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视角下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4619240 上传时间:2023-06-25 格式:DOCX 页数:19 大小:176.0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国际视角下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9页
国际视角下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9页
国际视角下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9页
国际视角下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9页
国际视角下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9页
国际视角下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9页
国际视角下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9页
国际视角下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9页
国际视角下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9页
国际视角下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9页
国际视角下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9页
国际视角下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9页
国际视角下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19页
国际视角下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19页
国际视角下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19页
国际视角下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19页
国际视角下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19页
国际视角下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19页
国际视角下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19页
亲,该文档总共19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国际视角下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docx

《国际视角下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国际视角下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docx(19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国际视角下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docx

国际视角下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

内容提要:

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以是否注册为标准,实行有差别的保护,与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程度相比,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体现出明显的弱保护色彩。

这不仅与国际条约的当前保护水准不符,也导致了未注册驰名商标在实际保护中所面临的瓶颈与窘境。

商标权保护的地域性在当今经济全球化背景之下频频遭遇挑战,在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上,适时突破商标权的地域性限制,需要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重新进行考量,对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有条件的跨类保护,完善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民事救济制度,进一步构建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体系化立法。

关键词:

未注册驰名商标 有条件跨类保护 民事救济制度

前言

跨境贸易和电子商务平台的崛起,使得越来越多的海外驰名商标进入了中国公众的视野。

与此同时,对于国外驰名商标的抢注问题也日渐频发。

在国外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经过使用而已经驰名的未注册商标,因为在中国境内未进行注册或使用,按照我国《商标法》的使用,通常难以获得保护。

因而面对频频被抢注的问题,商标权人往往无计可施。

更有甚者,商标抢注者以抢注的商标作为权利基础,对于商标的实际权利人发起的侵权诉讼还能获得胜诉。

“无印良品”案就是这种极端行为的一种例证。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由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课题组主办,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代表、国内部分企业代表以及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代表,就“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议题进行过问卷调查、点对点采访以及专题线上研讨会。

受访企业及参会代表均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立法问题表现出强烈的需求和期待。

此次调查发现,现实中,长期使用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多被跨类别抢注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袭,客观上反映了国内外企业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加强保护的现实需求。

一、国际视角下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面临的问题及挑战

(一)国际公约对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影响

我国《商标法》于1982年制定,当时并没有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

1985年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自此加快了知识产权立法的进程。

《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确立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为履行保护成员国驰名商标的国际义务,我国在法律制定方面也作出了相应的修改。

1993年,《商标法》首次修改,与之相配套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从禁止注册的角度增加了对“公众熟知的商标”的保护。

其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属于《商标法》第27条第1款(现行《商标法》第44条第1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该项规定可以认为是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雏形。

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和发展对外贸易的需要,我国于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成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定》)的缔约成员国。

以此为契机,我国《商标法》也于同年进行了第二次修改,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被正式写入法律。

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禁止他人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对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复制、摹仿或翻译。

其第14条列举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

至此奠定了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基本制度框架。

该次《商标法》修改,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履行《TRIPS协定》所设定的成员国义务。

《TRIPS协定》继承和发展了《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条款的规定,在第二部分第二节专门规定了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制度。

《TRIPS协定》将服务商标纳入保护范围,扩展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客体。

《TRIPS协定》第16条区分了已注册的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并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了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

《TRIPS协定》充分考虑到了时代发展的大背景,互联网的普及发展拓宽了公众的认知视野,商标的知名度不必然通过商标的实际使用而获得,借助于互联网等宣传推广活动,商标也可以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因此,《TRIPS协定》将《巴黎公约》未保护的“未在成员国注册使用”的商标也纳入了“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这是驰名商标保护在地域性原则上的进一步突破。

我国法律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概念最早来源于《巴黎公约》的规定,并且我国关于驰名商标的制度设计也深受《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的影响。

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被学者普遍认为是我国法律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是执行《巴黎公约》义务的结果;而第13条第2款则被认为是对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是为了满足《TRIPS协定》的要求。

尤其是《TRIPS协定》对于已注册驰名商标与未注册驰名商标区别保护的制度设计,奠定了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基础。

此后《商标法》又历经2013年和2019年两次修改,2001年《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一直沿用至今。

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法规及司法解释等配套设施使得驰名商标的保护不断完善,但也未超出这一基本的制度框架。

2003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第一,在驰名商标的定义部分,明确了“相关公众”的范围,即“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二,增加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第三,废除了已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无须重新提出认定申请的规定,确定了驰名商标认定的个案效力原则。

第四,以“显著性”取代“独创性”作为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与国际条约用语保持一致。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适用问题作进一步规定。

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商标法》所规定的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原则和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原则。

200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明确了对于认定驰名商标的部分考量因素应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并细化了驰名商标认定过程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总体看来,我国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具有深深的国际公约的烙印。

不可否认,对国际公约义务的履行,是建立于我国本国利益的基础之上,但是其中也不乏被动性。

国际公约是各国基于本国利益所达成的共识与妥协,各国的发展阶段不同,对于商标保护的需求也不同。

因此,国际公约并不能全然满足处于不同发展阶段和发展程度的国家对于商标保护的本国需求。

我国在2001年设立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至今已有二十年之久,在此期间中国的经济结构、市场发展、社会需求、消费认知等各个方面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商标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驰名商标是商业信誉的结晶。

我国关于驰名商标尤其是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在如今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局限性已经日渐凸显,重新调整设计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已然成为当下知识产权立法领域贯彻深化改革、全面开放时代精神的重要课题。

(二)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面临的问题

建立于国际公约制度体系下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奠了基础,但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远不及注册的驰名商标,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固守地域性原则;二是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仅局限于同类商品或服务,不能像注册的驰名商标一样实行跨类保护。

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体现的“弱保护”思想,不仅在驰名商标保护的法理逻辑上难以自洽,也不符合驰名商标价值保护的应有之义。

1.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地域性限制

地域性是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产权的特征,地域性原则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得到了国际社会和各国立法的肯定与贯彻。

关于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理解,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各国法律授予的知识产权在本国边界内合法有效的基本原则”。

该观点旨在强调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仅限在本国范围之内。

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通过国家授权而获得的垄断权,而且这种权利的授予手段仅在其授予国家的国境范围内有效”,所以“知识产权被认为是受地域限制的权利,它们仅在其授权国家产生效力并且应由其授权国的法律调整”。

该观点旨在说明知识产权因一国授权而生产,因此仅在一国的主权范围内有效。

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由一国法律确认的知识产权只在本国范围内有效,受本国法律调整,在其他国家不当然产生权利。

地域性原则对于像商标、专利这种须经过国家机关的审查才能授权的权利类型而言,体现得尤为明显。

关于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的法理逻辑,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客体唯一说。

知识财产的创造性和无形性导致不同的主体可能创造出相同的知识产权,必须在单一法域内确认唯一一个权利所有人,同一法域内只能就同一客体授予唯一的权利,因此必须坚持地域性原则。

二是国家主权说。

一个国家不会当然地认可他国对于一项知识产权的授权行为,即一个国家不需要服从于另一个国家的行政行为。

在这种逻辑下,对于仅在外国注册或只在外国使用获得知名度的商标,我国也不会认可该商标所产生的权利可以对抗我国实体在国内的商标权利。

三是法域限制说。

这一层面的问题更多地是说法律的效力范围具有地域性,即在特定法域的法律项下所产生的法律权利,理应是限于该法域内。

尽管地域性原则在理论上有所争议,但各国的商标立法实践基本都奉行此原则,地域性原则在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领域的体现尤为显著。

一是驰名发生地必须是在本国境内。

我国在2001年《商标法》中首次确定驰名商标制度时,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此处强调了须是中国境内的未注册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司法解释》同时指出了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2014年8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订的《驰名商标认定及保护规定》亦明确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我国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上坚持驰名发生地须为本国境内,表明了我国在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问题上的鲜明立场。

二是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坚持本国使用标准。

《TRIPS协定》明确提出,相关公众“因推广该商标而获得的了解程度”可以作为认定驰名的条件,不再强调驰名商标的认定必须以使用作为前提。

我国对未注册商标提供有限的保护是基于未注册商标因使用而产生的利益,《商标法》第32条、第59条第3款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均以使用为前提,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归根结底也是未注册商标,在我国商标法的语境之下,其与“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仅在知名度上有别,但是商标获得保护的基础应是相同的。

我国作为《TRIPS协定》的成员国,虽然在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驰名须经实际使用,但是从法律用语的逻辑关系可以推知,我国是坚持“本国使用”标准的,或者至少“本国使用”在认定商标驰名与否时占有较大的权重。

这一点在未注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实践中也能得到印证。

三是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坚持事实上的本国使用标准。

《TRIPS协定》明确提出,相关公众“因推广该商标而获得的了解程度”可以作为认定驰名的条件,不再强调驰名商标的认定必须以使用为前提。

我国作为《TRIPS协定》的成员国,虽然在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驰名发生的条件须经实际使用,但是从法律用语的逻辑关系可以推知,我国是坚持“本国使用”标准的,或者至少“本国使用”因素在认定商标驰名与否时占有较大的权重。

《商标法》第14条对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进行了规定,从中可以看出要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在中国境内的使用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必须达到较大规模、较长时间及较大地域范围的程度。

再如《商标法》第32条、第59条第3款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均以使用为前提,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归根结底也是未注册商标,在我国商标法的语境之下,其与“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仅在知名度上有别,但是商标获得保护的基础应是相同的。

2.未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障碍

我国是坚持商标注册主义的国家,只有注册才能产生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是注册原则的直接体现。

以混淆作为商标保护的评判标准,在传统商标法中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但是,其对驰名商标保护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

驰名商标所承载的意义和内涵,已经超出了普通商标所具有的区分功能,而更进一步象征着产品质量和企业信誉。

在其不会被混淆的前提下,依然会使消费者在选择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时产生联想,这就可能会造成对驰名商标的侵害。

驰名商标可能会被他人的商标丑化或者会因为被广泛地提及而失去与原有商品的必然联系。

一旦这种独特的联系遭受了侵蚀,驰名商标的市场价值将大大衰落,因此给商标所有人造成的损失难以估计。

就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而言,我国目前还是坚持“混淆理论”作为保护的基础,从防止混淆的角度,仅限于在同类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复制、摹仿或翻译行为禁止注册和使用。

然而从商标的侵权表现方式来看,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害也同样可以是“淡化”。

驰名商标制度所保护的是凝结在其中的商誉。

这些商誉的形成是借助商标的大量使用和宣传而实现的,并不因为商标是否注册而有所不同。

所以在未注册商标是否可以被“跨类保护”的问题上,就产生了商标保护的实质公平与我国商标注册制度之间的冲突问题。

如上所述,我国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政策是执行《TRIPS协定》的结果,但是《TRIPS协定》只是规定了成员国应履行的最低限度的国际义务,并不禁止成员国提供高于《TRIPS协定》水平的保护。

事实上,在《TRIPS协定》谈判初期,也并未区分已注册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均给予跨类保护。

但多数采用“注册制”的发展中国家不愿承担比《巴黎公约》更多的国际义务去保护未在本国注册的商标。

因此,作为谈判妥协的结果,《TRIPS协定》仅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仍然延续《巴黎公约》的规定,对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的商标进行规制。

对于未注驰名商标加强保护是当今国际社会的主流趋势,新的国际公约也不断酝酿和发酵。

例如,《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以下简称《联合建议》)和《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CPTPP协定》)都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以注册为前提,也不以使用为前提,并且《联合建议》和《CPTPP协定》并未区分未注册驰名商标与注册的驰名商标,而是均提供了跨类保护。

我国采取了相对保守的政策,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仍然较难突破本国商标法律制度的束缚,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仍然持有相对保守的态度。

二、加强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正当性及现实需求

(一)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正当性

驰名商标保护的正当性来源于其本身蕴含的财产价值,应避免对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损害。

这一点并不区分注册驰名商标与未注册驰名商标而有不同。

换言之,注册与否并不改变驰名商标的属性,也不代表行政部门对商标是否“驰名”的确认,它只是对商标本身进行确权。

各国学说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正当性通常没有争议,只是在强调商誉保护还是强调显著性保护的程度或倾向上有所差别,进而可能影响到驰名商标淡化行为的类型。

我国有学者强调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基础是商誉:

“未注册驰名商标之所以驰名,在于其通过使用产生了良好的商誉。

……未注册驰名商标本质上是其所有人商誉的物质载体,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就是保护商誉。

”也有学者强调显著性作为商标保护的基础。

例如李雨峰教授认为,由于显著性/识别性是商标的本质特征,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可进一步理解为是“商标的显著性受到损害或者受到损害之虞。

”持相同论断的还有邓宏光教授,他认为:

“商标显著性是商标构成要件的核心,也是商标注册的核心要件和商标保护的主要对象,是整个商标法的灵魂。

”“商标显著性不仅是决定商标能够获得保护的依据,也是商标保护范围的基础”。

同时,他又将商标显著性等同于商标识别功能:

“对商标的保护实质上就是保护商标的标识功能和区别功能,即商标的显著性。

美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源于避免对商标显著性和商誉的损害,更突出对商标显著性的保护。

1927年商标执业者FrankSchechter在哈佛法律评论发表的论文首次提倡商标保护的正当性基础是商标显著性。

这被普遍认为推动了后来美国驰名商标淡化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1995年通过的《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案》(FTDA)第3条禁止商业性使用他人商标:

如果这种使用是在该商标成为驰名(famous)之后且淡化该商标显著特征的条件下,而不论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混淆可能性。

该法案的立法历史说明,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后续使用行为弱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丑化、贬低该商标,即便缺乏混淆可能性。

“禁止利用商誉进而淡化商标的显著性特征。

”2006年,美国国会出台《商标反淡化修正案》(TDRA),对1995年制定法中的若干条款进行了修正。

该修正案第2条进一步明确了淡化行为的两种类型:

“通过弱化进行淡化——商标或商号与驰名商标之间的相似所产生的联系导致驰名商标显著性受损”以及“通过沾污进行淡化——商标或商号与驰名商标之间的相似所产生的联系导致驰名商标的商誉受损”。

欧洲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基础也在于驰名商标的商誉和显著性,似乎更倾向于制止他人利用驰名商标的商誉。

反淡化制度集中体现在《欧盟商标协调指令》第5条第2款,任何第三人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不得在商业中,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使用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只要商标在成员国享有声誉且这种标记的使用行为无正当理由不当利用,或损害商标的显著性特征或声誉。

该款将反淡化保护限定在注册驰名商标上。

与美国法不同的地方在于,欧盟法制止三种类型的淡化行为。

“搭便车”是欧盟法上比较特殊的一种淡化行为。

所谓“不当利用商标的显著性特征或声誉”或“搭便车”(free-riding),这种行为无关对商标的损害,而关乎第三方由于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记为其带去竞争优势。

本文认为,应当从商誉知名度的角度界定驰名商标。

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之间,并不以显著性为区分标准,而是以注册与否为标准。

驰名商标与非驰名商标之间的区别,既有显著性强弱的差异,也有凝结的商誉强弱的差异。

注册驰名商标与未注册驰名商标之间,则既不存在显著性的区分,也不存在知名度的差别。

但是,“显著性”只是揭示了商标的本质属性,未能揭示不同类别商标的特殊性。

通常,商标显著性越高,知名度也越高。

如果排除注册要素,驰名商标不仅是指商标的显著性强,而且商标的知名度也高,即显著性和知名度都达到了“驰名”的程度,本质上应该更强调“知名度”,即商誉的驰名。

一个商标的显著性再强,只是代表其越容易在相关公众与该商标之间创建某种联系,但不代表其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某种联系,更不代表其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

如果从未投入商业使用,在相关公众群体中没有“知名度”,则该商标难谓驰名,它最多只是一个臆造性词汇而已。

只有经过实际使用,在该商标与相关公众之间建立了实际联系,相关公众对其广为知晓,而不是停留在具有广为知晓的“潜在可能”阶段,该商标才能成为驰名商标。

可见,使商标驰名的关键环节是“商誉”。

此外,将驰名商标淡化行为的损害界定为“商誉损失”,似乎更为妥当、逻辑上更通顺。

无论弱化行为、丑化行为还是搭便车行为,都是对驰名商标商誉的损害,弱化行为虽然直接针对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但并非任何弱化行为都构成对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损害,而是要有“联系可能性”要件。

倘若该商标没有任何知名度,则怎么可能会将该商标与某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呢?

因此,“弱化”在实质上蕴含了对驰名商标商誉的要求。

“丑化”和“搭便车”更是直接表明了反淡化保护对驰名商标商誉(甚至“美誉”)的要求;如果该商标尚不“驰名”、尚未积累“美誉”,则他人对商标的使用不可能形成“丑化”或“搭便车”。

 

如果将商誉作为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正当性基础,那么还需要回答为什么商誉可以支撑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在这个方面,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正当性基础与注册驰名商标相比不具有特殊性,与普通商标相比,二者的正当性都源于商誉的“驰名”。

与“商誉”作为支撑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理由一致,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正当性也来源于商誉,而不是商标的显著性。

只要一个标识具有显著性,即便其尚未被投入商业使用,也可申请注册为商标,受到商标法保护。

但对于一个未注册商标而言,只具有显著性还不足以支撑其保护的正当性。

假冒之诉虽然被称为未注册商标侵权之诉,但假冒之诉绝非对未注册商标本身的保护,而是对蕴含在未注册商标中的商誉的保护。

假冒之诉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应同时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

前者是指未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这与作为吸引留住消费者的商誉相吻合,揭示了假冒之诉的保护客体。

后者则揭示了假冒之诉的保护对象。

普通未注册商标也可能具有商誉(如《商标法》第32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中的“有一定影响”)。

那么普通未注册商标的商誉与驰名商标的商誉之间有何不同?

这主要体现在“量”上,即知名度的大小。

表1体现了2020年排名前十的品牌价值,这些品牌的价值是普通商标无法比拟的,这些“超量”的商誉是对普通商标提供特殊保护的原因所在。

也正是这种“超量”的商誉,决定了驰名商标保护的特殊程度。

商誉越是“超量”,则提供越强的保护,即商誉价值与保护强度之间呈现比例关系。

也正是因为品牌商誉的动态调整,驰名商标的保护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品牌商誉的价值进行调整。

由于注册驰名商标与未注册驰名商标之间的区别仅仅体现为“注册与否”的形式要件,因而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特殊性——如果有的话,就应当探究“注册”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影响。

在逻辑上,驰名商标的“商誉”是通过实际使用而积累的,“注册与否”对这种商誉积累的过程几乎没有影响,因而这一形式要件不应影响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对于注册驰名商标的特殊性。

当前,我国商标保护的趋势是强化使用、弱化注册,最近两次的商标立法和最新的商标司法裁判对滥用商标权和抢注商标的制止都体现了这一点,这说明我国立法者和司法者对“商标注册”的认识逐渐客观化,不再迷信“商标注册”的作用。

“商标注册”作为一种“行政确权”功能而不是“行政授权”功能的观念更明显,也更符合商标权的私权属性。

在这种趋势之下,我国不存在固守商标注册形式和的观念障碍。

因而,不再区分注册与否的形式区别,而注重商誉是否驰名的实质认定标准,可能正当其时。

我国早有学者呼吁同等对待注册驰名商标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也是一个符号,只不过这个符号背后隐藏的是良好的商业信誉,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并没有因为其注册而改变符号的本质,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并没有本质区别。

社会付出巨大立法成本绝不是为了保护纯粹的符号,而是为了保护商业信誉。

(二)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对立法的挑战

立法的滞后性使得法律在制定之初、难以预见到之后社会的发展所面临的新问题,但是司法不得拒绝裁判,面对着层出不穷的前沿法律问题,司法者必须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寻找依据进而依法裁判。

对于立法者未能预见的新问题,司法者只能利用法律解释权去作出裁判,看似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突破。

司法裁判的规则变化是反映社会发展的“风向标”,当立法频频遭遇司法的挑战,则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的规定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应该适时修改或完善法律。

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司法裁判规则的突破与改变,更能反映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制度亟待完善。

国外的驰名商标在中国被抢注的问题由来已久,诸如“路虎”“LV”“拉菲”等商标都曾被抢注。

最近又把抢注国外未注册驰名商标问题推上风口浪尖的案例是“无印良品”商标侵权案件。

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是“无印良品”商标的创始人,其在中国于第16类、20类、21类、35类、41类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无印良品”商标。

海南南华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无印良品”商标,并起诉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在第24类的床单等商品上使用“无印良品”商标侵犯了其商标权。

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对南华公司注册于第24类的“无印良品”商标提起的异议申请,均因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的“无印良品”商标在中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总结汇报 > 学习总结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