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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安邦财险

安邦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B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收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予以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二)伤残、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被保险人因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因此而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

(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保险人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附件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伤残保险金的总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此限额时,上述二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含)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1、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给付比例、或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的10%的限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未结束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3、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的10%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此限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4、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

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违法、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高原反应、中暑、猝死、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八)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九)恐怖袭击;

(十)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狩猎、探险、武术比赛、摔跤、特技表演、赛马、赛车、蹦极、卡丁车等高风险活动;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二)被保险人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四)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五)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六)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非商业航班期间;

(七)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保险金额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

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保险金给付数额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已有证明文件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全部保险费,全部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前后保险费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前后保险费差额增收未满期净保费。

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本保险合同拒保范围内的,自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起,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将无息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依照职业分类表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

但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在本保险合同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保险单原件; 

2、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如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必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保险单原件; 

2、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4、如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必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保险单原件;

2、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二级(含)以上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病历;

4、如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必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不得申请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

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可以采用附加条款或批单的方式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这种附加条款或批单是本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保险合同条款与附加条款或批单不一致之处,以附加条款或批单为准,附加条款或批单未尽之处,以本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释义

本保险合同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金申请人:

身故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伤残保险金申请人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申请人是指被保险人本人。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无有效驾驶证:

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性客车的驾驶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着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交通工具。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

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

 

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不计。

“经过天数”是指本保险合同从生效之日至终止之日实际经过的天数。

猝死:

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

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

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管制药物: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医疗机构:

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

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附件: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

联合发布

 

二零一三年六月八日

前言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1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1.1脑膜的结构损伤

1.2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1.3意识功能障碍

2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2.1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

2.2视功能障碍

2.3眼球的晶状体结构损伤

2.4眼睑结构损伤

2.5耳廓结构损伤或听功能障碍

2.6听功能障碍

3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

3.1鼻的结构损伤

3.2口腔的结构损伤

3.3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

4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

4.1心脏的结构损伤或功能障碍

4.2脾结构损伤

4.3肺的结构损伤

4.4胸廓的结构损伤

5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5.1咀嚼和吞咽功能障碍

5.2肠的结构损伤

5.3胃结构损伤

5.4胰结构损伤或代谢功能障碍

5.5肝结构损伤

6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6.1泌尿系统的结构损伤

6.2生殖系统的结构损伤

7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7.1头颈部的结构损伤

7.2头颈部关节功能障碍

7.3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7.4骨盆部的结构损伤

7.5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7.6四肢的结构损伤,肢体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7.7脊柱结构损伤和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7.8肌肉力量功能障碍

8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1头颈部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8.2各部位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前言

根据保险行业业务发展要求,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制定过程中参照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以下简称“ICF”)的理论与方法,建立新的残疾标准的理论架构、术语体系和分类方法。

本标准制定过程中参考了国内重要的伤残评定标准,如《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符合国内相关的残疾政策,同时参考了国际上其他国家地区的伤残分级原则和标准。

本标准建立了保险行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和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基础,各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的业务特点,根据本标准的方法、内容和结构,开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本标准规定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方法,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

1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意外险产品或包括意外责任的保险产品中的伤残保障,用于评定由于意外伤害因素引起的伤残程度。

2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伤残:

因意外伤害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

2.2身体结构:

指身体的解剖部位,如器官、肢体及其组成部分。

2.3身体功能:

指身体各系统的生理功能。

3标准的内容和结构

本标准参照ICF有关功能和残疾的分类理论与方法,建立“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和“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8大类,共281项人身保险伤残条目。

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

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4伤残的评定原则

4.1确定伤残类别:

评定伤残时,应根据人体的身体结构与功能损伤情况确定所涉及的伤残类别。

4.2确定伤残等级:

应根据伤残情况,在同类别伤残下,确定伤残等级。

4.3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

应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

4.4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5说明

本标准中“以上”均包括本数值或本部位。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说明:

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

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1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1.1脑膜的结构损伤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10级

1.2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1级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2级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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