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兰军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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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兰军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民终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兰军,男,汉族,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轶,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

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诉讼代表人:

张明东,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淑霞,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军、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兰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军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16)京0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想当然地以为华阳公司被撤销,兰军就不会正常提供劳动,进而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2000年8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工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实际上,兰军一直在为华阳公司提供正常劳动:

公司被撤销伊始,清算组即规定,全体员工不得离岗,要根据清算工作安排配合、参与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公司主要债权债务基本清理完毕后,员工才陆续得以遣散安置。

《解除方案》出台后,历届清算组负责人都明确答复,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配合清算的责任,因此不在此次解聘之列,要等破产终结阶段一并处理。

原公司员工的证言可以证明兰军一直按照清算组的要求配合、参与清算工作,提供了正常劳动。

按照常理,华阳公司也不可能只留下普通员工进行清算,而不留用熟悉全面业务的各机构主要负责人。

一审判决未按照《解除方案》第4.2.2条关于“工龄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的规定核算兰军工龄(本企业工龄和非本企业工龄均少算1年),导致工龄补贴计算不准确。

鉴于华阳公司至今未遣散兰军的事实,目前兰军已超过50岁,符合《解除方案》第4.2.3.2条的规定,应给予40、50人员一次性生活补贴。

华阳公司要求兰军配合清算,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拒绝为其转档,造成了兰军事实留守的情况,理应给予兰军留守期间生活费补偿。

云南财经大学人事处证明兰军的人事档案已转至华阳公司,一审法院仅凭华阳公司表示兰军的档案不在该公司,即驳回兰军关于档案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华阳公司长期未向兰军发放工资,在与其他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也不对兰军的劳动关系做出处理并按照《解除方案》予以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兰军要求该公司支付赔偿金合法有据。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兰军持续付出劳动而被拖欠劳动报酬长达十年,于情于理于法都应得到适当补偿。

华阳公司辩称,兰军不是公司留守人员,其他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华阳公司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16)京0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兰军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兰军负担。

事实和理由:

1、兰军在一审中以劳动争议为案由起诉,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于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有关债务人的劳动争议案件,未限定必须先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为由,对本案直接进行审理是错误的;劳动法属于普通法,破产法属于特别法,既然特别法没有规定,则理应适用普通法的规定。

2、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对于职工债权清单有异议的情况下,职工才可以不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债权。

对于其他情况,特别法没有类似规定,故仍应依据劳动法的一般规定,适用仲裁前置程序。

3、华阳公司于2000年8月3日被撤销,于2006年6月29日被宣告破产,兰军长期未主张权利,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其诉讼请求已过时效。

华阳公司虽然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由于一审立案案由是劳动争议,而最终却以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结案,二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故华阳公司有权在二审中提出该项抗辩。

4、兰军没有正常提供劳动,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最多只能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其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兰军辩称,不同意华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劳动争议,无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兰军持续主张权利,公司清算组搬到哪里就找到哪里交涉,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兰军正常提供了劳动,应当按照正常标准领取工资。

兰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华阳公司支付2000年8月至2006年6月29日(破产日)期间拖欠工资318750元,拖欠工资赔偿金376571元;2、判令华阳公司按《解除原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劳动关系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解除方案》)的原则与标准,支付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9014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4071元;3、判令华阳公司支付留守期间,即破产日至2016年3月的生活费补偿130800元;4、补齐兰军在华阳公司工作及清算期间的档案材料,并办理相关转档手续。

后经一审法院释明,兰军将其金钱给付请求变更为债权确认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华阳公司于1988年8月22日登记设立。

2000年8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作出《关于撤销华阳公司的决定》,决定撤销华阳公司,并成立华阳公司清算组实施清算。

为了处理员工的劳动关系,华阳公司制定了《解除方案》,根据该方案,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政策依据、标准及相关补贴和时限奖励办法为:

4.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标准解除劳动关系员工领取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以2003年北京市社会月平均工资2004元为标准,按员工在华阳公司的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2004元)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员工在企业撤销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高于2004元的按本人的实际月平均工资支付。

4.2对解除劳动关系员工增加时限奖励和相关补贴:

4.2.1对解除劳动关系并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员工实行一次性时限奖励员工在3个工作日内交回《解除劳动关系意向表》之后,15日内办理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奖励1万元;16日至30日内办理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奖励5000元;以后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员工不享受一次性时限奖励。

4.2.2增加非本企业工龄补贴:

对非本企业工龄的连续工龄按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2004元)的50%予以补贴,即对员工的非本企业工龄每满一年给予1002元补助,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与本企业工龄重复的不重复计算)。

……4.2.4对解除劳动关系员工发放社会保险补贴。

其中:

距退休不足五年的,按实际月份发放;40、50人员发放五年社会保险补贴;其他人发放三年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如下:

养老保险按现行北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545元为基数×20%计算;失业保险按现行北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545元为基数×1.5%计算;医疗保险按2003年北京市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2004元为基数×6%计算。

兰军于1986年7月参加工作,1993年3月进入华阳公司工作。

华阳公司为兰军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0年6月。

华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0年7月之后向兰军支付工资或生活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高民终字第47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0年8月3日至2006年6月28日期间,华阳公司与兰军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06年6月29日终止。

诉讼中,兰军要求补齐在华阳公司工作及清算期间的档案材料,办理相关转档手续,并提供云南财经大学人事处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根据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发至我校商调函要求,我校在兰军同志调离时已将其人事档案转至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华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兰军的档案不在华阳公司。

经一审法院释明其可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后,兰军仍坚持要求华阳公司办理相关转档手续。

兰军主张,其为留守人员,要求华阳公司支付破产日至2016年3月的生活费补偿130800元。

华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06年6月29日已终止。

另查,2000年8月至2001年6月期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12元,2001年7月至2002年6月期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35元,2002年7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65元,2004年1月至2004年6月期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95元,2004年7月至2005年6月期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45元,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期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80元。

上述事实,有(2015)高民终字第4791号民事判决书、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解除方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于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有关债务人的劳动争议案件,未限定必须先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故对华阳公司所持,本案应该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2000年8月3日至2006年6月28日期间,华阳公司与兰军存在劳动关系,考虑到华阳公司于2000年8月3日被撤销,兰军此后未正常提供劳动,对兰军要求按照每月工资4500元的标准补发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参照2000年8月至2006年6月期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华阳公司在公司期间应向兰军支付的工资数额为34592元。

兰军要求华阳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376571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兰军要求华阳公司按《解除方案》的原则与标准,支付其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90145元一节,华阳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已对兰军的劳动关系作出处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考虑到华阳公司已有《解除方案》,从充分保护破产企业员工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法院参照《解除方案》的原则,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前一年,即2005年的相关标准核算华阳公司应向兰军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补贴及奖励共计65505元;兰军要求按照每月工资4500元标准核算经济补偿金,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兰军要求华阳公司按《解除方案》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8407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兰军要求华阳公司支付留守期间,即破产日至2016年3月的生活费补偿130800元一节,因兰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华阳公司被宣告破产之后的留守人员,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兰军要求补齐在华阳公司工作及清算期间的档案材料一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兰军要求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一节,兰军虽提供云南财经大学人事处证明,但华阳公司明确表示,兰军的档案不在该公司,鉴于兰军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要求转档,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兰军对华阳公司享有债权十万零九十七元;二、驳回兰军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兰军负担五元(已交纳),由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兰军提交对肖啟芳(原华阳公司云南办事处财务部经理)所作《律师询问笔录》,林曦(原华阳公司资金部副经理)为兰军出庭作证,以证明兰军在华阳公司被撤销后持续提供劳动(清算初期正常上班,后期随叫随到);华阳公司认为肖啟芳与林曦的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双方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兰军的上诉请求。

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兰军确曾配合、参与华阳公司的清算工作,并不能证明其如同公司被撤销之前一样,持续提供正常劳动,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工资数额,是恰当的。

在一审起诉状附表中,兰军主张自身的本企业工龄为13年、非本企业工龄为7年,一审法院据此核算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工龄补贴,并无不当。

依据生效判决,兰军与华阳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6月终止,核算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项目理应依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兰军要求领取40、50人员一次性生活补贴,不符合《解除方案》相关规定。

兰军主张其为公司留守人员,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兰军要求补齐在华阳公司工作及清算期间的档案材料,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

华阳公司明确表示兰军的档案不在该公司,法院无法判令其转档;兰军如认为其档案确系华阳公司丢失,可另行请求该公司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判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曾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并由后者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相关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本案中,兰军要求华阳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不具备法定条件。

(二)关于华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职工对管理人所列清单存有异议,在性质上属于破产程序中发生的特殊劳动争议,该法条之所以规定此类争议可以直接诉讼,主要是为了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及时实现和破产案件的快速了结。

本案纠纷虽与该法条规定的情形不尽一致,但同为必须在破产程序中解决的劳动争议,二者具有高度的相似性。

因此,本案可参照适用上述法条规定,不必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华阳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也未提交相关“新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兰军经一审法院释明,将其给付请求变更为确认请求,并不改变本案的事实基础和法律性质,也不影响华阳公司适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因此,华阳公司在二审中提出此项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兰军在公司被撤销后虽未正常提供劳动,但也曾根据公司要求配合、参与清算工作,并非完全未提供劳动;况且上述条文关于“不低于”的规定,表明法院可以在“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以上核定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故华阳公司关于最多应按照相关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兰军支付基本生活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兰军与华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兰军负担五元(已交纳),由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雪梅

审 判 员  史德海

代理审判员  汪 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佳莹

书 记 员  贾云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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