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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摘要]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它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阶段。

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辩护权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控制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正义;有利于形成合理的诉讼结构,避免冤假错案,帮助法官作出正确的判决,辩护权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是一国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

[关键词]辩护权辩护制度程序正义

一、辩护权的概念和特点

(一)辩护权的概念

辩护,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事实和法律方面反驳控诉,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和理由,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辩护权在不同的学者看来有不同的概念,有的学者主张“权利保护说”,有的学者主张“反驳辩解说”。

1权利保护说

权利保护说认为辩护权是指被指控的人针对指控进行反驳、辩解以及获得辩护帮助的权利。

广义上的辩护权除包括狭义辩护权之外,还包括其延伸部分,如证据调查请求权、上诉权、申诉权等等,甚至可以说辩护权是被指控人所有诉讼权利的总和1。

2反驳辩解说

有的学者认为辩护权实际上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了反驳辩解对其的指控而进行的反驳。

我认为,辩护权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种权利,其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因此,我们讨论的辩护权是一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反驳、辩解以及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

而法律对辩护权的内容、程序、原则、方式和保障措施加以规定,就形成了辩护制度。

(二)辩护权的特点

辩护权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一项权利,它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专属性2。

在刑事诉讼中,只有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律师或者是辩护人只是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

2防御性3。

辩护权针对控诉权而存在,没有控诉,就没有辩护。

控诉权具有攻击性,辩护权则具有防御性,辩护权的行使旨在对抗控诉方的指控、抵消其控诉效果,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自我保护的一种手段。

3绝对性4。

当一个公民被认为具有犯罪嫌疑而受到刑事追诉时,他就拥有辩护权了。

刑事诉讼启动之时,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始行使辩护权之时。

二、辩护权的发展

(一)辩护权在国外的发展和沿革

1古希腊和雅典、罗马时期

刑事辩护制度源起西方社会,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与保障,它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该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是一国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

公元前4-5世纪的雅典共和国时期,当时王者执行官审理案件是,允许被告人进行答辩。

在公元前4-6世纪的罗马奴隶制共和国时期,由于交通便利和民主共和等自然因素与政治因素的影响,简单商品经济十分繁荣,贸易往来频繁,贸易程式繁杂,加之罗马法律纷杂琐碎为一般人所不熟悉,因此“代理人”、“代言人”在罗马共和国开始出现并逐渐发展。

随着法律的演进,职业法学家兴起,辩护制度逐渐为法律所承认。

《十二铜表法》正式规定了法庭上辩护人进行辩护的条文。

2近代时期

近代,英国1679的《人身保护法》首先肯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该法明确规定了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承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从而确定了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获得辩护的权利1808年拿破仑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典》对辩论作了更为详尽、周密的规定,使刑事辩护系统化、规范化起来。

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和政治民主进程的推进,西方的辩护制度不断发展趋于完备。

 

(二)辩护权在我国的发展和沿革

1文革以前的时期

我国的封建社会基本上是没有辩护权的。

就更不用说辩护权制度了。

 新中国的辩护制度是在对旧中国辩护制度进行扬弃的过程中逐步建立、逐步发展起来的。

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布《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报》,明令取缔国民政府时期的律师组织和律师活动,因此在1949—1954年间,律师制度基本上是被否定的。

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文革时期,由于基本的法律制度被破坏,行政指令代替了法律,辩护权也就无从提起了。

2文革以后至今辩护权的发展

1978年宪法重新确立了我国法制中的刑事辩护制度。

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辩护制度,确立了辩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地位。

1996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总结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其中对辩护制度作出了重大变革,进一步扩大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提前辩护人和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明确了辩护人的诉讼资格,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扩大了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此外,立法机关还制定或修订了一系列有关辩护制度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获得了自新中国以来前所未有的发展。

三、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辩护权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权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末,贯穿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阶段,在刑事诉讼中有重大的意义。

对于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实体上的作用

1保障人权。

近代刑事诉讼人权保障观是从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司法专制的斗争中发展起来的。

在中世纪的宗教裁判所,被告人辩护已沦为对审判官有罪或罪重观点的补遗,而不是依事实与法律予以驳击,这种"辩护"已违背辩护的自然要义;在实行纠问式诉讼模式的世俗法庭里,被告人完全是诉讼客体和处置对象,几乎不享有任何真正意义上的诉讼权利包括辩护权。

1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反对封建司法专横过程中提出的"天赋人权"思想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得以在法律中贯彻。

具体到刑事诉讼,则确立了司法独立、诉审分离、审判公开等制度,并赋予被告人包括辩护权在内的各种诉讼权利。

二战后,源于人们对二战中法西斯恣意践踏人权的巨大恐惧,刑事诉讼在世界范围内经历了一场"刑事司法革命"。

这场革命的主要内容包括:

两大诉讼模式的相互融合与借鉴;被告人诉讼地位的改善,包括穷人被告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作用与范围得以扩展等等;一些国际或地区性人权公约对刑事诉讼的程序与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当然包括对辩护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

1例如:

《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公约》将被控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确立为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之一。

反观刑事诉讼发展历史,我们可以说,每一次辩护权保障制度的发展无不有其深刻的人权保障背景。

人权保障的客体是人身、人格、自由、平等等基本人权。

任何人一旦作为被追查者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其人身自由权利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也面临着被无节制的国家权力侵害的危险。

如果最终被判处有罪,其人身自由权利会受到限制,甚至生命权也会被剥夺。

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不被侵害,充分保障其自我申辩的权利就显得十分必要。

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犯罪,处于被追查地位,人身自由受限,不能为自己充分申辩,委托辩护人,特别是委托有法律知识的律师帮助辩护也是十分很必要的。

正是基于辩护权保障在人权保障中的重要地位,才有人说,现代刑事诉讼正是在保护人权的旗帜下,将增张辩护职能作为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

2

2实现诉讼民主、公正。

民主与公正是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

实现刑事诉讼的民主与公正,有赖于一系列诉讼制度与规则的确立与完善,如诉审分离、公开审判、无罪推定、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申请回避权、上诉权等等。

其中,辩护权保障制度以其独特的结构衡平方式实现诉讼的民主与公正。

由于现代刑事诉讼采取的是线型结构与三角形结构融合的双重结构模式,这种结构衡平必然是双重衡平。

就线型结构而言,作为国家犯罪追诉机关的侦查、起诉与审判机关,承担着追诉犯罪的共同职责,在刑事诉讼中整体上呈现出"流水作业"状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对立地位。

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关与实力弱小的被追诉者力量差距悬殊,如果不对司法权力加以量化和限制,同时赋予被追诉者充分的防御性权利,后者就可能沦为前者共同处置的对象,成为刑事诉讼的客体。

历史证明,这种专横的司法体制既不能使有罪者得到公正的审判,也不能保护无辜。

对被追诉者辩护权的保障就是对这种力量差距的衡平。

表现在具体的刑事诉讼中,不管在诉讼任何阶段,司法机关必须充分尊重被告人的辩护权,允许其对自己无罪、罪轻、刑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作充分的辩解。

同时,基于被追诉者往往缺乏法律知识不能作充分辩护、人身自由受限不便充分辩护、存在各种顾虑不敢充分辩护等原因,应在整个诉讼中保证其请求律师协助辩护的权利。

3

3有效的控制国家权力。

相对与国家的司法系统来说,犯罪嫌疑人或者说被告人无疑在地位上是处于弱视的。

司法机关可以利用强大的国家司法资源来收集一切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可能不利于他的证据,而犯罪嫌疑人则根本就不可能同国家的司法系统对抗。

辩护权的存在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国家专门机关提出异议,防止国家专门机关权力滥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个国家辩护权的充分实现程度是刑事司法制度民主化的重要标志。

决定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有罪、应受到的惩罚,控诉方必须提出证据,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公平的辩护机会,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4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4现代刑事诉讼引入辩护权制度,其中的一项意图在于通过辩护人与追诉方对事实的辩论,使法官获得内心确信,从而弥补因条件限制而可能造成的对事实的曲解。

这体现在以下两点:

一是辩护权增强了收集证据的全面性。

尽管法律规定追诉机关既要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要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但追诉机关为了其职业利益(指控成功)而更多的是注重收集被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对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有意或无意的不加以收集。

相反,对被控方而言,他们会积极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当他们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到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但能提供线索时,可能会引起追诉机关的重视从而加以收集。

二是增强了收集证据的真实性。

辩护权的存在,使控、辩双方平等地提出证据并在庭审中平等地加以质证、辩论,使法官兼听则明,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证据的可靠性、真实。

(二)程序上的作用

1诉讼结构的合理形成。

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诉讼职能相分离,裁判者中立、控诉方和辩护方平等对抗,这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格局。

在诉讼发展史上有过两次重要分工,第一次重要分工大司法权从行政权中独立出来,第二次分工则为控诉权于审判权相分离。

这两次分工为刑事诉讼中形成合理的诉讼结构提供了前提,然而,如果不建立辩护制度,控诉方就失去了对立面,审判者的中立地位也就无从谈起,刑事司法就会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

辩护权的出现,辩护制度的建立,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方与控诉方拥有平等的地位的基础,也是审判者相对中立的重要条件,它保障了诉讼过程中对国家专门机关

参考文献:

龙宗智杨建广《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田文昌《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艾伦.德肖薇茨著唐交东译《最好的辩护》,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晏辉杨文兵,《刑事辩护制度的价值分析》

袁建波,《我国辩护权保障制度探讨》

汪建成,《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几个理论问题》,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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