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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篇一:

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于XX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XX年9月25日

  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XX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协商行为,完善集体合同制度,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企业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关系协调工作,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及时研究解决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地方总工会依法组织、指导、协调企业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

  企业工会依法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七条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协会、商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协助企业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二章集体协商

  第一节集体协商内容

  第八条职工方与企业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集体协商:

  

(一)劳动报酬的确定、增减;

  

(二)工作时间,主要包括工时制度、延长工作时间办法、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劳动定额标准;

  (三)休息休假,主要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办法、不能实行标准工时职工的休息休假和其他假期;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措施;

  (七)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工资分配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职工方与企业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其他工资分配事项及工资支付办法;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三)试用期、病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四)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工资事项。

  第十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二)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布的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地区、行业的职工工资平均增长率;

  (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职工方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可以提出工资增长、不增长或者负增长的协商要求。

  职工方可以根据企业年度利润增长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本地区职工工资增长率、本企业在同地区同行业工资水平等因素,提出增长工资的协商要求。

  企业可以根据年度严重亏损的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物价、政府工资指导线等因素,提出工资不增长或者负增长的协商要求。

  第二节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应当选定本方集体协商代表。

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称协商代表)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

  职工方与企业每方协商代表三至九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

企业规模较大和职工人数较多的,经职工方与企业双方同意,可以适当增加协商代表的人数。

双方可另行选派适当数量的列席代表。

  企业协商代表与职工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三条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首席协商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本企业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选派或者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产生。

首席协商代表应当由工会负责人担任。

企业未建立工会的,由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协商代表,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协商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选产生。

  协商代表的更换和替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协商代表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相关活动,提出协商意见;

  

(二)收集、掌握和提供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听取和收集本方人员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询问,向本方人员及时通报或者反馈协商情况;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协商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向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与资料。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向企业提供其掌握的与集体协商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履行协商职责,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

  协商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职责时止。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节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七条职工方与企业可以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依法进行平等协商。

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

  第十八条集体协商要求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职工认为需要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提出。

企业工会可以根据职工意见和企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经半数以上职工或者半数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议,企业工会应当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请求。

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征得半数以上职工或者半数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同意,应当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企业认为需要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第十九条职工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对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时在送达回执上签收,并于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应协商要求内容逐一作出回应,并就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应当包含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等,并对其主张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集体协商期限为送达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

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适当缩短或者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一条集体协商一般采用会议协商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

一方要求采用会议协商形式的,应当采用会议协商形式。

  集体协商采用会议协商形式的,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或者共同主持。

集体协商会议记录应当由全体与会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集体协商采用书面形式的,所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经全体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企业应当为协商会议提供会议场地等必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应当采用平和、理性的方式,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集体协商;

  

(二)威胁或者利诱对方协商代表;

  (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破坏集体协商秩序;

  (四)限制有关人员人身自由,或者进行侮辱、恐吓、暴力伤害;

  (五)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开展集体协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篇二:

企业集体合同

  企业集体合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合同。

  第二条本合同公司与公司工会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由企业法人代表与工会社团法人代表签订。

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合同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双方依据本合同的原则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力和义务,共谋企业的发展。

  工会代表公司职工的利益,协调企业劳动关系,教育职工认真履行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及企业各项经济指标,促进公司发展。

  公司尊重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利益,取得工会合作。

公司研究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等重大问题时,工会主席或有代表参加或列席会议。

  第四条本合同有限期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和工会组织的换届,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

企业与职工本人所订立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的规定。

  第二章企业用工及劳动合同管理

  第五条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本着“择优录用”的原则招聘职工,并在本合同的规范内,签订个人劳动合同。

严禁招聘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六条公司的招工计划和实施情况影响工会通报。

工会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处理。

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的第一工作日之前订立。

  第七条企业与职工订立、续订、变更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有关规定。

因履行个人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按劳动争议调解程序处理。

  第八条公司制定和修改个人劳动合同标准文本,应听取工会意见。

并经职代会审议通过。

  第九条职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企业与职工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如果职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除了个人原因和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擅自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公司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限应自动延续至“三期”满为止。

  第十二条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十三条公司依法实行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

  对于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工种和岗位,公司制定具体实施变法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对于实行记件工资的职工,在工资总量控制下要科学、合理地确定劳动定额和记件报酬标准。

  第十四条公司应严格控制加班加点,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的,经与职工及其所在基层工会组织协商同意后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十五条一次性延长时间加班或长期加班,以及公休、节假日大范围加班时,必须征得公司工会的同意。

  第十六条公司执行政府法定的各类节假日制度。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制订本企业带薪年休假制度时,应听取工会意见。

  第四章劳动报酬

  第十七条公司遵循“绩效优先,兼顾公平”及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建立工资分配体系,并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工会可根据公司经济效益增减变化幅度和物价指数等因素,向公司提出年度的工资要求。

  第十九条公司付给职工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政府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公司在确定新招收工人工资的过程中,应听取工会意见。

  第二十一条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任何分配环节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

  第二十三条公司按照规章制度,对违纪职工进行罚款,扣罚后剩余部分不低于政府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章保险与福利

  第二十四条公司为职工提供集体福利设施,办好职工食堂、医疗、托幼、单宿、浴室及文体活动阵地,并根据公司经济效益,不断改善职工个人福利。

  第二十五条公司工会参与公司各项重大福利设施、标准和实施办法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第二十六条公司和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职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凡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公司应当协助该职工获得物质帮助,并按规定为

  该职工提供相应待遇:

  

(一)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患职业病;

  

(二)患病、非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者退休退职;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等。

  第二十八条公司应定期对全体职工进行体检。

对女职工及其有害有毒工种岗位职工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体检的费用应由公司支付,体检的组织实施由工会或公司进行。

  第六章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二十九条公司严格执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则、条例,建立健全本公司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公司负责加强和改善劳动安全技术工作和工业卫生劳动防护、特殊工种及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防止事故发生,减少职业危害。

  第三十条工会支持公司加强劳动保护管理,配合公司检查、监督劳动保护情况。

  第三十一条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和工种岗位的需要,保证提供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二条每年冬、夏季节,公司负责采取防寒保暖、防暑降温措施。

  第三十三条工会支持公司教育职工遵守公司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教育和组织职工接受安全技术培训和管理。

  篇三:

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199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17日公布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在企业中推行集体合同制度。

集体合同是企业全体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签订集体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职工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企业的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可以对集体合同的签订给予指导。

  第七条工会与企业应当加强合作联系,建立有关协商工作制度,保障集体合同履行。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签订和报送

  第八条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工作内容;

  (七)劳动纪律;

  (八)合同期限;

  (九)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一)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第十条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一条参加集体合同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二条已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工会确定。

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应当有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首席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举产生。

  篇四: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新修订)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XX年10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XX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

  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谐劳动关系建设和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规范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按照各自权限及时调整、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企业工资指导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做好本辖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规范劳动用工,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七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对用人单位制定、实施劳动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

  工作地点、安全生产状况、职业危害、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和其他财物。

  第十条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健康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等基本情况,核对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相关证件,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或者提供。

  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除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外,未经劳动者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利用其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上岗前培训、学习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参加之日起建立。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条款。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竞业限制、福利待遇等事项。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再次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位不得替劳动者保管。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劳动用工信息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事项,以及劳动者变更姓名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应条款,但是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新上岗劳动者参加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技能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等培训。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以货币形式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参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制定工资调整实施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除已经无法履行的外,应当恢复履行。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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