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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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田玉堂(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湖南长沙?
410131)?
摘?
要?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有利于保证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实质公正。
但是我国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情势变更应该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厘清界限。
以保障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运用。
?
关键词?
契约严守;情势变更;实质公正?
作者简介?
田玉堂(1974-?
),男,湖南邵阳人,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教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
民商法学,经济法学。
?
!
契约必须严守作为合同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旨在保障私法自治和促进交易安全。
然而,在缔约后,如果出现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履行发生严重障碍,仍坚持!
契约必须严守的原则,则有害于交易之实质正义。
因此,各国确立了一些例外规则:
如德国新债法上的!
法律行为基础障碍制度、法国民法上的!
不可预见理论、英美法上的!
合同落空原则。
尽管称谓不同,具体规定有所差异,但其目的都是调适!
契约必须严守原则与!
交易实质公平理念之间的冲突。
在我国,!
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就是!
情事变更原则。
一、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发展历程
(一)情势变更原则在西方法系的发展历程情势变更原则最初起源于西方,作为契约必须严守原则的例外,它在西方两大法系的发展与演进并不是一帆风顺。
虽然在14世纪后期,随着工商业的发展与注释法学派的兴起,西方已经明确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并把它确定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
但是在18世纪,由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过度援引,危及到了法律秩序的稳定,法学家与立法者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关注已经开始降低,到了19世纪历史法学派的崛起,情势变更原则已经越来越失去其重要性。
#1情势变更原则重新得到重视是在两次世界大战之后,当时,由于大战期间的物价飞涨,导致很多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有违实质公正,各国法院均面临诸多无成文可依的案例,很多合同纠纷依据契约必须严守的原则根本得不到很好的解决。
大陆法系中,德国首次在一战后把情势变更原则用于审判实践。
(二)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发展历程有学者认为,我国早在198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就已经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
根据该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
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请示报告&的批复(27号)中指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
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以公平合理的解决。
但是,也有学者对上述观点持反对意见,并认为依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及此条其他有关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必须是因!
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才可以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46法制园地如果其虽然遇到!
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但却仍然有能力或者有条件履行合同,则不可以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而情势变更原则在内容上包含了下述精神:
当事人在因情势变更致使合同履行会对其显失公平时,即便仍然有能力或者有条件履行合同,其也可以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统一%合同法&在我国的立法研究与制定过程中,梁慧星教授曾经在1996年的专题报告中提出拟把情势变更原则作为我国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因此在1997年和1998年的%合同法&(草案中)都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
但是在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第三条修改意见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一个复杂问题,并且不同专家的分歧很大。
而且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做出科学的界定,和商业风险的界定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在合同法中做出规定的条件尚不成熟,建议对此不作规定。
因为情势变更起源于社会经济生活的不稳定,所以在社会经济生活相对稳定的时期,立法上将很难准确的把握其法定事由的尺度。
并且有可能导致当事人把情势变更当作规避正常商业风险和竞争的工具。
加剧交易的不安全感和合同的不稳定性。
#3但是又有学者对此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虽然%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中有些条款体现了情势变更的精神,但是并没有赋予情势变更以法律效力,一旦真正遇到情势变更时,就显示出其力量的不足及与基本原则的冲突。
#4再者,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情势变更原则的上位概念,并不是解决所有情势变更情形的灵丹妙药。
总之,我国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并没有做出规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把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的条件越来越成熟。
2009年颁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六条对情势变更原则就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这一解释弥补了我国国内立法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漏洞,同时也给法官裁判情势变更的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至此,我国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最终确立并成为一项基本原则。
但是有关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还是有诸多待解决的问题。
二、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理论的比较分析不管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诚实信用以及公平原则等都有诸多关联,所以,厘清情势变更与这些概念之间的关系非常重要。
并且对于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也具指导性意义。
(一)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任何交易活动都伴随着风险,商业风险是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风险责任,当事人不可以商业风险作为情势变更的理由,主张变更、解除合同,以达到逃避风险和责任的目的。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严格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
(二)中并没有对商业风险做出具体的界定,实践中往往把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的界定权留给了法官,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这就极易导致法官滥用职权。
为了加强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笔者认为应该从两个方面予以考虑,首先应该对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做出一个原则上的界定,尤其是对于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形应该予以细化,严格其适用条件,使该原则不至于被过度援引而危及法律秩序的稳定性。
其次应该在程序上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胡经华也指出对符合解释规定条件,必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判的个案,应当在程序上进行规范:
(1)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2)要求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能够调解的尽可能调解。
#5进而从程序上防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滥用,这也适合我国法官整体上素质比较低的情况。
虽然这有可能影响法律适用的整体效率,但是在我国当前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却也是制约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权益之计。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
(二)对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做出了明确的划分,明确规定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是不同的民事制度。
但是在实践中,诸多案例到底应该援用情势变更还是不可抗力47法制园地却有极大争议,例如汶川大地震以及甲流爆发期间,很多合同最终无法履行,如果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则在适用情势变更还是不可抗力这个方面存在很大争议。
因此有学者认为,情势变更的范围比较广泛,它包含了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引起情势变更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情势变更并非限于不可抗力,它还包含不可抗力以外的如国家政策性的调整、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国际社会的部分干预、非正常国内国际市场风险、价格超常规的大幅度升降,以及一些可以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意外事故等。
#6(三)情势变更与诚实信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法律的!
帝王条款,其适用的范围相当广泛。
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弥补法律规则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的功能。
在我国有些学者看来,诚实信用原则其实就是情势变更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最初是以民法基本原则的形式出现的,而后才为合同法所确认。
早在合同法确认诚实信用原则之前,中国的法院已经间接地引用该原则审理有关案件。
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的司法适用尚处于起步时期,受案范围十分狭窄,目前仅见于情势变更的合同纠纷。
#7因此,有学者就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该是情势变更原则的上位概念,在情势变更原则缺位的情况下,理应由诚实信用原则来替代并根据该原则进行案件的审理。
笔者认为,该说法非常值得商榷。
事实上,我们应该把公平原则作为情势变更原则的上位概念。
这一点在我国的%合同法&解释
(二)中也得到了体现。
因为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制度,是合同成立之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且价值相当,根据诚信原则,双方应恪守意思合意之信用,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但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情势变更,如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关系的严重失衡,从而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法律允许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以消除其不公平结果,恢复双方利益的均衡。
从此种意义上来说,情势变更制度是出于公平理念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预,进而也是对双方达成合意而产生的信用在某种程度上的!
背弃。
所以,将公平原则作为情势变更制度的理论根据,既能为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提供充足的理由,同时也能够提供法院在行使公平裁判权的正当性。
#8三、结论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确立,虽历经坎坷,但是不管是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具极大的意义。
首先,情事变更原则只是作为以合意说为基石的合同法理论的例外,只有在发生显失公平、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条件下才可能有适用的余地,故不会影响我国当前确立合同自由观念、严守合同的大环境。
其次,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初级阶段,市场经济的发展还需要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依靠经济杠杆作用来管理经济。
财政税收政策、价格政策、金融政策的重大变化,紧缩银根以及利率重大调整等,都可能产生情势变更情况。
同时,非典事件等不可预测事件的出现,也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和不能完全履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可重新调整这些显失公平的法律关系。
最后,我国已加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而在该公约中,有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所以我国在合同法中亦应制定相应条款,以与%公约&保持一致,同时,也实现我国法律与世界法律之接轨。
注释#1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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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出版社,1991:
394#2卢炯星.论确立和完善我国情势变更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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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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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的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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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51(责任编辑:
彭春艳)48法制园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