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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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灵台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县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社会团体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行为包括:

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经营收益、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监督检查和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运行等。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完善资产管理内部控制体系,做好各项资产的日常管理与会计核算工作,做到账表、账账、账证、账实相符,保证资产报告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实行"国家所有、政府监管、单位占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县财政局是县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县财政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

  (四)向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府和省市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五)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六)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产权变动以及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七)组织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八)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九)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十)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十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十二)完成国家、省市政策调整安排的有关任务。

  第九条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提出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优化配置的建议;

  (三)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日常监督检查及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运行工作;

  (四)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

  (五)配合县财政局做好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六)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价考核;

  (八)接受县财政局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所属事业单位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报告、日常监督检查及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运行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以及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的报批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具体管理,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县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对县财政局负责,按年度向其报告工作完成情况。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具体方式有:

  

(一)县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购置;

  

(二)无偿调入或有偿调剂;

  (三)用项目经费、上级补助收入等其他资金购置或上级部门配备;

  (四)自筹资金或用负债资金购置。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已规定了配置标准的资产,应按照配置标准进行配置;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配置,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数量和价值的限定。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政府或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及财力状况等合理制定。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按其履行职能的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安排重新购置。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范围包括: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

  

(二)一般设备,包括交通工具、办公设备、家具用具等;

  (三)专用设备;

  (四)大型或批量馆藏图书。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范围内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县财政局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县财政局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及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三)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县财政局审批的资产配置计划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作为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附送材料之一,县财政局按照有关程序据此审批部门预算。

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用项目经费、上级补助收入、自筹资金或负债等其他资金进行资产购置的,在购置前须填写《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县财政局审批。

对需要划拨或购置土地、构建房屋等建筑物的,除履行资产配置审批手续外,同时需要按国家有关土地管理、基本建设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购置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向上级部门申请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及时入账并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开展有关专项行动需要购置资产的,坚持能调不租、能租不买、节约使用、有效管理的原则,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专项行动主管部门按照上述程序报批。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在完成资产购置后,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对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国有资产,也要按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账。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卡片管理制度,设置总台账和分类明细账,并于每个年度末15日内或单位负责人(含主管人员)调动10日内,对实物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国有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调动时,在办理所使用和保管的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八条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县财政局可以直接根据各单位资产分布、占有、使用情况进行调剂。

调剂双方根据县财政局下达的资产调剂通知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拨单》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各自调整有关账务。

对单位擅自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县财政局依法收回公开处置。

  涉及土地资产的调剂,由县财政局会同县自然资源局进行调剂,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局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三十一条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提供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提供担保,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局审批。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对于土地使用权还须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有关规定,由县自然资源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县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取得的收入,统称为经营性资产收益,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税后净收入在取得收入15日内全额上缴县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资产的,须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任何单位未经批准均无权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申报、审批、评估、资产处理、上缴收入、调整账务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对土地使用权的处置,由土地使用单位向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县财政局商县自然资源局提出处置意见,报县政府批准。

  

(二)对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由资产使用单位向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县财政局提出处置意见,按程序进行审批。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处置国有资产时,须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出具有关资产产权证明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

  第四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对经批准出售或置换的国有资产,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由具有法定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须报县财政局备案,其中土地评估结果须同时报县自然资源局。

对外出售或置换资产的,必须以评估值作为交易依据。

  第四十二条对已经批准同意以出售方式处置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由县财政局会同县自然资源局共同组织以竞价方式拍卖,土地出让收入按有关规定直接缴入财政国库。

  第四十三条对已经批准以出售或报废方式处置的行政事业单位车辆、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须移交县财政局,组织以竞价方式公开拍卖或统一处理。

其他非移交县财政局处理的资产处理,由单位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在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县自然资源、不动产、车辆管理等部门须根据县财政局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和有关资料,在交易款项缴清的前提下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四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资产处置批准文书及资产处置结果调整有关资产、资金的账务。

县财政局据此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

  第四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全额上缴财政。

  第六章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四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是指经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有偿使用活动、能直接为国家创造收益的资产,其产权系国家所有。

具体包括: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资产;其他利用国有资产投资进行经营的行为及经营收入。

  第四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由县财政局和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共同管理。

县财政局负责确定招租程序及底价,组织公开招租和投标竞价,制定统一的合同文本,审核和鉴证经营合同,监管国有资产收益。

单位负责签订经营合同、收取租金、缴纳税金、上缴收入、维护资产安全、提供物业管理等工作。

严禁党政机关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按季向县非税收入收缴部门报送《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收益情况表》。

  第五十条县财政局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的监督,杜绝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防止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五十一条县财政局在集中进行国有资产处置或经营性资产管理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媒体公告、拍卖交易、公开招租等费用,审核后由县财政据实拨付。

  第七章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五十二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县财政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县财政局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四条《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行政单位办理资产处置和利用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对外出租、长期出借、投资、担保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60日内申报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60日内,持原有《产权登记证》及批准文件,申报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60日内申报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五十七条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向县财政局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机关事业单位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等有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十八条县财政局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五十九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六十条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当事人所在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备案。

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申请县财政局(涉及土地的,由县财政局会同县自然资源局)调解、裁定,不服从调解或裁定的,报县政府裁定。

  第六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财政局(涉及土地的,由县财政局会同县自然资源局)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六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六)利用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六十三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或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但是必须确保国有资产、资金安全;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县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六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不动产和其他单个资产原值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资产评估,报县财政局核准,通过招标和选聘,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1万元以下的资产评估,报县财政局备案。

除本办法第五十一条之外,发生的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六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六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县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

  

(二)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县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县财政局批准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县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六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九章统计报告与绩效考核

  

  第六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并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资产的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七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县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状况实施动态管理。

  第七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编制资产报告,应当在做好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的基础上,全面盘点资产情况,完善资产卡片数据,确保本单位资产报告数据与年度预、决算批复数据衔接一致后,按照财务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行政事业单位应于财政局要求的时间期限前,将本单位资产报表、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报送县财政局审核。

县财政局应于上级财政部门要求的时间期限前完成全县资产报告审核汇总工作,并将资产报表、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七十二条县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和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有偿使用收入收缴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建立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实行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严防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七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与县财政局资产管理系统数据账实相符。

  第七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七十六条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公示制度。

  第七十七条县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对单位进行财务审计和监督检查时,应将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收缴等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七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由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尽其职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配置国有资产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占用或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国有资产用于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提供担保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六)对已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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