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综合业务系统小额支付业务处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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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银行综合业务系统小额支付业务处理办法

##信用社(银行)综合业务系统小额支付业务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信用社小额支付系统的业务处理,确保小额支付系统高效、安全、稳定运行,加速资金周转,防范支付风险,依据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以及《##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系统操作规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湖南农村信用社结算中心(简称省中心)是小额支付系统的直接参与者,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下同)是小额支付系统的间接参与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信用社结算中心批量处理小额支付业务,与人民银行轧差净额清算资金;信用社综合业务系统批量处理小额支付业务,按清算关系日终清算各参与社的汇差资金。

第四条小额支付系统处理同城、异地的借记支付业务以及金额在规定起点以下的贷记支付业务。

第五条农村信用社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同城贷记支付业务,其信息从付款信用社发起,经省中心、城市处理中心(简称CCPC)、收款清算行,至收款行止。

信用社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异地贷记支付业务,其信息从付款信用社发起,经省中心、付款行城市处理中心、国家处理中心(简称NPC)、收款行城市处理中心、收款清算行,至收款行止。

第六条农村信用社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同城借记支付业务,其信息从收款信用社发起,经省中心、城市处理中心、付款清算行、付款行后,付款行按规定时限发出回执信息原路径返回至收款信用社止。

农村信用社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异地借记支付业务,其信息从收款信用社发起,经省中心、收款行城市处理中心、国家处理中心、付款行城市处理中心、付款清算行和付款行后,付款行按规定时限发出回执信息原路径返回至收款信用社止。

第七条小额支付系统处理的支付业务一经轧差即具有支付最终性,不可撤销,省中心应当在轧差的当日完成对参与信用社的资金清算。

信用社收到贷记支付业务信息或借记支付业务回执信息时应当及时贷记指定收款人账户。

第八条支付业务信息在小额支付系统中,省中心以批量包的形式传输和处理,信用社以单笔的形式传输和处理。

支付业务信息由纸凭证转换为电子信息,或由电子信息转换为纸凭证,具有同等的支付效力。

支付业务信息由纸凭证转换为电子信息,电子信息产生支付效力,纸凭证失去支付效力;电子信息转换为纸凭证,纸凭证产生支付效力,电子信息失去支付效力。

第九条支付业务信息经过确认才产生支付效力。

支付业务信息经小额支付系统传输过程的确认,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息格式。

小额支付系统根据支付业务信息自动编核密押。

第十条信用社小额支付系统实行7×24小时不间断运行。

小额支付系统的系统工作日为自然日,省中心与人行资金清算时间为大额支付系统的工作时间。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管理需要可以调整系统运行时间和资金清算时间。

综合业务系统每日日终清算各参与者的汇差资金。

第二章基本规定

第十一条农村信用社小额支付系统贷记业务金额上限为2万元(含)。

大额支付系统暂不设金额起点。

对于小额支付系统金额上限以下的普通贷记支付业务,信用社根据客户需要自行选择走大额支付系统或小额支付系统。

第十二条信用社小额支付系统处理下列跨行支付业务:

(一)普通贷记业务;

(二)定期贷记业务;

(三)实时贷记业务;(人行暂未开通)

(四)普通借记业务;

(五)定期借记业务;

(六)实时借记业务;(人行暂未开通)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付业务。

第十三条信用社普通贷记支付业务,是指付款信用社向收款行主动发起的付款业务。

包括下列业务种类:

(一)汇兑;

(二)委托收款(划回);

(三)托收承付(划回);

(四)网银贷记支付业务;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普通贷记支付业务。

第十四条信用社定期贷记支付业务,是指付款信用社依据当事各方事先签订的合同(协议),定期向指定收款行发起的批量付款业务。

包括下列业务种类:

(一)代付工资业务;

(二)代付保险金、养老金业务;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定期贷记支付业务。

第十五条信用社实时贷记支付业务,是指付款社接受付款人委托发起的、将确定款项实时贷记指定收款人账户的业务。

包括下列业务种类:

(一)个人储蓄通存业务;

(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实时贷记支付业务。

第十六条信用社普通借记支付业务,是指收款信用社向付款行主动发起的收款业务。

包括下列业务种类:

(一)国库借记汇划业务;

(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普通借记支付业务。

第十七条信用社定期借记支付业务,是指收款信用社依据当事各方事先签订的合同(协议),定期向指定付款行发起的批量收款业务。

包括下列业务种类:

(一)代收水、电、煤气等公用事业费业务;

(二)国库批量扣税业务;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定期借记支付业务。

第十八条信用社实时借记支付业务,是指收款信用社接受收款人委托发起的、将确定款项实时借记指定付款人账户的业务。

包括下列业务种类:

(一)个人储蓄通兑业务;

(二)对公通兑业务;

(三)国库实时扣税业务;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实时借记支付业务。

第十九条收款信用社发起普通借记支付业务或定期借记支付业务时,应当根据收款人的委托,记载借记回执信息的最长返回时间。

收款人未指定返回时间的,收款社应当按规定填写确定返回时间。

借记回执信息最长返回时间不得小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时间,不得超过3个自然日。

(系统目前的设置,无法判断法定工作日,无法顺延)

第二十条付款信用社收到普通借记支付业务或定期借记支付业务时,系统自动审核该笔借记业务来账是否与合同数据库中户名、账号、合同(协议)号一致,审核无误后应当按合同(协议)立即办理扣款,并在借记回执信息返回期满前发出回执。

在借记回执信息返回期满前,系统在柜员签退前提示有借记业务未回执。

第二十一条信用社对有疑问或发生差错的支付业务,应当使用查询查复格式报文,在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发出查询。

信用社收到查询,应当在收到查询信息的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予以查复。

第二十二条付款信用社对发起的普通贷记支付业务、定期贷记支付业务、普通借记支付业务回执和定期借记支付业务回执需要撤销的,应当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发送撤销申请。

支付业务未纳入轧差的,立即办理撤销;已纳入轧差的,不能撤销。

第二十三条信用社收到实时贷记或实时借记支付业务后应立即完成行内业务处理,并向发起行返回回执信息。

第二十四条信用社发起实时贷记或实时借记支付业务后,未及时收到回执信息时,可发起冲正指令,取消未纳入轧差的实时支付业务。

第二十五条收款社对已发出的普通借记支付业务或定期借记支付业务需要付款行停止付款的,应当使用规定格式报文申请止付。

付款社收到止付通知后,应当在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发出止付应答。

对未发出借记回执信息的,立即办理止付;对已经发出借记回执信息的,不予止付。

第二十六条付款社对已纳入轧差的普通贷记支付业务、定期贷记支付业务和已确认的借记支付业务回执需要退回的,应当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发出退回申请。

收款社收到退回申请,应当在当日至迟下一个法定工作日上午发出退回应答。

收款社未贷记收款人账户的,立即办理退回;收款社已贷记收款人账户的,不得办理退回,应当通知付款行由付款人与收款人自行协商解决。

收款社对收到的有差错的支付业务,应当主动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向付款行查询后办理退回。

第三章资金清算

第二十七条参加小额支付系统的信用社应根据清算关系向上级存放清算资金,各级社应根据自身及所属信用社业务情况缴足清算备付资金。

省中心应在人民银行清算账户存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本机构及所属间接参与者小额业务的资金清算。

第二十八条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对省中心清算账户资金不足的支付业务,按以下顺序清算:

(一)错账冲正;

(二)特急大额支付(救灾、战备款项);

(三)日间透支利息和支付业务收费;

(四)票据交换及同城清算系统轧差净额;

(五)小额轧差净额;

(六)紧急大额支付;

(七)普通大额支付和即时转账支付;

第四章纪律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小额支付系统各参与者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建立健全各级应急处理机制,保证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业务的正常处理。

第三十条小额支付业务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才能上岗操作。

坚持岗位制约,操作权限的管理,严格印、押、证分管分用制度。

第三十一条省中心工作职责

(一)省中心负责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前置机客户端、行内系统数据信息的接收、转换和发送。

(二)负责支付系统前置机客户端管理、日终数据处理与核对及系统维护。

实时监控系统的运行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理系统运行中的线路和设备故障。

(三)负责办理小额支付业务不明来账的转汇、退汇和查询。

(四)负责对辖内参汇社的业务检查、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县、区(市)中心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辖内通汇社的业务检查、指导、管理和监督。

(二)负责辖内参与社汇差资金清算和核对。

(三)及时反映系统和解决运行中的各种问题。

第三十三条信用社工作职责

(一)及时发起、接收小额支付业务,每天核对来往账和汇差资金。

(二)及时处理查询、查复业务。

(三)严格遵守业务操作规程。

(四)及时反映系统和解决运行中的各种问题。

第三十四条省中心应当合理设置和调整净借记限额,加强可用额度预警监控。

省中心因净借记限额不足,导致支付业务未及时处理,延误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并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信用社清算账户出现余额不足,5日内未及时补足的给予警告,出现红字的,处以红字部分0.6‰的罚款,并通报批评,2次以上出现红字的,停止其办理支付系统业务。

第三十六条信用社收到已轧差的贷记支付业务或借记支付业务回执信息时应当贷记指定收款人账户。

违反规定延压客户资金,影响客户资金使用的,处以延压期间内每日金额0.7‰的罚款;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七条信用社收到普通借记支付业务或定期借记支付业务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确认并返回回执信息。

未及时返回回执信息,影响客户资金使用的,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情节严重的,省中心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通报、警告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信用社办理支付业务查询查复应当使用规定格式报文(全角下输入),并及时查询和查复。

违反规定办理造成客户和他行资金延误的,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情节严重的,省中心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通报、警告的处分。

第三十九条信用社办理支付业务止付应当使用规定格式报文,对收到的止付申请应当及时予以止付。

违反规定造成客户和他行资金损失的,应当赔偿已支付的金额,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情节严重的,省中心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通报、警告的处分。

第四十条信用社收到付款行的支付业务退回申请,未贷记收款人账户的,应当立即办理退回。

信用社对收到有差错的贷记支付业务,应当立即向付款行查询后办理退汇。

违反规定造成客户和他行资金延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情节严重的,省中心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通报、警告的处分。

第四十一条工作人员因工作差错延误小额支付业务的处理,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工作人员在办理小额支付业务中玩忽职守,或出现重大失误,造成资金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赔偿已支付的金额,并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篡改小额支付系统业务盗用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不可抗力造成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有关当事人均有及时排除障碍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但不承担赔付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通过综合业务系统系统办理小额支付业务的信用社,应按《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制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各【2001】791号)向申请人(即客户)收取相应费用;省中心收取各参汇社的汇划费用,暂按《##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公室关于确定##农村信用社小额支付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信联办[2006]54号)每月定期从清算账户划收。

第四十五条信用社接收小额支付来账业务和发出借记回执,应使用省联社统一规定格式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根据发生业务的种类确定其记账方向,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应纳入重要空白凭证管理。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信用社小额支付系统运行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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