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社会保险).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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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社会保险).pptx

第八章,社会保险,第七章社会保险第一节概述一、社会保险的概念社会保险是与劳动风险相对应的概念。

要注意理解劳动风险的涵义。

为了确保劳动者和劳动力再生产,国家和社会对因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而不能劳动或暂时不能劳动的劳动者,给予物质帮助,使其至少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此即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的基本属性有:

1、社会性2、强制性3、互济性4、福利性5、补偿性6、差别性,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

1、基本属性不同2、保险对象不同3、保险原则不同4、保险费负担不同二、社会保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仅作一般了解。

第二节社会保险的基本制度一、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是指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依法形成的收取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我国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依法经办社会保险业务的主体。

投保人,也称要保人,是为被保险人利益向保险人投办社会保险的主体,一般为用人单位。

被保险人,也称受保人,是直接对社会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一般指已由用人单位为其投办或已由其本人社会保险的劳动者。

受益人,是基于同被保险人的一定关系而享有一定保险利益的主体。

二、社会保险结构社会保险的各个险种都可设计为由国家基本保险、用人单位补充保险和储蓄保险三个部分所构成。

(一)国家基本保险。

它是由国家统一建立并强制实行的为全体劳动者平等地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社会保险。

在各个险种的结构中,它属于基本组成部分。

主要特点有:

1、它的适用具有普遍性、持续性和强制性。

2、它实行统一标准,即要求按照统一标准缴纳保险和支付保险待遇。

3、它为劳动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4、它一般要求由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国家三方合理分担费用。

(二)用人单位补充保险它是由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的经济实力,自主地为劳动者建立的,旨在使本单位劳动者在已有基本生活保障的基础上进一步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是对基本保险的补充。

(三)个人储蓄保险它是由劳动者个人根据自己收入情况自愿以储蓄的形式为自己建立的社会保险,是对国家基本保险和用人单位补充保险的补充。

三、社会保险待遇享受条件

(一)具备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主体资格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者,必须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二)实际发生法定的社会保险事故社会保险事故,是指衰老、失业、伤残、疾病、生育等劳动风险事故。

四、社会保险待遇计算依据计算待遇数额的相关因素主要有以下:

1、工资2、工龄3、保险费4、特殊贡献,五、社会保险基金统筹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为了使社会保险有可靠的资金保障,国家通过立法要求全社会统一建立的,用于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专项资金。

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是指在社会范围内,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各种来源和用途作出统一的规定,规划和安排,并据此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统一的收支、管理和经营,以保证其收支平衡、合理使用和安全、增值,充分发挥其社会保障职能。

第三节养老保险一、养老保险的概念和形式养老保险,又称年金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因年老或病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退出劳动领域,定期领取生活费用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我国的职工养老保险有三种形式:

1、退休2、离休3、退职,二、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

(一)退休年龄条件我国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包括:

1、一般退休年龄男60岁,女50岁(工人)或55岁(职员)2、提前退休年龄因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或工伤(职业病)致残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连续工龄满30岁的国家公务员,退休不受年龄限制。

3、延迟退休年龄高级专家经批准可延迟退休,但正职不超过70岁,副职不超过65岁。

(二)退休工龄条件在我国,按规定,职工退休一般须连续工龄满10年;国家公务员提前退休一般须连续工龄满20年,连续工龄满30年者提前退休可不受年龄限制;但因工伤或职业病致残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退休不以连续工龄为条件。

(三)其他退休条件提前和延迟退休,都应经有关部门或机构批准;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职工和因工伤或职业病致残的职工提前退休,须是经依法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养老保险待遇的内容、标准和给付

(一)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内容退休待遇的内容:

1、退休金2、医疗待遇和死亡待遇3、其他待遇离休待遇退职待遇,

(二)退休金的标准退休金,又称年金,即退休人员依法领取的生活费用。

退休金一般以在职时的工资收入为基础,再辅之以缴费年限(或工龄)和退休年龄,进行计算。

(三)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改革前我国一直采取由用人单位给付的方式。

按照改革的目标模式,应当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付为主,用人单位给付为辅。

第四节失业保险一、失业保险的概念失业保险,我国又称待业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失业期间,由国家和社会给予一定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再就业的一种社会制度。

包括以下要点:

1、失业保险的保险事故仅限于非自愿失业,而不包括自愿失业。

2、失业保险中的物质帮助,不仅指失业救济金,还包括组织生产自救等其他帮助形式。

二、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1、失业者原是职工且达到一定工龄2、失业者须是非自愿失业3、失业者在失业前曾履行一定缴费义务4、失业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尚未届满5、失业者仍具有被介绍就业条件6、失业者须履行法定程序并经过等待期间,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的;2、应征服兵役的;3、移居境外的;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6、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7、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三、失业保险待遇的内容、标准和给付

(一)失业保险待遇的内容失业保险待遇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失业救济金,即失业者在规定的失业期间领取的生活费。

2、失业者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

3、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或扶持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二)标准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给付一般有货币和非货币给付之分。

货币给付是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直接给付失业者作为失业保险待遇的一定数额货币。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年不足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年不足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个月;累计缴费时间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个月。

第五节工伤保险一、工伤保险的概念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赔偿保险,是指职工因工而致伤、病、残、死亡,依法获得经济赔偿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它通过对工伤职工及其家庭提供医疗照顾、生活保障和经济赔偿,以减轻工伤职工所受经济上的损害,并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

其特征有:

1、它是基于对工伤职工的赔偿责任而设立的一种社会保险。

2、它是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责任的一种社会保险。

3、其赔偿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4、其被保险人范围包括全体职工。

5、其目的不仅在于对受伤害者的事后救济,而且还注重对职业伤害的预防。

二、工伤保险事故的界定工伤保险中的保险事故属于广义工伤,包括狭义工伤和职业病。

(一)工伤的概念和范围工伤概念中的“工”,就其本质而言,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执行职务(业务)的行为,既可能实施于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之内,也可能实施于其他地点或时间。

工伤概念中的“伤”,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所受到的急性伤害(即伤亡),包括负伤、致残、死亡。

因此,工伤可定义为,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业务)而受到的急性伤害。

关于工伤与非工伤的界限,通常有:

1、时间界限2、空间界限3、职业(业务)界限4、主观过错界限5、法定特殊界限,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二)职业病的概念与范围职业病一般是指劳动暑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所导致的疾病。

它同特定职业密切联系,与劳动卫生相对应,属于职业性有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慢性伤害。

职业病作为一种慢性伤害,在实践中比工伤更难认定。

关于职业病的范围,各国均由有关法规直接规定或者授权政府特定部门具体确定。

根据职业病目录,职业病包括:

1、尘肺2、职业性放射性疾病3、职业中毒4、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5、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6、职业性皮肤病7、职业性眼病8、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9、职业性肿瘤10、其他职业病,(三)工伤致残程度和因工死亡范围根据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职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分为十级,其中一、二、三、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八、九、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适用于职工中经当地劳动部门证明属于工伤,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后,经医疗单位确定医疗终结时,需进行伤残医疗检查及劳动能力鉴定者。

本标准依据伤病者医疗终结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分级。

1、器官损伤是工伤的直接的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2、功能障碍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医疗终结时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3、医疗依赖指伤、病致残后,于医疗终结时仍然不能脱离治疗者。

4、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1)进食;

(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

5、心理障碍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心理障碍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残情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职业病例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离家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三、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

(一)工伤报告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工伤认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三)劳动鉴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日。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四、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标准和给付

(一)工伤医疗期间待遇1、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2、工伤津贴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个月。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工伤致残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个月的本人工资;,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个月的本人工资;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七级伤残为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个月的本人工资;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因工死亡待遇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为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

配偶每月,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个月至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

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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