冊

第一章第二節自用發電設備及合格汽電共生系統

二、合格汽電共生系統及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定義

合格汽電共生系統係指符合經濟部公布之「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附件壹~二~2)規定,且經主管機關登記合格之汽電共生系統;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係指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規定,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

【註】細則第四條。

第二章第一節供電契約與廢止用電

一、本公司與用戶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

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消費性用電以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為內容,非消費性用電以本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內容。

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

申請人或用戶如要求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營業規則或電價表,本公司應提供審閱。

【註】規則第九條第一項。

二、供電契約之成立

供電契約於用戶繳付各項費用、檢具依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並完成用電設備及本公司設置之供電線路設備施設完成、檢驗用戶用電設備合格並完成送電等手續後,始生效力,變更時亦同。

【註】1.規則第九條第二項。

2.一般之契約依民法第二四八條規定:

訂約之當事人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

3.本公司受理用電申請後,必須經勘查設計、查定、通知繳費、待用戶繳費、外線施工、待用戶內線完工報竣、及用戶應辦理手續如檢附有關之證件、電氣技術人員登記等手續齊全,並經本公司檢驗合格始能送電,其中任何一項工作未完成前,能否供電尚無法完全確定,供電契約自不能即予成立,為免爭議,以為本公司收了線路補助費即視為供電契約成立,特參考民法第一六六條之規定,規定完成供電契約之方式。

4.民法第一六六條規定如下: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九、本公司得主動終止供電契約之約定終止權

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得依供電契約規定,主動終止供電契約:

(一)用戶用電設備,因颱風、地震、水災、火災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毀致影響安全,未申請暫停用電。

(二)用電建築物已不存在者。

(三)用戶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執行停電處分或配合法院強制執行停電者。

(四)既設用電場所,已由實際用電人依營業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按新設用電申請其所需用電者。

(五)下列違章情形,經本公司停止供電後,在本公司所訂期間內未排除停電原因者。

1.用戶有竊電行為者。

2.用戶用電裝置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

3.用戶使用特殊器具,致使本公司供電系統產生電壓閃爍或諧波,違反營業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經本公司書面通知,仍未於指定期間內置備必要之調整設備者。

4.用戶無正當理由,違反營業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拒絕本公司人員進入其用電場所者。

5.用戶欠繳電費及其他應繳各費,經限期催繳仍不繳付者。

6.實際用電人非本公司用戶經本公司書面通知仍拒絕辦理過戶者。

7.用戶未經申請並獲同意而擅自拆遷、移動或更換本公司供電線路、接戶線責任分界點、電表或封印者。

8.需量契約用戶用電最高需量超過限電容量或契約容量,經本公司書面通知仍未改善者。

【註】規則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規定。

十一、用戶廢止用電

(一)用戶需廢止用電時,應向本公司提出廢止用電申請,並繳清電費。

(二)用戶申請廢止用電,但實際用電人與用電戶名不同而仍需用電,拒絕本公司辦理廢止用電事宜者,實際用電人應書面保證自行負責與用戶協商解決並履行一切應負義務,供電契約得暫緩廢止,惟本公司應將原因通知用戶。

上述實際用電人之書面承諾應註明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資料,並影送電費部門,俾利日後電費收取。

用戶於申請廢止用電後,對非可歸責其原因所發生之各項費用,不負繳付之責任。

(三)用戶如已無用電需要或需停止用電期間將超過復電期限,申請廢止用電,不論申請廢止用電原因(含災害廢止),其變動別代號概為「81」,惟因拆屋申請廢止用電,嗣後新建築物新設用電時需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或接電證明文件等,其變動別代號為「84」。

(四)用戶廢止用電後,如需重新申請用電,應按新設用電辦理。

【註】規則第十條、細則第十二條。

十二、用戶暫停全部用電

(一)用戶需暫停全部用電時,應向本公司提出暫停用電申請,並繳清電費,由本公司停止供電。

(二)用戶申請暫停用電,但實際用電人與用電戶名不同而仍需用電,拒絕本公司辦理暫停全部用電事宜者,實際用電人應書面保證自行負責與用戶協商解決並履行一切應負義務,得不停止供電,惟本公司應將原因通知用戶。

上述實際用電人之書面承諾應註明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資料,並影送電費部門,俾利日後電費收取。

用戶於申請暫停全部用電後,對非可歸責其原因所發生之各項費用,不負繳付之責任。

(三)用戶申請暫停全部用電,其變動別代號填寫依下列原則辦理:

1.一般暫停全部用電其變動別代號為「80」。

2.用戶用電設備因颱風、地震、水災、火災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毁致影響安全,申請暫停全部用電,經本公司調查屬實者,其變動別代號為「85」。

3.因拆屋申請暫停全部用電,其變動別代號為「84」。

(四)用戶暫停全部用電時,各區處可視實際狀況決定是否同時拆除其供電設備及電表,惟二年內申請恢復時,除下列情形外,其復電費概依營業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計收:

1.申請拆屋暫停全部用電,表燈用戶其原供電建築物確已全部拆除者,應按新設用電辦理。

2.申請災害暫停全部用電,經本公司調查屬實,其變動別代號為「85」者,免收復電費及新建補助費予以復電。

【註】規則第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細則第十二條、第十四條。

十三、非用戶暫停全部用電

用電現場實際用電人申請暫停全部用電,除須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其登記單亦應由原用戶簽章,如無法取得原用戶簽章時,應以書面說明無法取得簽章理由,並切結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擔申請復電費用及因暫停全部用電對原用戶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後,予以受理。

【註】規則第十條之一

十七、辦理復電注意事項

(一)凡經停電、暫停用電(包括暫停全部用電或部分契約容量)或終止契約之用戶在二年內於原址申請復電時,應先繳清停電前積欠之電費。

(二)高壓(或特高壓)用戶申請部分復電後,其契約容量不及原供電方式規定之最低容量者,其供電方式及應計電價得比照本節第十四條之處理方式辦理。

【註】細則第十條、第二十八條。

第二章第二節申請用電

一、應辦理手續

(一)凡申請用電者,均應依照「登記單適用範圍」(附件貳~二~1)及「電費開票手冊

(二)資料處理」(單行本)之規定,填具用電登記單,以法人、商社、行號或其他團體名義申請用電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亦應於登記單上簽名或蓋章。

登記單交予申請人時,經辦人員應向其說明填寫方法,必要時,經辦人員可代為填寫,惟填寫後應告知填寫內容並請用戶過目簽章。

以個人名義為用電戶名申請用電者,如其本人親自辦理各項用電手續時,得以簽名方式辦理申請或認證。

【註】民法第三條規定: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

(二)法人組織(如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所屬之分支機構(如分公司、事業部、分廠、分部、辦事處…等),雖以分支機構名義申請用電,其登記單仍得由法人用印辦理。

(三)新增設用電或變更屋內線路設備者,應加附屋內線路設計圖。

十三、內線設備之裝置

(一)凡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自備之各種用電設備,用戶應自行委託領有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執照,且已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同業公會之電器承裝業,按經濟部發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承裝、施作及裝修。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倘用戶內線設備未變動,得免再委託電器承裝業填報竣工,而由檢驗部門逕予檢驗合格後予以裝表接電;惟倘經本公司檢驗不合規定時,應請申請人委託合格電器承裝業改修妥並填報內線竣工後,始予裝表供電:

1.經停電、終止契約或暫停用電(含暫停部分契約容量)用戶,在二年內申請復電者。

2.廢止用電、終止契約或暫停用電,在三年內按新設申請用電者。

3.既設用電場所實際用電人,不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選擇按新設用電辦理者。

【註】規則第二十三條。

第二章第五節用電場所與用電器具

八、電焊機之供電方式及違規處理

(一)為免電焊機用電干擾其他電燈用戶用電,低壓供電之電焊機,概以專用變壓器或動力專用線以220伏以上之電壓供電,用戶使用110伏之電焊機者,應自備變壓器變壓使用。

(二)電燈用戶擅自接用電焊機者,為確保供電品質,維護公眾用電權益,應依照「用戶在電燈線路上私接電焊機用電處理辦法」(附件貳~五)辦理,並得依營業規則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停止供電。

【註】細則第三十三條。

第二章第六節設戶與電號

四、所有人或用電單位證明文件之認定

第一條第(三)款所稱之所有人或用電單位,得依所有權相關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繳納房屋稅收據、房屋買賣契稅收據)、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認定之。

新建建築物未取得前項證件前,得以使用(建築)執照所載之起造人或所載戶數為旁證,視為所有人或用電單位證明。

【註】細則第二十三條。

第二章第七節過戶

二、過戶後之效果

辦理過戶經本公司同意者,前用戶之權利義務即由後用戶繼受;但後用戶無法取得前用戶會同蓋章,依營業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單獨辦理過戶,而前用戶在規定得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註】法理。

四、申請過戶應辦手續

(一)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與繼受用電人,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

(二)實際用電人申請過戶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時,得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後,單獨簽章申請過戶;惟原用戶倘於實際用電人單獨申請過戶後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單獨過戶申請。

單獨過戶取消後,如實際用電人仍需在該用電場所繼續用電,得按新設用電申請其所需用電。

(三)實際用電人申請單獨過戶後,在原用戶保有六個月異議期間,不得再簽章申請過戶予第三者或申請遷移用電至其他用電場所使用。

惟實際用電之第三者仍得單獨申請過戶,倘前、後用戶各自於被單獨過戶後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第三者之過戶申請。

(四)既設用電場所實際用電人,如不願承擔原用戶之權利與義務,經提示用電場所使用權相關文件,並證明與原用戶之用電無關者,得按新設用電申請其所需用電。

(五)實際用電人依第

(二)、(四)款辦妥新設用電時,原用戶之用電由本公司同時主動終止供電契約。

【註】1.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2.細則第十五條。

3.實際用電人在原用戶保有六個月異議期間不得再申請過戶與第三者,主要係因在該期間內,實際用電人之地位仍不完全確定,倘簽章再申請過戶與第三者,而原用戶在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時,因第三者已取得前手(即單獨過戶申請人)會同簽章過戶,本公司即難以其前手未得原用戶同意過戶之理由,對抗不知情之善意第三者,而取消其過戶之申請,在處理上勢必造成困擾;至於第三者單獨申請過戶,如前用戶在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即可依規定取消其過戶。

五、申請過戶之處理

用戶申請過戶,除營業規則及細則及本節規定應辦手續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受用電人願負擔原用戶電費者。

本公司即予過戶。

(二)繼受用電人不願負擔原用戶電費者,本公司即予派員抄表,並於原用戶結清電費後方予過戶。

【註】規則第十二條。

八、設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用電場所之過戶限制

用戶申請過戶時,如用電場所係依法令規定應設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本公司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側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用電安全者,應先向主管機關辦妥該項登記。

【註】細則第十八條。

第二章第十二節電力

二、供電原則

按裝置容量為契約容量之用電,概不再接受新設申請,新增設電力用戶應以約定最高需量作為契約容量,並概以單一方式供電,不得同時再設有表燈用電。

既設裝置電力用電戶尚未採用需量契約者,如申請下列事項應請同時變更為需量契約用電:

(一)增設或暫停部分契約容量。

(二)分戶或併戶用電。

(三)器具或用途變更。

(四)遷移用電。

(五)過戶。

(六)因竊電原因經停電後申請復電,或申請暫停用電、終止契約後再申請復電。

【註】1.電價表低壓電力電價章。

2.規則第五十四條。

七、變更用途

應注意事

(一)既設電力用戶申請變更為不同用途之用電時,倘變更後之用電或變更事項依據法令規定憑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供電者,用戶應檢附相關文件後再憑以辦理。

【註】細則第三十二條。

(二)生產性質場所之既設電力用戶,申請變更為非生產性質場所時,應同時改按適用之用電種類計費。

如未申請而經發現已擅自變更為非生產性質場所時,應函告用戶限期補辦用途變更及種別變更(現場另有電燈表者,應合併為一表供電)手續。

【註】規則第五十條。

第三章第二節契約容量

十一、需量用戶超約附加費之計算

當月用電最高需量超出其契約容量時,超出部分依各該不同供電季節、不同供電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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