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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卷第1期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Vol.15No.12014年2月JOURNALOFCHANGSHARAILWAYUNIVERSITYFeb.2014论安乐死的道德和法律问题彭馨,龙艺(遵义医学院人文医学研究中心,贵州遵义,563003)摘要安乐死是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而产生的。

现代医学能有限地延长濒死病人的生命,但不能解除病人的痛苦。

绝症患者本人或其监护人申请安乐死是一种无可厚非的行为,应该得到社会及政府的理解和同情。

由于法律所固有的特点,我们不能通过立法来处理安乐死问题。

我们应该将安乐死交给社会道德来评判,只要道德认可,法律就允许安乐死的实施;道德不认可,法律亦不认可。

关键词安乐死;道德;法律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893X(2014)01014802安乐死是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而产生的。

现代医学的发展使人类已经有能力干预人的死亡过程,现代医学能使濒死病人的生命延长一段时间甚至很长一段时间。

但现代医学无法使濒死病人起死回生,重新过上健康的生活。

现代医学只能做到让濒死病人处于不死不活的状态。

医学在现阶段不是万能的,将来也不可能是万能的。

从物质的角度来看,人是物质世界中最复杂的机器,医学知识是无穷的,而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

从精神层面来看,“众多的研究结果已经表明,社会因素不但能增强或减弱自然因素的作用,而且还可使人产生不同的心理状态,诱发许多疾病的发生。

人是一种特殊的生物体,不但具有生物属性,而且具有社会属性。

人一旦生病,不仅存在生物学原因,而且还会受到心理、社会等因素的影响。

”1(119)社会在发展,疾病也在发展,在疾病面前,医学总有无能为力的时候,因此,安乐死自诞生之日起就会永远与人类相伴下去。

从医学的角度来看,安乐死成为部分终末期绝症患者摆脱病痛折磨的一种选择,本来就是一种无可厚非的行为。

然而,由于宗教信仰、社会习俗以及文化水平的差异,人们对安乐死的认识和评价也有差异,法律界的人士也不例外。

有的法律专家认为安乐死行为是故意杀人行为,有的法律专家认为安乐死行为是无罪行为。

事实上,我国法律从来没有公开承认公民拥有自己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法律规定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申请安乐死的绝症患者无权决定提前结束自己的生命。

除依法剥夺死囚犯的生命权外,我国法律也从来没有授予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故意杀人”的权利,医生为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也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

我国刑法从来没有公开承认安乐死是一种合法行为。

但部分终末期绝症患者确实需要安乐死,他们的要求合情合理。

能否通过立法让安乐死合法化呢?

在我国一年一度的两会期间就曾经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交过让安乐死合法化的提案。

下面我们就从法律的本质、立法理论以及法律的实施等三个方面来讨论安乐死在我国立法的可行性。

什么是法?

法就是:

“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受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的总称,包括法律、法令、条例、命令、决定等。

”2(341)可见,法是具有阶级性的。

除阶级性外,法还具有社会性。

所谓法的社会性是指有些法律在客观上对全体社会成员都是有利的,统治阶级认可它,被统治阶级也不反对它。

英国伟大的法学家、哲学家和思想家吉米边沁在立法理论上提出了著名的立法三原则:

功利原则、禁欲原则、武断原则。

法的阶级性体现了立法的武断原则,法的社会性则体现了立法的功利原则。

如果要为安乐死立法,功利原则应该是安乐死立法必须遵守的原则。

边沁指出:

“立法者应以公共利益为目标,最大范围的功利应成为他一切思考的基础。

了解共同体的真正利益是什么,乃立法科学使命之所在。

”3

(1)边沁解释说:

“功利是一个抽象术语。

它表达一个事物使某些恶不能发生或导致某些善发生的性能或倾向。

”3

(2)如果安乐死立法,根据立法的功利原则,保护绝症患者的利益应该是安乐死法的最大使命和最终目标。

安乐死法能保护绝症患者的利益吗?

不一定。

事实上,在荷兰2001年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正式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后,由于担心自己一旦生病就会面临被安乐死的危险,荷兰老人大量外迁到周边安乐死非法的国家定居。

我国著名的法学家胡云腾先生也表达了自己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担心:

“人由生到死必然是有一部分痛苦的,但是,我们不能以法律来结束他的痛苦。

如果立法,安乐死会被滥用,(因为)法律鼓励人们这样做的。

如果有(安乐死的立法)规定,可能会出现患者单位、患者亲朋的暗示,促使患者安乐死的决心。

西方许多国家都发达,但为什么只有荷兰通过了安乐死而其他国家没有实行安乐死?

如果安乐死立法,就意味着人的生命可以有条件地剥夺,安乐死就是意味着人一旦患病就是到了该死的时候了。

”4(208)收稿日期2013-12-10;修回日期2014-01-15基金项目遵义医学院博士科研启动基金(F-648)作者简介彭馨(1969-),男,湖南祁东人,医学博士,文学博士后,遵义医学院人文医学研究中心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

人文医学.彭馨,龙艺:

论安乐死的道德和法律问题149人无完人,法无完法,任何法律从其产生到被废除,自始至终都会存在漏洞,这是任何法律界人士都不能否认的客观事实。

人在法律漏洞面前是无能为力的,堵了旧的漏洞,新的漏洞又会产生。

如果安乐死立法,其法律必然会存在漏洞,其漏洞必然会被人恶意利用,其后果就是患者的生命被非法剥夺。

历史事实表明,只要有法律存在,就会有冤假错案存在,部分冤假错案会得以平反昭雪,被平反昭雪案件中的受害人的损失有可能会得到挽回。

如果是安乐死法造成的冤假错案,就算被平反昭雪,受害人的损失也是无法挽回的。

综上所述,我国不宜通过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

在我国,安乐死行为不合法,理应受到法律的追究。

难道我们真的要追究事实确凿的安乐死实施者的刑事责任吗?

这在情理上很难说得过去。

现行法律是否存在能变通的地方呢?

部分赞成安乐死的学者根据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违法阻却性事由理论和期待可能性理论对安乐死行为作了无罪分析。

其实,违法阻却性事由理论和期待可能性理论既是法律问题又是伦理问题,其本质就是对超越法律的特殊案件的伦理评价,并将伦理评价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违法阻却性事由又称排除犯罪的事由,就是从反面否认行为构成犯罪。

人们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否认行为构成了犯罪:

行为的目的是善意的,行为没有侵害个人或社会的利益,行为被社会伦理秩序所容许。

所谓期待可能性就是指根据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而不是违法行为。

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行为人的自由选择权力受到限制,最终导致不能实施合法行为而实施了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情有可原。

法律在追究违法者的责任时,要考虑恶劣环境对违法者的影响。

1986年6月28日,中国发生了第一起安乐死事件。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2月28日批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的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一案,经高法讨论认为:

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不提安乐死问题,可以依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对蒲、王的行为不做犯罪处理。

”5(4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79年7月6日通过,1980年8月1日施行)第十条规定: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全民所有的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可见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应该属于司法解释,所谓司法解释就是对特定案件运用法律、法规的解释。

一般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解释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

在安乐死没有立法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我国第一起安乐死案件的批复对我国今后安乐死案件的判决具有指导作用。

在第一起安乐死事件发生后,最高人民法院还未对其定性之前,又发生了一起科技专家安乐死事件。

1989年,北京市某科学院计算中心副主任周听英患上乳腺癌,虽然得到了当时国内权威肿瘤专家的治疗,但病情还是急剧地恶化下去,经确诊,其病已无治愈的可能。

周听英向医院党委递交了请求安乐死的报告,其丈夫也忍受着巨大的悲伤同意了她的要求。

医院为周听英实施了安乐死。

1990年5月,在了解到周听英的事迹后,邓颖超同志为其题了八个字:

“死得伟大,生得光荣。

”6(407)不难发现,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认可了安乐死行为的无罪性,个别中央领导还对安乐死行为大加赞扬。

我国在不为安乐死立法的前提下,已经默许了人们可以申请安乐死,国家将安乐死的问题交给社会伦理来评判。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不难看出,要想使安乐死行为不构成犯罪,从而使案件当事人获得法律的非刑事化处理,应当满足以下几方面的条件:

患病事实确凿;患者本人向有关组织或政府机关提出申请;患者最重要的亲属同意患者的要求;由医院组织实施安乐死。

对于神智清醒的绝症患者申请安乐死的问题已经有案例可作参考。

一些处于植物人状态的绝症患者的亲属申请为患者实施安乐死必然会遇到许多法律上的障碍,因为我国法院还没有判决的先例。

在得不到法律帮助的情况下,一些患者家人私自采取各种手段弄死处于植物人状态的绝症患者,此类案件时常见诸报端,法院都无一例外地以故意杀人罪将杀人者绳之以法,但判刑都不重。

为了避免此类悲剧反复发生,国家应该允许植物人绝症患者安乐死的存在,在法律缺失的情况下,国家应该采取周密的措施正确处理这类安乐死,但不能采取立法的手段。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现代文明不可回避的问题,我们要正视安乐死的存在。

由于法律所固有的特点,我们不能通过立法来处理安乐死问题。

我们应该将安乐死交给社会道德来评判,只要道德认可,法律就允许安乐死的实施;道德不认可,法律亦不认可。

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有很多重合的地方,这是法律的社会性决定的。

就安乐死问题来说,一种行为如果受到社会道德的高度赞扬,即使是违法行为,也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一些严重的失范行为,既要受到社会道德的谴责,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参考文献:

1张大萍,甄橙.中外医学史纲要M.北京:

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2010.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

商务印书馆,2002.3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M.李贵方,等译.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4王晓慧.论安乐死M.长春:

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5王锲夫.追忆中国安乐死第一案J.公民导刊,2010

(2):

40.6翟晓梅,邱仁宗.生命伦理学导论M.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编辑:

胡兴华论安乐死的道德和法律问题论安乐死的道德和法律问题作者:

彭馨,龙艺作者单位:

遵义医学院人文医学研究中心,贵州遵义,563003刊名:

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英文刊名:

JournalofChangshaRailwayUniversity(SocialScience)年,卷(期):

2014

(1)本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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