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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复习资料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关系的总和

  二、民法的性质:

1民法是私法;2民法是任意法;3民法是人法;4民法是民事财产法。

  三、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司法、进行民事活动的带有根本性和普遍性的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

其效力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制度的始终。

具体说来,民法有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

(1)民事主体资格平等。

(2)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

(3)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二)自愿原则

  (三)公平原则

  (四)等价有偿原则。

  (五)诚实信用原则。

  (六)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

  四民法的渊源

  五我国民法的历史和现状

  六现代民法的发展

  

(一)概述

  

(二)民法形式的发展

  (三)民法内容的发展

(1)传统民法的基本内容有所动摇。

(2)家庭婚姻关系的法律调整得到改善。

(3)人格权的范围呈日益扩展之势。

(4)知识产权愈来愈来受到保护。

(5)产品责任已发展为独立的侵权责任。

(6)强制性民法规范日渐增多。

(7)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转变。

(8)私法与公法的界限已经开始淡化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并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转自环球网校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要素:

公民、法人、国家。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要素:

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

民事权利、民事义务。

  二、民事权利的概念分类、行使、保护及其和民事义务的关系

  1、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它具体包括:

  

(1)权利主体依法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或者实施一定行为的可能性。

  

(2)权利主体可以请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其享有或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

  (3)在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请求有关机关予以保护。

  2.民事权利的分类

  民事权利按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

(1)财产权与人身权;

(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3)绝对权与相对权;(4)主权利和从权利;主要应掌握第

(2)种,即以民事权利的作用为标准所做的区分:

支配权是对于作为权利客体的事物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请求权是特定人(请求权人)对于特定他人(义务人)能够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

  形成权是依照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是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

  抗辩权是权利人所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权利。

  3.民事权利行使应遵循的原则

  

(1)公共利益原则。

(2)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3)诚实信用原则。

  4.民事权利保护的方法

(1)自我保护(自力救济):

1)正当防卫;2)紧急避险;3)自助行为。

  

(2)国家保护(公力救济):

1)民事诉讼保护;2)刑事诉讼保护;3)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保护。

  5.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关系

  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适应同时并存,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有义务必有权利与其相适应,义务的履行则是权利的实现。

  三、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特征及其类别

  1、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特征

  民事法律事实是符合民法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其具有如下特征:

(1)客观性。

(2)联系性。

(3)法律性。

  2.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别:

(1)事件

(2)行为(3)事实构成

一、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行为能力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特征。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公民从事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包含两种含义,一是主体资格,二是主体享有权利的范围。

应区别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的概念。

  2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有如下特征:

转自环球网校

  

(1)主体的平等性;

  

(2)内容的完全性和广泛性;

  (3)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的统一性;

  (4)民事权利能力实现的物质保障性;

  (5)权利能力的不咳转让性。

  2、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终止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3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特征。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公民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意思能力、取得权利的能力、处分权利的能力。

承担责任的能力。

  2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如下特征:

  (!

)由国家法律确认;

(2)与公民的年龄和智力状态相联系(3)非依法定条件的程序,他人不得限制和取消。

  4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十八周岁且智力正常。

16到18周岁可视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10到18岁之间,不能完全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

 (3)无民事行为能力。

10周岁以下,完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

  二、合伙的概念、效力、变更和消灭

  1、合伙的概念

  合伙是两人以上为共同目的,自愿签定合同,共同出资、共同盈亏和共担风险,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的联合。

合伙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合伙合同是合伙成立的基础。

转自环球网校

  

(2)合伙是一种独立的联合组织。

  (3)合伙是一种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关系。

  (4)合伙是提种共同分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关系。

  2、合伙的成立要件:

  

(1)实质要件—签定合伙协议。

(2)形式要件—核准登记。

  3、合伙的出资和合伙财产:

  

(1)合伙人的出资。

(2)合伙的财产。

(3)合伙的财产保全。

  4、合伙的债务承担

  5合伙的内部关系

  

(1)合伙经营事物的决策、执行与监督。

(2)合伙内部的损益分配。

  6、合伙的终止

  

(1)合伙解散的原因。

(2)合伙的清算。

  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特征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

企业法人从核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事业单位和社团法人批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核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取得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终止时消灭。

但法人终止以后,在依法进行清算的阶段,限于清算的必要范围内,法人仍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

至法人清算完结之日起,其权利最终消灭。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同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其特殊性表现在:

  

(1)法人不得享有与公民的人身密不可分离的权利。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依法受法律和行政命令的限制。

  (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要受法人的目的范围的限制。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特征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

  其具有如下特征: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在时间上是一致的,也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灭,在法人存续期间始终存在。

两者同时发生,同时消灭。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其民事权利能力在范围上是一致的。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其不同于单个自然人意思的团体意思为前提,是由其机关或代表来实现的。

  四、法人的设立、变更和消灭

  l.法人的设立

(1)法人设立的原则。

(2)法人设立的方式。

(3)法人设立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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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法人的变更

  3.法人的消灭

  法人的消灭即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

其原因有:

  

(1)依法被撤销;

(2)解散;(3)破产;(4)其他原因。

  五、联营的概念、形成及其财产责任

  联营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法律形式。

联营关系的建立是基于联合各方的意愿和自由协议。

  联营的形式和财产责任:

  

(1)法人型联营,指参加联营的各方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联营。

在对外关系上,联营法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在对内关系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一般与其出资额一致,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联营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2)非法人型联营,指联营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组成一个合伙性质的联合组织。

在这种联营形式中,联营各方对合伙型联营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

(3)合同型联营,指联营各方并不组成新的经济实体,而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协作性质的联营。

在这种联营形式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由合同约定,各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互不连带。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法律事实中行为的一种,能够弓I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是民事法律关系得以发生的最大量的法律事实,有其自身的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是以取得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表意行为2.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m3.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

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

(1)该意思表示须包含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

(2)该意思表示须完整地表达了将要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内容;(3)行为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将自己的内心意思表示于外部,可以由他人客观地识别。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

(1)合同行为:

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2)实践行为:

交付标的物;(3)要式行为:

采用特别表意形式或履行特定程序。

  2.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定享有撤销权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依其自主意思使法律行为之效力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有以下几种:

(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3.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转自环球网校

  

(1)返还财产。

因该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

只有一方交付财产的,作单方返还;双方皆交付了财产的,作双方返还。

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折价返还其价值。

除返还原物外,还应退还由原物所在的革息。

总之,原则上应使财产关系恢复到法律行为成立之前的状态。

(2)赔偿损失。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一方或双方的过错造成的,皆发生赔偿损失的问题,由有过错的一方向无过错的一方赔偿因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所发

生的损失。

在双方皆有过错的情况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其他法律后果。

在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时,迫缴双方所取得的财产。

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给第三人。

  四、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指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法律行为。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代理的特征有:

1.代理人以为意思表示为使命.2.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二、代理的类型和产生根据

  代理根据其产生根据有如下分类:

  

(1)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代理,是最常见、最广泛适用的一种代理形式。

  

(2)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

主要适用于被代理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

  (3)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指基于人民法院或有关机关的指定行为而产生的代理。

这里的“有关机关”是指依法对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负有保护义务的组织,如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

法院为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代管人等即为指定代理。

  三、代理权的行使

  1.代理人的义务(代理权的行使即代理人义务之履行)

(1)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实施代理行为的义务;

(2)亲自代理的义务;(3)报告义务。

代理人应将处理代理事务的一切重要情况向被代理人忠实地报告,以使被代理人知道事务的进展以及自己利益的损益情况; (4)保密义务。

代理人在执行代理事务过程中知晓的被代理人的个人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向外界泄露,或利用来同被代理人进行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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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代理权的限制:

(1)自己代理之禁止。

自己代理系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与自己为法律行为。

(2)双方代理之禁止。

双方代理系指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为法律行为。

(3)代理人懈怠行为与诈害行为之禁止。

懈怠行为是指代理人不履行勤勉义务,疏于处理或末处理代理义务,使被代理人设定代理的目的落空,并使其蒙受损失的行为。

诈害行为是指代理入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入利益的行为。

  3.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

(1)团委托书授权不明发生的连带责任

(2)因滥用代理权发生的连带责任。

(3)因无权代理发生的连带责任(4)因代理事项违法发生的连带责任。

  四、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代理人不具备代理权所实施的代理行为。

  1.无权代理的特征 

(1)行为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代理人以为意思表示为使命、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2)行为人就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不具有代理权。

  2.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1)无权代理生效。

通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可使无权代行为中欠缺的代理权得到补足,转化成有权代理,发生法律效力。

被代理的追认包括:

①事实的追认。

②拟制的追认。

即被代理人对于无权代理行为,于第三人已行使催告权后,仍不作出是否追认的意思表示,法律对被代理人的沉默,视为是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

无权代理行为经代理人追认后,自始具有与有权代理行为同样的效力,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2)无权代理无效。

无权代理行为,如不被被代理人追认,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其无效性溯及于代理行为成立之时。

基于无权代理发生的法律行为,按关于无效代理行为的规则处理。

  3.表见代理的概念及其构成条件:

表见代理是指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之发生民事行为。

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民事制度。

 一、物权法的一般原理:

(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应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

其特征是:

(1)物权是以直接就物享受利益为内容的财产权

(2)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财产权 (3)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的财产权转c(4)物权为排他性的财产权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2)一物一权原则。

(3)物权行为独立原则。

(4)公示公信原则。

  (三)物权的变动

  1.物权变动的概念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物权的设立,又叫物权的发生,是指民事主体依法设立新的物权。

为自己设立物权的,通常称作物权的取得;为他人设立物权的,通常称为物权的设定。

物权取得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之分。

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的客体、内容的部分改变。

  物权的终止,又称物权的消灭,对权利人来说即丧失了某一物权。

它可分为绝对的消灭和相对的消灭。

  2.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主要原因。

  3.物权的取得与丧失

  能够引起物权取得的法律事实主要有:

(1)法律行为。

这是物权取得的最常见的法律事实。

(2)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物权。

  能够引起物权丧失的法律事实主要有:

(1)法律行为,如抛弃、合同行为等。

(2)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如标的物灭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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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物权的公示

物权的公示,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特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公开向社会公众显示。

  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法规亦以交付、登记为物权公示方法。

  二、所有权的权能

  1.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它除具有物权的共性外,还具有区别于其他物权的特殊性;

  

(1)所有权是自物权

(2)所有权是完全物权(3)所有权具有弹性力和回归(4)所有权是其他财产权产生的基础

  2.所有权的权能

  权能意味着行使权利的各种可能性。

所有权的权能是指所有权的内容或职能,是所有人为实现其所有权对其所有物可以实施的行为。

  

(1)占有。

占有是指民事主体对财产实际上的占领和控制。

占有是所有权最基本的一项权能,它总是表现为一种持续的客观的静止状态。

在一般情况下,所有人是物的事实占有人,同时,占有可以同所有人分离而属于非所有人。

占有有自主占有与他人占有、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之分。

(2)使用。

使用是指直接依照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

所有人对于自己的财产当然有使用权。

同时,所有人也可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将使用权转移给非所有人行使。

(3)收益。

收益是指财产上获得经济利益。

(4)处分。

处分是指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在法律上的命运。

处分权能是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

没有处分权能,所有人无从实现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结合,从而无法进行实际的生产活动。

处分包括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

  三、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

  1.所有权的取得:

所有权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根据一定法律事实获得某物的所有权,从而在该特定主体与其他人之间发生以物为客体的所有权法律关系。

所有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之分。

  2.所有权的消灭:

 所有权的消灭是指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或使所有权与所有人分离。

所有权的消灭有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之分。

  四、抵押权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继续使用收益,而供担保之物,于债务不履行时,有权以该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1.抵押权的特征:

(1)抵押权是担保物权。

(2)抵押权具有附属性,是从权利。

(3)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

(4)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5)抵钾权的客体主要是不动产,还包括权利人行使其权利更为便利以及所有人占有使用更为适当的动产。

  2.抵押权的设定

  3.抵押权的效力:

(1)限制所有权的效力;

(2)对抗第三人的效力(3)变价处分和优先受偿的效力;(4)从属于债权的效力。

  五、质权

  质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权而移交其占有之物,于债务不履行时,有权以该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质权具有如下特征:

(1)质权是担保物权;

(2)质权的标的是动产或权利;(3)质权须移转质物的占有;(4)质权就质物优先受偿。

  质权有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之分,学员应主要掌握动产质权的设定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权利质权的客体及设定。

  六、留置权

  留置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于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动产并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1.留置权的特征:

(1)留置权是担保物权;

(2)留置权是从权利;(3)留置权是动产物权;(4)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

  2.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3.留置权与质权

  4.留置权的内容

  留置权人的权利:

在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前,留置权入有留置标的物的权利;有权收取留置物的革息,以抵偿债权;有权请求债务人偿还因留置物的保管或维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变卖留置物,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留置权入的义务:

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催告义务;在留置权消灭后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七、共有的类型及共有财产的分割

1.共有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之分

  按份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人对于全部共有财产,按照各自的份额分享权利和分组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共同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人对于全部共有财产都享有平等的所有权,承担共同义务的共有关系。

2.共有财产的分割

  因共有关系终止而分割共有财产时,各共有人的意见不一致时,对按份共有,按照拥有财产份额一半以上的共有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不得因此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对共同共有,共有人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在不损害财产经济价值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作价补偿等三种方法。

  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八、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一、债的履行原则

  债的履行原则是当事人在履行债的整个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则。

  

(1)实际履行原则,即要求按照债的标的来履行,而不能任意用其他标的来代替。

(2)全面履行原则,即除经债权人同意外,债务人必须在债的标的物以及其数量、质量、格、债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方法等各方面严格按照债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协作履行原则,即双方当事人在债的履行中应当相互协作。

(4)诚实信用原则,即在债的履行中要求当事人按约定的标的来履行,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债,还要求债的双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以外的一些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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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债的不履行及其民事责任

  债的不履行是指未依债务的内容给付以满足债权的状态。

债的不履行状态有四种:

(1)拒绝履行,指债务人有履行能力却表示不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

对于履行期已届满的债务拒绝履行,根据债权人的选择,债务人负强制履行或损害赔偿的责任。

对于履行期未届满的债务,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债权人也可以拒绝受领,若系双方合同,债权人可因此解除合同。

(2)履行不能,指不能履行债务从而不能实现债权。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的履行不能,发生免除给付义务和代偿请求权;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的履行不能,对于全部不能,债务人无须履行原定的给付,但须负损害赔偿之责。

对于部分不能,债务人对不能履行的部分负损害赔偿之责,对其他部分仍应按原定的给付履行。

(3)不适当履行,指债务人没有完全按照债务的内容所为的给付,包括暇疵履行和加害履行。

  对于尚未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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