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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模式,类似阿里金融,由于它具有电商的平台,为它提供信贷服务创造的优于其他放贷人的条件。

互联网在里边发挥的作用是依据大数据收集和分析进而得到信用支持。

第三种模式,大家经常谈到的P2P的模式,这种模式更多的提供了中介服务,这种中介把资金出借方需求方结合在一起。

主要有以下四类:

一、担保机构担保交易模式,这也是相对安全的P2P模式。

此类平台作为中介,平台不吸储,不放贷,只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由合作的小贷公司和担保机构提供双重担保。

此模式首先在创富贷平台创立,由创富贷与中安信业共同推出产品“机构担保标”。

二、大型金融集团推出的互联网服务平台。

此类平台有大集团的背景,且是由传统金融行业向互联网布局,因此在业务模式上金融色彩更浓,更“科班”,还拿风险控制来说,陆金所的P2P业务依然采用线下的借款人审核,并与平安集团旗下的担保公司合作进行业务担保,还从境外挖了专业团队来做风控。

线下审核、全额担保虽然是最靠谱的手段,但成本并非所有的网贷平台都能负担,无法作为行业标配进行推广。

三、以交易参数为基点,结合O2O(OnlinetoOffline,将线下商务的机会与互联网结合)的综合交易模式。

例如阿里小额贷款为电商加入授信审核体系,对贷款信息进行整合处理。

这种小贷模式创建的P2P小额贷款业务凭借其客户资源、电商交易数据及产品结构占得优势,其线下成立的两家小额贷款公司对其平台客户进行服务。

线下商务的机会与互联网结合在了一起,让互联网成为线下交易的前台。

四、以P2P网贷模式为代表的创新理财方式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认可,与传统金融理财服务相比,P2P的借款人主体是个人,以信用借款为主,在借款来源一端被严格限制为有着良好实体经营、能提供固定资产抵押的有借款需求的中小微企业。

第四种模式,通过交互式营销,充分借助互联网手段,把传统营销渠道和网络营销渠道紧密结合;

将金融业实现由“产品中心主义”向“客户中心主义”的转变,主要有以下三大类:

一、专业P2P(ProfessionaltoProfessional)模式。

在专业的金融服务人员之间建立信息交换和资源共享的平台,在中间从事信息匹配和精准推荐,促进线上信任的建立和交易的欲望。

二、金融混业经营模式。

通过互联网平台对所有金融机构开放共享资源,为金融产品销售人员发布各种金融理财产品、项目信息,为客户打造和定制金融理财产品。

三、金融交叉销售模式。

打破理财行业的机构壁垒,通过平台上各类理财产品的展卖聚拢投资人资源,促进金融产品销售人员产品的销售。

金融产品销售人员们可以在平台上进行内部的交流沟通和资源置换,在不同产品领域寻找并组建自己的合作团队,达成利益分享规则后,团队内共享投资人资源,为投资人推介团队内部产品进行资产配置,从而实现金融产品销售人员间的交叉销售合作,取得共赢。

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因为有搜索引擎、大数据、社交网络和云计算,市场信息不对称程度非常低,交易双方在资金期限匹配、风险分担的成本非常低,银行、券商和交易所等中介都不起作用;

贷款、股票、债券等的发行和交易以及券款支付直接在网上进行,这个市场充分有效,接近一般均衡定理描述的无金融中介状态。

在这种金融模式下,支付便捷,搜索引擎和社交网络降低信息处理成本,资金供需双方直接交易,可达到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和银行间接融资一样的资源配置效率,并在促进经济增长同时,大幅减少交易成本。

利用互联网实现信息对称、实现资源高效利用,做到投资者和有融资需求的需求方进行直接对接,尽量减少复杂的中间的环节,让投资人能直接的享受到企业经营发展的成长红利,相比之下企业直投信息更加透明化,而且投资人收益也相比其他的投资方式收益有了显著的提高。

(二)互联网金融的特点

1、成本低。

互联网金融模式下,资金供求双方可以通过网络平台自行完成信息甄别、匹配、定价和交易,无传统中介、无交易成本、无垄断利润。

一方面,金融机构可以避免开设营业网点的资金投入和运营成本;

另一方面,消费者可以在开放透明的平台上快速找到适合自己的金融产品,削弱了信息不对称程度,更省时省力。

2、效率高。

互联网金融业务主要由计算机处理,操作流程完全标准化,客户不需要排队等候,业务处理速度更快,用户体验更好。

如阿里小贷依托电商积累的信用数据库,经过数据挖掘和分析,引入风险分析和资信调查模型,商户从申请贷款到发放只需要几秒钟,日均可以完成贷款1万笔,成为真正的“信贷工厂”。

3、覆盖广。

互联网金融模式下,客户能够突破时间和地域的约束,在互联网上寻找需要的金融资源,金融服务更直接,客户基础更广泛。

此外,互联网金融的客户以小微企业为主,覆盖了部分传统金融业的金融服务盲区,有利于提升资源配置效率,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4、发展快。

依托于大数据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互联网金融得到了快速增长。

以余额宝为例,余额宝上线18天,累计用户数达到250多万,累计转入资金达到66亿元。

据报道,余额宝规模500亿元,成为规模最大的公募基金。

5、管理弱。

一是风控弱。

互联网金融还没有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也不存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不具备类似银行的风控、合规和清收机制,容易发生各类风险问题,已有众贷网、网赢天下等P2P网贷平台宣布破产或停止服务。

二是监管弱。

互联网金融在中国处于起步阶段,还没有监管和法律约束,缺乏准入门槛和行业规范,整个行业面临诸多政策和法律风险。

6、风险大。

一是信用风险大。

现阶段中国信用体系尚不完善,互联网金融的相关法律还有待配套,互联网金融违约成本较低,容易诱发恶意骗贷、卷款跑路等风险问题。

特别是P2P网贷平台由于准入门槛低和缺乏监管,成为不法分子从事非法集资和诈骗等犯罪活动的温床。

去年以来,淘金贷、优易网、安泰卓越等P2P网贷平台先后曝出“跑路”事件。

二是网络安全风险大。

中国互联网安全问题突出,网络金融犯罪问题不容忽视。

一旦遭遇黑客攻击,互联网金融的正常运作会受到影响,危及消费者的资金安全和个人信息安全。

二、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业的影响

互联网金融以其独特的优势向传统金融发起了挑战。

这种挑战和竞争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长期的金融发展过程中会发生鲶鱼效应。

促进互联网金融和传统金融共同向前发展。

这种挑战和影响包括改变改变银行的传统盈利模式、调整业务结构、改变客户基础、改善服务水平、建立和引进新的信息管理系统、创建适合新模式下的新的管理体制和机制及方法等。

具体表现在:

1、中介角色受到弱化。

互联网金融会加重金融脱媒现象越来越严重,这是互联网金融的核心意义之所在。

互联网金融的挑战使传统金融中银行中介地位的角色受到弱化。

大量的传统的金融机构职能不断分化甚至消失。

绕开银行直接办理金融业务会变的普及。

互联网金融模式下,资金融通双方不再需要银行或交易所等中介机构撮合,可以通过网络平台自行完成信息甄别、匹配、定价和交易,去中介化作用明显。

2、经营模式受到挑战。

传统金融模式有两个明显特征,一是利用实体网点,通过客户经理的营销,辐射服务半经内的客户。

通过柜员来经办,以此开展业务活动。

所以传统金融模式宣称渠道为王。

二是信息搜集和处理方式比较原始,一般人工搜集后,采用录入的方式进入封闭的内部系统。

但互联网金融彻底改变这种传统的经营模式,利用互联网搭建网络金融平台,客户自行选择适合的金融产品,只需自己动动手指便可办理业务。

在信息搜集处理方面,互联网金融将庞大分散的信息资源以及数据,利用“云计算”原理,将不对称、金字塔型的信息扁平化,实现数据处理的开放性、标准化、结构化,提高数据的使用效率。

3、收入来源受到冲击。

传统的金融模式下,银行创造和实现价值主要是以其专业的技术、复杂的知识和冗繁的流程向客户提供服务获得。

利差仍然是中国商业银行的主要收入来源,而由于金融业相对垄断,市场价格未全面放开,从而获得政策优势和行政保护。

商业银行的发展模式和盈利方式基本上是外延粗放型的。

但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目标客户发生改变,客户的消费习惯和消费模式不同其价值诉求发生根本转变,随着市场参与者更为大众化和普及化,社会分工和专业化被大大淡化,加之利率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利差收入将减少,非利息收入的在收入中的比重会明显提高。

传统金融模式下银行收入的来源受到严重冲击。

4、客户基础受到动摇。

客户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各项业务的基础。

但由于受2/8法则的支配,传统金融模式下,银行服务了20%的客户,却赚了80%的钱。

为数众多80%的客户的为银行贡献做着却享受着低端服务。

而一旦他们发生动摇,对银行的冲击不可低估。

据悉。

截止2013年6月,我国网民人数已达5.9亿,其中使用移动互联网的网民占4.64亿,各类手机银行客户总规模也超过2亿。

数据还显示,到2013年6月我国网络购物网民数为2.71亿人,与2012年底相比上半年网民增加2889万人。

而互联网金融正是发现这一契机,对传统金融模式下被忽略的客户发起精准营销,这直接导致传统银行的客户基础受到动摇。

三、互联网金融对金融管理的影响

互联网金融模式下,对传统金融管理方式的影响主要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挑战传统的银行僵化而复杂的内部流程。

二是颠覆传统银行对物理网点的高度依赖。

正是这种集约僵硬的管理体制和与之相匹配管理方式阻碍着业务发展。

更不为互联网金融所不容。

互联网金融的优势在效率,如阿里信贷,其淘宝商户贷款流程仅包括:

3分钟网上申请,没有人工审批,1秒贷款到帐。

既不用去跑银行,又没有复杂繁琐的审批环节。

三是进一步加大了金融业反洗钱工作的难度。

互联网金融交易在虚拟环境进行,除交易记录外,不留下任何签名、影像等物理痕迹,主要是通过密匙、证书、数字签名等电子方式认证交易双方身份。

这种交易的隐蔽性给金融机构识别客户带来了困难,易于被不法人员利用,从事虚假的非法交易。

互联网金融不受时空限制,这为不法分子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提供了便利,可轻而易举地完成巨额资金的大进大出、快进快出,这使得金融反洗钱监管部门监测分析可疑交易更加困难。

四、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国际实践

发达国家已开始加强和完善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要采取了以下做法:

(1)在网络银行监管方面

考虑到目前网络银行大多是传统银行开展网上业务为主,纯粹型网络银行的数量少、规模小,各国仍以原有的银行监管机构和监管范围为基础,但加大了监管机构之间、监管机构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以应对网络银行跨区域、跨国界发展业务和客户延伸所引发的监管规则冲突。

在监管层次和内容上,将对网络银行的监管划分为企业级的监管(即针对商业银行提供的网上银行服务的监管)和行业级的监管(即针对网络银行对国家金融安全和其他领域形成的影响进行监管)两个层次,并以实施市场准入,对业务扩展进行管制以及开展现场检查作为主要监管方式。

在监管模式上,形成了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的两种模式:

美国的监管模式以现有立法为基础,根据网络银行的特点,通过补充新的法律法规,使原有的监管规则适用于网络电子环境。

因此在监管政策、执照申请、金融消费者保护等方面,美国对网络银行的监管与传统银行的要求十分类似,但在监管措施方面采取了审慎宽松政策,强调网络和交易安全,维护银行经营的稳健和对银行客户的保护,重视网络银行在降低成本、服务创新方面的作用,基本上不干预网络银行的发展。

欧盟的监管模式较为新颖,欧洲中央银行要求各成员国国内监管机构对网络银行采取一致性监管原则,并负责监督统一标准的实施,其监管的目标是提供一个清晰、透明的法律环境,坚持适度审慎和保护消费者的原则,监管重点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区域问题,包括银行间的合并与联合、跨境交易活动等;

二是安全问题,包括错误操作和数据处理产生的风险、网络被攻击风险等;

三是服务技术能力;

四是随着业务数量和范围扩大而增加的信誉和法律风险,包括不同的监管当局、法律体系可能造成的风险。

(2)在网络信贷监管方面

根据网络信贷本身资本化和证券化程度不高且与真实交易联系密切的特点,各国主要是通过规范一般信贷业务的法律法规来对网络信贷进行规制。

例如,作为网络信贷的发源地,英国将网络信贷纳入消费信贷市场的范畴,由公平交易管理局根据《消费者信贷法》对网络信贷进行监管。

公平交易管理局对网络信贷机构实行信贷牌照的准入管理,并对信贷关系中借方、贷方行为进行规范,但对网络信贷机构本身的行为规范相对较少,既没有资本金和流动性的要求,也没有风险管控的规定。

欧盟与网络信贷相关的立法主要是消费者信贷、不公平商业操作和条件等方面的指引性文件,在具体监管上要求只有注册的信贷机构才有权通过网络发布信贷广告,并对网络信贷制定了比其他信贷形式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

美国对网络信贷的监管框架相对较为复杂,涉及多家监管机构,但与存款类金融机构相比,对网络信贷机构的监管较为宽松,基本没有市场准入的限制,重点是对放贷人、借款人利益的保护。

日本主要是通过《贷金业法》、《出资法》、《利息限制法》对非银行民间金融公司资金借贷进行管理,强化对贷金业者的行为规范。

总体上看,各国对网络信贷的监管相对比较宽松,普遍缺乏硬性的法律约束。

针对网络信贷监管缺失问题,目前市场已有呼声要求监管当局加强对网络信贷的监管与约束,强化借贷双方尤其是贷方利益的保护,提高网络信贷机构的信用评估、风险管理能力。

2011年,英国三家最大的网络信贷机构Zopa、FundingCircle、RateSetter从维护个人消费者和小型企业等借方利益的角度出发,成立了网络信贷融资协会,通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弥补政府监管力度的不足。

(3)在第三方支付监管方面

近年来,欧美等发达国家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指导思想逐步从“自律的放任自由”向“强制的监督管理”转变,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电子支付、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与本国第三方支付发展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以美国为例,美国对第三方支付实行功能监管,将第三方支付视为货币转移业务,把从事第三方支付的机构界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机构涉及财政部通货监理署、美联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等多个部门,其监管的重点是交易过程而非从事第三方支付的机构。

欧盟对第三方支付实行机构监管,倾向于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做出明确界定,并主要通过对电子货币的监管来实现,第三方支付机构只有获得银行或电子货币机构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才能从事相关业务。

美国、欧盟两种模式在监管目标和手段上均具有较高的一致性。

首先在监管目标上,强调促进和维护第三方支付手段和支付体系的高效和安全,保护消费者利益以及防范反洗钱风险。

其次在监管手段上,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设定了业务许可制度,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资金实力、财务状况、风险管理以及报告制度等均有具体的准入要求。

在初始审批的基础上,实施过程监管和动态监管,确保第三方支付机构维持良好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当前以欧美为代表的主要发达国家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已呈现出由宽松自由到加强规范的趋势,在具体实践上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强化监管与支持创新并重,尽管各国已开始健全相关监管框架和措施,但与传统金融机构相比,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仍然宽松,以鼓励创新为主,没有对其发展做出过多的限制。

二是立足现有法律法规,对相关制度办法进行补充和完善,以适应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的需要。

这既为互联网金融向深层次发展、跨领域经营预留了空间,也为互联网金融稳健经营提供了有利的法制环境。

三是对互联网金融实施市场准入管理,力求把好入门关,避免出现“百花齐放、鱼龙混杂”的情况。

四是高度重视互联网金融的网络、技术以及交易的安全,对互联网金融的电子技术、内部管理、自有资本、客户资金管理等提出了有针对性的要求。

五是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平交易作为监管的核心目标,侧重于对互联网金融实施行为监管和功能监管,不拘泥于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分工。

五、对规范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的建议

我国互联网金融始于网络银行,其中又以招商银行1996年最早推出一卡通、开展网上银行业务为代表。

目前,国内绝大多数商业银行已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截至2011年我国网上银行注册客户已超过3亿户。

近年来,人人贷、宜信等网络信贷机构,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机构相继在国内异军突起,成为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最迅速、最为活跃的领域。

由于互联网金融缺乏有效规范、引导与约束,在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例如部分网络信贷机构涉嫌非法诈骗、非法吸储、非法集资,第三方支付机构恶意竞争、资金管理风险隐患大等。

同时,以余额宝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开始涉足于客户理财等金融领域,类似产品的发展越来越多地面临着政策与法律的双重风险。

因此,无论是从规范管理还是推动创新的角度看,我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亟需加强和完善,为此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以满足实体经济发展的有效需求为出发点,为互联网金融营造相对宽松的发展环境。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互联网金融仍处于起步阶段,且在弥补传统金融不足、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还未得到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更多是供给不足的问题而不是供给过度的问题。

因此,针对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不宜因噎废食或过度予以夸大,而是应当采取“宜疏不宜堵”的方针,通过开正路、堵邪路的方式予以正确引导和规范,并树立“宽进严管”的监管理念,使互联网金融发展得以阳光化、制度化、规范化。

在初始准入管理方面,不宜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资金规模等设立过高的条件,作出过多的限制,但必须对其内部治理、风险防控等严格标准、严格要求。

要重视和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逐步建立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对不同规模、不同影响、不同风险特征的机构实行差异化的监管标准和措施,对于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个人必须严厉查处,建立市场退出和市场永久禁入等惩戒机制。

第二,尽快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并加强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

互联网金融兼具互联网和金融两个行业的双重特征,且普遍存在跨界、跨领域经营的情况,从国际通行实践看,不宜对互联网金融采取单一主体监管和机构监管的方式,而是应当以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为主。

例如,美国证券监管机构从功能监管的角度,将个人放贷人购买网络信贷机构的贷款份额。

参与放贷的行为认定为证券投资行为而非普通的借贷行为,要求其接受美国证券法律的约束。

日本通过制定出台《金融商品销售法》、《金融产品交易法》,一改过去传统的行业立法模式,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角度进行横断立法,由此将监管范围扩大到所有的金融商品,并对新型的金融产品、金融服务和支付清算方式进行有针对性地规范,从而为分业立法模式下“漏金融管理网”的互联网金融等新兴金融商品的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针对互联网金融的功能监管、行为监管制度亟需建立,相关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也需要进一步健全,否则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类似于余额宝触及和违反证券投资基金销售制度规定的情况仍可能继续地发生。

第三,健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规定,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

目前,我国对互联网金融进行专门立法的条件尚不成熟,当务之急是要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对相关制度规定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以此弥补现有监管制度在覆盖互联网金融方面的空白与不足,具体可在以下方面着手:

一是建立并完善互联网金融的统计调查和风险监测分析体系。

一方面,应尽快将互联网金融纳入金融业综合统计体系,特别是要把网络信贷资金纳入社会融资总量的统计范围,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定期报送有关资产负债、流动性以及财务资金状况等方面数据报表和重大事项报告,建立与之相关的统计监测指标体系。

另一方面,应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机构日常风险的监测分析与风险预警,定期排查和消除风险隐患,对有关机构的风险行为及时进行提示和纠正,避免出现由小及大、由点及面的区域性金融风险。

二是结合不同类型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完善监管制度。

在网络银行方面,应在沿用传统商业银行监管手段的基础上,构建符合网络银行特点的风险监管制度,建立统一的CA安全认证中心,加强对客户认证、电子货币发行与流通、网络金融犯罪等问题的前瞻性研究,适时出台电子签名、票据管理、反洗钱和征信管理等方面的配套规则。

在网络信贷方面,应以立法的形式明确网络信贷机构的身份和地位,推动制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将与网络信贷机构类似的组织和机构一并纳入监管范围,对其组织形式、资格条件、经营模式、风险防范和监督管理等做出规定。

在第三方支付方面,应在现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提升第三方支付监管制度的法律层级,尽快出台备付金存管、利息收益分配、预付卡发行与管理、银行卡收单、违规经营退市等配套管理办法,构建多层次、全方位的第三方支付法律体系。

三是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的作用。

考虑到互联网金融创新速度快,立法和法律修订相对缓慢的现实情况,可借鉴日本、英国的经验,采取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的方式,填补在立法修法过程中的规范及监管空白,由自律组织充当“准政府机构”,承担部分政府的监管职能,通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和引导互联网金融机构行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和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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