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专题培训.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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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培训,主讲人:

羌玥伊,宗旨:

为规范保险从业人员职业行为,提高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建设行业诚信文化,树立良好社会形象,促进行业依法合规经营和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进而更好地保护广大被保险人利益,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中国保监会和保险行业协会先后制定了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和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实施细则。

两规定是保险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是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对保险从业人员进行奖励和处分的依据。

适用对象:

经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保险及其有关业务的各类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员工及其代理制营销员。

银行、邮政、机动车销售及修理厂等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招揽介绍、保险销售的人员。

举止文明,客户至上,认真履行各项服务规范和承诺重合同,守信用,恪守最大诚信原则,珍惜和维护职业声誉持证上岗,勤于学习,积极参加专业培训,提高胜任能力爱岗敬业,尽职尽责,努力提高服务质量5、遵纪守法,服从监管,不违法违规6、严禁泄露商业秘密和客户资料7、廉洁从业,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准则解读保险从业人员基本行为准则,1、客户至上,鼓励开发适合人民群众需求的保险产品2、制止销售误导,确保公正、及时理赔3、正确行使权力,统筹兼顾股东利益、机构利益及员工利益4、加强内控,提高管理能力,防范化解风险5、恪尽职守,勤勉高效,发挥表率作用6、不得推卸对因本机构出现的问题应承担的管理责任,行为准则解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准则,行为准则解读保险销售人员行为准则,1、主动出示展业证或执业证书等有效证件2、使用统一印制的宣传资料,不得自行变更资料内容3、根据客户需求和经济承受能力推荐合适的产品,客观、全面、准确地履行产品和服务说明义务4、明确说明投资产品的费用扣除情况和投资风险及收益的不确定性5、确保文件的有效性和准确性,不得代签名、伪造客户回访记录6、不得强行向客户推销产品,干扰客户正常工作和生活,行为准则解读保险理赔和客户服务人员行为准则,理赔人员1、客观、公正、及时理赔、不拖赔、惜赔2、作出拒赔决定的,应将拒赔或拒付保险金通知书及时送交客户,并说明理由客服人员1、应迅速回应客户咨询,及时提供服务,不推诿懈怠2、应加强客户回访和跟踪服务,公平竞争准则,1、严禁采用不实宣传或易引起误解方式自我夸大或损害同业声誉2、严禁贬低或诋毁其他机构、从业人员、保险产品,或利用监管机构的处罚决定攻击同业3、严禁给予或承诺客户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4、严禁在未经核准的区域展业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展业5、严禁擅自降低费率或高于行业自律标准支付手续费6、严禁以不正当手段招徕其他保险机构的在职从业人员,奖励与处分,表现优秀的从业人员,可获得行业自律组织给予的奖励:

(一)书面表扬;

(二)公开表彰;(三)授予荣誉称号;(四)其他合适形式的奖励。

对违反规定的从业人员,由其所在机构根据内部管理规定进行处分,如有异议,可向行业自律组织申请复议。

行业自律组织对违反规定的从业人员,将进行提示或质询,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的,由行业自律组织提请保险监管机构依法采取有关监管措施。

行业自律组织对违规从业人员的纪律处分形式:

(一)警告;

(二)业内通报批评;(三)通过媒体公开谴责;(四)提请监管机构查处;(五)从业禁止。

奖励与处分,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其所在机构应将其名单上报行业自律组织,予以业内通报批评:

代签名代体检伪造回访记录、故意滞留客户合同伪造机构和客户的公章、印件资格考试中作弊,伪/变造或转让证件泄露机构和客户重大商业秘密盗取或恶意毁坏机构重要数据设备与客户勾结,骗取保险金伪造、销毁帐务,指使违规操作挪用侵占保费、滞留保费私设帐户、公款私存擅制、伪/变造、隐匿单证,违规制作宣传材料,私改客户投保和保全信息,奖励与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行业自律组织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从业人员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谴责:

(一)机构或个人严重损害保险业整体形象的;

(二)机构或个人严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被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及严重违反所在机构管理规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且对行业造成恶劣影响的从业人员,各机构均不得再行录用。

出现以下情况,行业自律组织将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予以业内通报批评:

1、机构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突发事件,未进行及时处理,引发行业公共关系危机的;2、机构违规经营,违反行业自律规则和服务承诺的;3、理赔服务中刁难客户,惜赔、拖赔、欠赔,应赔不赔的;4、无理拒赔,服务质量差的;5、违反公平竞争准则,以不正当手段招徕从业人员的;,奖励与处分,行业自律组织应建立从业人员信息管理制度,详实记录从业人员奖励和处分情况。

对受到业内通报批评、通过媒体公开谴责、提请保险监管机构查处及从业禁止处分的信息,将在行业自律组织的网站上予以公示,对其中的高级管理人员,还将定期通报保险监管机构。

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保险的定义,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可以是个人、单位。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人只能是单位。

概念解析,法律条件:

民事行为能力;经济条件:

缴纳保费的能力;特殊条件:

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

其财产利益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

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标的:

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是人的寿命和身体。

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保险利益: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

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

保险金额:

指一个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同时又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

保险价值:

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也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

保险价值可由三种方法确定:

(1)依市价变动,

(2)依双方当事人约定,(3)依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案例分析:

广州微微美容中心是一家集整容美容于一身的美容院,进入新千年后,整容美容的人越来越多中心为了扩大业务,于2010年1月1日向北京某医疗仪器设备公司订购了5套激光脱毛设备和2套抽脂设备,合同规定三个月后提货2010年2月1日,中心提前为这批设备投保了财产保险,为期一年2010年3月31日,制造商在北京的仓库发生火灾,库中产品全部烧毁微微美容中心订购的设备也未能幸免接到北京的电话后,中心向当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调查,拒绝赔付问:

1、该案应当如何处理?

2、如果微微美容中心在提货后,该设备发生火灾,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付?

案例分析:

A于1997年6月3日为其公公B投保10年期人身保险,经被保险人B的同意,指定受益人是B的孙子C,现年9岁。

保险费按月从A的工资中扣交。

1999年2月,A与被保险人的儿子D因感情破裂离婚,离婚时经法院判决,C由D抚养。

离婚后A仍按月从自己的工资中扣交这笔保险费,从未间断。

2000年3月22日,被保险人B因病身故。

5月,A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而人寿保险公司认为:

A为B投保时虽然有保险利益,但离婚后不再是B的家庭成员,已失去保险利益,故保险单随婚姻解除而失效,应按无效保单处理。

A为此将该人寿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问:

在A与B的儿子离婚后,保险合同是否仍然有效?

A对B是否还有保险利益呢?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新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旧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去掉“或者受益人”,第三十三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新法删掉“受益人”,旧法为“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明确合同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第四十五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旧法第67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该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代位求偿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

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旧法第46条第三款: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一百八十六条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

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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