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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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doc

安徽省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安徽省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管理中的辅助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履行职责、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统一招录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辅助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人员,包括治安辅助人员、交通协管员、特勤、文职人员等。

  第三条市和县级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警务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与保障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对警务辅助人员统一录用、统一管理。

  对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遵循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警务辅助人员是人民-警-察的助手,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统一指挥和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六条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警务辅助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受到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警务辅助人员工资福利、装备配置及其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体制予以全额保障。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警务辅助人员监督制度,对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

  第九条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职责、纪律和权利

  第十条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相应岗位辅助履行下列职责:

  

(一)治安巡逻检查、卡口值守、接处警、维持大型公共活动以及突发案(事)件现场秩序、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扭送、纠纷调解、治安宣传教育等警务活动;

  

(二)疏导交通,劝阻、查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警务活动;

  (三)社区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养犬管理等公安行政管理活动;

  (四)信息采集、数据统计、文字记录等警务活动;

  (五)专业技术、后勤等警务保障活动;

  (六)公安机关确认的其他辅助性警务活动。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务辅助人员辅助履行下列警务活动: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警务活动;

  

(二)案(事)件的侦查取证、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三)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的`决定;

  (四)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

  (五)公安机关确认的不得辅助履行的其它警务活动。

  第十二条警务辅助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遵守公安机关规章制度;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

  (三)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听从人民-警-察的指挥,不得超越职责范围履行警务活动;

  (四)文明执勤,恪尽职守,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警务辅助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知识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招录

  第十四条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计划和招录名额由公安机关提出,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审核确认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由公安机关统一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和履行职责的能力;

  (四)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警务辅助工作:

  

(一)曾受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

  (三)曾因违反警务辅助人员相关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六条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采取自愿报名、统一考试的方式,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公安机关在招录特定岗位警务辅助人员时,可以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十七条警务辅助人员招录应当通过笔试、面试、体检、政审等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聘用特殊岗位警务辅助人员的,应当明确并公示聘用条件和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与录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培训、考核与保障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的,方可安排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对警务辅助人员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对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层级晋升。

  警务辅助人员层级根据其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年限、考核结果等情况确定。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警务辅助人员工资福利细则,设立岗位标准和调整机制。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警务辅助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警务辅助人员因工受伤、致残的,根据受伤程度、伤残等级享受法律规定的受伤、伤残待遇。

  警务辅助人员因公牺牲、因工死亡或者病故的,其近-亲属享受法律规定的抚恤和待遇。

  第二十五条具备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设立警务辅助人员抚恤资金,用于补助因训练、执勤以及抢险救灾等受伤、致残的警务辅助人员和死亡的警务辅助人员的近-亲属。

  公安机关可以视岗位的危险性或者特殊性,为警务辅助人员投保适当的商业险。

  第二十六条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警务辅助人员服装,其服装样式、标识由市公安局规定。

  警务辅助人员的服装样式、标识应当区别于人民-警-察。

  第二十七条经市公安局批准,警务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工作岗位配置和使用必要的装备,但不得持有或者使用武器、警械等警用装备。

  第二十八条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应当将配发的服装、标识以及装备等归还公安机关。

  第五章责任与处分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有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尚不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分。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警务辅助人员本人,警务辅助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警务辅助人员对县级市、区公安机关的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市公安局申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市公安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加强警务辅助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招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指导和监督下,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人员。

警务辅助人员根据岗位职责和工作性质,分为协勤人员和文职人员。

  协勤人员包括治安辅助人员、交通协管员、暂住人口协管员等。

文职人员包括接警员、行政文秘人员、技术支持人员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的使用、管理和保障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警务辅助人员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或者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警务辅助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保障措施,确保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在公安机关警务辅助队伍管理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公安机关指导下,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全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监督。

警务辅助人员所在单位负责本单位警务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治安防范、道路交通安全、禁毒、消防等公共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窗口服务,采集基础警务信息;

  (三)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开展安全检查;

  (四)开展治安巡逻、卡口值守,防范、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堵截、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

  (五)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告知、劝阻违法行为,及时报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

  (六)从事技术支持、行政文秘、后勤保障等事务性工作;

  (七)开展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第九条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开展接处警工作,保护案件、事件、事故等现场,参加抢险救灾;

  

(二)协助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

  (三)协助执行看押、押解任务;

  (四)协助开展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第十条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以下工作:

  

(一)未经授权的涉及国家秘密、警务秘密的工作;

  

(二)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的决定;

  (三)审讯或者独立看押、押解犯罪嫌疑人;

  (四)保管和使用武器;

  (五)依法只能由人民-警-察从事的其他工作。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务辅助人员从事前款所规定的工作。

  第十一条警务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工作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培训;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警务辅助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机关管理制度;

  

(二)服从管理,听从指挥;

  (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四)不得从事与职责相关联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招聘

  第十三条警务辅助人员招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在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员额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担任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具有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报考警务辅助人员,除应当具备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警务辅助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的;

  (三)曾因违反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在招聘警务辅助人员时应当进行考试、考核、体检和考察。

  第十七条招聘警务辅助人员,采取直接聘用、劳务派遣、人事代理、保安派驻等方式,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第四章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警务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并建立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信息档案。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培训合格的,安排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同公安机关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业务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参加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奖惩、续签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并与工资待遇挂钩。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平时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建立警务辅助岗位等级规范及等级晋升制度,参照省机关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培训考核办法进行岗位培训考核,晋升岗位技术等级。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与警务辅助人员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警务辅助人员工作时应当穿着统一样式的服装、佩戴标识、携带工作证件。

  警务辅助人员的服装、标识和工作证件应当区别于人民-警-察,具体样式由公安机关确定。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岗位为警务辅助人员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和防护装备。

  第二十六条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应当将配发的证件、服装、标识以及装备等归还公安机关。

  第五章待遇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警务辅助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障、服装、装备、培训、奖励等经费,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全额保障。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警务辅助人员的薪酬标准。

警务辅助人员的薪酬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制定。

  第二十八条警务辅助人员因工受伤、因工死亡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警务辅助人员牺牲后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九条与警务辅助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岗位的危险性,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条警务辅助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婚假、产假、丧假等福利待遇。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警务辅助人员参加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阻碍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劳动合同进行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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